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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20:26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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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泸州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环保、经委、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规划和城市景观风貌的整体要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基站选址在居民住宅楼屋顶的,经营者应与该幢住宅楼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协商。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设置基站。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为基站设置、使用的合法凭证。经营者应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季度分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基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其申请资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二)承诺以下事项:
1.基站的发射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会对其他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2.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均已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3.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等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设置、使用基站的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时间除外)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安装时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条 基站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停用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基站及其设备应符合下列有关环保规定:
(一) 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申请立项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二) 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 凡是已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功率。确需改变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依法设置、使用的基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其他无线电系统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所产生的有害干扰。未经批准设置的基站,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受理其干扰申诉。
  第十三条 临时设置、使用基站,基站设置、使用单位应于启用日期10日前,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基站临时设置审批手续,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领取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设置、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的基站,但应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使用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主题词:信息产业无线电通信基站管理办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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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日益增多。这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的“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
行不再追诉。
来祖国大陆的台湾同胞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探亲、旅游、贸易、投资等正当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1988年3月14日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印发《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监督司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印发《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监督综便函[2006]1号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印发《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法监(监督)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法监处,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二○○六年一月五日


附件:
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2006年卫生监督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的精神,继续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卫生行政执政能力建设,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体系建设,贯彻2006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开展以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医疗和采供血机构监督、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监督等为重点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推进卫生综合执法。
一、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能力
(一)深入贯彻《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进一步转变职能,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推进综合执法,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若干规定》下发以及中西部地区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的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进展,但是仍有部分地区卫生监督体制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这些地区应当抓住机遇,加快改革步伐,力争在2006年底前完成改革任务。同时要明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职责,执法重心要下移,加强基层监督执法力量。
(二)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执法能力。按照《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切实加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房屋、执法交通工具、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取证工具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执法工作条件,完善执法技术手段。各地要充分利用装备的设备和条件,加强培训,使监督员真正做到会使用、会管理、会维护,提高执法效率和综合执法能力。在做好中西部地区2003、2004年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的基础上,继续做好2005年项目的组织实施,严格项目管理,保证项目实施效果,促进中西部地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东部地区要依据《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当地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投入力度。
(三)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一是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二是按照《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结合新修订的《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教材》,通过组织开展卫生监督人员全员培训,进一步提高卫生监督队伍素质,规范执法行为,着力提高执法办案能力。
(四)加强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建设。制定卫生监督信息发展建设规划,规范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工作。加大投入,改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网络硬件、软件条件,构建由国家、省、市、县四级组成的卫生监督信息网络体系。重点加强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执法信息平台建设。在完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卫生监督执法现场信息采集系统和卫生许可证管理系统的研究开发工作。
(五)开展综合督导检查。2006年要重点组织开展卫生监督综合督导检查,树立良好的卫生监督队伍形象。督查内容包括: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与体系建设情况;监督员统一着装、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情况;执法责任制落实及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开展情况;中西部地区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实施执行情况等方面。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
(一)加强医疗和采供血监督执法工作。
1、在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
(1)理顺关系,明确职能,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完善日常医疗执法监督措施,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2)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行医,严格责任追究。特别要集中力量,强化办案手段和能力,依法查办大案要案。强化社会监督氛围,加大正面宣传和典型案件曝光力度。
(3)加强对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狠抓落实,使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保证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目标得以实现,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2、继续加大对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各个环节的经常性监督执法力度,实现监督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严肃查处采供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进一步完善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水产品等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加强食品、化妆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1、根据全国整规办2006年工作安排,进一步突出重点,将农村食品卫生监管作为食品专项整治的重中之重,开展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加强农村食品、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美白类化妆品等产品监督执法工作,探索农村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和完善省际间监督执法信息的通报制度。
2、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尽快完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具体管理制度和规定,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进一步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以餐饮业为重点,进一步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落实《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各项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日常监管。
3、继续做好健康相关产品国家抽检工作,对2005年健康相关产品抽检工作进行综合评估,结合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围绕群众关心的突出问题和高风险的健康相关产品开展2006年国家监督抽检工作。按照修订后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要求,在卫生部网上建立信息通告平台,对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4、进一步做好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网工作,积累科学数据,开展危险性评估和预警工作;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及时发布监测信息。同时,做好监测网络的质量控制和评价工作。
5、依据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许可行为,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及时通报评审的内容和技术依据,提高审批效率。
(三)加强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的监督管理。
1、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依据职能分工,以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者健康监护的情况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情况为重点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1)抓好对用人单位的职业人员健康监护的监督检查,检查上岗前、在岗中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健康档案的建立情况,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万家企业行”活动,分地区、分行业、抓重点,掌握用人单位实施劳动者健康监护情况。
(2)以搞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为龙头,推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职业卫生示范企业活动的开展,总结、推广示范企业职业病防治经验,以点带面推进全面工作。
(3)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明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和技术机构的责任。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技术机构的服务行为。
2、继续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做好放射诊疗机构的许可工作,认真做好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的监督检查,按照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第485号)精神,组织监督检查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加大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力度,做好重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1、深入贯彻《传染病防治法》,根据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重点任务,开展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传染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2、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完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加快完善公共场所卫生配套规章和标准的制修订。加强游泳场(馆)、理发美容店、公共浴室等重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查。开展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试点工作,积极总结试点经验,提高公共场所监管水平。以宣传贯彻《公共场所集中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为重点,做好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卫生监督检查。
3、以贯彻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第495号)为重点,做好饮用水的监督监测工作。
4、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与健康调研,起草《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积极参与WHO/UNEP区域环境卫生论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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