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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2:18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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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是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以下简称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控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总量控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和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在实施总量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的总量控制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和指标;县(市、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量和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条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报告后,应当监测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领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出污染物削减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
(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
第十三条 凡已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污染源安装测试装置。
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具备采样和监测条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从事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监测人员和排污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由于突发性事故使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章 指标转让
第十九条 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前提下进行。有偿转让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做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
转让和受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经核准并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后,方可按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超过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一般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均应以有偿受让形式取得新增允许排放量指标。
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经环境保护专项评估,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发新的排污许可证,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一)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削减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测试装置的;
(三)不按规定在废气排放口设置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量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许可证允许排放量指标排放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的排污单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遵守纪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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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民政、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随访:
  (一)患有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或者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孕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三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婴儿保健工作:
  (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红细胞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三)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保健手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四)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第十八条 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并定期对其卫生保健状况进行监测。
  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参加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投保者应当签订保健保偿服务合同,建立保健手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及时给予卫生指导,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应当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者责任原因造成服务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服务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从母婴保健保偿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金,专户储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母婴保健保偿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母婴保健保偿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县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印章。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存档。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成本费用,鉴定成本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施行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服务人员,必须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出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提供婴儿出生和死亡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二条 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暂缓结婚的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由其所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应当撤消婚姻登记,并收回其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 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一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发展环境,切实推动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创建,按照市委、市政府开展“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的部署,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现就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333项市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非许可类审批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以下同)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取消、停止实施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或停止实施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共57项,具体项目见附件1。

(二)拟取消或停止实施22项行政审批项目,具体项目待国务院批准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另行公布。

二、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

(一)改审批项目为备案项目。将12项许可审批项目改为备案项目(即告知性备案)。具体项目见附件2。

附件2所列项目中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改为备案项目的生效时间,以国务院批复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准。

(二)明确备案项目的性质。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在我市实施的所有备案项目,法律性质均为告知性备案,不再具有许可审批的性质。实施部门在接件后只对送备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查验,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只能要求补正备案材料,不得以备案为名行许可审批之实。

三、对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合并审批

(一)实行合并审批。将11个部门的108项行政审批与本部门的其他审批项目进行合并。对合并的多个审批项目,由审批部门按照“同时申请、同时审查、同时批准”的原则,一并予以实施。实行合并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3。

(二)实行并联审批。以4个部门(主办部门)的8项行政审批为主体,将其他14个部门(协办部门)的24项行政审批与其进行并联,由主办部门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原则,组织相关协办部门实施并联审批。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4。

四、授权或委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权限给区县(自治县、市)行使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16个部门的89项行政审批权限,以授权(限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或委托(限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方式下放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行使。授权或委托的具体项目及其权限见附件5。

除附件6所列项目及其权限外,市人民政府对万州、黔江、涪陵、江津、合川、永川6个区域性中心城市有关行政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附件5所列项目,市级部门采用授权方式下放的,其授权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采用委托方式下放的,委托的市级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签订委托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并对受委托方实施审批的行为负责监督;受委托方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级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五、简化行政审批的办理程序

(一)创新建设项目审批方式。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4项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片区办理了审批手续的,片区中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办理(但若具体建设项目位于片区内地质灾害中易发区以上区域的,该项目仍需单独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手续);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以具体建设项目未取得该审批手续为由,对项目业主、开发商、施工单位等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有关部门也不得以此为由拒办项目的相关后续手续。

(二)简化审批手续。通过缩小审批项目的实施范围、取消初审、精简申请材料等多种手段,简化审批手续。简化手续的项目共13项,具体项目及其简化方案见附件6。

六、严格审批项目的设置

(一)建立行政审批项目库。经本次改革拟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权责统一、动态管理”的原则,另行编制《重庆市行政许可、非许可类审批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规范审批项目的设置依据。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一律无效。

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在我市实施的非许可类审批项目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应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国务院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非许可类审批项目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确有必要实施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纳入《目录》后方可实施,没有纳入的,一律不得实施。

(三)严格审批项目的设置程序。今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审批项目;确有必要新设的,实施部门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批项目设置的专项论证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公开听证、专家评审、网上投票等方式对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审查,未经专题审查同意的,一律不得新设。

