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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孙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9:41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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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文章坚持准备程序阶段的举证时限规制以及相对宽松的举证失权效果,同时主张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作为失权发生要件,从而适度缓和举证迟延、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举证时限制度的贯彻实施有赖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法官有权力、无权威的司法环境中,举证时限制度难以顺畅运行。

  【关键词】举证时限;迟延举证;举证失权;民事诉讼证据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部专门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其中,对民事诉讼的进行影响最大,争议也最大的,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设置举证时限制度,旨在防止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顺应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趋势,克服分割审理、随时提出证据资料等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1]以应对民事案件井喷式增长所带来的审案压力。在《证据规定》出台之前,举证时限制度已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试行规则中有所规定,并试点推行。[2]但由于《证据规定》的制定和出台具有寻求改革绩效的动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举证时限等证据制度缺乏扎实、科学的实证研究[3]和理论论证,也没有来得及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导致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具体规定的内涵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充分的思想准备,加之司法环境、司法权威、诉讼观念、法官素质、司法政策调整等诸多原因,使得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陷入了困境。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考察,以及学界各种完善方案的分析,试图提出一种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举证迟延、促进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公正,又能与当下制度环境相适应的应对措施。

  一、举证迟延防止对策——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

  (一)现行举证时限的制度结构

  本文讨论的举证时限制度结构,是针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文本而言,并非指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实际运行状态。所谓举证时限,简而言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接纳该证据的期限(期间)。举证时限制度试图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什么期间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才是有效的?在什么情况下允许有例外也是这种制度所规范的另一个面向。

  在制度构成方面,举证时限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关于提出证据的期间规制。在诉讼开始后,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2.关于提出证据的例外情形:(1)属于“新证据”的,其证据的提出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2)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3.重新确定举证期间的情形。从现行的《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有很大的解释空间,有的也还不够严谨,存在着缺陷。[4]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拖延诉讼和诉讼突袭。防止诉讼突袭与规则制定者对程序正义的认识有关,[5]与诉讼效率目标相比,居于次要的地位。之所以当时特别强调诉讼效率,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强调诉讼的程序约束、价值观的转变等因素有关。最主要的因素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民事权益纷争数量的速增,给法院审判造成很大的压力,由此,法院必须提高诉讼效率,以缓解审判压力。这种压力也成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动力。当时的改革环境、程序正义观念的引入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向等因素催生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6]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特点

  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将举证失权作为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一旦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证据,又不符合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将发生失权效果。虽然《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这里的“视为”只是一种失权的委婉表达,其法律效果适用《证据规定》第4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所谓“举证失权”也就是指当事人丧失了有效地提出该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会纳入质证、认证程序,也就不可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作为一种缓冲装置,《证据规定》设置了两种程序来缓解由于举证时限的刚性所带来的紧张关系。一是举证期限的延长。按照《证据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二是通过“新证据”的认定,使得某些证据免受举证时限的束缚。

  其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将举证迟延的规制范围主要限制在一审庭审前的审理准备阶段,而非为任何阶段的举证设定举证时限。在这一阶段,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33条第3项)至证据交换之日止(第38条第2项)。举证时限制度如此设计,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实现集中审理、防止诉讼突袭、促成调解的目的。

  (三)对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评价

  自2002年《证据规定》实施后不久,举证时限制度随即引来社会的热评。最初主要是以积极评价为主,随着时间的推移,消极评价逐渐淹没了积极评价。

  在积极评价方面,学者们认为,该制度的设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相对于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一大进步,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承认了证据失权存在的价值,通过失权促进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更新了人们原有的诉讼观念、司法观念和举证理念;强化了人们对程序正义观念的认识;为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发展的需要,举证时限制度也反映了司法改革的成果,在制度上有所创新。[7]这些评价有些是基于制度规定和理论应然性加以评价,从实证角度予以积极评价的不多。实务界的积极评价主要是配合制度的实施,更多的是一种预测性、宣传性评价。

  在消极评价方面,主要涉及两个大的方面:

  其一,认为制度过于超前,不适合中国国情。这方面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与人们普遍的诉讼观念不合;(2)制度理念有误。有的学者指出,举证时限制度以证据失权理念作为其基础是错误的;[8](3)缺乏相应的理论准备和知识储备;(4)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持;(5)没有相应的司法环境。[9]

  其二,制度结构本身的问题。认为制度规定存在着缺陷,正是由于制度结构的缺陷,导致制度设置目的与实际效果相悖。[10]举证时限制度在设计构造上也不够精细,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在受理案件后确定举证时限时,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来判断,不够周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不够灵活;指定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规定得不够清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过于苛刻。[11]

  消极评价主要是从实施后的实际效果来认识的。有些评价来自于对一定数量的个案的分析,但总体来讲,仍缺乏科学和充分的实证分析。[12]评价的消极程度也与人们的理解有关联。认为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绝对失权的,消极评价就非常低,甚至到达否定的程度。有的认为,对于事实的提出根本就不应当适用失权制度。举证失权或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否定举证失权的正义性。[13]还有的学者认为既有制度规定本身的妥当性问题,也有对制度的理解、认识上存在偏差的问题,完全归责于制度本身是不恰当的。[14]由于实务界对《证据规定》的整体质疑以及实施环境的局限,使得《证据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完全的实施,各地法院在贯彻程度上有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基层和偏远的地区。《证据规定》中争议最大的举证时限制度更是处于半休眠或完全休眠状态。但由于存在文本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因此,当事人之间又常常纠缠于该制度,使得法院往往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应当说明的是,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指责主要集中于举证失权的严苛性。这种认识又源于我们的传统诉讼观念。实际上,从最高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来看,其实未必严苛,因为举证时限制度中有关“新证据”的例外规定,使得当事人的举证具有相当宽泛的失权豁免根据,只要是“新证据”,便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享有失权“豁免权”。如果人们(主要是司法实务界)能够从举证时限制度设置目的正确理解举证时限制度,就可以给予“新证据”相当宽泛的解释。例如,《证据规定》中已经明确,所谓“新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本身是一个相当灵活和主观的概念。遗憾的是这些解释没有被实务界所普遍接受,成为司法共识,因此,自然也不会被律师们及当事人所接受,这是我们司法制度运行的问题(司法权威或法官权威的低下使其解释无法获得正当性)。不得不说,我们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运作缺乏足够的准备,没有足够的宣传,导致了人们对该制度的普遍不满,导致了制度被搁置的状态。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两种完善路径

