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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1:46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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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45号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六年七月七日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公园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该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30日内将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六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十七条 新建公园投入使用后6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园登记备案。
  改建、扩建公园及其他改变公园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园容和游园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六)负责游园管理;
  (七)加强安全管理;
  (八)本规定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二十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和使用假票。

  第二十一条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购买门票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以及参观点内交通客运的价格,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游园项目内容或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园内举办活动确需实行收费或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应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活动门票价格。
  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园,其门票和公园游园项目、参观点内交通客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三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五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六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各类活动。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四)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
  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与标准面积的差额处以应交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的2倍至3倍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娱乐服务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或者占用绿地、道路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向公园内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经允许进入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对非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携带犬类等宠物;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在非游泳区游泳;在公园内向游人强行兜售物品;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二十九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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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美化市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店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造型、充气装置、彩旗、条幅、绘画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升空器具)外部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绘制的广告。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利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大型户外广告(单幅版面≥30㎡)须经过规划确定建设点位,小型户外广告(单幅版面<30㎡)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总体规划设置导则,结合交通、市容等因素确定;
(二)内容真实、合法、健康,书写规范准确;
(三)符合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四)应规划设置有足够的公益广告宣传阵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使用;
(二)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三)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设置车身广告的,须符合公安、交通部门相关规定要求,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各类招贴广告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随意张贴、涂写、散发各类广告。
第十一条 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和场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需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设置经营权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争方式特许经营,其收益全额上缴财政,优先用于公益广告牌、公共广告栏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但属于利用政府融资平台建设的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在道路或公共设施移交政府前,收益可暂由相关融资平台所有。
第十三条 大型公益户外广告的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的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维护,各机关单位需发布公益广告的,统一到宣传部门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的拍卖,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拍卖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名称和具体位置;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
(三)户外广告的规格、形式、材料、艺术效果、照明设施等设计要求;
(四)拍卖底价;
(五)委托的拍卖机构;
(六)竞买人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对门前乱贴、乱涂、乱画的广告,有义务及时制止和清除。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须在三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材质等要求实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确需变更广告设置内容的,应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整治等原因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利用公共产权资源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不得私自转让、买卖。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回并重新组织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区容貌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巡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区容貌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向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要求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但最多不能超过八年。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和临时性商业广告,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第四章 规范现有大型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备案制度,对在市区内设立的户外广告,全部重新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重新备案,确定为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不允许出现商业性质广告(市人民政府有特别批示的除外),否则,收回广告发布权并实施公开拍卖。
第二十五条 对现有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充分尊重已存在事实,手续齐全的,重新审定审批内容;没有审批手续但符合规划要求的,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不通过的,限期拆除或限期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市场运作方式设立的户外广告,根据广告收益情况,设定经营权回收年限,总使用年限一般不能超过五年,对个别投资巨大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最多不能超过八年。
第二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出台后,使用年限到期的户外广告,符合规划的收回经营权重新组织拍卖,不符合规划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户外广告整治过程中,公安、住建、市政、工商等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阻挠、妨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12】301号



各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25日



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和政府公共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和市属各部门从事电子政务建设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是指本市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信息系统建设。本办法所称本市各县区、市属各部门,是指本市市及县、区属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兰州市数字城市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数字办”)是本市电子政务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建设工作。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投资



第六条 根据国家、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数字兰州”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发展实际,市数字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详细规划,经市数字办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在建设的不同阶段分别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数字办进行审查。市数字办主要对其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分别抄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项目评审中心作为项目审批、拨款及项目评审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对于政府投资估算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电子政务项目,市项目评审中心可会同市数字办组织有关专家及相关部门召开评审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对于政府投资估算未超过500万元电子政务项目,市项目评审中心按《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进行评审。国家和省下达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数字办备案,市数字办应当协调市级有关部门为项目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服务。

