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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与赔偿/张辉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2:21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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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与赔偿

张辉蝗


一、引言
近年来,全国各地医疗事故频频发生,有的双方私了,有的经行政部门调处,还有的患者及其家属根本不知什么是医疗事故,出了问题,自认倒霉,根本就没有想到医方会有过错,自己还有多种渠道寻求赔偿,大量的医患纠纷已通过非诉的途径而消化。然而,随着人们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纷纷把信任的目光投向法院,企求法院能给一个公正的说法。由于医患双方各自所站的角度不同,大凡起诉到法院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患双方几乎没有调和的余地,这些案件往往案情复杂,矛盾突出,争议较大,难以处理。如原告韦某诉被告某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自己因受伤到被告处诊治,诊断为:1、右股骨骨髁上端骨折;2、右跟骨骨折。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即被告未将其右股骨骨髁骨折行复位固定治疗,而将不属于患处的髌骨、韧带切除,并用二枚螺丝将关节钉死,使右腿不能伸曲,造成其患陈旧性骨折、膝关节坏死等症状;同时未将其右跟骨骨折行融合固定治疗,却将右跟骨缩短致畸形愈合,造成其终身残疾,严重侵害了他的健康权;某市医学院所做鉴定结论也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有差错,故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费和支付进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右跟骨距关节融合术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则认为该起医患纠纷经 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且某市医学院所做出的“医疗差错”鉴定结论,仅指本院在手术中的处置上有些不当,在医疗过程中并没有原则性错误,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以后是否做“关节置换术和关节融合术”应由原告自行决定,费用自理,不可能由医院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个要求赔付64万余元,一个坚持分文不给,尖锐而复杂的矛盾摆在了法官面前。医疗事故的出现,不仅给病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痛苦,而且无序的纠纷,巨额的赔偿,也困扰着医院的生存与发展。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正确把握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和赔偿原则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本文拟从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分析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其作一浅析,以期能为同仁、学者提供一点参考。
二、关于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较为科学,内涵更加周延,原办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新条例则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即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①。如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只要在医疗过程中,违法或违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都属于医疗事故。这里就引发出一个责任性质和处理规则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对于过错行为,只要造成损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医疗事故所侵犯的多为人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在处理具体的医疗事故中,我们应从下列几个方面把握其责任性质和处理规则。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责任性质与责任竞合
由于医疗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国内外民法立法、判例与学说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众说纷纭,或认为是侵权责任,或认为是违约责任,或认为是二者的竞合②。由于责任性质决定了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等重大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性质主要把握以下几种情形:
1、医疗单位在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性质与责任竞合
在医疗活动中,就诊人有权要求医疗单位按照医疗科学和行业惯例、规定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对就诊人诊断、治疗、护理;医疗单位有向就诊人索取相应的医疗费用的权利,故医疗单位与就诊人之间存在互为对等给付的义务,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医疗单位因过失未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这一不适 当履行行为同时又侵害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这一绝对权,对就诊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又属于侵权行为。这里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都是医疗者对就诊者的一种加害行为,在这种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以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承担违约责任,构成责任竞合。相对应的,受害人也既可根据侵权法请求赔偿,也可根据合同法请求赔偿。但基于民法公平原则的考虑,多项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律上可以同时实现这两项请求权,责任人应依据受害人的选择仅承担其中之一。这里必须注意,请求赔偿的前提必须有人身损害的结果存在,否则,赔偿无从谈起。
2、关于医疗单位拒绝就诊行为的责任性质与责任竞合
按各国立法通例,医疗单位法人在医疗合同关系要约与承诺过程中,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即就诊人来院求治,应视为要约。我国新《合同法》事实上也采纳了此观点。医疗单位的设立(这里不包括个体诊所),意在向公众提供医疗服务,以备急需,其负有向任何前来就诊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和向就诊人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就诊人到医疗单位求治的行为表明了其急迫需要,他们一般会接受治疗和交费。故可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基于就诊人求治这一事实,构成二者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此关系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认定(而非推定)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对于危重病人医疗单位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故在因医

