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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试论三个代表入宪/孟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30:55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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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
——试论三个代表入宪

( 兰州大学 甘肃 730020 )
【摘要】本文从我国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注重分析了我国三代领导核心对我国宪法制订和修正工作所做出的巨大历史功勋。进而提出“三个代表”是对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其入宪不仅仅是全党、全国人民的迫切要求,也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与时俱进发展的需要。最终,我们提出了“三个代表”入宪的形式以及对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的两条修正意见。
【关键词】 实事求是 四项基本原则 三个代表 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江泽民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毛 泽 东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毛泽东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毛泽东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毛泽东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灵魂。毛泽东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毛泽东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毛泽东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 小 平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文化大革命”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代发展的需要。
三、江 泽 民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毛泽东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灾挝幕?恼?芬?己退枷氡U稀R缘轮喂?枷氲南芊ɑ?亟??欣?诘髡?颐窃诟母锓⒄构?讨兴?龅降男挛侍狻⑿率挛铮槐亟??欣?诮饩鑫夜?芊ㄋ?岩源ゼ暗降囊恍┧枷肓煊虻睦Щ蠛鸵赡眩槐亟??欣?谕晟坪徒∪?兄泄?厣?纳缁嶂饕逦镏饰拿骱驼?挝拿鞯慕ㄉ琛?br>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江泽民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胡锦涛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宪政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1】 张春霞:毛泽东宪法思想初探[J],北京:毛泽东思想研究,2003,(3)
【2】 【3】毛泽东选集(第五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26、128
【4】王宝治:论邓小平的宪法思想[J], 北京:求是, 2003,(3)
【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56
【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7】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见2002年12月5日《人民日报》。
【8】John A.Hawgood: 现代宪法新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212页
【作者简介】 孟 波 男 山东德州人(1978~ )现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通联方式】TEL:013679401626 0931-8659314 E-mail:mengbo163@163.com
信寄:兰州大学一分部412信箱02法硕 邮编:730020 孟波(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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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6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
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筒称地矿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及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并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准运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负责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七)调解处理和参与调解处理采矿权属纠纷,依法划定(核定)矿区、矿界范围;
(八)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履行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来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地矿部门登记备案,勘查项目结束或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县地矿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内设计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县地矿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与管理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依法转让,必须征得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产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接受县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时汇报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二)变更开采方式;
(三)变更矿区范围;
(四)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五)变更采矿权人或法定代表人;
(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采矿时间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由县地矿部门具体标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程序、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采取矿山安全措施,坚持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森林、水源、草地、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采矿权人采矿后,应当因地制宜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任何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补偿办法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照顾矿区所在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采矿权人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林地、草场、河道和建筑物的,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地表资源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草原复垦费。

按规定征收的土地、草原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全额上缴县财政,用于恢复矿区植被、疏通河道、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在向县地矿部门提出关闭矿山报告后,应采取措施闭坑,经矿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地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撤离矿区。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吸收矿区所在地农牧民参与采矿,实行同工同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地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中,依法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开采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采富矿弃贫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超过规定期限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边探边采的,擅自印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由县地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地矿部门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纳费款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级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由县地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决定并执行;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地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的保护管理、修缮维护、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本建设投资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单位的业务收入,要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全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市发展文物事业。但不得接受境外人士附带有损我国利益条件的捐赠。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不可移动文物,有计划地申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公布为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确定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出保护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文物古迹的修缮工作。文物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执行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准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专门保护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尚未设专门保护机构的,由使用单位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负责,或者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并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保护。从事文物保护的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保护员证,负责查禁危害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核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打井挖渠、挖沙取土、毁林拓荒以及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建设部门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必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逐级申请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要进行改造;危及文物安全的,要限期
治理或搬迁。
第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团体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进驻,不得借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各种形式的宗教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文化交流、发展旅游事业,向社会开放,必须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掘取。
外埠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作。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工作报告,并附发掘资料和出土文物(含重要遗迹)清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保护文物和现场。出土的所有文物应当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藏匿、买卖或者赠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负有收藏和展示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和对广大群众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建设。文物库房要坚固、适用,配备保险可靠的防盗、防火、防腐蚀、防损坏等科学防范设施,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按照文物风险等级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公安部门对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
一级文物藏品以及经济价值高的、保密性强的,要实施重点保护。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交指定的收藏单位代管。
第十五条 文物购销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经营部门经营。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社会征集文物,充实文物藏品。
第十六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管理。
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市场进行销售。进入市场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一律要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同时核发准许销售证签,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将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尽快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时,应当按收购价格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作价。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等部门,对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必须立即登记造册,在结案后两个月内无偿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利用文物作为场景拍摄影、视片,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附具体拍摄计划。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与文物保管机构签订协议。拍摄时,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把文物作为影、视片的道具。
第十九条 凡本市境内各文物收藏、保管单位的文物,到省内其他市、县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省外、国(境)外展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分别报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模范遵守文物法律法规在生产、生活、工作中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范围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拆除,并可对违法建筑单位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危
及文物安全的活动,但对文物尚未造成损坏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可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文物损坏尚不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文物收购、销售活动或者进入市场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并处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电影、电视,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电影胶片、录相带及其它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对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点,擅自破坏,变卖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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