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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加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的罪名认定/林步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7:23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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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为了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性,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和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同样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的“出售”包括“出卖和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最高司法机关对本罪中“出售”行为的解释是一致的。但这条看似简单明了的解释,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争议。在学理界,不少有关法律解释的论述引用了该解释。“肯定说”认为其是合理的扩张解释,“否定说”则认为其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解释更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其中最有争议的是,工艺品加工从业人员受人雇请,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目前实践中,对通过加工行为牟利的行为人,一般都依据《解释》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争议仍然存在,归纳起来,主要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对“出售”行为作了扩张解释,凡是以营利为目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利用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有什么行为就认定相应的罪名。没有必要对加工从业人员的行为与其上下游环节的其他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进行主从犯的划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工”与“出售”是两个涵义明显不同的概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中,是将加工、出售两个行为并列规定,也正说明了两者的不同。《解释》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解释的对象是“出售”,应从“出售”可能包含的涵义来理解“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不能超出“出售”可能具有的含义。《解释》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一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了提高野生动物制品的附加值而进行加工利用的行为,如将象牙雕刻成工艺品,以期卖得更好的价格;或者为了提高其他产品的价值,而将野生动物制品利用到其他产品中的行为,如将虎骨浸泡在酒类产品中,将熊胆汁添加到药品中,行为人在形式上出售的是其他产品,但这种行为如果未经批准,也侵犯了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制度,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刑事处罚,以达到严格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目的。而工艺品加工从业人员,主观上没有出售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出售的行为,在刑法没有将加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并无不妥。这种观点认可第二种观点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的理解,认为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他形式的,具有“出售”特征的加工利用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除前文所述的几种以外,还有如将小件的野生动物制品镶嵌在其他工艺商品之上等等。将这些行为界定为出售,没有超出社会大众的预测预测可能性,《解释》对“出售”的含义作出扩张解释,符合刑法的目的和真实含义。对有争议的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则应视情区别对待。对明知是他人非法收购、出售的野生动物制品而代为加工的,不管是否从中营利,可以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犯处理。缺乏明知要件,或对不是非法收购而来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的、委托加工者也没有出售目的的,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自然不能以犯罪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本意上分析,立法者并无意单独将加工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当时只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三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不包括加工行为。之后是2000年最高法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出售”的含义,其目的应该是将一些具有出售特征的加工利用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但是要看到,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刑法修正案(四)》的决定时,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又新增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如果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单独将加工行为纳入刑罚范畴,那么在这次刑法修正时,完全可以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并修正,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修正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保持平衡一致。但立法者没有这样做。即使认为这可能是立法上的疏漏,按照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加工行为是不能单独定罪的,除非与其他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解释》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将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没有要求以具有营利目的为要件,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是非法实施了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就构成犯罪。《解释》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特地在加工利用行为之前加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个定语,似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须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解释者一方面要提高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立法的原则。从而根据“出售”具有营利的特征,从“出售”可能具有的含义出发,对其作出合理的扩张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尚且要遵循基本的原则和原理,不能随意僭越,那么司法工作人员更应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准确理解法律及其解释,做到正确适用,否则就会陷入类推的泥潭。将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加工行为一概定性为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就有类推之嫌。

  第三,将部分不法加工从业人员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和立法精神,也是当前形势的需要。如果加工者明知他人的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是非法收购而来的,或者准备用于出售营利,而代为加工。那么其与持有者在主观上形成意思联络,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行为,是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共犯。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一般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在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未必能查清持有者的物品来源、目的,及加工者是否明知。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体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原则。当前我国的国内生态环境有恶化的趋势,国家也提出了构建生态文明的目标。在国际上,我们已相继加入了保护环境、保护动植物资源的相关国际公约。严厉打击相关刑事犯罪,既是维护生态的需要,也是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现了从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精神。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这两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实际上是赃物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殊类型,刑法予以特别规定,并且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就是为了扼制相关的犯罪,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执法过程中,要与该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当严则严,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在立法上,适当时机,增设非法加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也未尝不可。