第十条 未列入全市年度实施计划项目以及未按以上程序进行的项目,市发改委不予项目审批,市财政局不予拨款。因特殊需要的计划外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须报请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按上述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由市财政局下达用款计划。对未按要求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追究部门“一把手”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数字办负责市信息化专家委员会的组建、调整及日常管理工作。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从项目建设单位拟建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将电子政务建设资金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在安排资金时,应当以全市电子政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为主要依据,将项目建设资金列入年度预算,以保证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各县区要加大对电子政务建设的资金支持力度,切实推进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市属各部门积极向上级业务对口单位或其他方面争取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支持。对已取得上级或其他方面资金支持的电子政务项目,市数字办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争取的多、配套的多”的原则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电子政务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对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资金管理等工作总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相关制度应报市数字办备案。

第十五条 市数字办负责统筹建设全市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编制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数据库标准和信息交换协议,建设市级重点基础性数据库,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存储本部门的信息资源数据库,编制及更新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根据信息交换协议,通过统一的兰州市政务信息化应用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建设本机关或者本部门的电子政务业务系统,必须遵守国家、省和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在全市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下,充分利用已有全市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建立在全市统一的兰州市政务信息化应用平台之上,不得各自为阵重复、独立建设(国家机要网、安全网以及国家有明文规定须独立建设的网络和系统例外)。

第十七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项目建设、监理等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八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据项目建设规模选择具有相应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不得允许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等级与拟建工程建设规模不符的企业参与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包括建设要求、功能要求、工程标准规范,设备型号、数量、配置与价格,设备到货和安装调试时间、软件要求、工程进度要求、测试方法、验收要求、技能培训计划、付款方式、技术文档要求、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数字办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市数字办审定的技术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若需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或调整技术方案时,应报市数字办审核,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项目评审中心根据市数字办审核意见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在合同中要求承建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合同,或者将中标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但承建单位可将中标合同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报下一年度电子政务项目时不予安排:

1、列入上年度计划的电子政务项目未完成的;

2、列入上年度计划的项目已完成,但未按规定及时向市数字办申请正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3、电子政务项目专项审计存在问题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信部信〔2002〕570号)、《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电子政务项目实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电子政务项目监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市数字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电子政务应用与资源整合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省和市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全市统一的协同办公系统、公文交换系统及视频会议系统等基础公共应用系统,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积极利用“中国·兰州”门户网站群系统,加强自身政务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电子政务资源,在市数字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各部门之间应实现无偿共享。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须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进行建设,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性。



第五章 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



第二十九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已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市数字办会同公安、安全、保密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统筹规划电子政务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建设。定期组织对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做好全市政务网络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1、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2、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3、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容灾备份建设,及时采取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4、与本部门、单位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其他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严禁利用电子政务网络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章 验收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均应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包括初验和正式验收两部分。项目初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试运行,正式验收合格后才能移交并投入正式运行。初验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正式验收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会同市数字办负责组织实施。未通过正式验收的项目,市数字办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未经正式验收或正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审计部门不予审计,市财政局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

第三十五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维护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运维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电子政务项目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运维方式有:项目建设单位自管、集中运维或外包运维。适合集中运维方式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有关规定的机构负责运行维护;适合外包运维方式的电子政务项目,应采取外包方式进行运行维护。采用外包运行维护方式的,应进行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楼核心机房及市委办公楼、广武商厦办公楼机房和全市政务网络(包括各部门局域网,但不包括终端设备的维护)及在其上运行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运维实行外包形式,由市数字办以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形式择优选择有实力的信息企业进行外包,市数字办负责对该企业提供的外包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已建成的业务应用系统、机房的外包方案,需由市数字办审核后方可进行招标或采购。

第三十八条 电子政务项目运行维护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标准按年度提出申请,由市数字办、市项目投资评审中心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数字办会同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等部门编制全市电子政务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委组织部会同市数字办对市管干部进行信息化知识与应用的培训与考核,市人社局会同市数字办对科级及以下公务员进行信息化知识和应用技能培训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市数字办会同市政府督查室、市目标办、市政务公开办,成立市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协调工作组,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协调工作组视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电子政务建设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电子政务项目和安排财政运行维护费用的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接受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数字办等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内容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等情况。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及批复要求的,可要求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暂缓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直至终止项目。

第四十四条 市数字办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数字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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