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44:43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有特殊要求的,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八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九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未按照规定解缴省级统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厂矿企业科研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厂矿企业科研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厂矿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是发展科学技术的一个重要途径。各类厂矿企业根据需要与可能,分别建立不同形式的科研机构,开展利学技术研究,是厂矿企业加速技术改造,谋生存、求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加强厂矿企业科研工作的管理,使之充分发挥作用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方向任务
第二条 厂矿企业科研工作,要坚持与生产结合,为生产服务的方向,研究课题要来自生产,成果要用于生产。课题安排要以当前为主,以解决本企业生产技术关键问题为主,以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为主。研究一项,试制一项,应用一项。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需要安排少量长远课题
,也可承担对外协作和上级下达的科研课题。
第三条 厂矿企业科研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研制新产品,改进老产品。为使产品不断更新换代,要逐步做到改进一代、研制一代、予研一代。
2、围绕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消除污染、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的关键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革新。
3、学习、消化、吸收、推广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
4、开展技术经济研究,做好市场调查和技术预测,为企业发展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章 科研条件
第四条 厂矿企业科研工作所需经费、物资、设备、测试手段等由企业负责解决。
第五条 科研工作经费来源按财政部关于企业新产品试制费和科研经费开支的规定及省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分别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1、为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工资和费用(包括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专用工卡具、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试验费,样机和样品购置费),可计入新产品试制成本。第一批试制成功的产品,如果由于各项费用过高,一次计入新产品试制成本有困难,可作为待摊费
用,在两年内分期摊入该项新产品成本。
2、新产品试制成本高于售价发生的损失,作为正常损益处理。该项产品如不再成批生产,其成本高于售价发生的损失,可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专案核销。
3、因新产品试制失败造成的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案批准后,列营业外支出项目。
4、试行利润留成办法的企业,上述2、3两项费用应在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
5、企业内部的科研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各项研究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6、支付技术转让费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根据不同的支付方式分别处理:双方协议商定,一次支付费用的,在本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一次支付的费用较大,可采用待摊方法处理,最长可在两年内分期摊销;协议商定按产量提成的,在该项产品利润中支付。
7、为试制新产品和研究新技木必须购建固定资产,包括增添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其支出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更新改造资金,试制新产品和生产发展资金暂时不足的,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技措贷款,用以后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偿还。


8、集体企业的科研经费可在税后利润企业提留部分中解决。
第六条 科研所需仪器、设备和物资等,应首先在企业内部调剂解决,确实不足的部分再行购置。有条件的企业,应为科研机构配备试验车间(组),不断改善试验手段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厂矿企业制定科研计划,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科研项目,须按审批程序填写计划任务书,拟定设计方案、经费预算及进度计划,经主管厂长批准,并报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科委审查备案。科研项目完成后,向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第八条 企业的科研工作规划要同生产规划同时制订,并注意与生产规划相协调,坚决克服科研和生产相脱节的现象。
第九条 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如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或革新成果,按规定经鉴定和审批分别给予奖励。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设置,要根据需要和可能,贯彻精简的原则。地、市属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和科技力量较强的县属企业,一般设立科研所(室、组)。其它企业,或设计科(股、组),有条件的可在科室内分设科研组。有些企业可以按行业合办科研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条件是: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任务;有熟悉业务的专职领导干部和专职科技人员(包括科技情报人员);有必要的仪器设备和试验场地。
第十二条 企业建立科研机构,要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科委和经委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的科研机构,隶属于厂部,在业务上同时受企业主管机关的科技管理部门和科委的指导。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厂矿企业科技工作的领导,要把企业科研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条件之一。厂矿企业要摆正科研同生产的关系,象抓生产那样抓好科
研工作。

第六章 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厂矿企业科研机构的人员属于生产编制,由企业内部调剂解决,一般可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到五,有试验车间的,可酌情增加。
第十五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人员要相对稳定,要有较高的科学技术水平。其来源,除选拔大、中专毕业生外,还要有一些有专长的技术骨干和有实践经验的革新能手、能工巧匠。
第十六条 要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技术专长和作用,要保证他们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工作。对科技人员要定期进行技术考核,并按规定做好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做出具体规定。



1982年5月27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 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 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 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5 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因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召集或推迟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认真准备审议意见。不能出席会议的,应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缺席会议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议程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要议案草案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中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对审议意见处理结果的报告,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草拟议案并作说明。

第十二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书面提出,同时报送对该议案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同时提交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人事任免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任命案应提交被提请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和基本情况等材料,免职案应提交免职理由的材料。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

第十五条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指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重要工作,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专业性的工作,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印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人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任命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副职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向会议作说明,被任命人应在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作表态发言。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可以书面答复或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四条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议案的表决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审议后的议案作出付表决、不付表决、继续审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解释权属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