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3:57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八)显失公正的;
  (九)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丢弃、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三)威胁、恐吓、刁难、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四)不按规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十五)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
  (三)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领导责任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责任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一)批准人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主办机关的,由参与机关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领导责任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明确表示不同意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除外。
  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的集体研究决定制度,不经集体研究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决定的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和考核优秀的资格;
  (六)离岗学习;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九)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或社会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机关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及时消除恶劣影响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且确实没有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关情况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七)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吃请、旅游等活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人事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立案、调查、确定具体责任和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协助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以及法定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负责依照规定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监察、法制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法制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被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案件;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集中反映的行政执法案件;
  (六)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资料。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司法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追究,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进行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监察机关规定的时限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上报该行政监察机关。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追究的,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其追究。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常政发〔1997〕123号)文中《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3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3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六月二日
  
 
  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或国有资产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含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等)、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资金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融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或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计划、经贸、财政、地税、建设、价格、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国税、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500万元以下的,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审计监督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组织方式根据拟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大小,由审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有关部门不予批复项目决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已经完成初步验收(含与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治理项目经环保部门验收等)、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主动、及时地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目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一切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  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具体情况;
(三)  确定建设项目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  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  编制日期。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审计署有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  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  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  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
(五)  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  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  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八)  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单位资质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
(九)  建设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  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计提和缴纳税费;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  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核算的正确性,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  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五)  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  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
(七)  建设项目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  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  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  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  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  非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  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下发组织审计的通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上报的审计报告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审计机关审计程序重新出具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发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如未发现重大问题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审计机关颁发的《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验证资格》证书、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违纪事项的,应当专题报告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
  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经审计核减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应当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
  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的费用,按规定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  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  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四)  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  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3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温州市区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47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温州市区外非农业户口的劳动者,经本人申请或者征得本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农民工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已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将已在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转为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全部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2%,按月申报缴纳。

  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一个月内,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向地税部门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已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新招用的农民工在首次缴费后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农民工在本单位补缴后可享受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办结变更参保手续之月起,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该参保人员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为1年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得再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参保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工,不得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该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农民工劳动能力可以由用人单位、农民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五条 参保农民工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4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农民工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农民工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含)以下的部分,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农民工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农民工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当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再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

  第二十条 参保农民工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责任追究,按《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