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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5:07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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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储存状态的产品。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矿区范围;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矿区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一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在采矿活动结束前半年,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3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之间发生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对玩忽职守造成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的,应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运销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挖乱采的矿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不足额缴纳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拖延不交超过半年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纳费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权限由采矿许可证颁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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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

云南省劳动厅 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11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

 

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原则上应设立专门的稽核部门。州市级经办机构专兼职稽核人员不得少于4名,县级专兼职稽核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四条 稽核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清廉;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等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稽核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稽核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执法证件核发和证件年检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社会保险稽核的内部统筹协调机构或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险种经办机构开展统一的稽核工作,杜绝和避免多头稽核和重复稽核的情况发生,保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

各地经办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稽核工作计划、内容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经办机构备案。

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的稽核情况、业务工作及调剂金补助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经办机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重点稽核对象进行审计。经办机构和被委托机构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委托审计的范围、要求和双方责任。

第八条 经办机构及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支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对待遇支付和待遇领取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遵守各项廉洁规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对象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对象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对象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对象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在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之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日常稽核是指按照稽核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的稽核;重点稽核是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进行的稽核;举报稽核是指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的稽核对象,及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稽核。

第十二条 稽核内容包括:

(一)查验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年度审核、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被稽核对象申报的缴费情况(包括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三) 被稽核对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五)被稽核对象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标准、支付情况及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

(七)社会保险待遇由第三方提供服务实现的,应当查验其真实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八) 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三条 稽核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的内容和要求,成立由两名以上稽核人员组成的稽核组,开展稽核工作;稽核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二)稽核人员对被稽核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实施方案;

(三)提前3日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见附件一)送达被稽核对象,告知稽核的日期、内容、要求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四)询问被稽核对象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情况,查看工资报表、财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等,做好社会保险稽核笔录;

(五)稽核笔录应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由稽核人员注明拒签原因;

(六)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稽核结果;

(七)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被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填写《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督查,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台账。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三日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水利部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颁布日期:1995.01.28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1月28日水利部水科教[1995]29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职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有效提高水利职工队伍的整体素
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特
制定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是指对水利行业在职职工所实施的政治思想、职
业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行业建设的根本,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途径,是加快水利科技进步,加
速水利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 水利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为两个文明建设和水利基
础设施建设与水利基础产业发展服务的方向,坚持面向生产、面向基层、按需施教
、学用结合的原则,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水利职工教育的目标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水利职工进行
教育培训,培养适应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水利基础产业以及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
的各类合格人才,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掌握现代管理和科学技
术知识,具备较强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年龄、专业、层次结构比较合理的水利职
工队伍。具体任务包括:
——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在职职工进行适应岗位需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或操作技能的岗位培训、职业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更新、扩展
、深化知识的继续教育。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对在职职工进行高、中等学历教育、专业证书
教育和初、高中文化教育、扫盲教育。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六条 按照“归口管理,分级办学”和“以行业为主导,以企事业单位为主
体”的原则,明确各级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以“指导、协调、评估、激励、服务
”为特征的水利职工教育管理体制。
第七条 水利部负责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指导、
协调、管理全行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行业职工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组织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技术等级考核规范以及与
之相配套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组织职工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
——负责规划和指导建设行业职工培训基地,管理部属职工教育院校;
——组织实施对主要领导干部、部机关干部及有重大意义的有关培训;
——检查、监督、评估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组织行业职工教育理
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流域机构,负责贯彻
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水利行业的有关规定,指导、管
理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系统、本部门职工教育的有关规定和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本系统、本部门的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和地方性技术等级标
准以及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编选、补充教学用书;
——指导本系统的职工培训基地建设,管理所属职工培训机构;
——监督、检查、评估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表彰先进,组织开展职工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统计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是开展职工教育的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部门
关于职工教育的政策、规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负责制定(修订)本单位的岗位规范及继续教育科目,并组织实施。
——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定、办法,认真完成各项培训任务。
——建立或完善职工培训基地,提供人、财、物等办学条件。
第十条 职工教育应由各单位的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其它综合管理、
行政管理和业务部门要与教育部门通力协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实施本条例
,努力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导要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全面负责,将职工教育任务
列入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或承包经
营合同。人事部门应将各单位重视、开展职工教育的情况作为该单位领导年度考核
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并根据职工人数合理配备
一定比例的职工教育管理干部和专、兼职教师。
第三章 办学、发证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类职工教育办学单位都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
办学方向,努力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严格执行考
核、发证制度,禁止乱办班、乱发证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在行业指导下,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部门、企事业单位、学
校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办学的体制。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办学或者委托
代培。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机构、人员投资
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办学单位要立足行业,面向基层,密切为水利经济建设服务,根据
水利行业的特点,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办学,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岗位资格、技术等级和职业资格的职工教育培
训活动,必须按国家和有关上级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办学单位应依照国家、行业和单位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参加
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作为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有机地
结合起来,逐步推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
第四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均应建立一支热爱教育事业,能满足本单位培训工作需要的
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干部队伍。专职教师和管理干部,都要列入本单位的定员
编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努力钻研
业务,教书育人,为适应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职工教育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熟悉水利建设
和水利经济发展基本情况,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与其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学
历水平、文化专业知识、教学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
——职工教育管理干部要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了解所在单位的人才结构和需求情况,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
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享受下列待遇:
——工资标准、晋级及各项福利待遇与本单位相应层次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普通
教育教学人员相同。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根据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岗位
职务就近靠人相应系列。
——保证必要的业务工作、进修和休息时间。专职教师应将主要工作时间用于
教学工作或业务管理,并享受与普通教育教师同等的待遇(包括寒暑假,教龄津贴
等);专职教师超过教学工作量的讲课时数应参照有关标准给予超课时津贴。
——从生产、科研部门抽调担任一年以上教师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兼任教师工作
的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在任课期间享受专职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职工的学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根据工作需要向单位申请参加对口学习培训的权利;
——被评为县、处级以上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
利;
——经教育培训或业余自学,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者,享受国家规定
的学历及其相应福利待遇;
——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技术等级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继续教育证
书者,享受发证单位及本单位规定的有关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每三年脱产45天参加学习进修的权利;
——职工按规定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应承担以下义务: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服从组织指派参加培训学习的义务;
——参加各类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有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和向其他职工传授所
学技术、知识的义务;
——由单位支付学费连续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被派出国学
习培训者,应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
最短年限及合同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要求调离者,职工本人
有义务偿还培训费(也可由调人一方偿还)。
——参加各类学习的职工,有遵守职工教育规定和学校(班)的各项规章制度
,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义务,有关心教学和教学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上级主
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本人。
第六章 经费与基地建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经费是确保职工教育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其来源包括

