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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6:53:25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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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9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获得市政府审批的地块,其容积率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五条方案尚未批准或已批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规划设计条件之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调整后的规划方案;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和评审,并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调整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差价。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缴款凭证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增加建筑面积乘以楼面地价;以其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新设定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减去原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 

  商住楼建设项目容积率不变但拟建商业面积大于约定开发商业面积的,超出部分建筑面积按商业超容依据楼面地价作价补缴。

  第八条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九条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或者未补交地价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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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各级政府及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决策水平,严格按决策程序办事,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决策程序进行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因没有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违反有关原则和规定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的一项措施。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使用。政纪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必要时可以两种方式同时采用。
  第三条 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及成员。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政府部门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决策责任追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一)拟提请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建议,未按规定程序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
  (二)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政府集体讨论决策前,未通过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课题,未按规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论证的;
  (三)方案形成以后,未按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向社会进行公示,征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未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予以修改完善的;
  (四)应由有关部门审查把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未按规定报请审查的;
  (五)做出决策的政府会议,未按规定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或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未到会的;
  (六)决策的过程未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未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与会人员,并统一立卷归档的;
  (七)决策形成后未及时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向政协通报情况,需经党委、人大批准而未报告的;
  (八)在决策实施过程中,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未按要求加强督导和协调,对于原决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动、调整未按有关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的。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决策应由本级政府或上级部门决策事项的;
  (二)对于拟提交领导班子研究的重大问题,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确定一两个解决问题初步预案的;
  (三)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
  (四)领导班子会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的;
  (五)领导班子成员未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少数正确意见,未认真考虑的;
  (六)讨论决定事项时,未对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进行如实记录的。

                  第三章 违反决策程序责任的划分和追究

  第七条 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都要追究领导干部或领导班子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在决策过程中,如果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如果有本办法中第五条第(八)项情形的,追究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政府部门在决策过程中,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要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提议者和主要领导要从重处理,提反对意见的除外。
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六)项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分工负责的领导干部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研究决定,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政府的违反决策程序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十二条 必要时,上一级监察、人事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监察、人事部门办理的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人事部门遇有下列情况要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投诉或举报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提出议案或提案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领导机关或领导人员交办的;
  (五)违反决策程序的事项已开始产生不良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专项检查中发现决策事项存在不按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决策的;
  (七)其他应启动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察、人事部门启动责任追究后,要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决策程序逐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有关责任追究问题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或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八条 违反决策程序的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做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按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决策程序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办市场〔2012〕151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行为,发挥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保障交易主体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国家电监会。
  各区域电监局可根据本规则,商省电监办制订本区域跨省电能交易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备案。



附件:《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




2012年12月7日 



附件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能源战略,进一步规范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电网安全和公平开放为基础,坚持科学调度、余缺调剂、交易公平、价格合理、结算及时,充分利用电网互联优势,促进资源配置和节能减排,保障电力平衡和安全供应。
第三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市场主体分为售电主体、输电主体和购电主体。售电主体主要为已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以及受发电企业委托的电网企业;输电主体为已取得输电业务许可证的电网企业;购电主体为省级电网公司,以及符合条件的独立配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实施监管。
第五条 依据本基本规则,跨区域电能交易的相关规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组织制定;区域内跨省电能交易实施细则由相应区域电监局会同省电监办组织制定,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定期组织市场主体对电力交易、调度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条 电力企业不得自行制定约束其他市场主体行为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管理文件。



第二章 交易组织和申报


第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依据规则负责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并负责相应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九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注册申请。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直接在电力交易平台上参与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省电网企业一般不得代理省内发电企业参与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根据各地电能交易组织的具体情况,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委托送出省电网公司代理交易,委托和代理双方一般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一)小水电、风电等打捆外送电交易;
(二)月度以内的短期或临时交易;
(三)其他必要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第十一条 省级电网企业,在申报外购电需求时,应充分考虑省内电力电量平衡实际情况,听取各方面意见,向省内发电企业和电力监管机构通报外购电量测算方案。
省电网公司通报的交易参数应包括:购电量(年度交易应分解到月)、购电价格、输电费用(含网损)、所在地区发电设备平均负荷率及系统备用率等。(通报格式参见附表1)
第十二条 发电企业进行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以单个机组为单位在交易平台上进行申报。经批准,同一发电厂的多个机组可集中申报。
发电企业申报的交易参数应包括:售电量(年度交易应分解到月)、机组容量、供电煤耗、上网电价、脱硫脱硝设施投运情况、冷却方式等。(申报格式参见附表2)
第十三条 购售电主体应保证所注册信息及交易参数真实、准确。必要时,电力监管机构应对申(通)报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虚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跨区、跨省电能交易同时组织时,年度交易原则上应在保证清洁能源消纳利用的前提下,区域内优先平衡;月度及月度以内交易应以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为前提,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余缺调剂。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排序原则