  (一)方案之一:以现行举证时制度为基础,细化举证时限规则。

  对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构建起来的举证时限制度,学界、实务界部分人主张举证时限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特别是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的举证时限作为审理前准备程序的主要措施以及证据交换的前提是非常必要的,应充分予以肯定,以举证失权作为制度机制也是必要的。当下的问题主要是失权条件设置欠缺合理性,因此,主张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修正,调整和细化举证失权的条件。这种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机构的基本认识。对举证时限制度修正的具体设想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中。[15]该规定首先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举证期限的一般含义作了解释性规定。明确法院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为当事人提供证明案件基础事实的证据所规定的期限为一般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为了照顾特殊情形,《补充规定》又明确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某一特定的事实或者特定的证据,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即所谓特殊情形(可以称为“特殊举证期限”)。然后,《补充规定》又针对不同诉讼程序、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情形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二审举证期限、追加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补强证据举证期限的例外、公告送达情况下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情况下的举证期限、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反证的举证期限、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时的举证期限。这些规定不可谓不细致,如关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就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需补足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试图通过细化规定(法定化)的方式改革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路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这一思路使得关于举证时限的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虽然从表面上看,规定既有一般原则规定,也有特殊规定,既做到了原则性,又做到了灵活性,但这一做法实际上不过是一种政策性应对而已。具体的细化规定,一方面增强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举证时限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而这种制度的刚性化恰恰与防止举证迟延需要根据实际情形灵活处理的理念相冲突。细化规定也会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在举证期限的问题上陷入更严重的缠斗之中,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原本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处理的事项,成为双方当事人辩论、攻击防御的事项。举证时限的刚性化也必然加重诉讼程序运行的刚性化,而诉讼程序刚性化恰恰是当下人们所普遍诟病的,也背离了当下的司法政策精神。在诉讼中欲防止当事人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只能根据具体情形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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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28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召开的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大力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努力建设高素质妇女人才队伍,不断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全国妇联就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时代和历史发展的高度,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认真总结人才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对新世纪新阶段人才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深刻阐述了人才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确立了新时期人才工作的指导方针、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是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建设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的纲领性文件,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决定》强调要重视培养妇女人才,为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指明了方向。各级妇联组织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深刻理解《决定》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妇女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政治多极化曲折发展,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人才在综合国力竞争中越来越具有决定性意义。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小康大业,人才为本。占我国人口一半的妇女,是一支伟大的人力资源,是推动社会不断前进和发展的重要力量,妇女人才是整个社会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妇女在党和政府的关心下,积极适应新形势,主动迎接新挑战,勤奋学习,勇于成才,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没有妇女的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就难以实现。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开发妇女人力资源,不断增强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劳动创造能力和创新发展实力,激励更多的妇女跨入发展先进生产力的行列,把巨大的妇女人力资源转化为强大的人才资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落实科学的人才观、实现人才工作协调发展的内在要求。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强调指出,“要坚持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重视培养妇女人才,不断扩大人才工作覆盖面,实现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的协调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促进各级把妇女人才培养纳入国家人才战略的总体规划,同步培养、协调发展。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完善的妇女人才培养机制、选拨任用机制、合理流动机制、激励机制、评价机制和保障机制,促使优秀妇女人才脱颖而出,把妇女的一切智慧和创造力充分发挥出来,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开创妇女事业新局面、实现妇女全面发展的重要保证。当前,妇女事业的发展正处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党和国家对人才工作的高度重视,为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只有做好妇女人才工作,全面提高广大妇女的素质,才能进一步增强妇女事业的生机和活力,实现妇女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级妇联组织必须努力适应新的形势,以服务妇女提高素质、服务社会提供人才为宗旨,发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发现、培养和使用妇女人才的工作。特别是要紧紧围绕实现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目标任务,组织广大妇女深入开展“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创造新生活”活动,努力提高女干部的参政议政能力、知识女性的科技创新能力、女职工的岗位创新能力、农村妇女的增收致富能力、下岗失业妇女和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的创业再就业能力,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和提高,不断开创妇女事业的新局面。
二、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党管人才原则的要求,紧密结合党的人才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大力实施妇女人才开发计划,着眼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妇女全面发展,以妇女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紧紧抓住妇女人才培养、凝聚、举荐、使用关键环节,建立健全妇女人才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充满活力、面向社会的妇女人才工作格局。