七、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各部门的行政审批活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自身的审批权限,参照执行本决定;但是,本决定有关并联审批的规定,适用于纳入建设领域“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试点范围的区县(自治县、市)协办部门。

本决定不适用于涉及宗教事务的行政审批项目。

(二)本决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辖各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及市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本决定暂不将涉及招投标活动的行政审批纳入改革范围,待相关地方性法规出台后,另行调整、规范。但是,本决定取消、停止实施的项目除外。

(四)设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许可项目,并由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授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审批工作的开展情况。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要对本决定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决定的,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情况严重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及时报请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六)本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取消或停止实施的由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5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置依据
备 注
审批部门

1
反倾销产品项目审核
商务部公告和《海关总署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市经委

2
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优惠利率贷款额度、专项贴息贷款审核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政策的通知》(渝府〔1999〕30号);《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使用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的管理规定》(民委(经)字〔1992〕第113号)

市民宗委

3
本市船舶所有人申领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4
船舶买卖、转让、出租、报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5
水域举办商贸群众性活动许可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6
水域从事特种行业审批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7
水域打捞业登记备案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8
水域娱乐业治安审核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9
水域汽车修理业登记备案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10
递延资产的新增项目名称、金额、摊销计划的审批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7〕346号)

市财政局

11
年度财务报告书和年度会计报表(含对政策性亏损企业决算审批)的审批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7〕346号)

市财政局

12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使用的审批
财政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财世字〔1998〕90号)


13
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人事部及国家有关部委文件规定

市人事局

14
矿山企业占用、报损、注销矿产资源储量审批
《重庆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试行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15
探矿权抵押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6
探矿权出租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7
集资合作建房审批
《重庆市城镇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8号)
部分取消。同时改为“市属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审批”,并改为由市国资委审批。(集资合作建房的实施范围为住房货币化分配尚不能启动的困难企业、独立工矿企业,其他企业和党政机关不再实行集资合作建房政策。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是否符合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由市国资委审批)

18
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资质审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10号)
取得施工、设计、监理、咨询等资质的单位均可从事代建工作
市建委

19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测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由软件用户对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的性能进行评价

20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


21
建设工程类别核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2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


23
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标准核定
《市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

市建委

24
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审查许可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办法》

市市政委

25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企业审查许可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办法》


26
公路、水运施工企业资质初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取消,改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即由市建委(实施主体)征求市交委意见后办理
市交委

27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评定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
取消,由审批转为行业协会自律

28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


29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市水利局

30
食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审批
《食用菌种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31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

市文化广电局

32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初审
卫生部令第13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市卫生局

33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初审
《消毒管理办法》


34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
《消毒管理办法》


35
卫生用品备案
《消毒管理办法》


36
陶瓷食具容器(对生产加工单位采取新的染料、釉彩加工或生产新产品)初审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37
食品用橡胶制品(对生产食品用橡胶制品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种)初审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38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卫生许可的初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9
调味品(采用新工艺生产新品种、用酸解法生产酱油)审批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40
企业改制审批
渝外经贸发〔2000〕320号

市外经贸委

41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任务批件)
外经贸合发〔2001〕137号


42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出境证明)
商合发〔2003〕44号


43
货代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原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令


44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房产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145号

市地税局

45
科研转制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6
民政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145号


47
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8
老年服务机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9
医疗卫生机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231号

市地税局

50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除已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我市不得再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或扩大现有市场规模;今后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一律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条件进行审批;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5年内批发单位须达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市新闻

出版局

51
出版物准提准运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52
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审批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统一纳入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53
采伐更新验收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市林业局

54
营利性治沙验收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55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56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国务院侨办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意见》
申请人直接到公安机关办理定居手续,侨办不审批
市侨办

57
建设项目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
国家气象局令第11号

市气象局






附件2:



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1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置依据
备 注
实施部门

1
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市公安

消防局

2
旅客运输歇业超过一年恢复经营审批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市交委

3
新增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审批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4
自用专用航标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
部分改为备案。重庆辖区内河支流许可,拟改实行备案管理。港口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提供服务,将其方案备案,并加强现场监督检查。交通部管辖的长江干线仍按原规定执行

5
航标搬迁、拆除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

6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7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8
港口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9
货代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国际货运代理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5〕第5号令

市外经贸委

10
地方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主办单位须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且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材料到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新闻

出版局

11
出版物出租单位设立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租单位应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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