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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22:56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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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6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登记。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 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按份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第九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经公证的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法定代理人申请办理被代理人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继承、遗赠房屋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协议离婚取得房屋的;
  (五)注销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
  (七)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文件(证件)原件,并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收件凭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证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认证文件以及中文译本。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证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登记文件(证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暂缓登记,并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权利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时间)核准登记: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资格有效;
  (二)登记文件(证件)齐备;
  (三)登记文件(证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存在权属纠纷的;
  (三)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五)除继承、遗赠、注销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
  (六)房屋权利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人民法院收归国有的房屋。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利灭失,而房屋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资料、印章获准登记的;
  (三)因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资料的记载出具核查证明;
  (三)房屋权利人持核查证明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刊登房屋权属证书的遗失、灭失声明;
  (四)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根据房屋权利人提交的已在报纸上刊登的遗失、灭失声明,作出补发公告;
  (五)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异议的,待异议解决后,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在其附记上载明“补发”字样。原房屋权属证书自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作废。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的决定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查阅、摘录和复制房屋权属登记册的,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摘录和复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持与房屋权属相关的资料申请更正。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权利人,经核实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涉案房产,并可对涉案房产的有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工程规划定位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五)竣工验收报告;
  (六)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等。
  个人建造的住宅房屋,提交前款第(二)、(三)、(四)、(六)项资料。以联建方式新建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协议书及产权分配的有关资料。涉外企业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投资证明及有关部门批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凭投资来源证明等相关资料和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发布公告,公告60日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1999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的,还必须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市政府规划部门出具的认证意见。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文件(证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核准图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工程规划定位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据的测绘成果;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码证副本、法人资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房地产预警预报系统,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自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对该合同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已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合并、分割;
  (六)裁决。
  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分割、合并等以合同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合同;
  (二)以继承或者遗赠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赠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
  (三)以裁决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需要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办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商品房购销专用发票;
  (四)商品房结算安置单。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解体致使无法办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持购买商品房的相关手续申请登记,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或者房屋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房屋,房屋权利人在夫妻间变更的;
  (三)房屋分割、合并的;
  (四)房屋翻建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提交变更机关的证明;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房屋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夫妻共有房屋,房屋权利人在夫妻间变更的,提交婚姻登记证件及户籍证明;
  (三)房屋分割、合并的,在房屋结构允许范围内,提交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面积测绘成果;
  (四)房屋翻建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竣工验收证明和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实施城市建设拆迁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拆迁许可证》申请注销登记。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录入房屋登记册,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
  (二)典当。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其他相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典权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典当合同;
  (四)其他相关证明。
  第三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他项权利证明文件;
  (三)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三)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有误的。
  第四十条 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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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6 号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倍数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计算;大于一倍的,按实际倍数计算,最高不超过4倍: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第五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地级以上市与所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起10日内,向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月或者上一季度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餐饮、娱乐等排污者的范围和申报期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排污者应当于每月终了之日起10日内申报上一月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

  第八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申报的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并根据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排污量核定结果和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

  对餐饮、娱乐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采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进行核定。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排污者的申请或者直接进行书面核定。

  排污者拒报、谎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用现场检查一次采样监测的数据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第九条 排污者对排污量核定结果或者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确定后,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排污者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排污费全部纳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其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包括区域性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区域、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排污费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项目的污染治理以及其他与污染防治无关的项目。

  排污费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排污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和标准而多收排污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排污者和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和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葡萄牙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和
  3.公司所得税地方附加。
  (以下简称“葡萄牙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葡萄牙”一语是指葡萄牙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位于欧洲大陆的葡萄牙共和国领土,亚速尔和马德拉群岛,其各自的领海,以及根据葡萄牙法律和国际法,葡萄牙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自然资源的管辖或主权权利的任何其它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葡萄牙;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葡萄牙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葡萄牙方面,财政部长、税务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下述机构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国家发展银行;
  4.中国进出口银行;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6.由中国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完全拥有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葡萄牙:
  1.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2.储蓄总行;
  3.国家海外银行;
  4.葡萄牙投资、贸易和旅游协会;
  5.由葡萄牙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完全拥有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取得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的活动主要是由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另一方资助或者是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议或安排进行的,对其取得的本条所述所得,在其从事活动所在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并且认定为非营利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或者按照官方文化交流计划,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葡萄牙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葡萄牙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葡萄牙取得的所得是葡萄牙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葡萄牙税收。
  二、在葡萄牙,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当葡萄牙居民取得的所得,根据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葡萄牙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已缴纳的所得税。但是,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所得税数额;
  (二)根据本协定的任何规定,葡萄牙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该国免税时,葡萄牙在计算该居民的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限期减免税或其它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
  本款规定应仅适用于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所得,并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延长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特别是在居住地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使团成员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有效于:
  (一)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葡萄牙:
  1.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出现的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
  2.对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发生的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葡萄牙:
  1.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出现的源泉扣缴的税收;
  2.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发生的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人庆               伽马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二十四条
  (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国双方执行其税法有关处理资本弱化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在所发生费用的扣除方面,缔约国各方可以适用其关于举证义务的程序。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人庆               伽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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