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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8:37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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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法制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实施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法制、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编制等部门组成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其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的成员,在对其所属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应当实行回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执法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九)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坚持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凡未被市评议考核机构列入年度考评对象的单位,由本单位进行自我考评,并将自我考评情况报送市法制局。
  (二)凡被市评议考核机构列入年度考评的单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考评。
  1、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2、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3、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4、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的情况:
  5、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6、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民意测评;
  7、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定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印发实施,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组织开展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市人民政府评价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对连续两年不合格的部门,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按照《汕尾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公务员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法制局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 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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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分析

刘忠杰


  保障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时保障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公正赔偿,是现代法治的首要目标。然而,作为社会一大热点的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一些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的受害者,却受到双重的伤害,他们不仅受到医疗过失侵权行为的伤害,而且成为不公正裁判的牺牲品,究其根本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着严重的法规冲突,该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无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识不统一,司法不统一,值得赞扬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更大程度地考虑了医患诉讼中处于弱势的患者的利益,扩大了对患者的保护范围,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实体法的有关立法精神和宗旨。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牢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精神去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先试析之。
  一、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案由是案件内容的提要,正确的案由反映了诉讼类别,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民事案件案由的恰当认定,有赖于对案件性质的正确理解,也对案件最终能否得到公正审判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医疗纠纷的民事纠纷性质,所谓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亲属与医疗单位之间因诊疗护理发生差错而产生的关于民事权益的纷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回避其民事纠纷的性质,不是科学的态度,只能增加适用法律上的冲突。
  其次,医疗民事纠纷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患关系的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定为医疗过失违约赔偿纠纷。但是,如果从医疗过失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过失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由应定为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按照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者进行选择的原则,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从而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因不认识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院方面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者予以赔偿,只要有医疗过失即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必考虑损害结果是否严重到构成医疗事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似值得商榷,因为该案由容易使医方、患者、特别是人民法院部分审判人员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与法律适用上的不当。
  二、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责任的免除。
  (一)、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加害人必须是医院或者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赔偿义务主体必须是医疗单位,只有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才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2、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体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的主观状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
  3、行为的违法性,也称侵害行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2)违反《条例》;(3)违反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章,办法等;(4)违反医院的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5)违反作为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标准。
  4、医疗过失行为须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表现为患者的健康损害和生命权的丧失。对于受害者的重大精神损害或者因加害人的严重疏忽所引起的精神损害,也应当列入损害后果,并给予民法上的救济。
  5、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过失所致。
  (二)、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1、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
  2、发生难以预料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3、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时,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造成的,则应免除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单位和病员(或者其家属)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构成混合过错,由双方分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推定。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身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方可不承担责任,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医疗机构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其亲属不可能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不甚了解,一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2、病员已死亡,或处于昏迷不醒,病情危重状态中的病员是无法举证的,加之病员亲属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是不切合实际的。