——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妇女人才工作。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于妇女人才工作的全过程,始终把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妇女人才作为首要任务,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检验妇女人才工作的根本标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妇女事业发展源源不断地输送德才兼备的优秀妇女人才。
——坚持科学的人才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和人人都可以成才的观念,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妇女人才成长规律,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妇女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鼓励妇女人人都做贡献,人人奋发成才。
——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把服务妇女群众与服务社会发展大局结合起来,把做好妇女人才工作与推进现代化建设结合起来,把妇女个人成才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结合起来,促进妇女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中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
——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在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抓好妇女人才工作的统筹规划,制定妇女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发展目标,创新妇女人才工作理论、体制和方法,注重整合力量,形成人才工作的整体合力,积极提供服务,通过政策支持、精神激励和环境保障,把各方面的优秀妇女人才聚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建设实践中。
——坚持在继承中创新。认真总结妇女人才工作经验,在深化现有工作项目、突出工作品牌的基础上,顺应时代潮流和妇女需求,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断创新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工作载体,积极探索和完善妇女人才工作机制。
三、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大力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妇女劳动者
努力造就数以亿计高素质的妇女劳动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妇女进步与发展的内在动力和重要途径。各级妇联组织要配合党和政府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把培养高素质的妇女劳动者做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常抓不懈,积极推进“女性素质工程”,进一步完善有效的互动工作平台,切实提高广大城乡妇女的素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
在农村,各地妇联要通过开展“双学双比”活动,在农村妇女中普及文化科技知识,提高劳动就业技能,提升农村妇女的整体素质。要大力实施“巾帼扫盲行动”和“春蕾计划”,配合政府完成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女性青壮年文盲任务。要围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以加强农业科技新技术培训为重点内容,全面落实全国妇联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加强农村妇女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意见及十五期间“千万农家女·百项新技术”推广培训计划,完成每年培训500万农村妇女的目标,培养一大批农村专业妇女人才和致富女能手。要适应农业和农村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加强与农业部等有关部门的合作,面向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开展转移前的劳动技能培训和创业能力培训,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活动,力争农村妇女参与培训的比例达到40%以上,为农村妇女就业和成才开辟广阔途径。
在城镇,各地妇联组织要以开展“巾帼建功”和“巾帼文明岗”活动为载体,引导广大在职女职工充分认识提高自身素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紧跟时代步伐,立足本职岗位,认真学习新知识,真正掌握新技能,不断增强新本领,提高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鼓励她们在平凡的岗位上作出不平凡的成绩。要帮助下岗失业妇女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强不息、艰苦奋斗的精神,深化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教育培训工作和“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为她们提供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帮助她们成为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新型劳动者,力争在“十五”期间实现培训200万下岗失业妇女,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的目标,提高妇女创业的成功率。
(二)积极推进高层次妇女人才队伍建设
中高级女领导干部、优秀女企业家和各领域高级女专家等高层次人才,是妇女事业发展的骨干和中坚力量,是妇女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各级妇联组织要把推进高层次妇女人才队伍建设摆上重要位置,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国家实施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的要求,以创新的精神研究制定高层次妇女人才培养规划,并在政策导向、环境构建、工作条件、资源倾斜等方面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推动高层次妇女人才的培养工作。要建立健全高层次妇女人才后备库,努力推动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高层次妇女人才梯队,带动整个妇女人才队伍的建设。
要密切配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大力推进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要深入开展调研检查,推动中组发[2001]7号文件关于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目标要求的落实。要开辟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对中高级女领导干部和女后备干部进行培训,积极开展女领导干部联谊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她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领导科学素质。要充分发挥高层次妇女人才库的作用,定期向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推荐优秀女干部人选,借助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届中调整和换届选举的契机,大力推荐高层次妇女人才,切实提高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中女性人数和比例,推动更多的妇女人才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要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推动人大、政协性别倾斜政策的落实,不断提高各级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比例。特别是在各级人大、政协届中调整增补人选时,要认真研究,适时呼吁增补女代表和女委员,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比例。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培训,帮助她们了解妇女发展的状况,增强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的意识,全面提高参政议政能力。
要积极建议、密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培养选拔科技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规划中,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女性人才培养和选拔的比例。要适时开展对优秀女企业家和各领域高级知识女性的培训和联谊,为她们更好地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要积极关注高层次妇女人才群体,认真做好团结、教育、引导工作,积极呼吁、监督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她们合法权益的工作。要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妇联所属的院校等阵地的作用,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为高层次妇女人才接受再教育创造条件。要充分发挥团体会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的作用,主动为高层次妇女人才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服务,激发她们的贡献热情和创造潜能,充分发挥她们在人才队伍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和激励作用。要通过高校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思想教育和学术研讨活动,帮助女大学生树立“四自”精神,提高综合素质,为成长为高层次妇女人才奠定坚实基础。
(三)努力培养高素质妇女工作专业人才
妇联是培养、输送女干部的重要基地。各级妇联机关干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是从事妇女工作的专业队伍。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必须抓好妇女工作专业队伍的建设,切实提高他们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推动妇女事业发展的本领和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求真务实、服务群众的妇女工作人才队伍。
