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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4:05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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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对象。政府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施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辖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推荐的失业(待业)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各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在安排残疾人上岗时,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同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劳动保障、人事、教育和有关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吸收残疾人参加技术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照顾。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各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解除合同、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所作出的解除合同、辞退、除名等决定应报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评定残疾人标准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就业残疾人总数。因工伤和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单位年度预算。第十三条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请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在每年5月31日前,向应缴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企业由同级地税部门代为征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为征缴。市区向企业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含市直、清河、清浦、开发区),由市地税局统一征收,纳入市财政专户。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与市财政局社保处办完核退工作,扣除上交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和业务费后,剩余部分实行核定基数、超收分成。以2007年为基数,基数以内部分按2007年各自征收数划分,超基数部分按清河20%、清浦9%、开发区10%、市直61%比例分成,由市财政局分别划入清河、清浦、开发区、市直国库。市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征缴入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主要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市、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每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16日起施行的《淮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淮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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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
1998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一条 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监管站(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机构。
第三条 小型船舶必须由其所属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取得海关核发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和《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后,方可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小型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二类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按规定向指定的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舱单确认手续主要包括审核舱单内容,核实载货运输情况。舱单由小型船舶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
海关监管站可以根据需要对进境小型船舶所载货物的舱室或者所载货物施加封志,或者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条 发现小型船舶有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监管站可以对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实施查验和调查:
(一)单证不齐全、不真实或者所载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与舱单不符的;
(二)利用船体藏匿货物、物品的;
(三)航行时间与航程实际所需时间出入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违法情况的。
海关监管站不具备查验条件的,可以将小型船舶监管至附近的海关监管场所进行查验。
第七条 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进出境小型船舶向大铲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八条 小型船舶进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站附近的指定锚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负责人向海关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手续;经海关监管站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批后,方可继续驶往境内目的港,同时应当将海关制作的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目的港海关。
小型船舶出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站附近的指定锚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负责人将启运港海关制作的海关关封交海关监管站确认,经海关监管站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批后,方可继续驶往境外目的港。
第九条 小型船舶所载进出口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有下列非正常情况外,对已经海关制发海关关封的小型船舶,其他执法部门不得在其正常航行途中以查缉走私为名拦截检查和扣留:
(一)在航行途中擅自过驳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或者未经批准在未设关地装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的;
(二)不按照正常航线航行或者航向与目的港明显不符的;
(三)有偷渡嫌疑的;
(四)违反海上(内河)治安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海上(内河)交通安全规定的;
(六)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通知拦截检查和扣留的。
第十条 进境小型船舶进境后、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小型船舶自启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小型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或者抛掷、起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小型船舶因遇到特大风浪,致使无法在海关监管站停泊办理进出境手续的,经海关监管站许可,可以直驶目的港。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航行途中,海关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依法扣留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一)海关关封、《海关监管簿》、舱单、提单副本及小型船舶来往记录等单证不齐全、不真实的;
(二)小型船舶航行时间与航程实际所需时间出入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小型船舶实际载运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集装箱号等与舱单内容明显不符的;
(四)在中途或者非指定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的;
(五)不按照正常航线航行或者航向与目的港明显不符的;
(六)其他有违反海关规定或者走私嫌疑情况的。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要求指派人员开启有关场所、集装箱或者货物包装;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海关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检查发现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境内运输(包括沿海、沿江运输)的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境外运输时,应当报告主管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超经营范围、超经营航线的小型船舶,属于进境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属于出境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型船舶不得将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同船混装。
第十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口岸海关时,小型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海关监管簿》向口岸海关申报。进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验海关监管站制发的海关关封和舱单1份;出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验舱单2份,并应当将口岸海关制发的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海关监管站,以办理海关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应当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内或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方可提取。对船边交接提取的货物,小型船舶负责人凭海关加盖放行章的提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
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方可装船,小型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物及单据。
第十七条 小型船舶装卸货物时,应当按照装箱单或者舱单核对货物。如发现差错,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予以更正。如有短卸、溢卸、误卸或者残损的货物,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舱单上注明,交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的机器零件,或者添装的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单据和发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九条 小型船舶公用、船员自用的金银、货币、有价证券、票证和船员携带物品进出境,应当按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小型船舶在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二类口岸(装卸点、启运地)装卸进出口货物,必须遵守海关的有关规定,货物的种类不得超出海关限定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以外,需海关派员执行监管任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走私处理:
(一)未按规定到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
(二)向海关监管站交验的舱单不真实或者与实际载运的货物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关封带交指定海关或者擅自开启关封的;
(二)小型船舶同船混装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于进出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于其他小型船舶。1979年10月1日实施的《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规定》和1996年1月1日实施的《海关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实行预报管理的暂行规定》相应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和《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和《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的通知