疗单位拒绝接受就诊造成损害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③。同时,由于事关人的生命,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各国均对医疗单位的缔约自由加以限制,规定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承诺缔约的义务。因此,拒绝就诊本身就意味着基于故意对作为义务的违反,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此情况下,也构成责任竞合。
3、关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
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法律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就医疗事故来说,一方面,因合同关系相对于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处于相互信赖的关系之中,法律要求他们负注意程度(指在合同约定中)远高于绝对法律关系的注意义务。故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已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而被免责的,在合同关系中也可能因注意程度不够而需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因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违约责任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的赔偿。此外,在诉讼时效、诉讼管辖等方面,二者也有区别。
所以,正如王利明先生所指出的“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④。对责任竞合,外国立法有禁止、允许和有限制的允许三种作法。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的角度出发,自然以允许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民事责任提出请求为妥。此观点亦曾为我国法律所采纳。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众采以侵权责任提出请求,这既考虑到只要过失造成人身损害就应赔偿,又兼顾到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因违约责任是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补偿的。但在特殊情况下,笔者认为受害人有权进行选择,如在根据侵权责任时效已届满时或加害人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可能被免责时,则可以违约责任进行诉求。
(二)、关于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时,合同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为归责原则,此乃各国立法通例,自不待言。而侵权法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对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失责任须法律明文规定。
由于现代医学的发展使医疗技术水平大大提高,但同时也更为复杂,更有风险。一些国家在医疗事故领域开始采用无过失责任。据此,有人主张我国也应仿效之,但本人认为此说不妥。
首先,我国民法中,在民事责任领域,过错是其核心问题,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于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至关重要”,有“确定行为标准,督促人们的合理行为,自觉履行对他人的法律义务,有效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预防损害的发生;协调利益冲突”⑤之功能。所以,在归责时应坚持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用法律特别限定的,不允许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因其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由于生老病死本属自然规律,医疗过程本身就是充满不确定性的,同时,在医疗过程中损害局部以保护全局往往是治愈病症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要求不对就诊人造成损害几乎是不可能的。
尤为重要的是,无过失责任的承担是以行为人从事的活动具有某种特殊危险性为前提的,医疗活动本身不具有这种高度危险性。在医务人员尽了合理、谨慎的注意后,还要求其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因此,不考虑不可抗力的影响,采取无过失责任未免要求过于苛刻。尽管无过失责任是与责任保险制度紧密联系的,但不考虑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就要求其承担责任,必然大大加重医疗单位法人的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损害其利益。同时,无过失责任就是社会责任,医疗单位法人必然将保险费的负担转嫁给社会,使医疗费暴涨,最终损害社会利益⑦。
第三,无过失责任不考虑双方的过错,仅以因果关系的存在即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使责任的承担失去了道德的可非难性,实际上纵容了损害的发生。因此,我国新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行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话,则将被推定为有过错。该原则兼具无过失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之长,既体现了承担责任的道德可非难性,又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兼顾了当事
⑦参见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
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作为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事业单位法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但医疗单位法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和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而获得免责。
同时,在判定因果关系时,考虑到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对作为非专业人员的受害人来说,医疗事故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故对其举证,还可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即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即可认为有因果关系。
(三)、医疗事故中的过错与责任主体
在依法从事医疗服务的公民(即通常所说的个体诊所)出现医疗事故时,对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其责任自应自己承担。但根据过错推定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法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由于法人是社会组织体,其行为是通过其内部成员的行为来进行的。不管是法人的内部成员纯粹基于法人的意志而追求某种违法的后果并致他人损害,还是法人内部成员和代理人在执行职务和行使权限的过程中因疏忽或懈怠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其过错都要通过具体的个人行为表现出来。在医疗单位法人进行医疗活动过程中,其过错也是通过其内部人员行为中的过错表现出来的。在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有过错行为时,由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代表关系, 其行为即被认为

