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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几个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2:38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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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几个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供销合作社几个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5月27日,商业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55号文件精神,按照合作社原则理顺供销合作社的财务关系,现对几个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社员社股金。凡是成立联合社的地方,社员社均应按《××省、市、县联合社章程》规定,向联合社上交社员社股金,使联合社真正成为社员社的经济联合体。联合社对社员社股金实行“保息分红”的制度,除一般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在费用项下支付利息外,联合社应在年终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红基金,对社员社进行分红,按年兑现。分红基金的比例,由各级联合社自行规定。
二、自有资金。供销合作社的自有资金,包括社员股金,社员社股金、公积金、特种公积金和各项专用基金,都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归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由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分别管理,拨给所属企业单位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收费办法由各级供销合作社自行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为了开拓业务,服务基层,理事会有权在所属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调剂,或集中一部分折旧基金、简易建筑资金等专用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各级供销合作社拨给所属企业单位的资金,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由经理、厂长按规定自主使用,并对理事会负责。
三、银行借款。各级供销合作社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供销社自有资金不足时,可以由各级供销合作社向银行办理借款,也可以由所属企业单位向银行办理借款,采用哪种方式,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具体情况与银行商定。凡是由所属企业单位向银行借款的,理事会也要会同银行帮助企业加强银行借款的管理,搞好借款指标的分配与调剂工作。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节约使用资金,提高资金效益,各级供销合作社应通过“内部银行”、“资金调剂部”等多种形式,大力搞好内部资金融通工作。
四、财务计划。基层供销合作社的财务计划,经理事会通过后报县联合社审批;县以上联合社所属企业单位的财务计划,报同级理事会审批。县级联合社批准的财务计划应同时报省级联合社备案。其它部门均不得向供销合作社下达指令性的财务计划。
五、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管理费用,按制度规定由所属企业列费用开支。
六、财产损失处理。联合社所属各企业单位的财产损失处理权限,由各级联合社理事会自行规定;基层供销合作社财产损失处理权限,由县级联合社统一规定。
七、所得税款缴纳。供销合作社实现的利润,可以由理事会的财会部门集中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所属企业单位自行缴纳所得税,还可以采用分别计税集中缴纳的办法纳税。采用哪种形式,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与同级税务部门商定。
八、税后盈余分配。供销合作社的税后盈余,由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扣除社员分红、社员社分红后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特种公积金10%,公积金50%,职工基金40%。给企业留多少,由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自行规定。留给企业的部分,由经理、厂长按规定自行安排使用。社员社收到的分红直接增加“公积金”。
九、特种公积金。各级供销合作社进行盈余分配时,均应按照盈余分配办法和商业部(87)商财字第22号“关于下达《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提取并及时上交上一级联合社,不得扣留。
十、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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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2年10月23日




淮北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完成全市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淮北市“十二五”及2011年节能综合性工作方案》(淮政﹝2011﹞70 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淮政〔2011〕4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1.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2. 节能目标完成奖;
3. 节能先进单位奖;
4. 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奖励对象和范围。超额完成或完成省市的节能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和重点耗能企业,在节能工
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能源的合理利用、支持节能重点示范项目建设以及节能宣传、培训、监测、奖励等。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 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市直部门一次性奖金。
第八条 节能目标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85—95 分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市直部门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节能先进单位奖。对能够超额完成省市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工作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并在年度节能工作考核中名次靠前的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淮北市节能先进单位”奖牌,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淮北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名额设置。先进单位: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单位10 家。先进个人: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20 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中,科及科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占50%以上,县(处)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二条 名额分配。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节能目标完成奖、先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不单独进行分配;节能先进个人名额中,县(区)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县(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
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直有关部门和企业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企业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节能先进个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 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2. 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 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 在节能技术推广应用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 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 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经信委具体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市经信委每年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上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节能目标完成奖奖励方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市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单位、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公示,市经信委、市人社局进行复审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单位、节能先进个人奖励方案。
第十七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或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
对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节能目标完成奖、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
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信委给予通报批评,且5 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据此制订本地区节能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淮政办〔2008〕104号文件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1]36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转制科研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推动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体系的建设,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推动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体系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共建共享的中央级科技信息研究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
第三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科学事业费预算拨款,由科技部、财政部共同管理,科技部负责专项经费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安排和使用要体现国家目标,有利于加强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收藏、开发和利用,促进资源共建共享,为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提供支撑服务。
第五条 专项经费预算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专项经费的预算安排与中心各成员单位承担的年度任务相挂钩。根据文献信息资源采购、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的工作量统筹安排预算。
(二)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原则。专项经费预算审批实行专家咨询、中心理事会审议、政府决策相结合的机制。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要加强对中心各成员单位专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经费支持方向与开支范围
第六条 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的要求,结合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规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献信息资源的采集。包括各种载体的科技期刊、会议文献、科技报告、科技图书等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
(二)文献信息资源的加工服务。包括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整理加工,以及文献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对外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
(三)文献信息资源网络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包括网络服务系统的软硬件建设、网络运行维护等。
(四)其他与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专项业务费和组织管理费。
专项业务费是指中心各成员单位文献信息采集、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文献信息资源采购费、网络设备及软件购置费、加工服务费、软件开发费、动力费、通讯费等。
组织管理费是指在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组织、协调、论证、评审、监督检查等各项费用。组织管理费年度预算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报财政部核定。
第八条 专项经费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费申报、审批和下达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年度专项经费预算,中心结合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规划及现有文献信息资源状况,组织有关专家对成员单位提出的年度预算需求,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分别就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提出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建议,报中心理事会审议。
第十条 中心理事会召集理事会成员,根据理事会职责和议事规则,对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建议进行审议,提出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分配方案,报送科技部。
第十一条 科技部对中心理事会报送的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分配方案进行审核,会同财政部审批下达专项经费预算。并由科技部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根据管理需要与中心或中心成员单位签订任务书。
第十二条 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安排的组织管理费可以由科技部委托中心有关成员单位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四章 经费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中心各成员单位要按照任务书的要求,严格组织实施,并为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中心成员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专项经费单独设帐核算,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工作任务及经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经中心理事会审议后,报科技部按预算管理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对未按任务书执行的中心成员单位,科技部、财政部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
第十八条工作任务因故中止,中心成员单位应及时报告中心理事会和科技部,科技部、财政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的年度结余,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经财政部核批后,由中心成员单位按照指定用途继续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中心成员单位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负责对中心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心各成员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编报专项经费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总结,经中心理事会审核后报科技部,由科技部按有关要求汇总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和财政部对专项经费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中心成员单位以后年度承担工作任务、安排经费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科技部、财政部将根据具体情况及有关规定,对中心成员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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