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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设立/兰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0:59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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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设立


在我国,“人大”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享有立法权和法律监督权,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政协”则代表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发挥参政、议政的作用,实施民主监督,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质疑。事实上,常常出现“人大”、“政协”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包括个案提出意见,要求整改,要求回复。在人代会期间,人民法院也不得不花时间针对人大代表的提案作大量的解释工作,弄得不好还会导致“人大”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不满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与“人大”、“政协”的关系该怎样处理?怎样才能处理好?这实在是一个关系重大的问题。笔者所在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历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七个单位层层鉴定的罕见的缠诉案件中,主动邀请人大、政协委员旁听,使案件的审判效果达到了最大化,又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后,获得了一些有益的启示。现作以下浅显的探讨,以求同仁赐教。
一、 设立人大、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同时,三大诉讼法也对案件的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作出了明确的、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的,多数的情况是公开的,不公开只是例外,仅是少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第八条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公民的代表,也属公民的范畴,自然可以旁听。以上这些规定,为人大、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现实的可能性。也为设立人大、政协委员旁听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是不容质疑的。
二、设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意义
人大、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应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的审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2年向全国人大代表报告工作时,也专门说到“通过邀请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查工作,旁听案件审判等方式,通报法院重大事项,征求意见和建议。”由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特殊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依法监督,可以增强办案的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对促进庭审的最优化,办案效果的最大化具有重要意义。
1、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便于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人大”是法律监督机关,“政协”实施的是民主监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对审判人员的着装、行为作风是否规范,庭审秩序是否井然,程序是否公正,实体处理是否有据、合法、公平,乃至整个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主要是对程序方面提出意见、建议,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更正、调整,提高办案效率,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促进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自然也就避免了暗箱操作,增强了办案的透明度。此外,人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加强了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沟通,增进了了解,便于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得到人大、政协的支持、帮助,有利于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
2、促进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较一般公民而言,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和法律知识,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力。他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般都能正面的宣传,由于他们的宣传是持久的,广泛的,在人民群众中产生深远的影响,其效果不亚于一次大规模的普法活动,比如,我院在审理轰动法学界的“二奶案件”中,由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了旁听,他们在日后的宣传中坚持了正确的舆论导向——肯定法院的判决,对“包二奶”这种不道德、丑恶的社会现象予以鞭挞。因此,对法院的判决,当地人妇孺皆知,并且对“包二奶”这种现象切齿痛恨。所以,通过该案的审理,起到了教育一片的作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了案件庭审后,能真实的感受到法庭的庄严肃穆,有助于他们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办事意识的增强,有助于他们在日后的工作中为人民法院营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防止说情风、托人风、暴力抗法现象的发生,为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公开审理各类案件提供保障。
3、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代表作用,通过他们的解释,避免缠诉,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大、政协委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声望,充分发挥他们的长处。人民法院的已决案件通过他们的解释、宣传,让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让那些打算缠诉、上访的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有力地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制度的规范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时,他们不是以自己的身份参与旁听,而是代表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旁听案件的审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同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种法律监督,事后监督,不是个案监督,无权对实体问题的裁量发表意见。为了保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落到实处,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进行规范。
1、凡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均可旁听。对本地区重大的、有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
2、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由人民法院邀请或人大、政协提出而启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人申请旁听案件开庭的,应在3日前告知人民法院,听侯人民法院通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开庭审案,属于履行义务,不计报酬。
3、人民法院指派专人负责和人大、政协联络,应在开庭3日前向人大、政协发出邀请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并安排协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的有关事宜。
4、强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带头遵守法庭纪律,因为法庭是庄严的、神圣的。人民法院此时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庭的秩序置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统一指挥之下,即使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不能例外,否则就乱了套,走到了反面。
5、由法院指派专人给应邀参加旁听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发放旁听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佩带旁听证按时到庭参加旁听。使其和一般旁听群众区别开来,自觉遵守、维护法庭秩序,在旁听群众中起好表率作用。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神圣感、使命感体现出来。
6、人民法院为参与旁听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安排好旁听席。一则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的形式规范起来;二则使他们看得明,听得清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保证旁听有实在的效果。
7、提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注意,在旁听时既要注意自己的特殊身份,又不能搞特殊化,明确既是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如果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应当在闭庭后,采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不得在庭审中提出,干扰审判活动的进行。
8、人民法院应加强同人大、政协的联系、沟通,主动搜集旁听案件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回来的信息,及时查漏补缺,改进工作,力争上台阶。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批评、建议作为前进的不竭动力,这是设立该项制度之目的。
总之,设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制度,有利于“人大”、“政协”走进法院,了解法院,理解法院,支持法院,乃至支持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各项改革,促进人民法院的工作上台阶,应将这一新举措制度化、日常化。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兰平 电话0830——2801182