是法人的行为,其过错也就直接表现为法人的过错。而在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在合同关系中,因其系法人的履行辅助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行为的责任自然由法人承担;在追究侵权责任时,由于其系由法人雇佣或聘请,因此法人对其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当其出现过错时,就表明法人有“选任和监督的过失”,理应承担责任。
但在法人内部成员故意造成损害时,由于其已不是在执行职务,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体现出的是自己的人格,因此,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若法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过失”,则因其客观上为故意侵害行为提供了条件,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如某人性格存在严重缺陷,在与就诊人发生口角后借手术之机对就诊人实施报复,造成损害,医疗单位法人因有选任过失而应就此承担责任。
(四)、免责约款的效力
在治疗前或治疗过程中,就诊人或其家属常会被要求签定免责合同或免责条款,在依侵权责任提出请求时,因侵权责任不以双方的约定为免责事由,故其无效力发生。但在依违约责任请求时,这种合同或条款的效力有无对责任承担意义重大。在纠纷中,医疗单位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实是与法律相悖的。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同时,在医疗事故中,并不应采取无过失责任,无论是基于事实还是基于推定, 过错总是追究民事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的问

题。因此,若约定在无过错造成损害时应予免责,则这一约款毫无意义,因无过错本来就不会承担责任。即使受害人确实同意在约定过错造成损害应予免责,但由于生命健康权的极端重要性,各国立法一般明文规定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身伤害的免责约款无效,甚至对加害者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就诊时,若不及时治疗,就诊人就有病情加重甚至死亡的危险,医疗单位此时要求签订“生死合同”,实际上是乘人之危,就诊人有权请求撤销。但是,考虑到医疗行为本身是一个充满风险的过程,对于免除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如果一概不承认,则势必使医生缩手缩脚,不利于救死扶伤⑧。因此,在一般否认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效力的前提下,不妨允许法官依据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自由裁量。
同时,因医疗服务合同标的、效果难以事先确定,医疗事故的损害亦事先难以估计等特殊性,双方就损害赔偿数额事先达成的协议往往也难保公平,医疗单位法人也往往乘人之危,故对这类协议的处理应同免责约款。
三、关于医疗事故中的损害赔偿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责任形式,但由于损害赔偿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可以有效地遏制不法的和反社会的行为 ,“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⑨。由于此种责任是财产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直接涉及人们的经济利益,其承担也较困难,因此往往也是法律纠纷中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
因此,在民事责任领域,根据价值规律和公平原则的要求,全面赔偿原则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全面赔偿原则即对侵害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它要求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不仅要赔偿财产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害。正是通过对损害的全面赔偿,使责任人负担某种不利益,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其权利的同时,制裁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从而充分起到民事责任制度应有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也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如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一)、企业性医疗单位法人的损害赔偿范围
因其设立目的在于营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遵循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市场运作,故其收取的医疗费用的高低与其付出的劳务在价值上是相等的。既然在获得利益时适用等价原则,则在遭受不利益时,也即在因过失造成损害时,出于公平的考虑,同样应当适用这一原则。所以,在损害赔偿企业性法人中当然应当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予以全部赔偿。只有这样, 才能充分起到民事责

