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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34:34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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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总局令2009年第12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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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

陕西省高级法院:张工 曹文强

拍卖(auc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augere,本意是“增加”,是一种古老又特殊的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拍卖起源于古代奴隶社会,有文字记载的拍卖活动产生于公元前500年,史料中最早关于拍卖的文字记载是古希腊史学家希罗多德在他所著的《历史》一书中记述了古巴比伦的新娘拍卖习俗。拍卖行产生于古代罗马,是古罗马对世界的一大贡献。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措施中规定了强制拍卖,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强制拍卖的法律地位。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拍卖法》也对法院拍卖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理解和适用上也不尽一致,导致法院拍卖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仅就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希望能对司法实践起到参考借鉴作用。
广义上的拍卖,又称竞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格财物卖于出价最高者。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拍卖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以拍卖的主体以及拍卖程序为标准,可以将拍卖分为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所谓强制拍卖,又称公力拍卖,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已查封的财产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所谓任意拍卖,又称私力拍卖,是指由私人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则在于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的拍卖属于强制拍卖的一种,即执行机关依照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将所查封的债务人财产实施拍卖,以实现财产变价的一种执行措施。为与民法上私的拍卖及其他强制拍卖相区分,我们不妨将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拍卖称为法院拍卖。如非特别说明,下文所说的拍卖即指法院拍卖。
一、关于拍卖的性质
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与民法上买卖一样,都会涉及到不特定的民事主体,涉及到民事权利的得失变更,都需要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予以调整和规范。而对拍卖的性质如何认识,如何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拍卖的法律效果,影响到这些民事权利的得失变更。因此,研究拍卖,有必要首先弄清拍卖的性质。
(一)拍卖性质的诸学说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学界历来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例也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私法说
该说认为,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拍卖公告为要约引诱,应买表示为要约,拍定的表示则为承诺。二者合致而成立买卖契约。拍定人系继受债务人对于拍卖物的所有权。但主张私法说的学者之间,对何人应作为出卖人也存在很大分歧,并由此形成了以下四种不同的学说:
(l) 执行机关为出卖人说。该说认为,执行机关既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独立权限所为的买卖,所以应将执行机关视为出卖人。
(2)债权人为出卖人说。该说以债权人可以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为根据,将债权人视为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德国在历史上采私法说时,多数学者均将债权人视为出卖人。
(3) 债务人为出卖人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应为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即债务人与拍定人之间基于拍卖而成立买卖契约。日本多数学者采此观点。
(4)担保物的所有人为出卖人说。该说反对将执行机关作为出卖人,认为执行机关只不过是拍卖手续的实行者,如果将拍卖机关作为出卖人,势必由国家来负瑕疵担保责任,这与民法中的买卖由债务人负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符。担保物的所有人通常是债务人,但也可能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一般来说,将担保物的所有人视为拍卖的出卖人才比较妥当。
2.公法说
该说认为,法院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该种行为虽以买卖的方式进行,但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适用民法上买卖契约的原则,故法院拍卖的效力,能使拍定人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公法说又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种学说:
(1) 公法契约说。该说认为,从理论上来说,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私法上买卖的实质效果首先应该由债务人承担,而拍卖的结果仅是债务人免除债务而已,二者并不相同,拍卖是一种公法上的买卖。
(2) 类似公用征收之公法上处分说。日本学者雉本朗造、松冈义正、齐藤秀夫及柚木馨等采此说。该学说主张,强制拍卖为类似于公用征收的公法处分,其虽然采取了买卖的形式,但因系执行机关依职权剥夺了债务人的所有权并将之移转给拍定人,所以与公用征收类似。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强制执行法上的拍卖为公法行为,其实质为类似于公用征收之司法处分。大多数主张公法说的学者都持这种观点。
(3)裁判上的形成手续(行为)说。该说把强制拍卖与裁判上的和解、调停同视为一种裁判上的形成手续(行为)。拍卖作为一种裁判上的形成手续,介于因当事人双方契约和仅因一方当事人行使形成权这两种引起权利变动的原因之间,属于公法上的国家处分。在拍卖物所有权移转时,以拍定这种裁判上的形成行为补充所欠缺的执行债务人的意思。
3、折衷说
该说认为私法说和公法说各有偏颇。实际上,拍卖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强制处分;另一方面,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及效果。可见,折衷说是私法说和公法说的调和折衷。
(二)笔者的立场