  (作者单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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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财政收入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财政收入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黄山市财政收入考核激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财政收入考核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财政收入与经济协调发展,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做大财政收入总量,进一步改善财政收入结构,提高财政收入质量,壮大地方可用财力,满足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奖励对象为三个区和四个县。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各区县的财税指标实行分项考核,累计积分,考核采取百分制。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为各区县的财政收入任务、财政收入增长、财政收入进度、财政收入质量和区域协调发展等五项指标。
第五条 财政收入任务考核(15分)。以市政府下达的财政总收入和一般预算收入任务为考核目标,完成财政总收入任务得5分,完成一般预算收入任务得10分,未完成不得分。
第六条 财政收入增长考核(36分)。按财政收入的增幅和增量分别考核。
(一)当年财政收入增幅考核(12分),一般预算收入增幅和税收收入增幅各占6分。计分方法: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增幅÷当年全市一般预算收入最高增幅×6分+当年税收收入增幅÷当年全市税收收入最高增幅×6分;
(二)连续3年财政收入平均增幅考核(12分)。计分方法:一般预算收入3年平均增幅÷全市一般预算收入3年平均增幅最高值×12分;
(三)当年财政收入增量考核(12分)。计分方法: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增量÷当年全市一般预算收入增量合计×12分。
第七条 财政收入进度考核(15分)。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一般预算收入进度与序时进度比,1—3月进度达到25%得5分,1—6月份进度达到50%得5分,1—9月份进度达到75%得5分,未达到不得分。
第八条 财政收入质量考核(20分)。
(一)财政收入与经济发展协调程度考核(8分)。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达到或超过GDP增幅的得满分,未达到不得分;
(二)财政收入结构考核(12分)。税收收入占一般预算收入的比重和该比重比上年提高幅度各占6分。计分方法:当年税收收入占一般预算收入比重÷该比重全市最高值×6分+当年税收收入占一般预算收入比重比上年提高幅度÷该比重提高幅度全市最高值×6分。
第九条 区域财政收入协调增长考核(14分)。
(一)区县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考核(5分)。计分方法:当年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增幅÷当年全市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最高增幅×5分;
(二)乡镇级财政收入增长考核(5分)。计分方法:当年乡镇级一般预算收入增幅÷当年全市乡镇级一般预算收入最高增幅×5分;
(三)乡镇财政收入协调增长考核(4分)。计分方法:财政收入增长的乡镇个数÷区县乡镇总个数×4分。负增长乡镇数超过三分之一的不得分(剔除农业税免征因素)。

第三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条 财政收入考核由市财政局在年度结束后进行计算评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各考核单位要增强依法理财治税意识,对财政收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取消考核资格,已获奖励全额收回。
第十二条 考核奖励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三等奖2名。对获一、二、三等奖的考核单位分别给予2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考核依据和口径

第十三条 考核根据当年和比较年度的财政决算资料、统计资料等为依据。
第十四条 一般预算收入统计口径按照省财政厅(财预字〔2004〕382号)文件的规定计算。乡镇财政收入为全口径税收收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区县可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对所辖乡镇财政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起执行,原考核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中日双方在东京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日本


中日双方在东京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7年4月11日,中日双方在东京发表《中日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一、应日本国政府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7年4月11日至13日对日本进行了正式访问。访日期间,温家宝总理与安倍晋三内阁总理大臣举行了会谈,还将会见明仁天皇,在日本国会发表演讲,并与日本各界人士进行广泛接触。

  二、中日双方确认,将继续遵循《中日联合声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和《中日联合宣言》的各项原则。

  三、双方决心正视历史,面向未来,共同开创两国关系的美好未来。关于台湾问题,日方表示坚持在《中日联合声明》中表明的立场。

  四、双方再次确认,根据2006年10月安倍首相访华时双方发表的《中日联合新闻公报》,努力构筑“基于共同战略利益的互惠关系”(以下称战略互惠关系),实现中日两国和平共处、世代友好、互利合作、共同发展的崇高目标,并就构筑战略互惠关系达成以下共识:

  (一)战略互惠关系的基本精神是:

  中日两国共同为亚洲以及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建设性贡献,是新时代赋予两国的庄严责任。基于这一认识,今后中日两国将全面发展在双边、地区及国际等各层次的互利合作,共同为两国、亚洲以及世界作出贡献,在此过程中相互获得利益并扩大共同利益,藉此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到新的高度。

  (二)战略互惠关系的基本内涵是:

  1、相互支持和平发展,增进政治互信。保持并加强两国高层往来。努力提高各自政策的透明度。扩大和深化两国政府、议会、政党的交流与对话。

  2、深化互利合作,实现共同发展。加强在能源、环保、金融、信息通信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合作,充实和完善合作机制。

  3、加强防务对话与交流,共同致力于维护地区稳定。

  4、加强人文交流,增进两国人民相互理解和友好感情。广泛开展两国青少年、媒体、友城、民间团体之间的交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交流。

  5、加强协调与合作,共同应对地区及全球性课题。共同致力于维护东北亚和平与稳定,坚持通过对话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目标。双方赞成联合国包括安理会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革。支持东盟在东亚区域合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共同在开放、透明、包容等三项原则基础上促进东亚区域合作。

  五、双方决定为构筑战略互惠关系开展具体合作,达成以下成果:

  (一)加强对话交流,增进相互理解

  1、高层交往安排

  两国领导人保持经常性往来,在国际会议场合继续举行经常性会晤。

  2、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机制

  两国总理共同出席机制启动会议,启动了这一机制,分别提名曾培炎副总理和麻生太郎外相为机制共同主席,明确了机制构成和任务,确认了两国经济及经济合作对世界经济的重要性,并就今年年内在北京举行第一次会议达成一致。

