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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1:20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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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人文景观,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方可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方可批准用地、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方可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方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简化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内,对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必须控制;未经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估的中介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接受咨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及意见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或者在项目环境影响范围内采取其他方式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周围多数居民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持反对意见的,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对相关意见作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场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六)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七)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辐照应用的建设项目;
  (八)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九)石油和天然气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钢铁生产(含废料综合利用),电石和铁合金、机械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制革、焦化、建材水泥等对环境有严重污染、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十)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十一)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重污染行业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乡镇建设等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七)矿产资源采选类项目符合就近建设并满足区域生态有效整治和恢复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造成的环境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对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书面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总结、试运行情况、环境保护监测报告以及验收申请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分批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玩忽职守,对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长期失察,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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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九月二十九日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等开发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建工、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管理
第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副旰蜕杓铺跫模匦氡ㄔ嫉ノ簧笈N淳迹魏蔚ノ弧⒏鋈瞬坏蒙米愿摹?

  第七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严禁见缝插针式的建设,做到成熟一片、拆迁一片、开发一片、完善一片,量力而行,持续发展。

  第八条 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中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图应当公开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并应当提供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有4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的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任务。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等级分为4 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 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定;
  (二)符合四级资质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三)中央所属企业、省属企业由省建设厅审定。

  第十六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该开发企业原登记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证明等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按规定将开发项目所需资金存入本市银行。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动态管理。对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资金、技术、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等进行综合性考核,建立开发资质升降级制度,每年核定一次企业开发资质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资质年检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机构情况、法定代表人及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企业开发业绩、开发经营行为;
  (三)企业工程质量合格率、优良品率和安全施工情况;
  (四)企业流动资金;
  (五)企业售后服务情况。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办法择优确定开发企业开发。特殊情况,可指定或议定开发企业开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接开发项目时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或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房产管理部门验核。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拖延施工。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文件:
  (一)按规定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查验后方可为其制作广告,否则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其有关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致使商品房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如下:
  (一)符合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要求;
  (二)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备;
  (三)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已经确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税务、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专用商品房销售发票。商品房注册登记的面积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物价、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统一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标准,加强房地产开发收费管理,清理不合理收费,对已经明令废止的收费,开发企业有权拒付,各种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项,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乐平市、浮梁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供出售用的住宅、别墅、度假村、写字楼、办公楼、商业用房、服务业用房、公用事业用房、标准工业厂房、仓库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5 号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2012年11月5日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定西马铃薯产业发展,维护和提高“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注册人、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马铃薯”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的使用,扶持和发展马铃薯的生产、经营。
  第四条 各级工商、商务、农业、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并负责使用的监督。

第二章  商标使用

  第五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是“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对“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享有专用权和使用许可权。
  第六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适用于“鲜土豆、马铃薯商品”。
  第七条 马铃薯产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
  (一)生产地域范围为定西市行政辖区内;
  (二)商品必须达到“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所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在种植过程中,按马铃薯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生产。
  第八条 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需经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审核许可。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向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提出申请,递交《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九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15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一)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二)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用期限、使用费用、违约责任等;
  (二)申请领取《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准用证》;
  (三)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依照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在申请“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时的承诺,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15天内,向注册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应当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二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期限采用合同约定,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十三条 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
  (二)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进行产品经销和广告宣传;
  (三)优先参加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四)优先享受市、县(区)政府有关马铃薯产业的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二)接受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对商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禁向定西市行政辖区以外和商品品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企业及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标识。
  第十五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与“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定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六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者之间禁止不正当竞争活动。

第三章  商标管理

  第十七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负责“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管理,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实施;
  (二)负责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三)负责对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商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四)负责对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五)维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侵权、假冒案件。
  第十八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者,应当支持和协助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的管理工作,并有义务举报和制止对“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侵权、假冒行为。

第四章  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商务、农业、质监等部门根据职能共同负责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的保护和监督使用。工商、商务部门具体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质监部门具体负责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经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许可,擅自在商品上使用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有权收回其《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准用证》,收回已领取的中国国家地理证明商标标识,不允许其产品包装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保护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其他马铃薯“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品牌注册人、持有人享有专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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