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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中的胁迫方法/刘生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4:30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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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中的胁迫方法

刘生晖


【摘要】胁迫方法是抢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为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如胁迫需要达到何等程度,不作为的胁迫是否能构成抢劫,抢劫中的胁迫同敲诈勒索等罪中的胁迫有何不同等等。本文试从这些问题入手,对抢劫中的胁迫方法作初步探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抢劫罪。
【关键词】 抢劫 胁迫

胁迫是以实施暴力和其他侵害或使他人遭受某种不利相要挟,使他人在精神上陷于恐惧或不自由的行为。胁迫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因此,具有刑法意义的胁迫行为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威胁行为。基于胁迫行为的危害性,有些国家的刑法单独设有“胁迫罪”。如日本刑法第222条规定, 胁迫罪是“告知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施加损害的旨意而胁迫了人的人,或者告知对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施加损害的旨意而胁迫了人的人。” 但我国刑法中没有一般性的规定胁迫罪,而是对包含胁迫行为的犯罪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只有基于特定目的的胁迫行为才被规定为犯罪。所以,在抢劫罪中,胁迫行为并不是全部的实行行为,而只是整个犯罪行为的手段性行为,它与后续的“取财”这一目的性实行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何谓抢劫罪所要求的胁迫方法及其要求的程度如何,是司法实践部门认定的难题。尽管抢劫罪是司法人员耳熟能详的罪名,但对于其中“胁迫”的理解,仍然不够准确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观念上的误区。下文将着重对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
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应当如何认定,许多国家的刑法立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将抢劫的胁迫规定为:“危害身体或生命相胁迫。”(第249条);俄罗斯刑法典将抢劫的胁迫规定为:“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相威胁”(第162条)。 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中对此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将它留给了理论解释。于是,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定义,理论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 并同时提出,“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中的‘胁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时改为以‘暴力相威胁’,以明确和限定胁迫的内容。”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明确了抢劫中的胁迫方法的暴力性。但有学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并提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是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犯罪中的胁迫”。 我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我国的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方法比其它国家更广泛,不但包括“暴力”、“胁迫”,还包括有“其他方法”。抢劫罪属于暴力型财产犯罪,是以“暴力”为基础成立的,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所以抢劫中的胁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不同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中的胁迫。而司法实践中,胁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胁迫为内容。由此可见,为了使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更严谨、协调和避免理解中的歧义,明确胁迫方法的暴力性是必要的。至于有学者提出的非暴力的“胁迫”,如装鬼吓人夺取财物,我认为此类“胁迫”方法利用的并不是被害人的恐惧心,而是被害人的迷信心理。所以可以将此类方法归类于抢劫的“其他方法”。
作为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呢?对此,有些国家刑法有明文规定。如瑞士刑法第139条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犯罪。 日本的判例通说则认为抢劫中的胁迫是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因此,是指最狭义的胁迫,它必须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 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也认为抢劫中的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可见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基本上是达成共识的。那么,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呢?理论界存在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应根据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来判断,即行为人认识到只要使用轻微的暴力就能够抑制对方的反抗,就应当认定为抢劫。如行为人使用玩具手枪胁迫对方交出财物,并且行为人预见到被害人不敢反抗,这就构成抢劫罪。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胁迫的性质来判断,以社会一般人的主观心理为准考虑是否足以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其实这两种学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结果都是一样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得出不同结论。例如在黑暗中行为人言语的恐吓,对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老人或患有心脏病的极度胆小者而言,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度的恐惧而压制了一切反抗。反之,如果对方是个勇敢而强壮的人,可能会无畏惧的反抗。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主观说,应当依被害人的胆量大小定罪。前者可以认定为抢劫,而后者没有压制住对方的反抗,就不能定罪。从而导致一种行为性质的两种判罚,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在衡量胁迫程度时,应当采用客观说更为合理。当然,客观说中的“一般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对这一标准具体化。也就是说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作案的时间、场所等行为的有关情况;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所持的凶器等行为人的状况。总之,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如果认为某种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反之,如果达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状态的程度,只是因为被害者有臆病,而实际上产生了抑制其反抗的效果,就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的这种特殊状况,如果明知,仍构成抢劫。当然,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的特征除了上文所包括的暴力性和程度性,还有以下两点:
(一)胁迫方法具有实施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人直接发出的。这种胁迫行为必须是面对被害者当场实施,并且如不满足其要求,将要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才能成为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如果胁迫行为不是当场面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是借助给被害人写信、让第三人向被害者转达或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间接实施的,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当场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承诺事后取财的,也应当认为是敲诈勒索。 当然,我们对“当场”的理解也不能仅仅局限在暴力胁迫的现场,应该允许在空间和时间上有一定限度的延展,否则就不会有胁迫行为实施的余地。如数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劫财行为,被害人当即逃脱。但在半小时后被围堵,被迫交出财物。如果局限地认识“当场”而不允许时空的延展,就会产生两个犯罪现场,两个抢劫行为。这样会造成行为人同时犯有抢劫未遂和抢劫两罪,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抢劫中胁迫方法的实施当场性应当允许一定的时空跨度。
(二)胁迫对象特定。至于胁迫的对象,一般认为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和其亲属。但日本刑法理论认为具有姘居关系的人或法律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养子也在胁迫对象的范围内。 我认为这样的列举仍不足以囊括胁迫对象的范围。胁迫的本质是在造成恐惧和强制以抑制对方反抗。在实践中,能够对财物持有者形成要挟的人不仅仅为亲属,还可能是朋友、情侣等。所以胁迫的对象应当是被财物持有者本人及其所有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人。
二、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表现形式
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是积极的恐吓行为。如果没有这种积极的作为,则不能构成抢劫中的胁迫。如公车上有人盗窃财物,胆小的受害人慑于扒手的一个眼神就不敢反抗,那么只能认定为盗窃,不构成抢劫。抢劫中的胁迫方法一般表现为明示的胁迫,即用语言或动作明确表示暴力内容,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然而,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能构成抢劫?不作为的胁迫取财呢?下文中将对此分别论述:
(一)明示的胁迫。
明示的胁迫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表现为用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或明确威胁被害人,如不交付财物就要当场伤害或杀害对方。这种明示的胁迫通常是“有声有色”的,例如,行为人手持砍刀威胁“把钱交出来,不然宰了你”,这是典型的明示胁迫。但手持凶器威胁的“有形无声”胁迫,或是仅仅通过含暴力性质的语言胁迫,都可构成抢劫罪。对于此种类的胁迫行为,在司法认定上并不复杂,只要施害人胁迫行为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并且又当场取财的目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抢劫。
(二)暗示的胁迫。
抢劫罪中的胁迫是积极的恐吓行为,并不意味着排除暗示胁迫的可能。抢劫在实践中,也可以通过包含有潜在威胁的语言或动作来实现,如威吓、展示凶器等。对于暗示的胁迫,我们应当分情况对待:
1、行为人暗示胁迫当场取财,但被胁迫人没有交付财物。这种情况的发生,表示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其强迫取财的意思,或是虽然传达了意思,但其暗示行为不足以形成对被害人的精神控制。所以,这种行为基本没有造成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危害,不应当定抢劫罪。
2、行为人暗示胁迫当场取财,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恐惧,迫使其当场交出了财物。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抢劫,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1981年1月某日上午,某甲到距县城几公里远的大路上伺机作案。下午二时许,当农村女青年某乙骑自行车驮着两个提包过来时,某甲突然上前用手强行抓住某乙的自行车把,另一只手伸入自己衣袋里欲去欲掏取凿子。某乙因害怕急忙跳下自行车逃走。某乙遂非法占有了自行车和两个提包。基层法院审理时认为某甲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因而以抢夺罪定罪量刑;同级检察院认为不是抢夺而是抢劫,以定性不准提起上诉。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是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 这是一起典型的暗示胁迫当场取财的案件,我赞同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某甲以劫财为目的,并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一种“暗示”足以传达暴力威胁的内容,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都会造成巨大伤害。因此,“明示”与“暗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第二,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本案中某甲上午就在作案地旁伺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掏凿子”这一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某乙丢下自行车和提包逃跑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
第三,从司法实践情形来看,存在大量类似这样的以暗示劫财的案件。如果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的案件都得不到处理或是处理不当,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狡猾的犯罪分子就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地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法律应有制裁。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实现了当场取财目的的暗示胁迫,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三)不作为的胁迫。
在早期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通常仅仅是作为的行为。但现代刑法理论中,人们普遍肯定了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正如我国有学者提出: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所有不作为犯罪的问题无不以特定义务为基础,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主要依据。 我国刑法学界通常认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包括:(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职务或义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那么,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就有以下三点:第一、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第二、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义务;第三、行为人不履行该特定的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 可以说,这些学说为不作为的胁迫性抢劫罪的可能奠定了理论基础。
下面就来分析一下不作为的胁迫能否构成抢劫罪。实践中以不作为胁迫劫财的情形应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无特定义务。即被害人因自身原因或外因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趁人之危,以提供援助为条件,当场索取财物。例如,甲在公路上被一汽车撞成重伤,血流不止,司机畏罪潜逃。乙驾车由此路过。乙遂即停车,提出要甲给他1000元才肯帮助,否则就袖手旁观。乙出于无奈,只好当场交付甲1000元。在此案例中,甲虽迫于乙的胁迫交付财物,但乙无抢救甲的法律义务,甲的危险处境也不是乙的先行行为造成的。所以乙的行为虽然违背公序良俗,不合道德要求,但不构成抢劫罪。
2、行为人有特定义务。即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却以不救助相要挟,当场劫取财物。例如,当班医生对急救病人以不救助为要挟,胁迫病人或其亲属交付财物。病人亲属无奈,只好屈从。这种行为应当区分取财是在当场还是事后。如果是当场取财,我认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事后取财的为敲诈勒索罪。
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危险状态。此处的先行行为是否仅限于违法行为?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先行行为只要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为必须具有违法的性质。 例如,行为人将盲人带上独木桥,随即以不救助为要挟当场劫取财物。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的危险状态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造成的,所以行为人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因此,被害人以不作为胁迫取财,也构成抢劫罪。