任制度保护公民民事权利,补偿损害,制裁过错行为和教育责任人的目的。
在未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办法所规定的就诊人死亡、残疾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时,宜依合同法请求医疗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赔偿就诊人的履行利益,即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在财产上恢复到若医疗单位法人合理、谨慎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所能达到的状态。笔者认为主要包括:1、自发生医疗事故至通过治疗使就诊人恢复到若未发生医疗事故(或曰若医疗单位法人合理、谨慎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所能达到的状态,这一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营养费用及因病情加重而转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等费用;2、因医疗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3、因医疗事故给就诊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承担侵权责任时,应赔偿被害人因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一切财产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根据这一原则及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外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在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时,赔偿内容主要包括:1、使就诊人恢复到医疗事故前状态所花费的医疗、营养、交通等费用;2、因医疗事故延长治愈时间造成误工所减少的收入;3、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所减少的和将会减少的收入及因此多支出的费用。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除前两项外还应赔偿因死亡而不能获得的收入和丧葬费。此外,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视其过错程度与情节轻重予以赔偿,以体现其制裁、抚慰与补偿的功能。对故意或有严重过失者、情节恶劣者,应要求其承担惩罚性慰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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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企业建筑的卫生管理
第五章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各族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卫生工作,保证《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在省卫生厅领导下,负责对全省食品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标准、行政措施的审议和对严重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件组织调查研究,指导解决食品卫生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省、昆明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逐级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监督员,并设立助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员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铁道、交通和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数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科研、培训等专业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取证工具。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常见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药械设备及取证工具。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采取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按规定收取检验费。食品生产经营者送样品检验,按规定交付检验费。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卫生管理。省、自治州、省辖市的商业、粮食、轻工、供销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大中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县、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的食品卫生
管理人员,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方能担任。
各级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卫生制度。必须把食品卫生列入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内容和产品质量标准之中,并作为评定企业工作、考核职工成绩和实行奖惩的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工厂、机关、学校、部队、团体的职工食堂,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常进行检查和整顿,普及炊管人员的卫生知识,改善卫生设备,建立岗位责任制,把食品卫生工作纳入竞赛评比的内容,严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
第十三条 制定和修改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草案,经省卫生厅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并报卫生部备案。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产品,在投产前,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经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同意后,再按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中,要同时执行国家颁布的各种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的食品及原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应选择优质原料进行加工、配制。产品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营养、卫生标准,应定型包装,有商品标志或产品说明书,注意营养成份、卫生质量、出厂日期、保存期限和食用方法。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场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应当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洗涤、盥洗、消毒、更衣、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存放设施。饮食业要有专用的食具清洗消毒设备。经营易腐食品的,要有冷藏设备。炉灶要有消烟除尘装置。高温及有蒸气溢出的车间,要有降温、排气设施。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分类存放,其中粮、油、肉、菜、果等,要用专门的库、室、厨、柜、架、容器存放,防止原料与成品、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要改革生产工艺,逐步实行机械化作业,工人要相对定位。
(四)装运食品的车辆、容器、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铁路、交通部门在主要站口要建立车辆消毒站,运输车辆、货站和仓库应清洗消毒。市内运输食品的车辆、工具用后要洗刷干净。长途运输肉、鱼、奶等易腐食品时,要有冷藏、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同车(车厢)运输。装卸食品时,要轻拿轻放,防止包装破损;无外包装的食品,不得接触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五)食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装,每次用后应“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炊具、用具要洗净,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新鲜肉品、食盐、白糖等逐步做到小包装后出售。包装容器、包装纸、塑料薄膜等必须清洁、无毒无害。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勤洗头、理发、洗澡、洗衣、剪指甲。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时,必须洗净双手,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需要用手拿取的,应当洗净双手再操作,不得同时直接接触粮票、钞票。食品
生产经营人员离开车间、堂店时,应将工作衣、帽、鞋,放置指定场所。
(八)食品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江、河、湖、塘、沟等水源,须经有效净化,消毒处理,方能使用。
(九)冷饮、粮食熟制品、熟肉品、调味品及酱腌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卫生要求,由省卫生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肉类联合加工企业和屠宰场(厂),必须设有卫生检验人员;畜禽必须按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验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者方可经营。农村屠宰、加工点也要对畜禽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除《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外,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品(包括“生皮”、“生血”)和未熟的肉类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十八条 用于粮食、瓜果、蔬菜等作物的农药及粮食的熏蒸剂,应按国家有关农药使用规定执行,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同意的农药和熏蒸剂新品种。
禁止在粮食、茶叶、蔬菜、果瓜上使用汞、砷制剂及有机氯高残留农药。禁止用敌敌畏、敌百虫、滴滴涕、六六六等农药熏蒸粮食、肉类及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超过保存期限的各种定型包装食品,必须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复检合格证明,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确定延长保存期,限定销售范围,规定使用方法后,方可出售。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昆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量含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污染程度较轻,感官性状无明显改变的,经无害化处理,复检合格,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出售;污染程度严重,感官性状恶化的禁止出售。
(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限定标准倍数较小的食品,经加工改制,消除毒害物质,检验合格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出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越过国家卫生限定标准倍数大的,禁止出售。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以及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定予以销毁,或者转做非食品用原料。