——根据国家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提取;
——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企事业单位可从税后利润、事业发展基金等项经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职工
教育经费;
——社会捐助及基金的增值部分。
专门用于部门水利建设与管理、项目明确的职工培训,可在相应的专项经费中
列支或直接计人成本。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采取国家投入、单位倾斜、个人捐资相结合的
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职工教育基金。为确保基金增值,年度职工教育基金余
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由职工教育主管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
门监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当年未使用完的经费应结转下年继续使
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职工教育需要建立培训基地,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
,其费用列入本单位的基建计划和增添固定资产计划。各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
,不能随意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基地校舍应按不低于每个职工0.3~0.5平方米
的标准规划和设计,并配备和充实必要的教学设施,创造条件发展电化教学。
教育基地要配备符合四化要求的领导班子,配备胜任教学要求的师资力量和管
理干部。
第三十条 建立或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事
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建立或撤销职工学校、培训中心等培
训机构,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人事、劳动、财务等部门,定
期对下属职工教育管理部门或办学单位进行检查评估。各部门或办学单位也应定期
按评估办法进行自查,并注意听取下级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和下级单位的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培养各类人才的情况,作为评选本行业、本
系统先进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定期总结、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凡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
精神和物质奖励。
——重视职工教育,认真执行本条例,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术、管
理水平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提高的单位及其领导。
——重视教学质量,培养人才较多,教学成果评估达到优良的办学单位及其领
导。
——热爱教育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在教学管理和职工教育理论研究等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
——积极参加各类教育培训,学习成绩优异,学用结合,对推动生产工作取得
显著成绩的职工。
——结合工作需要自学成才,已取得中专以上学历证书并能学用结合,有先进
事迹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不执行或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上
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没有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职工教育培训无规划或
虽有规划但实施不力的单位及其领导。
——不按照规定设置职工教育机构、配备职工教育工作人员,影响职工教育工
作开展的单位及其领导。
——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按规定参加培训学习权利者。
——侵占职工教育校舍、设施、设备等,妨碍教学工作正常进行者。
——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者。
第三十五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主管
部门酌情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办学资格,或给予经济和行政处
罚。
——教育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不高,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损害受培训职工权利,情节严重的;
——截流、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六条 不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成绩低劣或无故退学、违反学习纪律以及
不适应本职工作又屡次拒绝参加教育培训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的职责,造成教学、工作质量低
劣的教师和管理干部,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培训班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水利行业各单位。各单位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单
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新的政策规定相矛盾,按国家新的政策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水利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科教[199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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