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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8:20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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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用地管理,解决农业税计税土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以下简称计税土地)的各类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可申请办理农业税免征手续,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是指纳入市、镇统一规划范围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设施建设用地,军事设施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益公共建设用地,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第四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设成形的建设用地,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农业税免征手续:
(一)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用地以及因河道整治而占用或灭失的计税土地,经镇区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建设资料进行实地勘查核实,报市农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用地批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二)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计税土地,经镇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镇区财政部门对用地宗数、面积、地类和用途等进行调查核实,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用地批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三)经营性建设、超过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以外的住宅建设及其他非公益、公共建设占用计税土地,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交有关税费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用地批准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第五条 因水毁、山崩、重度盐碱化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经市财政、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实地勘查核实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相关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第六条 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或减免手续后,可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下列建设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
(一)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以及科研、军事设施建设占用计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占用计税土地,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三)经市发展计划部门立项建设的非经营性道路、广场、公园等公益、公建项目占用计税土地,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村民建房占用计税土地,在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内(即120平方米,含本数)按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超标部分按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委会办公建设以及其余不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公益公建项目占用计税土地,按7元/平方米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建设用地项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出《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单位凭市国土部门的预审通知书完成项目可行性论证后,向市发展计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计划,取得计划后正式实施征地。
(三)由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用地手续,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规定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履行上述程序后的建设用地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农业税免征手续。
第八条 已办用地手续的公益、公共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其土地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须先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再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补交地价手续后,向农业税征收部门补缴有关税费。
第九条 已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计税土地的计税面积、农业收入和应纳税额。核减农业税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的次年起算。各镇区财政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免征农业税批文办理免征农业税手续。
第十条 经营性建设、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建设等用地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占用计税土地的,按照“谁用地、谁负担”的原则,由占用计税土地者缴交农业税;因人为原因造成计税土地污染、损毁,致使不能复耕的,由市财政、农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实地勘查后,按照“谁损毁、谁负担”的原则,由损毁单位或个人缴交农业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建成的各项建设项目,应于2002年10月31日前完成报批手续,核减当年农业税任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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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林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合理保护、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暂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通讯、广电、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铁路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及相关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本办法所称缆线共用沟,是指沿城市道路地下构筑的用于承载电力、通讯、广电、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铁路信号等各类光(电)缆的综合性地下管道、通道。
  本办法所称管道共用沟,是指沿城市道路地下构筑的用于承载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等各类公用设施管线的综合性地下管道、通道。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日常统筹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公安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城市管理、财政、人防、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用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既有城市道路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新建城市主干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
  已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的区域,不再规划建设同类地下管线。

  第八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和本区域发展需求,制定本区域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行业和区域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计划,应当于每年12 月20 日前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和区域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兼顾区域发展需要和行业发展需求;
  (二)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三)与民生需求相结合,与交通疏导相适应;
  (四)同一区域,不同地下管线,同步施工,避免反复挖掘。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时,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水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审批手续不健全或者未按照审批要求施工的地下管线属于私建滥建工程。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
  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审定,做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决定。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综合规划,根据地下管线等相关行业发展需求,结合道路建设计划,确定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年度建设项目,并纳入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等相关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单位确定政府用于供热、排水等老化管网专项补贴项目,纳入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跟踪监督。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定的建设日期前30日,持地下管线工程立项的批准或者核准等有关文件及资料,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对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进行会签。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军事管理区外的国防地下管线的,应当邀请有关军事单位参加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会签。

  第十六条 综合平面会签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报批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内的地下管线单位进行现场踏查,综合会签。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填写《地下管线监护交底卡》,建设单位填写《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承诺书》,明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监护范围和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及地下公共设施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四)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五)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
  (六)应履行工程招标程序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提供施工中标备案通知书。

  主干线与用户接入区间的地下管线工程办理施工许可,可只提供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建设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4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即日下达不准予许可告知书。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涉及地下管线建设的,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现场进行联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按照单位工程实行施工许可管理,并与建筑工程同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情况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告知市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日内补办备案手续。未按照规定补办备案手续的,视为未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涉及道路、铁路、地铁、地下建筑、水利工程、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施工许可期满前向施工许可核发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管理体系,制定各项施工管理规定。
  地下管线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施工实行现场监护制度。现场地下管线情况复杂或者直接涉及毗邻管线安全的工程,应当由施工单位及毗邻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确保施工管线和毗邻管线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私建滥建地下管线损坏的,由私建滥建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并赔偿因管线抢修造成的城建工程建设误工费;需要迁移的,由地下管线单位无条件迁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同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企业参与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应当依据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综合规划和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进行。

  第三十二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施工建设应当履行建设审批程序,按照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组织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平台。
  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平台建设应当由政府和管线产权单位共同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及时存储、更新、整合相关部门、相关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系统,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核验竣工资料,并及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应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地下管线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服务,相关建设单位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要求。

  涉及地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地下管线信息的规定。
  储存地下管线信息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地下管线信息未经其所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报送档案的内容、要求和时限。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预验收凭证》。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预验收凭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整理施工和监理内业资料、竣工图纸。工程竣工后,按照规定标准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报建备案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质量责任制,出现质量责任事故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对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未对毗邻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影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
  (二)对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给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
  (三)对已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的区域,规划建设同类地下管线的;
  (四)地下管线管理过程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大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和各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管理工作。
城建监察大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隶属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县城建监察大队内可设立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地产专业监察分队。
市、县城建监察大队可在区、镇设立综合监察分队。
第六条 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建监察大队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监察水平。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持证上岗:
(一)熟悉城建业务,遵纪守法,文明礼貌,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政策水平;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三)具有相当于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服务观念,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城建监察大队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方面的监察,应完成各城建专业主管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并可接受与城建相关密切部门的委托,承担有关方面的监察,但不得接受与城建不相关事项的监察任务。
第十条 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帖的。
城建监察大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24小时内报相关的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不当的决定,在接到报备案之日起三日内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城建监察大队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实施现场处罚。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建监察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到场,相对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二人以上见证;

(四)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五)涉及专门性问题,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城市建设管理法规。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建监察大队审批并作出处理决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报送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制作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和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大队应当使用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制作的执法文书。
城建监察大队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相对人也可向城建监察大队或其主管部门要求他们回避。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大队应建立受理举报制度。
公民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权向城建监察大队或其主管部门举报。城建监察大队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城建监察大队因行政执法不当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造成损失的,由城建监察大队负责赔偿,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建监察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城建监察大队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相对人对城建监察大队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监察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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