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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9:00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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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1988年7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8年7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邓小平
1988年7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为了表彰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干部的历史功绩,并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分为三种:中国人民解放军红星功勋荣誉章(分为两级)、中国人民解放军独立功勋荣誉章、中国人民解放军胜利功勋荣誉章。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一级红星功勋荣誉章,授予下列人员:
(一)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队离休干部。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二级红星功勋荣誉章,授予下列人员:
(一)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大校以下军衔或者未被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后受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军队离休干部;
(三)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后受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军队离休干部。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独立功勋荣誉章,授予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离休干部。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胜利功勋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离休干部。
第六条 犯有严重错误,尚未作出结论和处理的军队离休干部,待作出结论和处理后,再依照本规定确定是否授予功勋荣誉章。
第七条 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因犯有严重错误,不按照军队离休干部对待的,不授予功勋荣誉章。
第八条 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颁布命令。
第九条 对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人员,在军内给予下列优待:
(一)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他们参加重大节日集会和阅兵活动,有的可以安排上主席台、观礼台、检阅台;
(二)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他们观看所在地区部队的军事演习;
(三)根据实际情况,优先聘请在某方面有专长或者有建树的人员担任荣誉职务;
(四)发给定额荣誉金。
第十条 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人员,触犯刑律被判刑的,是否剥夺其功勋荣誉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被剥夺功勋荣誉章的人员,不再享受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优待。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不得伪造、冒领、出卖,违者予以惩处。功勋荣誉章遗失的,不予补发。
第十二条 在中国共产党各级顾问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政治协商会议等组织担任职务而不在军队继续担任职务的军队干部,依照本规定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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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口商品税目税率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口商品税目税率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现就调整情况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商品
(一)关于部分进口商品税则税率调整情况
这次调低进口税率的商品,共涉及税目3462个(详见2001年税则),占税则税目总数的49%。调整后,关税总水平由16.4%降低为15.3%,平均降幅为6.6%,加权平均税率由10.77%降低为10.54%,降低约0.23个百分点。
2001年税则新增税目56个,删除7个,净增49个,税则税目总数由7062个增加至7111个(详见附件二)。
(二)关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对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作适当调整。现行税则中,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分为“部分生产设备”和“其他商品”两部分,为统一、规范和便于操作,对实行税则暂定税率的商品进行了重新划分,将原材料、零部件及没有复杂技术规格、指标限定的设备列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
(一)”(详见附件五),将有“技术规格及用途”限定的生产设备列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二)”(详见附件六)。
(三)随着税则税目的调整,2001年进口商品关税配额税目税率也有相应的调整(详见附件四)。
(四)2001年进口商品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在2000年基础上增加了6个有关冻鸡的税目,其它未变。共有52个税目(详见附件三)。
(五)进口税则普通税率未作调整,仍按2000年版税则执行。
二、出口商品
(一)2001年出口商品税则税率与2000年出口商品税则税率相同,仍为36个税目。
(二)出口商品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2001年出口商品暂定税率在2000年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详见附件七)。
三、加强对暂定税率商品的审核
为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各关要切实加强对暂定税率商品的审核,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在具体操作时,凡H883参数库中商品编号的附加号(第9、10位)为55、56的商品,必须依据本通知附件四、五审核后,再在征减免税方式
中输入4(特案),并输入应执行的暂定税率。
四、当暂定税率商品同时又是国家优惠政策商品时,可在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税率两者中从低选择计征进口关税,但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再行减税。
五、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海关于2000年12月31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见附件一)对外公布。
通关自动化系统数据库的维护通知,将另文下发。
附件:一、海关公告稿
二、税则税目调整表
三、进口商品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
四、进口商品关税配额税目税率表
五、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一)
六、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二)
七、出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海关总署通知,国务院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部分税目税率(详见2001年版税则)。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000年12月29日

国务院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批复
1993年9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由你委发布施行。

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
(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称重大信息包括:
(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五)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十)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四)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
(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二十三)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
(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第八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六)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七)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
第十条 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一)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三)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四)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五)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七)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第十二条 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五)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除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指证券经营机构,下同)证券经营业务、其(指证券交易场所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下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以外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已上市的发行人有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十七条 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虚假陈述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案件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经调查证明确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单独实施处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处罚。证券委指定其他机构处罚的,受指定的机构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
多个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种行为享有处罚权的,实施处罚时应当相互协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管理、监督人员,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证监会有权要求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举报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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