第二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下列情况可以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甘草、百合、马齿苋、白芷、代代花、介子、陈皮、砂仁、桔梗、菊花、槟榔、薄荷、乌梅、肉桂、罗汉果、栀子、枸杞子、香椽、茯苓、无花果、肉豆蔻、莱服子、虫草、桂圆、山楂、甜葛根、银耳、苡仁、三
七(限用于汽锅鸡中)以及具有添加剂性质的石膏、白矾、硫黄、姜黄等。
(二)为了防治地方甲状腺肿病,按国家规定加入食盐中的碘。
(三)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审批认可,能作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新资源的药材。
(四)出口食品中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可不受《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限制,但该产品转投国内市场时,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国家已制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但尚未定点生产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暂由省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分别指定有条件的企业生产,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列入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而尚未制
定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订地方标准后指定专厂生产,发给《临时生产许可证》。产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销售。
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必须按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铝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自治州、省辖市属以上生产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工厂或车间生产,发给《生产许可证》。产品应有说明书或供食品包装用的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再生纸、再生塑料、回
收铝制品和书报纸、有毒的橡胶制品作为食品包装材料或制作食品、食品容器。食品容器内壁禁止使用有毒涂料。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商品标志或产品说明书,标志和说明书的内容由生产企业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行确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凡属定型包装的婴幼儿主、辅食品和强化食品、营养特需食品(包括低脂、
低蛋白、低糖、低钠等食品)的商品标志或说明书,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病人(包括病原携带者),应立即停止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待治愈或带菌(毒)消失后,经复查合格,才可恢复原工作,新参加和临时参加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
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一律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两证俱全的方可生产、经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
生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外地生产的罐头、乳制品、蛋制品、水产品、畜禽肉品、调味品、粮食、花生、食用动植物油、食品添加剂、食糖、酒类及其他饮料,必须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机构或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质量合格证。销售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抽样复检,不合格的
不准销售。
第二十七条 从国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有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销售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抽样复检,不合格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出口食品,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出口转内销食品,必须由产、销单位将该食品内销原因、数量、卫生质量的状况,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或复检合格后,方能经销。

第四章 食品企业建筑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企业的建筑,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厂址选择
1、地势干燥,阳光充足,空气洁净,水源清洁。
2、食品企业周围二十五米至三十米以内无垃圾粪场、污水塘、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源。厂区必须位于工业废气、烟尘排放口的上风侧和工业废水排放口的上游,并与排放口保持规定的距离。畜禽屠宰、加工场所等能产生有害有毒物质的食品企业,必须与居民区、其他食品企业保持规定
的距离。
3、建厂地段要便于排放污水、雨水。厂区应有足够的绿化面积。
(二)厂房设计
1、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按有关规定合理布局。
2、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产品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兼有销售业务的,还必须有足够面积、合乎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饮食单位的生产加工车间(厨房),辅助间和营业场所三者的面积比例应当合理。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车间入口处,要有
卫生通过间和消毒池。
3、食品生产、加工、贮存和销售场所的地面、通道、墙裙等,要使用不透水材料,便于清扫和洗刷消毒。地面和下水道要便于污水排放。
(三)食品企业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经营,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卫生要求,进行选址和设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工程设计阶段,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图纸。受理此项工作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参加审查和竣工验收后,要提出书面意见或证明。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现有的企业逐步进行整顿和改造;对无法改造、难于达到卫生要求的要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食品。

第五章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避开有毒有害场所,划行归市,完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道路、地面、给水、排水等),设售货台、架及防雨防晒棚。出售畜禽肉和肉制品,应有当地兽医检验合格证,或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健康畜禽肉的证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
、工具、食具、包装材料及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技术指导、培训等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内容和对损害赔偿要求的处理,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改造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全面深化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全面深化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2010年9月26日至2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举行了大、小范围会谈,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分别会见梅德韦杰夫总统。

  访问期间,梅德韦杰夫总统还在大连市拜谒二战苏军烈士墓,出席上海世博会俄罗斯国家馆日活动。俄方高度评价并支持中方举办上海世博会,中方向俄方表示感谢,强调愿同各方共同努力,将上海世博会办成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盛会,为增进世界各国人民交流、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两国元首回顾了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发展状况,高度评价近年来两国各领域合作取得的重大进展。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年来中俄政治互信不断增强,务实合作稳步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保持密切沟通和协调,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谊不断巩固。中俄关系具有战略性和长期性,成为当今国际关系中的重要稳定因素。