对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性质的认识和定位,首先应该从拍卖制度设置的目的中求解。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拍卖作为一种变价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标的物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满足。拍卖的这一特殊目的,要求其应有自己特殊的规则;又如在法律效果方面,执行中的拍卖应特别强调拍卖效果的安定性,以免因拍卖而引发新的法律关系,导致执行程序复杂化。但是,如果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拍卖,上述这些特殊的制度设计将无从达成,拍卖制度设置的本来目的也必将因此而大受影响。相反,如果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定位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就可以不必拘泥于民法上买卖的一般原理,完全从拍卖的目的着眼设计相关的程序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拍卖的变价功能。
其次,从执行行为的性质来看,拍卖也应该属于公法行为。如前所述,现代各国均将国家视为强制执行权的唯一主体,将强制执行视为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公法行为。拍卖作为一种变价的方法和手段,是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第二阶段的执行措施,其与查封一样,均为国家执行机关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拍卖既然是一种执行行为,自然也应属于公法上的处分行为。
综上,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定位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在理论上更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中更有利于执行目的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也采取了这一立场,该草案第129条规定:“拍卖、变卖可以由执行员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变价的,执行员应当监督其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当然,将拍卖视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与民法上的买卖水火不溶。实际上,拍卖程序和效果在很多情况下与买卖并无不同,因而在很多情况下,完全可以用民法上的买卖对拍卖进行评价。
二、关于拍卖程序
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在主体、原则、程序和方式等诸多方面都有很大不同,自然无法仅仅以民法上的拍卖制度和规则对强制拍卖进行规范和调整。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在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制度中对强制拍卖作了详细规定。例如,德国除了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拍卖作了规定之外,还有作为单行法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日本民事执行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对强制拍卖的程序和方法也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及到拍卖的规定只有两处条文,《执行规定》虽然对拍卖进一步作了细化,但总的来看仍比较笼统,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正是因为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缺漏,导致执行实践中的变价程序缺乏规范和制约,各种各样的暗箱操作屡见不鲜。这种状况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如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拍卖程序,已成为我国今后立法中必须着重予以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基于这种考虑,本节拟参考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有关强制拍卖的立法、判例、学说,并结合我国立法及执行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对强制拍卖的程序进行大致的构想,并对其中涉及的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一)拍卖前的准备
1、确定拍卖物底价及保证金
拍卖标的物的底价是拍卖价格的最低标准,如果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人员则不能拍定。为了避免应买人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拍卖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对于不动产以及价格不易确定或价值较高的动产,一般都应在拍卖前预先确定拍卖物的底价。对价值较低或价格容易确定的动产,有些国家或地区如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并不要求事先预定底价,但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预定底价的,执行法院必须预定。
拍卖物底价的确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在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底价时,如果当事人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然可以依此标准确定底价;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法院则可以依职权确定底价。二是在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因不动产价值往往较高,所以,一般来说应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底价,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采取了上述立场。《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0条前段就明确规定,在不动产拍卖时,执行法院必须基于评价人的评价,规定最低出售价额。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底价的最终决定权都在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既不应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应受评估价格的约束,而应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或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拍卖惯例、当地的市场行情以及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拍卖底价。底价的确定既不能太低,以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不易过高,以免标的物不能顺利卖出,影响债权的实现。此外,对于价值较低或价格容易确定的动产,在征求当事人意见有困难时,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迳行确定底价。
关于拍卖底价是否公开的问题,德国法律规定,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在拍卖实施之前,拍卖底价都应当公开。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不动产的拍卖也要求公开底价,但对已预定了底价的动产的拍卖,则要求对底价严格保密。