  3、从查清案件事实出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妨害举证行为的发生,使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在医疗侵权案件中,许多原始证据为医疗机构所掌握和控制,但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医院因恐败诉而不提交。另外,医院可以恐吓、威胁、利诱等手段对作为重要证人存在的本院医护人员施加强大的影响,致使其不敢出庭如实作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
  4、从人力、物力、财力和专业技术,检测手段而言,医院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患者。处于有利地位,如果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四、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查明事实,不能片面分析。
  首先,应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属于医疗机构的举证范围。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机构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依据,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在这种案件中都是事实推定的,受害人不必对此举证证明,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这样的证据。而且当受害人证明了医疗行为的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如果医疗机构不举证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即使没有鉴定结论也可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比如医院在做腹腔外科手术过程中,将止血钳遗忘在患者腹腔内并造成不良结果的,难道还有作医疗事故鉴定的必要吗?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有关鉴定问题明确规定,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事实材料,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得出的结论,它是民事诉讼七种证据之一种,因而是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虽然鉴定结论在查明案件事实中有着特殊的重要作用,但不能认为它优于其它证据,因为鉴定结论只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于专门性问题的认识,这种认识可能受到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和限制,所做出的结论也可能有错误,它并非是人民法院据以定案所必须遵循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产生,首先必须具有中立的医疗鉴定机构,机构的中立才能保证结论的公正。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违规行为的制裁还是空白,医疗事故鉴定本身也需要进行严格的规范。
  五、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赔偿范围与标准的法律适用。
  由于按《条例》规定计算出的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已明显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赔偿原则——公平和人权保障。因此不应成为赔偿差异的理由。那么究竟执行哪种赔偿标准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毫无疑问地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对患者予以赔偿。理由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明确规定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不得通过行政法限制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对人民课以刑罚。
  第二、《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明文规定:“法律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基本法和法律。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条例》并不属于特别法的范畴,二者相比,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原本不在同一层面上且无参比性,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并不存在所谓特别法的“效力”问题。《条例》作为法规,自始至终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当《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基本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相违背,它因违背了合法性原则而归于无效。因此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完全由《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规范解决,并应将它们作为赔偿的首要原则,最终裁决权应归于司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审理仍以《条例》是新法更是特别法为由,优先适用《条例》,却将《民法通则》位列其次,这显然是十分错误的。“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新法效力优于旧法”,仅是针对同一制定主体制定的法的适用而言,该两项原则对于不同主体制定的不同等级的法不能适用。
