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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背景下的劳动与社会保障/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5:10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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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背景下的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

蔡鸿铭


当今世界,全球经济一体化迅猛发展,只是经济风潮涌动,科技进步日新月异。这种态势无疑使世界经济的发展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具有活力,同时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面临着更加激烈的竞争和挑战。在这种背景下,各国劳动保障制度自然也处于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深刻而有广泛的变革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要求,各国近年来都不同程度的加大了对劳动保障制度调整与改革的力度。国际劳工组织也加快了对全球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的研究,提出了一系列促进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研究成果。
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劳动保障制度改革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面向新世纪,我们仍需继续努力,深入研究并解决新形式下我国劳动保障制度改革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同时还需要认真学习和借鉴国外一切有益的新鲜经验,为我所用。

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强,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已经不再是独立的,而是链条般的联系在一起,一个国家、地区的经济发展很有可能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近期内,全世界就业的数量和质量受到制约经济增长的五大因素的影响(当然,就业的变化毕竟不是生产变化的完全忠实的反映)。这五大因素是:1、严重打击了亚洲的金融危机的影响;2、初级产品的低廉价格;3、欧洲货币联盟和固定制协约;4、股票价格的流失;5、自由化进程和竞争加剧。这五种因素的作用力并不一定朝向一个方向。
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由于初级产品的低廉价格和工业化国家货币的实际升值,工业化国家的购买力提高了。这种购买力的提高应有助于发展中国家扩大产品出口,因为对这些产品的需求(主要是制成品)弹性很大。正如八国集团在1998年5月伯明翰会晤时所强调的,让经合组织的市场保持向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开放是十分重要的。不过,对于广大制造业能力地下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不是什么巨大好处。在这些国家中,由于初级产品价格低廉,国家更难拿出资金用于改善生产率,企业被推动着千方百计去降低成本,这就可能顺缓就业状况。2、今后新兴国家市场引起的信心危机很可能抑制私人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诚然,这种态度可以很快的转变,但是,也必须考虑到工业化国家利率可能提高的问题,尤其是假如美国经济的迅速增长呈现出通货膨胀迹象的话。在这期间,直接外资的投向会有很高的选择性。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很可能使外资流入大量增加。3、通货紧缩的风险在扩大。明显的事例是,日本很难通过税收措施来推动经济重新快速增长。在欧洲和美国,日本的问题表现为价格的稳定或疲软,而不是消费的下降或实际利率接近零。但是,如果过分强调物价的稳定,企业又放慢投资,那么,采取超出八国集团1998年5月首脑会议批准的政策的刺激措施就可能成为必要的了。

二、普遍的社会保障制度
那么,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之下,劳动与社会保障又呈现出一种什么样的态势呢,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关系又如何?我想社会保障的制度类型主要有三种
1、 养老保险
在世界各国,提供养老保险金铁的模式主要有一下三种:
(1) 全民津贴型。即向超过一定年龄的所有居民发放津贴。这种全民津贴型又可分为对居民收入进行调查和不进行调查的两种方式,前者如南非,后者如丹麦和瑞典等。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则是两者均采用的混合型。
(2) 社会保险型。即向受保老年人提供津贴,津贴从其完成就业年限或缴费年限为基础计发。这种制度在养老保险中最为普遍,德国、美国、意大利、日本、瑞士、菲律宾、巴基斯坦、等国都实行这种模式。
(3) 预防基金型,或称公积金制。即在缴费人到达规定年龄是,发给其一笔相当于缴费总额的本金,并附加利息(有时本金转换成年金形式发放)。如新加坡、智利和斯威士兰等就实行这种模式。
2、 医疗保险
按覆盖范围分,世界上的医疗保险制度可分为一下两种:一是全民医疗保险。即所有人均可享受医疗保险,如英国、法国及大部分北欧国家。二是部分医疗保险。即一部分人可享受医疗保险,而另一部分人则无享受医疗保险的资格。
按运作和组织方式分,世界上的医疗保险制度可分为一下两种:一是直接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社会保障机构与私营或公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协议,受保人接受医疗机构服务后不用支付现金,而由社保机构和医疗单位进行结算。这种模式多见于工业化市场经济国家。二是间接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病人在接受医疗服务后先支付现金,然后到社保机构报销。这种模式多见于发展中国家。
3、 失业保险
世界上的失业保险制度是针对市区工作,又在积极寻找工作的人员的一种经济补助。目前世界上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拉美、非洲和亚洲建立失业保险的国家很少。如亚洲只有日本、中国和蒙古有失业保险制度。各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在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又可细分为强制型和自愿型两种。二是在少数国家实行的失业救济制度。即由公共基金向失业者提供补助,但这种补助应根据收入情况进行核定。
对贫困者给予救济,自古有之,最早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初期发展产生的社会成员间的互助行为:当有人遭到饥寒或疾病等的威胁时,其他人给予衣食或服务的援助。这种互助互济行为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繁衍的手段,后来,它被社会用成文或不成文的社会规范固定下来,于是就有了世俗的慈善事业;自从宗教问世,又把这类社会规范纳入了自己的教义,作为实行宗教的精神统治的物质基础之一,于是就有了宗教的慈善事业;逐渐地,这种本来属于人类社会中自发行为的互助互济就变成了自上而下的恩赐,君主对臣民的恩赐,富人对穷人的恩赐,或者救世主对芸芸众生的恩赐,而在恩赐的背后,受贿者不得不付出接受人身依付的代价。这样,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始的救济逐渐成为统治阶级用以安抚饥贫者、巩固阶级统治的一种手段。

