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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白合同”:发生率最高的商业贿赂/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59:22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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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白合同”:发生率最高的商业贿赂

作者:谷辽海(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http://www.liaohai.com.cn
来源于: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10日


  采购中的"黑白合同",也称"阴阳合同",几乎是我国建设工程领域里的公开秘密。此类合同是商业贿赂发生率最高的案件,严重践踏了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管理秩序。
  2005年8月,某市中级法院对某省交通厅所属单位(即采购人)与广东某工程公司(即中标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一明一暗两份招标采购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作出民事判决。
  2003年5月,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与采购人签订了某市高速公路采购项目总价款为2.03亿元的合同,该合同(即"白合同")在某省发改委招投标处备了案。早在原告进场施工之前,双方曾经有口头协议;招标程序结束后,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黑合同"),将已备案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总价款2.03亿元下调至1.98亿元。这也是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
  2004年11月,原告承揽的项目全部竣工,且陆续得到了工程款1.98亿元。但采、供双方最终结算时,对"黑合同"中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而对究竟按照哪份合同作为核算依据发生了争议。
  原告认为,已备案的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标签订的,应作为结算的惟一根据。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支付与中标合同的差价款。被告则辩称,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才真实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因为在公开招标之前,原告为了拿到招标采购项目,就对采购工程进行了部分垫资,并作出了许多极为优惠的许诺。原告进场施工6个月后,被告才为采购项目进行了形式上的公开招标程序,且参加投标的其他供应商都是原告事先寻找的陪标公司。因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认为,原告是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获得采购项目的,且双方对所签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而补充协议对原已备案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协议构成了《招标投标法》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应认定补充协议为无效。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应根据"白合同"支付给原告2.03亿元的工程采购合同的差价款及其银行利息。
  前述案件中的"黑白合同",有些是双方完全自愿的,有些则是一方迫于无奈。首先来看"白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获取市场交易机会,所签订的"白合同"尽管是完全自愿的,但属于共同串通行为,是无效合同。从被告的辩解来看,早在招标之前双方已经有合同,且都在履行着合同。笔者认为,倘若果真如被告所述的,那么法院依法所保护的备案合同,其合法性就值得斟酌。因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前述案情,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在履行着各自的义务,公开招标只是一种表面形式,由此而引起的"白合同"纠纷,如果能够获得法律救济,那么我国的公共采购制度将徒有其表,将遭受任意的践踏。其次,自愿签订的"黑合同",侵害了其他投标供应商以及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由此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必然无效,而且还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综上,笔者认为,前述案件中的"白合同"已涉嫌"串标",且当事人均为明知故犯,尽管履行了备案手续,也不应该获得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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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四)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1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六)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冤案错案是规范执法行为的最好镜鉴

毛立新

日前,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将李久明、佘祥林、胥敬祥等10起闻名全国的冤案错案汇编成《冤假错案集》,作为“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学习材料,下发全省检察干警学习借鉴。(正义网7月7日报道)这种“以错为师”,通过冤案错案来汲取教训、改进工作的举措,可谓是抓住要领、举一反三的好办法。

近年来,李久明、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错案震惊全国,暴露出我国司法、执法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冤案错案的发生,虽与我国司法体制、刑事立法的不完善密切有关,但直接的原因仍在于执法人员思维观念陈旧、工作责任心不强、执法行为不规范。如在佘祥林“杀妻”冤案中,侦查机关草率认定尸源、违法实施刑讯逼供,检察、法院部门在案件证据明显存疑的情况下起诉、判决,最终导致冤案发生,教训十分深刻。

冤案错案是司法工作的最大病痛,不仅殃及无辜,还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在佘祥林冤案中,我们不仅看到无辜者承受11年冤狱之痛,还看到沉尸水库的无名女子至今尚未昭雪。弗兰西斯·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对司法工作而言,冤案错案就是最大的污染,是对司法公正的最大亵渎,对司法信誉的最大破坏,是公正司法的头号敌人。

因而,紧紧抓住冤案错案,深入研究,细致剖析,无疑是“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捷径。从中,司法人员可以深刻领会“有罪推定”之弊,强化“疑罪从无”的观念;可以充分认识“重实体、轻程序”之偏,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可以深切体察刑讯逼供之害,增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认识;可以感受冤案错案的巨大危害,增强公正司法、执法为民的自觉性。

目前,“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正在全国政法系统深入开展。安徽省检察机关“以错为镜”,用冤案错案警醒和教育广大干警,确属务实之举、明智之举,值得各地、各部门效仿借鉴。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作者地址:北京市木樨地南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博士生分部
邮政编码:100038 电子信箱:mlx_200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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