要认真抓好各级妇联领导班子建设。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中央《2004-2008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积极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认真做好妇联领导班子成员的推荐、考察工作,及时提出配备使用以及交流的意见。要坚持协管工作的程序,坚持用好的作风选作风好的人,注重群众公论,切实把德才兼备、踏实肯干、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干部选拔到各级妇联领导班子中,促进领导班子结构合理、优势互补,增强整体功能。要认真做好妇联后备干部工作。制定后备干部培养规划,建立后备干部工作机制,逐步建立一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适应妇联中长期领导班子建设需要的后备干部队伍,为加强妇联领导班子建设储备充足的人才。
要切实抓好妇联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要进一步深化妇联干部岗位读书活动,教育引导妇联干部树立终身学习意识,做学习型干部,增强自身综合素质。要健全学习制度和学习激励机制,促进妇联干部学习经常化、制度化。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培训计划,加大经费投入,拓展培训渠道,整合培训资源,提高教育培训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境外培训工作的力度。要积极推动妇联干部到各级党政一线以及东西部地区挂职锻炼,有计划地推进妇联干部的内外交流。
要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推进妇联机关干部的选拔任用。进一步完善民主推荐、民意测验、民主评议制度,实行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试用期制和任期制等制度。要继续深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要以提高创新能力为重点,着力培养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一批中青年妇女儿童研究高级专家。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推进妇联直属企业等经济实体的改革,推行股份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切实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
(四)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与举荐
党外妇女人才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广泛的社会关系,她们在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发挥了特殊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党外妇女以民主党派女成员、无党派女性代表人士和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以及其他新社会阶层中的女性为主体,是特殊的妇女人才群体,是妇女运动的骨干队伍,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妇联必须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与举荐。
要积极配合各级党委统战部门,密切联系民主党派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机构以及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和举荐工作,充分发挥党外妇女人才的作用。要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纳入妇女人才培养的整体工作中,结合党外妇女人才的实际需求,积极开展联谊、调研、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为她们提供各种学习和锻炼的机会,着力提高她们参政议政的能力,努力培养造就更多高素质的复合型党外妇女人才。要建立健全统战联谊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党外妇女人才库,不断完善推荐机制,进一步拓展推荐党外妇女人才的渠道。要加强与民主党派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机构以及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合作,广泛联系党外妇女,深入了解党外妇女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不断发现党外妇女人才。要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统战部门,大力推进培养选拔党外女干部工作,切实提高党外妇女参政议政的程度。
四、切实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一项全局性的系统工程,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做很多工作,各级妇联组织必须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扎实有效措施,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切实把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人才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党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妇联组织要高度重视妇女人才工作,切实把它作为推进妇女事业全面发展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成立妇女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妇女人才培养工作的目标任务,积极探索妇女人才工作的新机制,为妇女人才成长创造条件、搭建平台、提供服务,推动妇女人才工作的真正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学习宣传《决定》,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组织人事工作部门尤其要吃透精神实质,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拿出具体办法和措施。各级妇联领导干部要把人才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特别是“一把手”要亲自抓。党组要经常研究人才工作,及时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形成党组集中统一领导、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方力量广泛参与的妇女人才工作新格局。
积极营造有利于妇女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各级妇联组织要运用多种手段,广泛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为做好妇女人才工作宣传造势,努力形成有利于妇女人才成长的浓厚氛围和良好社会环境。要积极推动构建尊重妇女人才、关心妇女人才、保护妇女人才、使用妇女人才的社会风尚,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政治环境;要努力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努力创新妇女人才工作机制和体制,不断推动有利于妇女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宣传,深入开展三八红旗手、十大女杰、巾帼建功标兵和双学双比能手等先进典型的评选表彰活动,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优秀妇女典型,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关心爱护妇女人才,及时了解她们的需求,认真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消除她们的后顾之忧,切实把妇女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使她们全身心地投入到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去。
以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妇女人才工作的落实。各级妇联组织要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紧密联系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深入思考事关人才工作的全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问题,认真分析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办法,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提出规划、确定目标、制定措施,都要坚持实事求是,努力克服形式主义和表面文章。要严格落实人才工作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人才工作总体规划要进行具体分解、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的职能,其他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各负其责。要建立和完善人才工作的奖惩激励机制,把人才工作作为考察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的重要条件。通过奖惩激励,切实推动和促进妇女人才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
全 国 妇 联 2004年7月15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三、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五、贵州省保护经济活动中合法收入的规定
  (1992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六、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七、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八、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九、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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