  第三、《条例》只是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是据以追究责任医院和医护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虽与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有一定联系,但却是性质迥然不同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活动④,法官的裁决才是终局性的,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法官应只服从法律,而不能听命于行政机关,当然包括《条例》,这是法治的原则,决不能有丝毫动摇和含糊。
  第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包括全部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至一百四十七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其原则就是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也就是全部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也应遵循此赔偿原则。《条例》所确定的仅仅是理应赔偿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第五、确定赔偿范围与数额的法律适用。
  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适用法律的原则为:1.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2.参照《条例》的具体计算方法,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原则规定是一致的;3.如果按照《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人民法院应遵循民事活动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现代侵权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宗旨,重新进行确定和调整。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交通部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关于颁发《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关于颁发《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通知

1987年8月27日,交通部

根据几年来遇险紧急通信的经验教训,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和通信处理程序,搞好遇险和紧急安全通信,特制定《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九八四年交通部和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84)交海字2022号文件发布的《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
船舶遇险和紧急通信的处理,是关系到船舶航行安全和海上人命安危的重大问题,必须切实做好。交通部、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曾制定过《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规定比较原则,相关部门和人员职责不够明确,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为确保遇险紧急通信的畅通,在处理问题中各尽其责,迅速准确地传递信息,特制定本细则。
一、海岸电台
1.海岸电台(以下简称岸台)报务人员应明确所担负的本职工作的重要性,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通信业务水平,熟练地掌握各种通信设备的操作技能。在值班时,要认真注意守听。在国际遇险频率500kHz和2132kHz电路上值班的值机员,更要加强守听。值机员听到遇险信号(“SOS”;“MAYDA-Y”;“求救”)和遇险报告时,无论信号强弱,都要克服困难,认真抄收,详细记录。
2.岸台收到我国船舶在国际遇险频率上拍发的遇险、紧急信号及遇险报告,应立即给予收妥承认,并按本节4款处理。经岸台负责人或业务主管人员(领班)批准后,可予以转播。
3.岸台收到外国船舶在国际遇险频率上拍发的遇险、紧急信号及遇险报告,经当班负责人或领班批准后,可给予收妥承认,必要时可予以转播。但距离海事地点较远的岸台,应稍推迟收妥承认,继续守听,以便让距离较近的岸台予以收妥承认;如确信没有其他电台给予收妥承认,距离较远的岸台可给予收妥承认,必要时设法通知较近的岸台注意守听;当确知遇险船舶附近的船岸电台已给收妥承认,并足以提供援救时,距离较远的岸台不必给予收妥承认。
4.岸台收到国内、外船舶遇险、紧急信号及其报告后,无论抄收情况如何,应立即用电话向当地海上安全指挥部(以下简称海安指)和港务监督(含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统简称港监)报告,随后将所抄收的内容传送给海安指和港监。
5.岸台收到外国船岸电台在国际遇险频率上转播的发生在我国搜救水域内(见注)的遇险、紧急报告,亦应及时传送给当地海安指和港监。
6.岸台收到我国船舶在非遇险频率上拍发的冠以“SOS”或“XXX”信号的电报以及“MAYDAY”“求救”或“PA-NPAN”的无线电话,应先将情况用电话通知当地海安指及港监,随即将电报或电话记录传送给海安指及港监。如指明发给收报(话)单位时,亦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通知收报(话)单位。
7.岸台收到外国船舶在非遇险频率上拍发的遇险、紧急信号及其报告时,以及外轮在非遇险频率上将遇险、紧急报告发给我国某一岸台时,亦应按本节4、5款处理。