由此可见,这种不作为的胁迫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同等的甚至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医生以不救助相要挟,对于没有自理能力的盲人,行为人将其带上独木桥,以不负责相要挟,这类行为直接威胁到被害人的生命,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所以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同样有着暴力性。被害人无奈之下交出钱财,又造成了对他们财产权的侵害。后两者不作为的胁迫行为,同时侵害到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以当场取财为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密切的因果联系,完全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将其定性为抢劫罪毋庸置疑!
三、抢劫罪与相关犯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胁迫行为侵犯了多种社会关系,所以它才进入了刑法的视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胁迫方式实施的犯罪。除本文中的抢劫罪外,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出于其精神强制的性质,也可统称为胁迫方法。另外,绑架罪等罪的行为方式中也都有胁迫方法。它们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法律上对于胁迫方式也未作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审理时就难以准确定性。下文将对抢劫罪的胁迫方法与其它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两罪中的胁迫方法做简要区分:
(一)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是两种比较常见的财产型犯罪。二者在行为特点上很相似。刑法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一定义并没有完全反映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并不是很完善。所以从这一定义很难直接反映出此罪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别。只有通过对其比较,来明确两者的区别:
1、胁迫的内容不同。如前文所述,抢劫罪的胁迫具有暴力性,即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而抢劫罪中的胁迫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的暴力威胁,也可以以毁人名誉、毁坏财产、设置困境相威胁,通过揭发隐私、揭露违法行为相威胁,更是敲诈勒索特有的危害行为,这些行为都无法构成抢劫罪。
2、胁迫的实施方式不同。由于抢劫和敲诈勒索的胁迫内容不同,也就导致了其实施方式的差异。抢劫罪中的抢劫,使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无论明示或是暗示,都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可以当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如电话、手机短信、书信,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等方式通知被害人,间接实施胁迫。
3、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中的胁迫最大特点是实施当场性,即后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是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践。而且,敲诈勒索索取的非法利益也是在行为人所要求的时间兑现。可能是当场,更多是在若干时日后。
4、胁迫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满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但是这种胁迫还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上缴财物时,还有考虑余地,可以不交或是报警。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它考虑、选择的余地。
(二)抢劫罪与绑架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虽然立法对绑架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但刑法通说认为从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抢劫罪属于不同类型,所以两种犯罪的区别很大。但本文中以胁迫方法为主体,所以其他区别暂且不论,只讨论两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我认为两罪中的胁迫方法最重要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胁迫的精神强制程度不同。抢劫中的胁迫虽然具有暴力性质,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但其将实施的后续暴力行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是重伤或杀害,多半是殴打等轻伤害。而绑架罪中的胁迫后续行为一般是重伤或杀害(撕票)。并且被绑架人已被限制了自由,亲属是否能给钱或实施营救,自己并不能控制,可以说是随时都命悬一线,其精神上的恐惧感和压迫感都已到达极致。所以其精神强制的程度远远大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2、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存在差异。抢劫罪和绑架罪中的胁迫,都是通过对人身施加的影响取财。但施加影响和取得财物的时间呈现不同特点。抢劫罪具有实施当场性,即在胁迫方法实施的当时、当地实施后续的暴力行为或是取财的目的行为。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胁迫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一定时间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也不相同,即异时异地。

综上所述,抢劫罪中的胁迫虽然只是一种客观的行为方式,但它涉及到很多方面,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多种形式。从本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方式的核心就在于它的暴力性和当场性——行为人抢劫时的胁迫必须有暴力内容,并立即迫使对方交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抢劫中的胁迫对象与他罪中并无显著区别,精神强制程度更不能作量化。所以当场性也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罪中胁迫根本区别。我国刑法中对抢劫中胁迫的内容,没有作像外国刑法那样的限定。所以,只有准确把握其特点,才能在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作出正确判断。很遗憾,由于个人能力和知识储备有限,在此不能对此问题作更全面和更深层次的进一步研究。本文中仅通过一些观点的总结及自己的认识,对于一般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从几个比较重要的角度和常见的类型作了初步探讨。

参考资料
1、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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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厉行节约,加强管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加强对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和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和参与审查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
(四)归口管理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七条 长江、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湖泊,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国家流域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八条 水资源分部门管理是指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一)地质矿产部门进行地下水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管理和保护;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的监督和防治管理;
(四)交通航道部门负责内河航道管理;
