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3:12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89号



盐都县、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盐城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规划、房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规划、房产、国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除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时限等(为取得上述资料,拆迁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超前进行调查、测量,被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六)市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专门账户的证明;
(七)直接委托拆迁的,附拆迁委托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招投标的工程,待确定中标单位后公布)等事项, 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本市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布;规模较小的房屋拆迁, 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第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认定和资质年检工作。拆迁实施单位应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拆迁量的不同,确定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 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结束后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 内容,对拆迁项目进行验收。
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妥善整理、保管 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合格后15日内, 向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 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 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标或协商方式确定拆迁实施 单位;市政工程、土地出让(含土地储备)项目的拆迁,应当通 过招标方式确定。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 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 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 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 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有3名以上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 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的拆迁工作人员,并报经市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自行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 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户口迁入和分户; (四)建立 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工商、公安、供电、供水、广电、电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 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积、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及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 事项;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包括安置用房的价值金 额、面积、安置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 任等内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予以变更或注销。被拆迁人应当将上述房地产权证交拆迁人保管,拆迁人必须收齐并移送市房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机构予以变更或注销。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 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市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 由市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 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 执行。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内未搬迁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因城市市政公用建设改造、市容环境整治、土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在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由拆迁人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按照先腾地、后处理的原则依法办理。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 由拆迁人依法申请强制拆除。
市政公用建设改造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公共停车场、防洪、供水、排水、排污、环卫、燃气、驳岸、码头、人防、广场、绿化等项目。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金额,主要包括区位补偿和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装饰装璜补偿等费用。其中, 区位基准价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等因素评估确定;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装饰装璜等部分由拆 迁人或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补偿。被拆迁人不得提 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附加条件;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 者降低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 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 准,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使用的合法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 选择;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在协议约 定的时间内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 使用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需要拆迁的,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 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3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的评估机构实施。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 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 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市房产管 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区位基准价等标准进行评估。营业用房采取按营业区位分别评估的办法确定;住宅及其他非住宅房屋采取按区位集中评估的办法, 区位基准价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公布。评估机构要本着合法、公正、公平、公开和独立、客观、科学的原则进行评估,并为其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评估允许误差范围为5%。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费用, 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计算方法为:
(一)被拆除房屋的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 《房屋重置价X成新率+区位基准价X楼层系数》 X合法建筑面积。
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 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分别计算。土地使用面积多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出让土地的, 区位基准价按生产、办公用房的标准计算(已使用年数按所占比例相应扣减);属于划拨土地的,按现行划拨土地的费用标准进行补偿;属于租用土地的,扣除已使用年限后,租金余额返还。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为准,对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仍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经国土部门认定无合法权属的, 区位补偿面积一律按被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土地使用面积及划拨土地费用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确定。
房屋重置价:指在目前施工技术、材料和价格水平等条件下,重新建造与原建筑物具有同等效用的新建筑物所需要的全部建安费用。
区位基准价:指房屋所在区位价格,包括土地取得费和国有土地所有权收益、外部的基础设施大环境投入、 内部的综合配套、房屋用途等因素形成的综合收益。
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营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其中,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包括商业、金融保险业(直接从事对外营业的部分)、娱乐、餐饮、服务行业的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的配套用房, 生产、办公、仓储、医疗、文教、交通运输、手工作坊等用房。
(二)其他补助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1.搬迁补助费(含生产设备搬运、拆装费)。
2.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并按规定及时付清补偿款的,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补助。产权调换安置房为期房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 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2)对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 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3.装饰装璜及附属设施补偿费。
4.树木、花卉、青苗补偿费。
5.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对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该单位上年度平均月工资标准给予3个月的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人实际提前签订协议、搬家让房的时间及奖励标准给予奖励,但时间最多不超过15天。
本条涉及的房屋重置价格、楼层系数、区位级别划分范围和区位基准价及价格(费用)等标准, 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盐城经济开发区、盐都新区、城区南洋经济开发区的房屋重置价格、区位基准价及其他价格和费用补偿标准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按补偿金额的15%增加补偿。住宅房屋的竣工时间,单位的房屋以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日为准;私人住宅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或《建筑执照》,下同)核发时间后满6个月之日为准。原房屋为违法建设,后经规划部门确认补发证件的,不增加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和面积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和身份证明等合法权证确定。拆迁人对提供的各种原始资料应当认真核实,房产、规划、国土等部门应提供查证原始资料的方便。对《房屋所有权证》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分, 由拆迁人扣除房屋所有人按现行标准补交的规费后,按《房屋所有权证》所载面积给予补偿。对弄虚作假、严重违规发证的,原发证部门应注销原证照,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拆除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按剩余使用期限应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但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而拆除时不予补偿的,则不予补偿。
对房屋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直管公房, 以合法租赁房屋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1984年1月5日前证照不全的房屋,按1986年航测图所反映的房屋面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按以下原则界定:
1984年1月5日后所建房屋, 以《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未标明用途的, 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1984年1月5日前所建房屋,在此时限前即为营业用房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持续经营至今的,方可确认为营业用房。对其他类型的房屋,按拆迁前的实际用途确认。
第二十八条 1984年1月5日后所建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仍按原使用性质补偿,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一年以上并按章纳税、按规定交纳(或补交)土地年租金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可参照营业用房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2001年1月1日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满1年的、1991年1月1日至 2000年12月31日 期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至今的、1984年1月5日后至 1990年12月31 日期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至今的,营业用房的区位基准价分别按30%、33%、36%进行补偿;最低补偿标准为:在同地段住宅用房区位基准价的基础上增加150元/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私有住宅(含房改房)、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协议、搬家让房后的1个月内全部支付。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直接将补偿款汇给被拆迁 人购房的售房单位作为购房预缴金。被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和购房介绍信,到售房单位自行选购安置房,签订购房合同。 购房后仍有余款的,拆迁人应当将余款自被拆迁人签订购房合同 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 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 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 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 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 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或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 重建费用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 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三条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含非成套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安置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付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
承租人已参加房改并达到应享受的住房标准或已领取住房补贴、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及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全部归产权单位,承租人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按期搬迁;承租人房改时尚未达到应享受住房标准的部分, 由拆迁人在被拆除房屋区位补偿款内按房改补贴标准补助后,其余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及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全部支付给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拆迁补偿费暂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待产权权属明确后再予 支付。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 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 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 由抵押权人重新设 立抵押权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拆迁人应通 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此 规定处理的,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 施拆迁。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 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办理证照时只交纳工本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仅有又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 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 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最低补偿标准为:1级地段为5万元,2、3 级地段为4万元,4、5级地段为3万元。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 由市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 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增加的补偿款上交政府,作为廉租房 或经济适用房的建设资金.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为异地安置的,安置地的办事处、居 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等应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入 和子女入学、入托、转学等手续。拆迁过渡期间,被拆迁人的子 女仍需在原地入学、入托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提供方便,并不 得另增加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 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 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市政建设改造、市容环境整治实施房屋拆迁的,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6日起试行。1998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1998] 220号)和2001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盐政发[2001]23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其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制度被认为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突出重点,本文就此制度进行探析。