 

第十五条 除国家明确的年度跨省跨区电量交易以外,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均应采取市场化的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市场化的交易方式主要分为集中撮合方式和双边协商方式:
(一)集中撮合方式是指购、售电主体通过跨省跨区交易平台直接进行购售需求申报,由交易系统按照规定的排序原则进行交易匹配,形成无约束交易意向,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
(二)双边协商方式是指购、售电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自主协商确定交易电量和价格,形成无约束交易意向,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
当购电主体主要为省级电网企业时,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以集中撮合方式为主,双边协商方式为辅。
第十七条 集中撮合方式组织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交易排序和匹配:
(一)售电侧,按照节能环保的原则进行排序,原则上先清洁能源机组后火电机组;对于火电机组,结合机组申报的售电量、供电煤耗、脱硫脱硝效率、上网电价等权重因素,计算售电量分配序列。同一价区内,高效环保机组优先。
(二)购电侧,按照资源优化配置和余缺调剂的原则进行排序,结合申报购电量、购电价格、输电费用(含网损)、所在地区发电设备平均负荷率及系统备用率等权重因素,计算购电量分配序列。
(三)当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平衡时,按照分配序列依次进行购、售主体匹配;当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不平衡时,按照序列中的权重比例在购、售电主体间进行分摊。
(四)同一区域内,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分配权重标准应该统一。
第十八条 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的有约束交易排序成交结果,由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调度机构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格式参见附表3、4)
第十九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输电方应公平开放输电网,并向相关市场主体、电力监管机构披露输电环节相关收费信息(见附表5)。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签订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明确结算方式、输电费用和违约责任等。月内完成的临时交易,应在事后补充签订合同。



第四章 合同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签订的跨省跨区交易合同是交易执行与结算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交易合同执行与结算的优先级,由高到低依次为:
(一)跨省跨区事故应急支援交易;
(二)年度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三)月度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四)月内短期或临时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当实际跨省跨区电能交易供需发生变化,需对交易合同进行调整时,合同调整的次序与上述相反。
第二十三条 年度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的分月合同电量原则上不进行滚动调整。确有需要调整的,调整情况应事先向市场主体发布,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实际需求与合同电量出现偏差时,经交易相关主体(含输电方)协商一致,可自愿选择合同转让或合同回购等方式进行调整;协商不一致时,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
(一)合同转让,是指在购电省需求发生变化,自身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由购电方将已生效的原购电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不影响送电侧的合同执行和结算。如因发电企业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可通过发电权交易将合同转让给其他发电企业,不影响购电侧的合同执行和结算。
(二)合同回购,是指在售电省或购电省需求发生变化,或因售电方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经合同有关各方同意,可由售电方将已生效的原售电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从原购电方购回。
(三)合同调整须签订相应补充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月内短期或临时交易合同原则上不进行转让和回购,交易无法完成时,执行约定的违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及转让、回购合同须按规定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的售电主体,应按照辅助服务考核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承担必要的跨省跨区辅助服务义务。



第五章 交易价格与输电费用


第二十八条 跨省跨区交易中的上网侧电价及输电环节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逐步探索形成市场化的价费形成机制。
第二十九条 输电费用按照实际物理输送电量收取,电能计量关口的设置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同一断面输电费用应按一定周期内物理输送电量互抵后的净值收取。输电断面划分及互抵周期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十条 输电损耗在输电价格中已明确包含的,不再单独或另外收取。由于潮流穿越而引起的省级电网输电损耗,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未经核定的,可按前三年220千伏及以上线路平均输电损耗水平执行,应向市场主体通报,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转让和回购,原则上不另行收取输电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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