  3、外交当局对话

  双方确认,两国外长就双边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保持密切合作,加强中日战略对话、中日安全对话、中日经济伙伴关系磋商、中日联合国改革问题磋商、中日非洲问题磋商、中日外交部发言人磋商等涉及广泛领域的各层次对话。

  4、防务交流

  中国国防部长应邀于今年秋季访日。双方就尽早实现中国海军军舰访日,其后日本海上自卫队军舰访华达成一致。加强两国防务当局联络机制,防止发生海上不测事态。

  5、人员往来和青少年交流

  中方同意开通虹桥机场与羽田机场之间的定期国际客运包机航班。

  双方结合纪念中日邦交正常化35周年,共同实施日本向中国19个直航城市派遣总计两万人规模访问团计划。

  日方宣布将根据“21世纪东亚青少年大交流计划”,今后5年大规模邀请中国高中生访日,中方对此表示欢迎。双方就双向实施两国青少年大规模交流计划达成一致。

  6、文化交流

  双方密切配合,确保中日文化体育交流年取得积极成果。双方就在对方首都互设文化中心达成一致。

  (二)加强互利合作

  1、能源、环保合作

  双方对发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表示欢迎。双方确认在认真致力于解决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同时,就重点开展渤黄海区域和长江流域等重要水域水污染防治、建设循环型社会、防止大气污染、应对气候变化、防止海洋漂浮垃圾、防治酸雨及沙尘暴等合作达成一致。

  双方对举行第一次部长能源政策对话和发表关于加强两国在能源领域合作的联合声明表示欢迎,同意重点推进节能环保商务示范项目,加强两国在节能、煤炭、核能等能源领域以及亚洲地区节能多边框架内的合作。

  双方确认,支持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委员会的工作,进一步推进日本民间团体等在华植树造林合作事业,并在可持续森林经营方面开展合作。

  2、农业合作

  双方就积极开展农业领域合作达成一致。中方表示同意进口符合中国检疫标准的日本大米,日方对此表示欢迎。双方将继续积极协商相互进出口农产品问题。

  3、朱鹮

  中方同意向日本提供两只朱鹮,日方对此表示感谢。双方同意开展朱鹮保护合作。

  4、医药领域合作

  双方同意推进以应对新型流感和癌症为重点的中日医学合作构想。关于癌症防治合作,日方表示将尽早派遣由官方和民间有关人员组成的代表团到中国交流,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5、知识产权

  双方同意,在相互尊重、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共同促进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以推动两国经济关系顺利发展。

  6、中小企业博览会

  日方同意应邀作为主宾国与中方共同主办将于9月在广州举办的中小企业博览会。

  7、信息通信技术领域合作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和推动双方在下一代移动通信和下一代网络等信息通信领域的合作。

  8、金融领域合作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金融和金融监管领域的合作关系。

  9、刑事司法领域合作

  双方同意,作为加强中日在刑事司法领域合作关系的重要一环,将努力争取年内关于缔结中日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谈判达成实质性共识。双方同意继续推进关于缔结中日引渡条约和被判刑人移管条约事项的磋商。

  (三)地区和国际事务合作

  1、联合国改革

  双方同意就联合国改革问题加强对话与沟通,努力增加共识。中方愿意看到日本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

  2、六方会谈合作

  双方再次确认,根据2005年9月19日六方会谈共同声明推进六方会谈进程,通过对话与协商,共同合作致力于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维护东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双方一致认为,六方应共同努力,全面落实2007年2月13日六方会谈关于起步阶段行动的共同文件。日方就解决包括绑架问题在内的日朝间悬案、推进日朝邦交正常化谈判的方针作了说明。中方对日本国民有关人道主义关切表示理解和同情,希望这一问题早日得到解决,期待日朝关系取得进展,愿为此提供必要协助。

  3、投资交流

  双方同意,为尽早达成一个务实共赢的中日韩投资协议和制定中日韩改善商务环境行动计划作出努力。

  4、经济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将于2008年结束的日本对华日元贷款为中国经济建设和中日经济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中方对此表示感谢。双方同意就合作向第三国提供援助问题进行对话。

  六、为妥善处理东海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一)坚持使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

  (二)作为最终划界前的临时性安排,在不损害双方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立场的前提下,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共同开发。

  (三)根据需要举行更高级别的磋商。

  (四)在双方都能接受的较大海域进行共同开发。

  (五)加快磋商进程,争取在今年秋天就共同开发具体方案向领导人报告。

  七、双方对设立“处理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日中联合机构”表示欢迎。为加快销毁进程,日方表示将根据中方提议引进移动式处理设备进行作业,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八、中方对日方在温家宝总理访日期间所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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