在拍卖之前,执行法院还可以根据拍卖物的具体情况,要求应买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保证金,应买人未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缴纳的,其应买无效。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6条规定,申请购买不动产者,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必须按照执行法院规定的金额及方法提供担保。预收保证金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防止应买人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缴纳价金,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二是就再行拍卖中所增加的费用以及再行拍卖的差额损失,确保能从保证金中获得赔偿。根据台湾地区的经验,对价值较高的拍卖物,执行法院在确定底价后,还可以确定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一般在底价的10%到30%之间。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确定保证金。
鉴于保证金的缴纳比较困难,日本最高法院规则创设了以契约代替缴纳保证金的方法。即在以期间投标方式进行拍卖时,投标人可以与银行订立契约作这样的约定:如果投标人得标,则由银行代替缴纳保证金。然后由银行出具保证书,投标人将保证书及投标书邮寄到法院即可,而不必缴纳现金。
2.指定拍卖期日和场所
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私权,因而,执行措施贵在迅速、及时、高效。在满足金钱债权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财产查封之后,决定以拍卖方式进行变价的,应从速指定拍卖期日,以便早日将查封财产变换为金钱,确保债权的实现。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就对动产和债权的变价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最迟应在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进行。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修订《强制执行法》时,也特别强调查封后应尽早进行变价,该法第57条专门增加规定了对拍卖期间的限制,要求查封日至拍卖目的期间原则上不得多于一个月。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关于整体执行期限的规定,但对查封之后应在多长期间内进行拍卖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执行程序中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的现象相当严重,许多执行案件受理之后,由于种种原因,执行法院不及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有些虽然实施了查封,却迟迟不予变价,致使本来能够顺利实现的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据统计,海南省海口市房地产管理部门1990年至1999年8月共受理法院查封登记1741宗,其中解封357宗,未解封1384宗。未解封的案件中有1158宗超过一年以上的查封期限,甚至还有1990年查封的房地产至今还未解封。当然,超过一年以上未解封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诉讼过程中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进行的查封,但毫无疑问,这其中必然有相当大一部分案件属于执行过程中未及时进行变价的案件。这一数字足以说明,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之后不及时进行变价,是当前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
总之,设定查封期限和确定拍卖期日两相比较,后者在整体制度的设计上更为合理、科学,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在第12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员应当在查封后两个月内开始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查封后从速确定拍卖期日旨在确保债权早日实现,但另一方面,拍卖期日的确定亦应兼顾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了使债务人于查封后能有时间筹集款项主动清偿债务,其他债权人能有机会参与分配,债务人或案外人有提出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时间,并尽量使更多的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而参加竞买,各国强制执行法大都要求拍卖日与查封日之间须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6条规定,查封物的拍卖原则上不得在查封之日起一周内举行。《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l22条规定,执行事务局对动产和债权最早在受到申请后10天才能进行变价。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在一些例外情况下,上述期间也可以延长成缩短,例如,在债权人或债务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查封物提前拍卖;查封物的价值有显著减少的危险或长期保存将花费较大的费用的,执行机关也可以决定提前拍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查封之后应为债务人履行义务预留一定的时间,但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这一期间作出明确规定,而是交由执行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这种做法虽然有灵活的优点,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对执行人员显然不能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
拍卖场所也是拍卖准备阶段应予明确的事项之一。选择拍卖场所应立足于节约拍卖费用及适于竞价。从各国来看,有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对拍卖场所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第2款规定,拍卖在查封地的区内举行,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约定在第三处举行拍卖的,也可以在执行法院管辖区内的其他地点举行。有些国家和地区则对拍卖的地点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如依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61条的规定,动产的拍卖场所一般应在动产所在地。如查封的动产已转移到执行法院储藏所的,则应于该法院为拍卖;如查封动产交其他人保管的,则以保管场所为拍卖场所;如委托拍卖行或其他人拍卖的,则应以该拍卖行的营业所或其他人的事务所或营业所为拍卖场所。不动产的拍卖场所则较动产拍卖场所广泛,除可在执行法院进行拍卖外,执行法官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场所作为拍卖场所。法国于动产的拍卖中则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选择拍卖场所。
3,发布拍卖公告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36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十日前进行公告,但因拍卖物的性质必须迅速拍卖的,不在此限,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二十日前进行公告。”为使一般社会公众知悉拍卖的有关信息,使标的物能够卖得较高的价格,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的合理时间发布拍卖公告。一般来说,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拍卖的事由、期日和场所;拍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和品质等基本情况;拍卖标的物及查封笔录展示的时间、场所;拍卖价金的交付时间;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如确定有保证金时,保证金的数额;对应买人的资格有限制的,应买人的资格或条件等。此外,拍卖标的物额定底价依法不应保密的,也应在公告中写明。在不动产拍卖的场合,德国还要求在公告中催告未登记的权利人申报及主张其权利,以便在确定底价时能处分考虑该权利,确保其能受清偿;而且还应催告有权利阻止拍卖的权利人表明其权利,以便执行机关及时撤销或停止拍卖程序。