三、我国的情况
《劳动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严重不适应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的需要,重构或者是改革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提到议事日程。
结合各国仲裁实践,我提出几点建议:第一、修正劳动争议处理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作用。从发达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的实践经验看,提倡、鼓励劳动争议当事人自行解决其争议,是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好办法。而《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中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指导原则,只限于“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没有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资助解决其争议的立法要求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第二、建立完善的劳动争议仲裁体系,变“一裁两审”制为“两裁中局”制。世界劳动争议发展史告诉我们,基于“社会本位”思想,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强制仲裁已成为世界劳动争议仲裁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工会改革和文化传统等各方面的因素,将“三方原则”中的另外两方,通过有效的机制使其真正加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来,依法建立独立的、自成体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同时,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结合工会改革,修正现有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规则》,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从企业中脱离出来,建立行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同时,加强集体协商和集体谈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真正发挥他们预防、处理劳动争议的作用。

四、结束语
劳动争议于生产有着密切的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必然影响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生产的正常进行。及时地、正确地解决劳动争议是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的重要保障,通过劳动争议的解决,可以消除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隔阂,加强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合作。及时地、正确地解决劳动争议可以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劳动争议的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保证企业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运转,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及时地、正确的解决劳动争议可以避免矛盾激化和恶性案件的发生,防止停工、怠工事件的出现,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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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5号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倾销条例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六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国内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抑制、压低及抑制、压低的可能性;

  (三)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未来可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库存、原产国(地区)库存、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库存的变化趋势;

  (五)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

  (六)倾销进口产品在第三国(地区)市场进行倾销的后果;

  (七)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五)其他因素。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对各项指标和因素进行全面和客观地综合考虑,并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如国内需求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其相互竞争情况、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技术发展情况、国内产业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率、不可抗力因素等归因于倾销。

  第十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 在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被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十四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 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倾销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材料不充分,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倾销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反倾销调查的,应当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三十二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价格承诺是否足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产业损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作出价格承诺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建议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建议的,不妨碍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国家经贸委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恢复产业损害调查,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四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四十二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 在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四十七条 初步裁定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撤销反倾销调查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被调查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四)国家经贸委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将终止针对该国家(地区)所涉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期中复审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复审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国家经贸委应当发布反倾销税征收期限或价格承诺履行期限即将到期的通知。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有关申请到期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到期复审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复审申请时,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条 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一条 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 复审程序参照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三条 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五条 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倾销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三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倾销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六条 实施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2002年4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