8.岸台听到我国船舶在非遇险频率上冠以“SOS”或“XXX”信号呼叫某一岸台,确信被呼岸台没有听到,应设法通知被呼岸台注意守听,并立即将听到的情况向当地海安指及港监报告。
9.凡具备有、无线转接条件的岸台,在遇险通信中,如海安指和港监有要求,应立即接通海安指和港监与难船或救助船之间的通信联系。
10.岸台收到我国船舶在非遇险频率上冠以“SOS”或“XXX”信号呼叫后,应保持不间断守听。凡开放单边带(SSB)无线电话的岸台,应随时准备使用单边带无线电话通信,并采取一切措施,确保通信畅通。
11.凡承担遇险通信管制任务的岸台,应根据遇险船舶的情况,或应遇险船舶的请求,按有关规定播发有限制的通信和遇险通信终止通告。
12.凡处理遇险、紧急通信的岸台,在每次遇险、紧急通信结束后,应认真总结并书面报告通信主管部门,并转报交通部。
二、船舶电台
(一)对船舶报务员的要求
1.船舶报务员必须熟练地掌握电台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能,按GB6551-86国家标准《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通信与导航》(见附件)的要求,保证船舶电台设备处于良好的正常工作状态;必须熟悉遇险通信业务,有应急处置遇险通信的能力;必须在遇险通信中严格遵守国际《无线电规则》和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有关规定。
2.船舶报务员发送遇险报警、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必须有船长的命令和签署。
3.报务员在电台工作时间内必须认真守听无线电报国际遇险频率,在非工作时间内应按规定开启自动报警器(如2182kHz值班接收机安装在电台报房内,还需保证在航行期间始终开启)。收听到其他船岸电台发出或转发的遇险报告,应认真抄收详细记录,立即报告船长。收到的是我国船舶的遇险报告,应即给予收妥承认,并保持与其联络,在情况许可时,还应向国内主管部门汇报。收到的是外国船舶的遇险报告,经船长同意,可给予收妥承认。
4.船舶遇险时,报务员应沉着冷静,坚守岗位,迅速作好遇险通信准备工作。一俟船长有命令,即按规定拍发遇险报警、遇险呼叫和船长签署的遇险报告。
5.船舶遇险后,除按规定发送遇险报警和遇险报告外,如有可能,报务员应采取有效的通信方式通过任一岸台及时向国内有关部门发送有船长签署的海事报告。
6.当船舶险情严重,难予等待营救,船长下令弃船时,报务员应在发出由船长签发的“弃船报告”后,立即按规定销毁机密文件,携带救生艇电台、电台日志和其他必要的用具离船。
7.当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尚未发出或虽已发出但尚未得到收妥承认而船长命令弃船时,如情况允许,报务员应将无线电报报警信号拍发器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信号发生器接通发信机,并使之处于连续发射状态。当救生艇离开母船后,报务员应立即开启救生艇电台,继续进行遇险通信。
8.遇险、紧急通信结束后,报务员必须把处理遇险通信的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通信主管部门。
(二)船舶电台执行遇险、紧急通信处理细则
1.船舶在航行中遇有重大危急事项,但还不致立即对船舶和人员生命安全构成急迫危险时,报务员应在船长签发电报之前,做好一切通信准备,并在公用呼叫频率或分组频率上叫通我国任一岸台,告其有紧急情况报告,并在双方商定的频率上保持守听,以便船长签署的电报送到时能立即发出。
2.当船舶在航行中受到重大紧迫的危险威胁,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员安全,需要立即援助时,报务员应在船长指示下或主动请示船长批准后,即在国际遇险频率上拍发遇险报警、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以便争取迅速有效的援助。
3.凡为遇险、紧急情况专对某一岸台进行呼叫时,经船长批准,应冠以“SOS”“MAYDAY”或“XXX”“PANPAN”信号,以便引起岸台的注意。
4.如在国际遇险频率上拍发遇险呼叫、遇险报告未获收妥承认,报务员应立即在足以引起注意的任何有效频率上重发遇险呼叫及其报告。必要时,可立即选用适当的高频公用呼叫频道呼叫我国任一岸台。但在呼叫前,应确信被呼岸台正在该频率上守听。当确信使用分组呼叫频道的频率能与我国某一岸台迅速建立可靠有效的通信时,可直接使用该频率进行呼叫。
5.船舶如使用无线电话在国际遇险频率上进行遇险呼叫未获回答时,亦可使用我国任一开放无线电话的岸台正在值守的无线电话频率进行呼叫。
6.当船舶出现危急情况时,报务员应视船舶通信设备条件,尽可能开启两套收、发信机,并置于预定的频率上待用,同时开启自动拍发器待用。
7.在国际遇险频率上业已与海岸电台或船舶电台建立可靠有效通信的遇险船台,在不影响遇险通信的情况下,可利用通信的间隙时间,通过该岸台或与其通信的船台,向国内主管部门汇报海事情况,必要时可重复遇险报告。

8.遇险船舶电台在非国际遇险频率上与我国任一岸台沟通联络后,一般应改用双方认可的工作频率拍发遇险报告,并要求岸台在该频率上保持不间断守听。
发送紧急电报的船舶电台,可酌情要求岸台保持不间断守听或约定会晤时间。
9.对只装无线电话设备的船舶。在发生重大急迫情况。危及船舶和人员生命安全时,经船长同意,值机员应即按规定在国际遇险频率上进行遇险呼叫。如长呼无效,可选用本船可能与之联系的岸台的船舶公众通信频率进行呼叫(但需注意确信该被呼台正在此频率上值守),迅速报告船舶状况。
10.参加遇险救助的船舶,尤其是救捞局的救助船舶,应在行动的全过程中,随时守听承担该遇险通信任务的海岸电台指定的船舶公众通信电路,以确保通信畅通。
11.参加遇险援助的所有船舶,在行动中都要按规定在甚高频(VHF)16频道和2182kHz频率上保持连续守听,以确保救助现场通信的畅通。
12.当在国际遇险频率公开呼救和专对某一岸台的遇险、紧急通信终止,可恢复有限制的工作和正常工作时,船台报务员应在船长签署电报后,以公电形式通知船岸电台,恢复正常工作或约定会晤时间和频率。
13.当遇险船舶电台认为自身能力不足时,报务员应将遇险通信管制权委托给某一岸台或前往救助的船舶电台承担,以确保遇险通信正常进行。
三、船长
1.船长必须熟悉和掌握遇险、紧急通信知识,当船舶发生遇险和紧急情况时,要按有关要求和遇险、紧急通信的规定办理。
2.船舶在航行中发生重大危急事项,但还不致立即对船舶和人命安全构成急迫危险,如只需向国内主管部门报告时,船长在签发无线电报或使用无线电话前,应命令报务员做好通信准备,并将危急情况立即报告岸台。当情况进一步恶化,严重威胁船舶和人命安全时,船长应亲自签发遇险、紧急报告,交报务员在国际遇险频率上拍发。