附件: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关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若干规定(试行)

第1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案件庭审制度,保证人大、政协切实有效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实行监督,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保证公正高效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本规定所指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指经正式选举产生的任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级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
第3条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均可旁听,对本地区重大的、有影响的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
第4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由人民法院邀请或人大、政协提出而启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人申请旁听案件开庭的,应在3日前告知人民法院,听侯人民法院通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开庭审案,属于履行义务,不计报酬。
第5条人民法院的监察室负责和人大、政协联络,应在开庭3日前向人大、政协发出邀请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并安排协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开庭的有关事宜。
第6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佩戴人民法院发放的旁听证入庭旁听。
(2) 参与旁听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在人民法院安排的专用旁听席就坐。
(3)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在开庭前,按时到庭旁听。
(4)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带头遵守法庭纪律,维持法庭秩序。
(5)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如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应在闭庭后,采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不得于庭审中提出,干扰审判活动的进行。
第7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宣判前或宣判后主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8条人民法院应加强同人大、政协的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主动搜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回来的信息,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第9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指导性意见相冲突的,以其相应规定为准。
第10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开始执行。本规定的解释权为本院审判委员会。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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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四川省国土局:
你局报送的《关于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请示》(川国土发[1994]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后,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开始普遍实行,这一制度适合于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一切行政争议的解决。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中凡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一切土地行政案件,都应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点意见,有关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据此,我们意见,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3月1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6]1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科学决策中的作用,不断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地、各部门)。各企业、高校、民间机构等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政务信息,是指一切对政府科学决策有帮助的信息(含文字、图表、影像等);政务信息工作,是指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各地、各部门应当确定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或专门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

  第六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

  (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本部门和本系统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政务信息工作。

  (二)熟悉本地、本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部门每年评选一次优秀信息员,进行表彰。优秀信息员所在单位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对信息员进行奖励。

第三章 信息上报

  第九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分层次服务的原则,在做好本级服务的基础上,做好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条 上报信息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上级工作部署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群众的反映,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工作意见、建议。

  (二)上级领导同志检查工作时提出要求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各地、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包括在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

  (四)需要上级了解掌握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一条 上报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准确可靠,不得虚构。

  (二)报送及时,不得迟报。

  (三)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不得瞒报、漏报。

  (四)报送信息要有重点,突出政府中心工作。

  (五)重视预测、预警信息的报送。

  (六)报送信息要有新意,并突出本地、本部门特点。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重视信息上报工作。

  (一)下级政府要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

  (二)下级政府及部门向上级政府或部门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领导签发。

  (三)对领导批示的上报信息,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建立反馈机制,及时通过信息渠道反馈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四)政务信息工作要重视媒体渠道,加强与媒体合作。各地、各部门被中央和省级媒体曝光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送调查处理情况和结果等信息,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情况,要及时续报。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重视政务信息约稿工作。办理政务信息约稿,要按照程序进行登记、分办和反馈;不能办理的要向约稿部门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网络的上报信息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重视信息交流。定期开展信息交流,充分利用全省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分层次共享。要重视信息资源的深层次开发,为领导决策服务。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优先配备政务信息处理设备。并建立严格的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工作特点,不断优化工作流程,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管理等应用系统,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数据资料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并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吉林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03〕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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