(五)水产部门负责水域渔业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林业部门负责森林保护和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并会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竹木流放管理;
(七)电力部门负责分管的水力发电管理。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职权上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是专业规划的依据,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省内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各类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规划的修改,必须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的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在开展防洪、排涝、灌溉工程建设的同时,应因地制宜地发展航运、水力发电、水产养殖、城乡供水和工业供水等各项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事业。对现有的水利工程,应加强养护和管理,充
分发挥工程效益。
对缺水的地方,应加强人畜饮用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对整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以及对防治水害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并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然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枢纽内,不得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航运和妨碍水工程正常运用的物体;除护堤护岸的林木外,不得种植有碍行洪、排涝、航运、水文测报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河道或航道内进行一切活动,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河道和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制止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适度利用,采补平衡,并加强监督管理。
在集中或者大量开采地下水的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部门或大型取水单位应设置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和地面沉降观测设施,建立技术档案,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开采多层地下水的,必须分层开采。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省内所有湖泊,应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规划,合理固定湖面。凡规划为调洪、蓄水的湖面,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排涝标准,合理调整利用或者逐步退田还湖。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河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
未经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不得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水工程,防汛和报警设施,输变电和照明设施,导航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环保、水文气象、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江河水文测验河段。
对上述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和移动,经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其设计要求和重要程度,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不变。该类土地的使用确实有碍水工程正常运用和安全的,可以依法用其他国有土地调整使用权,也可以按已经形成的历史习惯处理。具体采用上述何种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有碍水工程安全和运用的活动,确需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在征得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后,再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农民出工修建维护上述河道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中支付报酬。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地、市、州、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应本着防旱为主、节水增产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供水发生矛盾时,应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生活先于生产,效益大的先于效益小的等原则统筹安排。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订,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以及因农田抗旱设立临时取水点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适用取水许可制度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但农田灌溉用水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策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本地区的水事纠纷,维护用水秩序。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九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防汛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防汛抗洪
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汉江沿线省辖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部门。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交通、商业、物资等部门,在汛期应设立防汛机构,在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的防汛工作,并为防汛抢险组织物资供应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在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汛情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部,可以组织防洪工程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防洪工程进行抢险加固。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在防汛抗洪中的重要作用,并为他们参加防汛抗洪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防御洪水方案一经制定和发布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过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供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三十四条 省内防汛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以及在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擅自整治河道、航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占用堤坝、护堤地和渠道修建建筑物或者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的;
(五)擅自截水、阻水和排水,对国家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所有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答部门以及本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19号《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土部门认定的价格抵偿给抵押权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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