  两国元首指出,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变革大调整大发展之中,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平和发展的潮流更加强劲,国与国相互依存更加紧密,多边主义和国际关系民主化深入人心,开放合作、互利共赢原则成为国际社会多数成员共识。双方愿继续加强各领域合作,在选择各自发展道路和维护彼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建立更加公正、合理、民主的国际秩序等方面加强相互支持。

  为此,两国元首声明如下:

  一

  (一)双方将继续保持密切的高层及其他各级别的交往,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不断增进中俄战略互信。

  (二)双方认为,在涉及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等两国核心利益问题上相互支持是中俄战略协作的重要内容。俄方重申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涉藏、涉疆等问题上的原则立场,支持中方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中方重申支持俄方为维护本国核心利益和促进整个高加索地区乃至独联体的和平稳定所作的努力。

  双方重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论不容改变,反对篡改二战历史、美化纳粹和军国主义分子及其帮凶、抹黑解放者的图谋。

  (三)双方认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为中俄合作应对这些威胁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有效履行该协定并完善两国在应对其他现实威胁与挑战方面的合作,双方应加强中俄反恐工作组活动,将其职能扩展至应对所有新威胁和新挑战,并定期召开工作组会议。

  (四)双方携手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推动两国经贸合作实现回升。两国将根据各自现代化和经济发展战略需要,完善双边贸易结构,规范和转变双边贸易增长方式,扩大机电产品和高科技产品贸易,建设现代化物流和贸易平台,加强在建立经济特区、保护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快实施双边大型合作项目,为中俄经贸合作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五)双方肯定去年6月两国元首批准《中俄投资合作规划纲要》后双方企业在机械制造、通信技术、电信、银行、保险、创新与应用科学开发、化工、林业、采矿、地方合作等领域开展的合作,希望进一步发挥中俄投资促进会议机制的作用,改善投资环境,采取更加务实、灵活的方式推动重大投资合作项目,不断提高中俄投资合作的质量和水平。

  (六)双方肯定中俄能源谈判机制的重要作用和效率,高度评价两国在能源领域签署的各项合作协议落实情况。双方指出,中俄原油管道竣工是两国能源合作的重大成果,有利于促进中俄两国的经济发展。双方决定继续积极开展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核能、能效及可再生能源等领域合作,尽快就开工修建中俄天然气管道达成一致,促进煤矿综合开发,包括铁路、港口建设,进一步开展在电力贸易及电网改造等领域的合作。

  (七)双方将继续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北地区与俄罗斯联邦远东及东西伯利亚地区合作规划纲要(2009-2018年)》,大力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地区合作大项目,全面支持利用双方确定的合作机制开展两国地方合作。

  (八)双方对两国科技和创新领域合作持续发展表示满意,认为应进一步开展基础性和高科技关键领域及前沿技术的联合研究,积极推动研究成果产业化。双方认为有必要利用专项贷款支持科学研究和高技术研发领域的合作项目,共同实施大型科技创新项目。

  (九)双方表示将积极推动扩大双边金融合作,进一步发展本国金融市场,优化投资环境。双方支持人民币和卢布在双方银行间外汇市场挂牌交易,为开展双边本币结算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增长。

  (十)双方认为,两国在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环保分委会框架内开展的环保合作为中俄合作树立了典范。双方在污染防治和环境灾害应急联络、跨界水体水质监测与保护、跨界自然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的合作取得积极成果。双方联合监测表明,中俄跨界水体水质明显改善。联合监测已成为双方在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领域开展双边合作的牢固基础。两国中央和地方全面协作、上下联动,形成了卓有成效的中俄环保合作模式。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中俄互办“语言年”对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信任和友谊、巩固中俄关系社会基础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强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媒体、电影、档案等领域的合作,尤其是搞好俄罗斯“汉语年”各项活动,办好中俄“国家年”人文领域的机制化项目等。双方指出,2010年暑期首批500名俄罗斯中小学生赴华夏令营活动取得了圆满成功,将精心组织好2011年第二批俄罗斯中小学生赴华夏令营活动。