1995年 8月1日,新闻出版署

各直属单位:
我署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089号〕和财政部制定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文字(1995)314号〕,结合我署实际情况,制定了《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和《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089号〕的精神,更好地解决新闻出版署直属单位的生产发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科研开发和专业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出版等困难,支持和促进出版业的繁荣发展,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文字(1995)3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按照〔(94)财税字089号〕文件规定,从1994至1997年,以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上年上交所得税(扣除财税大检查被查补交和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上交部分)的实际入库数相应列入支出预算,并按比例(扣除中宣部集中部分)拨付新闻出版署的专项资金。
二、按照〔(94)财税字08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新闻出版署与财政部于1991年按照《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财文字第537号〕建立的“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专项资金存款利息及专项资金借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的出版;
二、优秀出版物、优质产品奖励;
三、杰出出版人才的培养和奖励;
四、书刊印刷厂、印刷器材厂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
五、出版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研项目开发;
六、出版企业流动资金季节性或临时不足的借款;
七、符合资金宗旨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项资金按照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二、除对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出版的困难补助及优秀图书奖励等,可酌情给予拨款外,其他项目使用该项资金,均采用有偿借款的办法,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百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在考虑出版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财力可能,重点使用,不搞平均主义。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四、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对社会生产能力已富余的项目或引进、改造后形不成现实生产力的项目不予支持,防止贪大求洋,片面追求设备先进,注意发挥专项资金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新闻出版署成立“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使用中的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资金审议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资金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的章程另行制定)和“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用款申请的审核,办理借款或拨款事项,编报年度使用情况表。
二、领导小组由以下成员组成:
组 长:于友先
副组长:于永湛、桂晓风、梁 衡
成 员:杨牧之、吴江江、谢明清
李敉力、石 峰、高永清
三、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由吴江江任办公室主任。
四、经批准借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办公室与用款单位签定合同书(一式三份),注明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本息、借款占用费率、还款来源、还款保证、违约责任等,并附借款单位申请书及有关凭证。
五、接受补助或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拨款或借款,并于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不还款的,按天加收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挪用、挤占专项资金,办公室有权催交,收回拨款或借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六、新闻出版署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信托投资公司开设“出版专项资金”专户,专项资金的拨款、借款和归还,一律采取银行转帐结算。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
第一条 为了推进新闻出版署直属单位的技术进步,发展出版生产力,特设立“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技术进步资金)。
第二条 1994年起,新闻出版署每年从“出版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设立“技术进步资金”,同时还可适当吸收其他资金,并在银行专户存储。
第三条 技术进步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1.书刊印刷厂、印刷器材厂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2.出版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开发;3.经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其他相关项目。
一般仅安排短期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百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对个别投资期较长的项目,可适当延期还款;对少数重点贷款项目可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
其中1、2两项在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范围内使用。
第四条 技术进步资金由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资金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主 任:于永湛
副主任:高永清、吴江江
成 员:单基夫、王俊国、赵东海、王志高
徐志斌、汪轶千、周保中、谢普南
岳德茂
审议委员会负责研究、审定技术进步资金的使用项目,由领导小组批准实施,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技术进步资金使用项目由新闻出版署技术发展司商计划财务司提出意见,报审议委员会审定;项目实施中由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对用款单位进行财务监督,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技术进步资金借款由用款单位和领导小组签订借款合同,对不履行合同的借款单位,加收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或提前收回借款,以充分发挥资金效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每年由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向领导小组报告技术进步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报财政部审核。

附: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保证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的出版,特设立“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出版资金)。
第二条 1994年起,新闻出版署每年从“出版发展专项资金”中拨付1000万元,作为“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同时还可适当吸收其他资金,并在银行专户存储。
第三条 出版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1.代表国家级水平的专业、学术著作及国家重点图书出版的补助;2.为承担学术著作、国家重点图书出版任务的出版社提供短期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百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3.国家图书奖;4.经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其他出版项目开支。
其中1、2两项在新闻出版署直属出版社范围内使用。
第四条 出版资金由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和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资金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主 任:于友先
副主任:桂晓风、杨牧之
成 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刘 果、孙绳武、吴江江
张惠卿、沈 鹏、李侃
何卓云、陈 原、金常政
姜维朴、屠 岸、黎章民
戴文葆
审议委员会负责研究、审定出版资金的使用项目,由领导小组批准实施,报财政部、中宣部备案。
第五条 出版资金使用项目由新闻出版署图书管理司商计划财务司提出意见,报审议委员会审定;项目实施过程中由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对用款单位进行财务监督,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出版资金借款由用款单位和领导小组签订借款合同,对不履行合同的借款单位,加收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或提前收回借款,以充分发挥资金效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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