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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5:54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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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67号

2006-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 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或者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代开。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时,应当到税务机关及其指定的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鉴于联运货物运输业务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内容基本相同,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方便纳税人对发票的使用,凡从事货物运输业联运业务的纳税人可领购、使用《货运发票》。
  三、《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1个定点印制企业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抵扣联52克,发票联、记帐联45克),背涂为蓝色。
  四、《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见附件),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抵扣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按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发票联)印色为黑色。
  各地的票样(一式三份)报总局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手写无效。开票软件由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纳税人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器具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抵扣方、运费扣除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或代开发票专用章;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 
  (七)税控器具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自动打印出×××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不包括上述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扣缴税额等两个参数),代开发票9个参数。
(八)在填开和打印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在领购新票时交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在已填开《货运发票》且开票数据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红字发票开具规定进行处理,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 “-”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货运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七、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器具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旧版《货运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自2006年8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4〕1033号)同时废止。
  为了保证使用税控器具开具《货运发票》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于2006年7月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有关试点的问题另行通知。

附件:《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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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公告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等公告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机关内部管理活动或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市政府职能部门包括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含市政府办公厅,下同)、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或有关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6个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政府公告活动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刊登;
  (二)在《长沙晚报》刊登;
  (三)在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职能部门公共网站发布;
  (四)在长沙电视台、长沙广播电台播放;
  (五)由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
  (六)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
  在紧急情况下,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长沙晚报》上先行发布,并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本条第一款所列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得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市政府职能部门制定的与行政管理和社会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还应当在《长沙晚报》上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施行日期,且该日期应当在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之后。
  不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或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时,《长沙晚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方式发布的行政措施,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公布通知。
  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由制定部门行政首长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公布通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发布文件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三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应当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
  (二)市政府做出的需要公开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三)市政府决定刊登的其他文件和信息。
  第十四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的市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拟发布或刊登的文件格式文本;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公共网站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公报》一般每月制发两期。必要时,可以不定期制发。
  《市政府公报》可以分年度、专业和其他类型制作专辑。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其他由市、区、县(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应当为其单位领导、业务处(科)室、政务公开窗口配备《市政府公报》。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实行免费发送,发送范围为:
  (一)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长沙警备区,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民主党派市委、人民团体;
  (三)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四)市政府办公厅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市政务服务中心配备一定数量《市政府公报》供免费查阅。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其发布行为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该文件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违反本规定发布文件或者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发布机关或执行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号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视频点播,是指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向特定用户播放其指定的视听节目的业务活动。包括按次付费、轮播、按需实时点播等服务形式。
利用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多媒体技术,将声音、图像、图形、文字、数据等集成为一体进行传播的活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其他任何境内外机构、个人不得开办或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作开办、经营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五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总体规划;
(二) 具备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资金、技术、人员等综合实力和网络技术条件,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宣传任务和转播任务;
(三) 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所使用的设备应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线电视入网器材设备认定证书》;
(四) 视频点播技术系统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有条件接收系统的管理规定;
(五) 有健全的节目播出管理制度;
(六) 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七) 符合国家其他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一) 申办机构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 上报材料经初审合格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开办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 经论证符合视频点播业务开办条件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批准,进行试播;
(四) 试播一年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播出。

  第七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 播出机构开办视频点播的申请;
(二)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 视频点播开办方案,包括:视频点播节目方案、频道资源的占用方式和数量、运营方案、技术和设备方案、播出监控方案等。

  第八条 对视频点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节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进口单位负责引进,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发给《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在每集片首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几类:

(一) 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及《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的节目;
(二)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 依法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的综艺、专题节目。

  第十三条 用于有线电视播出的影视剧经合法授权后,可先用于视频点播。

  第十四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制定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须将前端播出的点播节目单通过网络传送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并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节目重播时应按第九条规定进行重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引进、播放视频点播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审查和重审视频点播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况给予暂停视频点播业务一至六个月直至取消开办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社字[2000]90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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