  (十二)双方表示愿继续通过互办文化节等方式扩大两国文化交流与合作。双方认为,中俄互设文化中心对加强两国人文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作用,两国政府将对文化中心的运作予以支持。

  (十三)双方商定互办旅游年,责成两国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活动清单并确定举办日期。

  (十四)双方商定推动扩大组织电视频道在对方落地方面的合作。

  二

  (一)双方表示将与国际社会携手努力,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维护国际法准则,积极倡导世界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建立更加公正、合理、民主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为推动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而不懈努力。

  (二)双方认为,当前世界经济出现整体复苏势头,但主要矛盾并没有完全消除。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仍然存在,复苏基础仍不牢固。

  双方主张各国应推行协调、连续和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在确保本国金融体系稳定的同时根据各国国情继续坚持刺激经济的举措,进一步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完善全球经济治理机制,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愿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推动建立完善、均衡、普惠、共赢的多边贸易体制。

  (三)双方认为,国际安全形势总体良好,但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全球性问题更加突出,国际和地区问题此起彼伏。传统安全问题有新发展,非传统安全威胁上升,两者相互交织,给世界和平与稳定带来严峻挑战。双方倡导在安全上相互信任、加强合作,主张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国际争端。

  双方认为,维护欧洲-大西洋地区和欧亚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不仅对地区国家,而且对全世界都具有重要意义。中方积极评价俄方为应对新安全威胁和挑战,秉承安全平等和不可分割的原则,团结各方力量推动制定《欧洲安全条约》,反对扩张军事联盟。

  (四)双方指出,联合国具有普遍性特点,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协调作用。双方支持对联合国安理会进行改革,提高其工作能力和效率,使其更具代表性。双方主张联合国会员国应通过最广泛的民主协商,争取就改革问题达成一致。

  (五)双方积极评价G20在应对国际金融经济危机和促进世界经济复苏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支持G20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论坛,继续关注世界经济、金融和发展等重大问题。双方认为G20机制应体现代表性、平等性和实效性,应进一步推动全球经济治理机制和国际金融体系改革,促进全球经济实现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G20应确保在首尔峰会前完成匹兹堡峰会确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改革目标,保证如期实现财政稳定,推进金融监管改革,反对各种形式保护主义,加大对发展问题的关注。双方将在G20框架内就经济可持续增长框架、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等主要金融经济问题加强沟通和协调。

  (六)双方表示高度重视全球气候变化问题,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及其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原则。双方愿在2009年12月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成果基础上,与各方一道努力推进国际谈判进程,为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挑战作出积极贡献。

  (七)双方决心加强在国际军控、裁军和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方面的合作。

  双方重申支持建立无核武器世界的目标。为实现这一长远目标,各国应携手努力,维护全球稳定、国际和地区和平,在恪守各国安全平等和不可分原则的前提下,推动国际军控、裁军和防扩散进程。

  双方强调,防止核武器扩散对维护国际与地区和平与安全至关重要。《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是国际核不扩散体系的基石。

  双方欢迎2010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取得的积极成果,愿共同努力,继续平衡推进该条约的三大目标,即核不扩散、核裁军、和平利用核能,同时不断巩固和加强条约的普遍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双方强调,有效的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体系对防止核武器扩散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合作至关重要。俄美签订的《关于进一步削减和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措施的条约》,是在执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六条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

  双方支持《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早日生效,尽快启动日内瓦裁军谈判会议关于“禁止生产核武器用裂变材料条约”的谈判,推动包括首先是中东地区在内的地区无核化进程。

  双方决定继续在双边和六国框架内就伊朗核问题开展建设性合作,重申该问题应在各方恪守《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基础上,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双方强调,应达成全面、长期的谈判解决方案,以恢复国际社会对伊朗核计划仅用于和平目的的信心。为此,应积极采取切实措施,尽快重启伊朗和六国之间的谈判进程,同时努力落实伊朗德黑兰研究堆燃料供应安排。这一安排是一项增进各方信任的重要举措,对促进伊朗核问题其他环节取得进展具有积极意义。