┏━┯━━━━━━━━━━━━━━━━━━━━━━┯━━━━━━┯━━━━┯━━━━┓┃序│部 门 规 章 名 称              │文 号    │发布部门│发布时间┃┃号│                      │      │    │    ┃┠─┼──────────────────────┼──────┼────┼────┨┃1 │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国资办发[  │国有资产│1993年3 ┃┃ │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1993]12号  │管理局、│月20日 ┃┃ │                      │      │证监会 │    ┃┠─┼──────────────────────┼──────┼────┼────┨┃2 │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遵守当地法规管理的│证委发[   │国务院证│1993年11┃┃ │通知                    │1993]51号  │券委员会│月9日  ┃┃ │                      │      │    │    ┃┠─┼──────────────────────┼──────┼────┼────┨┃3 │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证监函字[  │证监会 │1994年8 ┃┃ │登记有限公司托管的函            │1994]40号  │    │月16日 ┃┠─┼──────────────────────┼──────┼────┼────┨┃4 │关于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上海证券│证监函字[  │证监会 │1994年8 ┃┃ │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函          │1994]41号  │    │月16日 ┃┠─┼──────────────────────┼──────┼────┼────┨┃5 │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紧急通知     │证监发字[  │证监会 │1995年5 ┃┃ │                      │1995]62号  │    │月17日 ┃┠─┼──────────────────────┼──────┼────┼────┨┃6 │关于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证监发字[  │证监会 │1995年7 ┃┃ │知                     │1995]129号 │    │月21日 ┃┠─┼──────────────────────┼──────┼────┼────┨┃7 │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字[  │证监会 │1996年6 ┃┃ │                      │1996]75号  │    │月28日 ┃┠─┼──────────────────────┼──────┼────┼────┨┃8 │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            │证监交字[  │证监会 │1996年9 ┃┃ │                      │1996]1号  │    │月20日 ┃┠─┼──────────────────────┼──────┼────┼────┨┃9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上字[  │证监会 │1996年12┃┃ │                      │1996]33号  │    │月21日 ┃┠─┼──────────────────────┼──────┼────┼────┨┃10│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证监[1997]1 │证监会 │1997年1 ┃┃ │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号     │    │月6日  ┃┃ │的通知                   │      │    │    ┃┠─┼──────────────────────┼──────┼────┼────┨┃11│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证监[1997] │证监会 │1997年1 ┃┃ │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2号     │    │月6日  ┃┠─┼──────────────────────┼──────┼────┼────┨┃12│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发字[  │证监会 │1997年4 ┃┃ │                      │1997]159号 │    │月22日 ┃┠─┼──────────────────────┼──────┼────┼────┨┃13│关于申请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  │证监会 │1997年12┃┃ │                      │1997]1号  │    │月12日 ┃┠─┼──────────────────────┼──────┼────┼────┨┃14│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  │证监会 │1997年12┃┃ │                      │1997]2号  │    │月12日 ┃┠─┼──────────────────────┼──────┼────┼────┨┃15│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      │证监会 │1997年12┃┃ │的通知之附件四《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 │      │    │月12日 ┃┃ │引》                    │      │    │    ┃┠─┼──────────────────────┼──────┼────┼────┨┃16│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证监[1998] │证监会 │1998年2 ┃┃ │                      │4号     │    │月23日 ┃┠─┼──────────────────────┼──────┼────┼────┨┃17│关于发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证委发[   │国务院证│1998年2 ┃┃ │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5号  │券委员会│月24日 ┃┠─┼──────────────────────┼──────┼────┼────┨┃18│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证监上字[  │证监会 │1998年2 ┃┃ │知                     │1998]26号  │    │月25日 ┃┠─┼──────────────────────┼──────┼────┼────┨┃19│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  │证监会 │1998年3 ┃┃ │                      │1998]10号  │    │月13日 ┃┠─┼──────────────────────┼──────┼────┼────┨┃20│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发字[  │证监会 │1998年4 ┃┃ │准则第八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1998]41号  │    │月1日  ┃┃ │通知                    │      │    │    ┃┠─┼──────────────────────┼──────┼────┼────┨┃21│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证监[1998] │证监会 │1998年4 ┃┃ │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9号     │    │月3日  ┃┠─┼──────────────────────┼──────┼────┼────┨┃22│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证监上字[  │证监会 │1998年6 ┃┃ │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1998]69号 │    │ 月18日 ┃┠─┼──────────────────────┼──────┼────┼────┨┃23│关于印发《律师承诺函的格式》的通知     │证监法字[  │证监会 │1998年8 ┃┃ │                      │1998]2号  │    │月4日  ┃┠─┼──────────────────────┼──────┼────┼────┨┃2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  │证监会 │1998年8 ┃┃ │                      │1998]28号  │    │月12日 ┃┠─┼──────────────────────┼──────┼────┼────┨┃25│关于印发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的│证监期字[  │证监会 │1998年10┃┃ │通知                    │1998]21号  │    │月6日  ┃┠─┼──────────────────────┼──────┼────┼────┨┃26│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证监基字[  │证监会 │1998年12┃┃ │通知                    │1998]33号  │    │月24日 ┃┠─┼──────────────────────┼──────┼────┼────┨┃27│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   │证监会 │1999年3 ┃┃ │                      │1999]12号  │    │月17日 ┃┠─┼──────────────────────┼──────┼────┼────┨┃28│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证监发[   │证监会 │1999年3 ┃┃ │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 1999]13号 │    │ 月17日 ┃┃ │年修订)》的通知              │      │    │    ┃┠─┼──────────────────────┼──────┼────┼────┨┃29│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证监发[   │证监会 │1999年3 ┃┃ │式》的通知                 │1999]14号  │    │月18日 ┃┠─┼──────────────────────┼──────┼────┼────┨┃30│关于做好清理整顿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证监期货字 │证监会 │1999年5 ┃┃ │知                     │[1999]5号  │    │月11日 ┃┠─┼──────────────────────┼──────┼────┼────┨┃31│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证监法律字 │证监会 │1999年6 ┃┃ │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 │ [1999]2号 │    │月15日 ┃┃ │订)》的通知                │      │    │    ┃┠─┼──────────────────────┼──────┼────┼────┨┃32│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补充计算机2000年问题信│证监发行字[ │证监会 │1999年10┃┃ │息披露的通知                │1999]143号 │    │月21日 ┃┠─┼──────────────────────┼──────┼────┼────┨┃33│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工作的补充│证监基金字[ │证监会 │1999年11┃┃ │通知                    │1999]34号  │    │月11日 ┃┠─┼──────────────────────┼──────┼────┼────┨┃34│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 │证监会 │1999年12┃┃ │                      │1999]150号 │    │月2日  ┃┠─┼──────────────────────┼──────┼────┼────┨┃35│关于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证监发行字[ │证监会 │1999年12┃┃ │知                     │1999]153号 │    │月6日  ┃┠─┼──────────────────────┼──────┼────┼────┨┃36│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1999年12┃┃ │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 1999]137号 │    │月8日  ┃┃ │修订稿)的通知               │      │    │    ┃┠─┼──────────────────────┼──────┼────┼────┨┃37│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1999年12┃┃ │                      │1999]132号 │    │月8日  ┃┠─┼──────────────────────┼──────┼────┼────┨┃38│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1999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证监基金字[ │证监会 │2000年1 ┃┃ │通知                    │2000]1号  │    │月3日  ┃┠─┼──────────────────────┼──────┼────┼────┨┃39│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证监期货字[ │证监会 │2000年1 ┃┃ │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2000]1号  │    │月16日 ┃┠─┼──────────────────────┼──────┼────┼────┨┃40│关于做好对连续三日涨停个股处理的通知    │证监市场字[ │证监会 │2000年2 ┃┃ │                      │2000]1号  │    │月16日 ┃┠─┼──────────────────────┼──────┼────┼────┨┃41│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3 ┃┃ │                      │2000]21号  │    │月16日 ┃┠─┼──────────────────────┼──────┼────┼────┨┃42│关于发《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发[2000 │证监会 │2000年3 ┃┃ │                      │]17号    │    │月16日 ┃┃ │                      │      │    │    ┃┠─┼──────────────────────┼──────┼────┼────┨┃43│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 │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4 ┃┃ │法》的通知                 │2000]42号  │    │月30日 ┃┠─┼──────────────────────┼──────┼────┼────┨┃4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报送│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4 ┃┃ │材料标准格式(试行)》的通知        │2000]43号  │    │月30日 ┃┠─┼──────────────────────┼──────┼────┼────┨┃45│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4 ┃┃ │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2000]44号  │    │月30日 ┃┠─┼──────────────────────┼──────┼────┼────┨┃46│关于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 │证监会 │2000年6 ┃┃ │                      │2000]77号  │    │月7日  ┃┠─┼──────────────────────┼──────┼────┼────┨┃47│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6 ┃┃ │                      │2000]75号  │    │月26日 ┃┠─┼──────────────────────┼──────┼────┼────┨┃48│关于一九九九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 │证监会 │2000年7 ┃┃ │                      │2000]19号  │    │月19日 ┃┠─┼──────────────────────┼──────┼────┼────┨┃49│关于开展期货经纪业务检查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 │证监会 │2000年10┃┃ │                      │2000]29号  │    │月18日 ┃┠─┼──────────────────────┼──────┼────┼────┨┃50│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证监发行字[ │证监会 │2000年10┃┃ │知                     │2000]141号 │    │月26日 ┃┠─┼──────────────────────┼──────┼────┼────┨┃51│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证监公司字[ │证监会 │2000年11┃┃ │通知                    │2000]202号 │    │月27日 ┃┠─┼──────────────────────┼──────┼────┼────┨┃52│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证监机构字[ │证监会 │2000年12┃┃ │的通知                   │2000]278号 │    │月8日  ┃┠─┼──────────────────────┼──────┼────┼────┨┃53│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证监发[2001 │证监会 │2001年2 ┃┃ │办法》的通知                │]25号    │    │月22日 ┃┠─┼──────────────────────┼──────┼────┼────┨┃54│关于检查行业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证监信息字[ │证监会 │2001年8 ┃┃ │技术管理规范》情况和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通知 │2001]7号  │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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