3.船舶在航行中,船长应指令值班驾驶员注意守听甚高频(VHF)无线电话16频道和2182kHz无线电话值班接收机(如装在驾驶台)。当听到遇险呼叫和报警信号时,船长要亲自处理,并指令值班驾驶员做好详细记录。
4.船舶遇险时,如必要,船长或船长指定人员应在甚高频(VHF)无线电话16频道上进行遇险呼叫,以便争取附近船舶的援助。
5.遇险船舶在发出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后,如情况许可,船长应及时向国内主管部门报告船舶遇险情况。
6.船舶解除险情后,船长要亲自签署《遇险通信终止报告》交报务员拍发。当船舶已无法营救需要弃船时,船长应签署《弃船报告》交报务员拍发,并通知报务员离船。对只配一名报务员的船舶,在遇险通信中,船长应指定一名船员协助报务员工作。弃船时,应指定一名船员协助报务员携带救生艇电台。
7.如遇险船舶要求代发遇险报告,非遇险船舶的船长,应予接受并指示报务员立即为其代发遇险报告。
8.凡指定担任遇险救助、遇险通信的船舶,在没有得到主管机关救助任务解除的通知和遇险通信解除通知前,不得离开救助现场。
9.遇险事件结束后,船长应把遇险事故处理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船舶主管部门。
四、海安指和港监
1.海安指和港监接到船岸电台有关船舶拍发的遇险报告后,应就通信方面按具体情况,迅速作出反映:
(1)如即将派船前往援助时,应立即拟电报通知难船。
(2)如不能立即派船前往援助,应立即拟写以搜救机构名义转播该遇险报告的电报,并给难船适当的答复。
(3)如确定国内救助部门不派船援助时,应拟写公告要求难船附近过往船舶向其报告情况,并给难船以救助。
(4)上述“援助电报”、“转播遇险报告”和“发布的公告”均应以书面形式传送到海岸电台,由岸台拍发。
2.岸台抄收到的船舶遇险信号和遇险报告,岸台只向当地海安指和港监报告,当地海安指和港监再向上级报告,并通知有关单位。
3.凡经我部专用长途电话电路处理关于“海事”的来往电话,发话人应向长途台说明“海事电话”,长途台即按一类电话接转,并可中断其他种类的电话。凡不说明“海事电话”的,长途台仍按一般电话处理。
4.为便于救助指挥,沿海港口港务监督,经部批准,可单独设立VHF电话台并昼夜值班,通信主管部门应为其指定专用工作频道。
注:我国搜救区范围:
渤海:全部
黄海:东经124°以西
东海:东经126°以西
南海:北纬14°以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通信与导航
Technical requirements of safe setting
sail for ship communication and navigation
1 引言
1.1 本标准适用于航行在海、河各航区及远洋300总吨位(GT)以上的货船、油船、渔船、破冰船、科学考察船以及368kW(500马力)以上的拖船和水上工程作业船在开航前对通信与导航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技术要求和规则。
1.2 本标准满足《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海事组织《1979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的《海船无线电规范》、《海船航行设备规范》的有关要求。
1.3 对通信与导航设备在开航前的检查和填写作如下规定:
a. 由国内或国外启航(一个航次的开航港)以及在远程航线上航行的远洋船舶在每航次开航前48h由主管船员对通信与导航设备作开机检查,按附表A填报。
b. 由国内或国外启航的短线远洋船舶(往返期不足二个月)和在国内Ⅱ类、Ⅲ类航区航行的船舶,每季度第一航次开航前由主管船员对通信与导航设备作开机检查。
c. 长江及内河船舶,每季度头十天在开航前,主管船员对通信与导航设备开机检查并按附表B填报。
2 一般要求
2.1 凡出航船舶,在开航前一律对通信与导航设备进行通电开机检查,并满足本标准的要求。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个别项目可以免检。
2.2 对通信与导航设备所用的船电和蓄电池的网络、负载、开关和熔丝的位置,必须了解清楚。
2.3 检查无线电室的应急照明灯和设在其门旁和工作台旁的开关应正常有效。
2.4 确认无线电室与驾驶室的双向呼唤或声话通信系统能正常使用。
2.5 开航前必需对装有同心秒针和静默时间标志的时钟进行校准,其误差不大于UTC±20秒/日。
2.6 对中、高频无线电接收设备的键控中断前端保护电路的结构特点必须熟悉,其功能应正常。
2.7 规定的仪表、工具、移动照明灯和通信与导航设备必要备件应齐备。
2.8 规定的通信与导航业务资料和设备的技术说明书应齐全。
3.应急通信设备
3.1 通信用蓄电池
3.1.1 船舶在开航前,必须确保蓄电池处于充足状态,能可靠地使用。
3.1.2 开航前检查每单个铅电池电解液的比重不低于1.250q/cm3电液面应高于极板10~15mm,电池组电压不低于24V。
碱性蓄电池的电液面应高于极板6~12mm,每个镉镍电池的工作电压应为1.2V。
3.1.3 开航前必须检查各组蓄电池组,它们必须牢固、可靠、互相靠紧,并能立即转换用于所有的负载。
3.1.4 开航前必须旋紧注液孔胶塞,胶塞透气孔应畅通,检查电极夹子或接线柱应接触良好。
3.1.5 露天电瓶箱必须可靠防水,箱盖与箱体、箱体与甲板之间必须牢固并能承受台风的袭击。
3.1.6 蓄电池室(箱)内应整齐清洁、空气畅通。室内照明灯及其开关应密闭良好。
3.1.7 应备有蒸馏水、比重计、漏斗和橡皮手套。
3.2 应急收、发信机
3.2.1 船舶开航前,必须对应急收、发信机作实际操作和检验。应急发射机用实际天线调配时,应以尽可能短的时间完成,决不能引起违章和有害干扰。
3.2.2 应急发射机
3.2.2.1 应急发射机应能迅速地与主天线和备用天线完成调谐并能可靠地工作。面板上应有明显标志的有效调谐指示表,按照此表可不经重调能立即有效地发出信息。
3.2.2.2 应急发射机的发射频率在500kHz和2182kHz上,不论用主天线或备用天线均应有最佳输出(一般不低于2.2A)。
3.2.2.3 应急发射机的频率应准确。
3.2.2.4 本台监听在2182kHz上发射输出的语言信号应清晰可懂,无严重失真。
3.2.2.5 除人工键控外,应急发射机与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自动拍发器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应能迅速可靠地键控连通或断开。
3.2.2.6 开航前,用主天线应调谐到最佳频率为500kHz。
3.2.3 应急接收机
