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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模式(二)/蔡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30:48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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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模式(二)

蔡英杰


关键词:矿产资源整合 煤炭整合 并购 以煤置股 收购


以煤置股


  在矿产资源整合过程,由于整合并购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有些资源整合方式对于被并购方或者被整合方来说往往并不合理,如采取“挂帐控股”“利润抵资”等方式。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以煤置股”。“以煤置股”本质上是股权并购的一种方式,只不过并购支付手段比较特殊,既非现金,也非股份,亦非并购方自有资产,而是并购交易完成后目标企业的煤炭销售利润。


  例如,2008年,同煤集团轩煤公司在整合河津市地方煤矿的过程中,就采取了“以煤置股”的出资方式。具体模式即,轩煤公司同被并购煤矿约定:被整合企业的矿井恢复生产后,煤炭销售利润均归被并购煤矿的股东,作为并购价款,在此生产期间,轩煤公司派出人员工资、福利进入生产成本,同时被并购煤矿付给轩煤公司管理费15元/吨。在煤炭销售利润足以冲抵并购价款后。在此之后的生产经营利润,则按照轩煤公司51%,对方49%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以煤置股”实际就是无成本从目标企业股东手中受让目标企业部分股权。因为,在收购之前,煤炭销售利润就属于公司收入,股东有权进行享有或分配权益。而在“以煤置股”的并购模式中,并购方却将目标企业原本的利润作为其支付给目标企业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对目标企业股东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此过程中,并购方并未向目标企业投入任何资本,也未向目标企业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却获得了目标企业的部分股权。此外,在并购方向目标企业派驻员工的工资、福利等计入被并购企业生产成本的基础之上,被并购煤矿还要向并购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如果并购交易未经交易双方平等协商而是在地方政府行政干预下而完成的,那么一旦被并购方提出异议的话,那么并购协议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很有可能被司法部门认定为显失公平而被撤销,或者要求并购方向被并购方实际支付价款。

  鉴于上述原因,在实践中,采取“以煤置股”作为煤炭企业整合模式的比较少见。


(作者简介:蔡英杰,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能源法律研发主管。转载文章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13520108510,010-58695236)

作者:蔡英杰
工作单位: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010-58695236;13520108510
邮箱:blustarcai@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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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建设银行晋城市支行《关于集资建房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建设银行晋城市支行《关于集资建房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2)54号
1992年8月6日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建设银行晋城市支行《关于集资建房存、贷款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晋城市支行

关于集资建房存、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配合市委、市政府颁布的“晋城市集资建房暂行规定”的实行,推动我市开展多种形式的集资建房,推动住宅商品化的进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按照“晋城市集资建房暂行规定”在本市范围内集资建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存、贷款实行优惠利率。贷款执行抵押或担保。

第四条:集资建房专项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存贷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集资建房存、贷款业务由建行各级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第二章 集资建房专项存款

第六条:各级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提高服务质量,积极组织和办理集资建房专项资金的存款业务。

第七条:集资建房单位,对集资建房的各项资金,应及时交存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由信贷部负责出具存款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存款利率。凡交存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集资建方各项资金,活期存款利率执行月息1.5%;定期存款利率执行本办法同年限贷款利率。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和用途

第九条:贷款条件,在本市范围内集资建房,申请建房专业项贷款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集资建房存款专户。

(二)集资建房的单位、职工,已交足所建房屋总造价二分之一的存款。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及时间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等。

(四)贷款用途正当,确有财产物资保证,信誉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正式在编的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具备上述二、三、四项条件、经有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支付能力的经济实体担保,也可申请贷款。

第十条:集资建房专项贷款分为:单位集资建房贷款和单位代职工集资建房贷款。

(一)单位集资建房贷款:指单位由于集资建房资金不足,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单位集资建心的专项代款。

(二)单位供职工集资建房贷款:指本单位职工,由于集资建房,而集资关额部分,可由单位代职工俱申请集资建房专项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集资建房专项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最长不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集资建房专项贷款利率为:

贷款期 月息‰ 年息% 贷款期 月息‰ 年息%

   一年 3.6 4.32 五年 6.0 7.20

二年 4.2 5.04 六年 6.6 7.92

三年 4.8 5.76 七年 7.2 8.64

四年 5.4 6.48 八年 7.8 9.36


 

 

 