  小额案件诉讼立法定位:特定案件的简易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全国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经验,将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看做是完善简易程序一个具体方法。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通常的一审审判程序共规定了两章,即第十二章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并在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中,单独以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由此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多样化的、适应不同数额大小的纠纷诉讼体系。

  但从立法规定来看,新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简单案件的类型中,突出规定了更具特殊性的小额案件,但对于如何审理小额案件,并无特殊的程序规定。

  首先,立法只有针对案件的特殊规定而无适用程序的特殊规定。案件是诉讼程序审理的对象,而诉讼程序则是审理案件的具体步骤与方法。案件的不同并不代表审理程序就必然不同,同样,不同的审理程序亦不代表案件类型的不同,否则就难以解释有些案件既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立法规定,只是从案件的类型入手,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以标的额的额度划定出了特定的案件,而如何具体审理这些案件,即适用的程序规则、方式、步骤等,则与简易程序完全相同,并无任何差别。

  其次,一审终审属审级规定,不能成为区别不同程序的标志。诚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以此形成了小额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不同于简易程序的二审终审,但这并不足以支撑小额诉讼制度成为与简易程序相并立的独立程序,因为:(1)一审终审属于审级制度规定,而审级制度关注的核心在于案件的审理次数,而非在一个审级中案件审理时的具体程序运用。而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这个程序又有什么特色,则是小额诉讼制度能否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关键所在。(2)从立法来看,小额诉讼制度与简易程序在程序上的唯一区别就是一审终审,除此之外,二者在程序适用上并无二致,这一点不足以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区别开来。再如,非讼程序亦为一审终审,但它与普通程序的根本区别在于其非讼性,而非一审终审。

  第三,小额诉讼制度并未获得立法的明确认可。虽然众多权威人士将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解读为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但是,条文只是对案件类型进行了特定数额的限定,并没有明确“小额诉讼制度”这个概念,这与立法以大章的形式来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形成了鲜明对照。同时,立法体例将其规定为简易程序一章中的一个条文,以及民事诉讼法立法说明将其看做是完善简易程序的一个举措,亦可证明小额案件的审理仍属适用简易程序的范畴。

  总之,从立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所谓的“小额诉讼制度”,只不过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中,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划出特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审。这种立法规定,与其说是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莫若说是明确了特定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特殊性即“小额案件诉讼制度”。因此,如果要将小额诉讼制度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充分发挥理论上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功能,尚需要立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更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小额一审终审:小额案件诉讼仅有的两大特质

  将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案件的规定与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对照,差别只有两点:

  1.小额案件 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小额案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这是适用小额诉讼的前提;第二,案件的标的额较小,这是小额诉讼的特有条件,是区别于其他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的标志所在。