  双方认为,加强核安全对促进核能和经济可持续发展,防范核恐怖主义,巩固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各国共同利益。双方支持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双方高度重视中俄就反导问题开展坦诚对话,强调应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各国平等安全。双方重申将积极致力于在日内瓦裁谈会推动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国际努力。双方将在反导和外空问题上继续加强沟通与合作。

  (八)双方指出,亚太地区面临的威胁和挑战增多,需要地区各国在维护本地区安全稳定方面作出进一步努力。双方决定共同倡导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观,主张根据国际法和不结盟原则,照顾各方合法利益,致力于在亚太地区建立开放、透明和平等的安全与合作格局。强调地区各国摒弃对抗、相互合作不针对第三方的重要性。

  双方呼吁亚太地区所有国家在发展双、多边安全合作时,遵循以下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

  尊重彼此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

  重申坚持平等和不可分割的安全原则;

  坚持防御性国防政策;

  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不采取、不支持任何旨在颠覆别国政府或破坏别国稳定的行动;

  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妥协的原则,通过政治外交手段以和平方式解决彼此分歧;

  在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方面加强合作;

  开展不针对第三国的双边和多边军事合作;

  发展边境地区合作,加强人员交往。

  双方指出,在亚太地区多边组织间建立伙伴联系,有助于推动落实上述保障安全的原则和措施。

  (九)双方表示,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全球和地区安全、深化成员国睦邻互信和务实合作以及推动国际关系进一步民主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上海合作组织的快速发展壮大及其威望的提高,符合全体成员国的根本利益。双方将进一步加强战略协作,努力巩固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应对共同威胁和挑战、促进经济人文合作方面的作用。

  双方重申,坚持上海合作组织宪章所规定的开放性原则是进一步提升上海合作组织国际威望的关键因素之一。双方将共同努力完善上海合作组织接收新成员的法律基础。

  (十)双方表示,在维护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包括中亚地区和平与稳定方面持一致立场。双方将继续根据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国情,促进成员国可持续发展,加强同成员国在政治、经贸和人文领域的合作,重点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毒品走私和跨国有组织犯罪,维护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促进本地区各国经济发展与繁荣。

  (十一)双方对朝鲜半岛局势表示关切,主张有关各方应通过对话和接触改善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双方认为,应尽快推动六方会谈重启,全面落实“9·19”共同声明。

  (十二)双方强调,“金砖四国”开展对话与合作,符合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有利于在多边主义、全球治理民主原则基础上建立更加和谐的新型国际体系。双方决定本着循序渐进,务实创新、开放对话精神,继续全面发展四国间各领域务实合作。俄方对中方决定举办2011年“金砖四国”领导人第三次正式会晤表示欢迎,并将积极向中方提供协助。

  (十三)双方将继续加强中俄印三方对话,共同致力于营造良好的亚太和国际环境。双方愿推动三方在救灾、农业、卫生等领域合作取得丰硕成果,加强三方学术界、工商界之间的交流,促进多边合作和国际关系民主化。

  (十四)双方重申,要坚定不移地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基础上,遵循马德里原则、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土地换和平”原则和“阿拉伯和平倡议”,致力于实现阿以冲突的全面、公正和持久解决。双方欢迎巴勒斯坦和以色列于2010年9月2日重启直接谈判,希望有关谈判取得积极进展。

  (十五)双方重申阿富汗应成为一个和平稳定、独立自主、发展进步、友善中立、远离恐怖主义和毒品犯罪的国家,总体积极评价阿富汗和平重建取得的进展,表示将继续积极参与这一重建进程。双方支持国际社会在发挥联合国主导作用的前提下向阿富汗重建提供援助,在尊重阿富汗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共同促进阿富汗及其周边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两国元首会晤在友好、互信、合作的气氛中举行,取得重要实际成果。双方对会晤结果表示满意。

  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在2011年方便的时候访问俄罗斯。胡锦涛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德·阿·梅德韦杰夫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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