第十三条:贷款按季结息,及时清算,欠息计算复利。

(一)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即不再执行原优惠利率,改按国家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同期(按该 项贷款实际期限)计利率计息,并按20%加收罚息。

(二)挪用贷款,从贷款被挪用之日起,按国家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计息,并按50%加收罚息。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与回收

第十四条:单位申请集资建房专项贷款,需填写《集资建房贷款申请书》(单位代职工贷款,还需附职工个个贷款明细表)。

第十五条:集资建房贷款申请书、合同等,必须填写完整、清楚、签章齐全,经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查批准后,方可贷款。

第十六条:集资建房专项贷款实行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担保。

抵押贷款经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查同意后,应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抵押物必须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单交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保存。抵押物的保险、公证、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由借款单位负担。如抵押物因不可抗拒的灾害遭受损失,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有权从保险赔偿费用中收回贷款本息。

实行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的单位,或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住房基金专户的单位,或者有足够贷偿还借款财产的单位。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负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十七条: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改进无效时,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可以不予贷款或收回部分以至全部贷款。

(一)挪用贷款资金;

(二)购储非本专项需用的物资:

(三)盲目储备,造成积压;

(四)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五)不按规定向贷款方提供有关计划、报表和资料。

以上一、二、三项占用的贷款,按挪用贷款处罚。

第十八条: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做好按期回收贷款的准备工作,贷款到期前三十天,通知借款单位,并深入借款单位检查还款资金落实情况,严格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贷款单位对到期应归还的借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偿还的,房地产信贷部可直接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收。实行抵押贷款的,房地产信贷部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采用第三方担保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可直接从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房地产信贷部的权益。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加强集资建房专项贷款的管理。要严格按程序审批贷款,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回收贷款工作。必须建立各级信贷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房地产信贷部要定期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资金使用,库存物资,管理等情况,有权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报表及查核物资库存,工程进展等情况。检查时,借款单位要给予工作便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试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全市范围内执行。如国家规定调整存、贷款利率,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试行办法,由晋城市建设银行负责解释。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运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除高等学历教育机构外,其他教育机构的分类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申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办学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培训计划)和使用的教材;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证明和办学风险担保证明;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学校董事会(以下简称校董会)的,应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条 举办者应为所设教育机构建立健全风险担保制度。所设教育机构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其有效证明文件提供给审批机关,作为办学风险担保。所设教育机构没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举办者应当提供必要财产
作为所设教育机构办学的风险担保,并向审批机关提供担保财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属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级的,由市(州、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级的,由省劳动行政
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体育、卫生、法律、财经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按其举办教育机构的层次,属初等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等的,由市(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等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并予以公告。不改变教育机构办学层次、性质,从事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以外的教学业务活动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报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审批机关不另行发给《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持《办学许可证》到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和教育活动。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国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举办主考专业社会助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四川”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教育机构,应设立校董会;其他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要制定章程、决定教育机构发展和办学经费的筹措,决定预算和决算,监督管理资产以及决定教育机构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未设校董会的,前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七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校董会或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由校董会聘任;不设校董会的由举办者聘任。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机构,对教育质量负责;
(三)拟订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计划;
(四)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请、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财产;
(六)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和大纲。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
跨市(州、地区)、省招生,应报市、州、地区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教育机构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招生;教育机构不得借用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的名义招生;国办教育机构不得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招生。
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和实行全日制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严格检查、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等加强管理和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审批、审核等监督管理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或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要公开省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接受师生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其管辖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办学外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时,校董会、举办者或教育机构应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核,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要求教育机构、校董会、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须由原举办者提出申请,新的举办者应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返还举办者投入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教育机构因解散或被依法撤销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由有关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审批机关应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对因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而未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
,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和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改变教育机构建设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四十一条 通过国家批准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社会力量办学捐资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捐资者当年应纳所得税税额。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购置教学仪器设备,享受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实行评聘分开。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丧失本条例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或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主管机关徇私枉法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或无权、越权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国家考试机构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予以处罚:
(一)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二)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三)教育机构超过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
(四)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用于校外投资的;
(五)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反规定,超出审批机关核准的专业范围、招生数额和区域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招生行为,退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费用1-2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收费用2-3倍的罚款,其中借用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情节严重的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所属单位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按国办教育机构的所属管理性质,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招生的;
(二)从事招生有偿中介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教育机构制发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除接受相应处罚外,还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举办者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滥发、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侵占教育机构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审核、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办学或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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