  但是,立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标的额,并没有详细规定诉求标的额的基础法律关系类型及标的额的金钱表现形式。对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则有些不同,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2003年改为6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及裁判。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8-6条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对小额案件所涉及的案件类型及金钱表现形式进行界定,尚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如何确定“小额”的数额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技术性问题,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于更为优先考虑的地位,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数额太大,就与权利救济的成本与救济权利大小不相适应了。原来的审议稿曾确定为6000元,以后改为1万元以下,立法最终表述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种相对弹性数额的规定比固定数额规定更符合中国的实际,原因有两个,一是中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各地统一适用一个固定标准,则可能在发达地区显得过低,而在欠发达地区则可能会显得过高;二是中国经济发展速度很快,以上一年度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尺度计算“小额”的数额,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但其中的问题是,“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需要统计局公布,且时间并不固定,这就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情况,及时确定“小额”的数额,避免影响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

  2.一审终审 不管有没有明确的小额诉讼制度,小额案件都是客观存在的,都是要经过法院审判程序审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审理小额案件所面临的最大的甚至可以说是唯一的程序变化。小额案件由于所涉数额较小,如果也像其他案件一样赋予其上诉程序保障,那么应解决事项之价值与其所花费的经济及劳力成本之间的平衡就可能出现问题;而且从当事人救济之视角来看,单纯地强调败诉当事人之不利益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对于胜诉方当事人而言,裁判结果的终局性确定,有可能因败诉方当事人的上诉而造成不当迟延。而且,就小额案件本身而言,其不但案件争议金额较小,涉及利益不大,且从法律关系而言,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难度不大,通常不会出现大的差错。因此,对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有其合理之处。

  小额案件的程序救济

  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合理性并不代表其无需救济。

  案件审理并不仅仅涉及个人利益和金钱利益,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法院通过审判来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就是为了维护私法的秩序,因此,如果因法院违反法令而致当事人受到不利,那么法院审判行为本身就是对私法秩序的扰乱,因此,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也不应当否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不当裁判的抗争,而在司法领域内,这种抗争就表现为向上级法院的救济申请。除了在个案中实现法令所期望的私人秩序之外,上诉还能够维护法律生活的稳定和法律的统一与执行,更避免使法律成为侵害当事人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因素。所以,案件究竟应当实行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并不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取决于案件自身是否在一审之后还有再次审理的内在要求。如果案件自身已无再次审理的必要,即使规定再多的审级亦是处于闲置状态,并不会造成案件的多级多次审理。如果案件存在着再次审理的必要性,那么,即使规定了终审制度,亦是一句空话,只不过是将上诉引发的二审程序,从形式上变更为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等引发的其他审理程序。

  因此,虽然立法将小额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但是,并不能保证经过了一审的小额案件,全部得到了合理审判,在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或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程序救济,则是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课题。笔者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走向申请再审、上访申诉之路,应当设立一定程序救济措施,作为一审终审的补充,比如借鉴日本小额诉讼制度中的异议申请,允许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提出异议申请,由同级法院进行审查处理。但这种做法,似乎与中国法律中的同级申请再审制度并无实质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于同级法院的异议审查结果不服,而给予再次救济,实际上就否定了小额裁判的一审终审制度,所以,应该排除再次救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学,发挥中医在卫生事业中的作用,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勇于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贯彻执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中医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各级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服务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完善中医科室。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经长期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运用中医理论和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院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配备专业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加强特色专科、专病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充分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中医工作的领导,发挥中医在农村防病治病中的优势和作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评估体系,应当包含农村中医工作的内容。
城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口支援;鼓励城市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运用中医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第十三条 鼓励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依法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或者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四条 中医人员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中医传统的高尚医德医风。

第三章 教育和科研
第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形成规模适度、专业结构合理、与中医事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中医教育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医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第十六条 建立名中西医结合专家的评选制度,培养中西医结合复合型人才。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运用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倡导中医人员学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的继承和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中医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总结继承工作。
在继续办好中医学校教育的同时,积极开展中医师承教育。名中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带徒授业。
第十八条 建立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制度,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加快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队伍的建设。
对健康状况许可、本人自愿、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名中医,由所在单位申报,经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科技、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有关学术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普及中医知识。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常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科研投入,重视中医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开发,将中医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以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疾病为重点的临床应用研究,加强民间中医药的开发研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新办的民营中医药科技企业,经有权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收集、整理、保存、出版,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要加强中医科研的协作攻关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开发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
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
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单位要运用中医理论和新技术,加快研制开发中药新产品、新剂型,推广中医药科研成果,开拓中医科技服务渠道和技术市场,促进中药高科技产业发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费实行预算单列,并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
省中医事业发展基金,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中医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利用境外资金,通过捐赠、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第二十九条 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建立合理的中医价格机制,中医特色技术劳务收费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劳务价值。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扬学术民主,倡导和鼓励学术争鸣,繁荣中医学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中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医事业发展规划、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
(三)负责中医全行业的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指导中医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管理力量,履行中医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中医工作应当有中医专家参与或者以中医专家为主进行评议:
(一)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评奖;
(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省中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中医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承办、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七条 开展涉外中医技术合作、科研成果转让等活动,应当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四)名中医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改变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服务内容和范围的。
第四十条 擅自撤销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