拍卖公告以何种方法进行发布或公示直接影响到拍卖的效果,执行机关应综合拍卖标的物的种类、价值、市场行情、公告费用、执行案件的影响范围、当地的新闻媒介渠道等因素决定公告方法。一般来说,动产的拍卖公告应张贴于拍卖场所或执行法院;执行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发布公告。价值较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公告除了应在执行法院和不动产所在地张贴之外,还应在当地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上予以发布。当然,如果不动产的价值特别低的,也可以不在新闻媒体上发布。由于新闻媒体的传播范围和力度各不相同,选择什么样的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也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法国法规定,拍卖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动产或名人的不动产时,执行法院可以允许在全国性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上进行公告。由于拍卖公告的发布方法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执行机关在选择公告方法时应注意充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就公告方法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当然,当事人为扩大公告的传播范围,自愿自行承担费用以其他更为有效的方法发布公告的,执行机关自然没有不予允许的道理。
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现代化的技术手段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大众传媒,除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外,互联网等新型的传媒在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措施带来相应的影响,可以预见,拍卖公告的方法也必然因此而趋于多样化。
此外,在拍卖的准备阶段,执行机关还应通知债权人、债务人于拍卖期日到场。如果拍卖物有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应于拍卖前一并通知到场,以便使他们能有充分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拍卖的实施
1.实施拍卖的主体
拍卖的实施须有主持人员,然而拍卖应由何人主持,立法及实践中却存在分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未予明确,但《执行规定》第46条第 l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变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立场是,拍卖须由专门的拍卖机构主持,执行人员无权直接实施拍卖。与我国不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拍卖原则上是由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主持进行的,如在德国,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应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由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由执行法院实施。日本不动产和动产的拍卖也都由执行法院或执行官主持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对动产的拍卖一般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拍卖行或其他适当的人实施;但不动产拍卖只能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而不能委托于其他人。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必然会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些问题:我国完全禁止法院直接主持拍卖活动的做法是否妥当?哪种立法例更符合执行程序自身的规律?我国将来的强制执行法应采取何种立法态度? 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29条规定:“拍卖、变卖可以由执行员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变价的,执行员应当监督其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草案中首次规定了拍卖原则上由执行人员主持进行,采纳了现行各国的普遍做法,具体程序的完善还有待相关立法的补充。
不能用法律权利否定政治权力

徐卫东


在关于某企业用“资本家”这个概念注册企业名称的讨论中,我们不能忽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法律权利上的自由,永远不能否定国家性质决定的、宪法确认的国家和社会的政治权力。具体到这个案例,就是企业在注册名称时,即申请人行使自己的民商法的权利时,不能忽视以至否定我国是社会主义社会、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这个政治性质;“资本家”这个概念在我国是有特定含义的,且与我们政权性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政治导向相矛盾。
在当今的世界经济发展中,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毫无疑问地都要维护本国利益,尤其是政治权益;而能代表本国利益(权益)的标志,既有物质产品,又有精神的、文化的产物;比如美国,为了维护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资本主义的法律精神,不惜牺牲别国的利益,在世界上打造其“大国沙文主义”、“世界警察”的形象;但是,美国人、美国的企业,在国内决不会用企业的民商权利与本国的政治权力相抗衡。民商权利只有被侵犯了,才有资格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获得保护的权利。
我们有些人,以为改革开放至今、建设市场经济了,就可以与“国际接轨”了,就可以不要政治方向了;以为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就是“民商权利的行使,就是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做”;我以为,持上述观点的人是否应当考虑一个最现实的问题:法律是谁制定的?我国的法律只能是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体人民。我国的法律首先维护的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企业的权利也是在与我国的政治制度不矛盾的大前提下。
“资本家”一词作为历史的记载、一个抽象名词、一个类概念,不能作为某一个企业的具体名称,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精神上,可以没有争议,但看了网友们的一些观点,真感到遗憾:社会主义中国公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为什么不保留点儿我们应有的与当代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政治敏感性?不要以为“市场经济”的社会基础就是“世界大同”的一个上层建筑了;以美国为首的、不断“妖魔化”中国的别有用心的“国际友人”,一直希望中国内部有人按照他们的意愿“建设”中国,借用“文革”中的一句话:我们千万不能做亲者痛仇者快的事。
进行经济建设中也有政治斗争!行使私权利不能违背、抵制公权力!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权利与政治权力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权利永远要受到义务和责任的制约,更要受制于政治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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