3.2.3.1 应急接收机用蓄电池供电,电压上升10%或降低15%时应能正常工作迅速地连通主用或备用接收天线,经扬声器和耳机能正常接收信号。
3.2.3.2 应急接收机应至少能在400 ̄500kHz波段接收A1A,A2A和H2A波型信号,在2182kHz波段接收H3E、A3E波型信号。
3.2.3.3 应急接收机的频率应准确,有正常的灵敏度和信噪比。
3.3 无线电报信号自动报警器和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自动拍发器
3.3.1 无线电报信号自动报警器(以下简称电报自动报警器)

3.3.1.1 开航前对电报自动报警器应做全过程操作试验。
3.3.1.2 电报自动报警器应有正常的接收灵敏度和信号鉴别性能在机内500kHz振荡信号至接收输入端设计耦合量不变的情况下,电报自动报警器应能接收和选择3或4个长划(每划长4s,间隔为1s)的人工测试信号,并应能在无线电室、驾驶室和无线电员室同时报警。对报警的复位完成,只能用该报警器面板上的开关。
3.3.1.3 电报自动报警器主电源中断时应能正常报警。
3.3.2 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自动拍发器(以下简称自动拍发器)
3.3.2.1 自动拍发器与应急发射机和主用发射机的键控应能可靠地接通和断开,面板开关功能正常。
3.3.2.2 开航前对自动拍发器应做实地操作和试验,并证明它产生出的无线电报报警信号格式正确,呼号无误。
3.3.2.3 对自动拍发器应做性能试验,并要求在单机无键控负载情况下进行。在与发射机连接做键控功能试验时,船舶无线电人员必须对发射机使用假无线负载,并以最小的输出功率,做尽可能短时间的功能性试验,绝不引起海上误报警。
3.3.2.4 自动拍发器的拍发监视功能应正常。
3.4 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
3.4 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2182kHz无线电话值班接收机)
3.4.1.1 开航前对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应做人工操作试验并要求证明选控和报警功能正常。
3.4.1.2 试验时,启动内部相应的测试电路在4 ̄6s后,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应进入静噪状态和对下列两种或三种信号发出报警:
a.1300Hz和2200Hz交替变换的无线电话报警信号;
b.2200Hz航行警告信号报警;
c.1300Hz的应急无线电示位标信号报警。
3.4.1.3 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的接收机前端的过压保护和键控中断功能应正常。
3.4.2 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
3.4.2.1 对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必须做在单机无键控负载的情况下的特性试验。与发射机连接做键控功能试验时,船舶无线电人员必须保证该发射机能使用假天线负载,并要求以最小的输出功率做尽可能短时间的操作,绝不引起海上误报警。
3.4.2.2 开航前必须开机试验在周期间隔时间为30s至60s的时间内能连续交替地产生1300Hz和2200Hz的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它们的持续时间各为250±10ms,两音频的报警间隔时间不大于4ms。
3.4.2.3 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的输出监听作用正常,输出电路能与主用发射机和应急发射机(已配2182kHz)可靠地转换接通或断开。
4 无线电通信救生设备
4.1 一般要求
4.1.1 救生艇手提电台必须单独明显地安放在能立即通向救生甲板的无线电室或驾驶室便于提走的地方。
4.1.2 对无线电通信救生设备做发射性能试验时,应用专用天线。并接近似实际使用的方式架设或升空,试验时不引起对其他台的有害干扰。
4.1.3 做遇险或报警的发射性能试验时,无线电人员必须保证在使用假天线负载下,绝不引起海上误报警。
4.2 救生艇手提电台
4.2.1 开航前应对救生艇手提电台进行试验。验证该设备在规定的频率上,用规定的发射类型和工作方式,能正常地发射和接收。
4.2.2 救生艇的手提电台应固定在一条直径不小于6mm、长度不少于18m的软质绳索上。其机盖须密闭防水,机内应备有下列备品:
a. 带有绝缘子的艇桅天线或可伸长的鞭状天线以及架设它们的附具,能随时立即架设使用。
b. 一条用铜纹线做成的地线长为5m,末端附有50g重物。
c. 应有一条能用气球或风筝升起使用的天线,其附具要求齐全。
d. 性能良好的耳机、送话器。
e. 电工刀、钳子各一把,扁头及十字头螺丝刀,大小各一把。绝缘胶布一卷,照明正常的防水手电筒一只。
f. 中文明码本及电报纸各一本,铅笔刀一只,铅笔三支。
g. 设备附有简明操作说明和国际通用电码符号。
4.2.3 救生艇手提电台中的自动拍发器应能发出正确的电报报警信号、遇险信号和船舶呼号(已配的设备),开关的转换功能必须可靠,接触良好,能随时启动或终止。
4.2.4 救生艇手提电台的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已配有的设备)应能正常地产生正确的双音信号。
4.2.5 救生艇手提电台的发射频率应稳定可靠。
4.2.6 救生艇手提电台的接收机应能良好地接收信号,并有正常的接收灵敏度。
4.3 机动艇固定电台
4.3.1 机动艇固定电台用蓄电池
4.3.1.1 开航前应将机动艇固定电台用蓄电池充足并能立即投入使用,保证救生电台收发信机能全负荷地持续工作6h。
4.3.1.2 开航前检查蓄电池,必须牢固可靠、确保水密,其注液口的胶塞须旋紧,胶塞透气孔应畅通,电极夹子或接线柱的接触应良好。

4.3.1.3 开航前须确认由机动艇发动机带动的直流充电电路正常。
4.3.2 机动艇固定电台发射机
4.3.2.1 开航前开机检测或确认为发射机使用所配备的主天线,按要求的发射类型在规定的频率上,能良好地匹配和正常地输出。
4.3.2.2 面板可调旋钮其锁定作用应良好。
4.3.2.3 发射机的频率稳定。
4.3.2.4 受键控转换天线与发射机的输出端或接收机的输入端均应动作可靠、接触良好。
4.3.2.5 发射机面板应明显地标有按主用天线(艇桅或鞭状天线)确定的调谐指示表,以便不必重新调谐能立即发出有效的信息。
4.3.2.6 开航前主用天线(艇桅或鞭状天线)应将发射机最佳地调谐在500kHz上,并锁紧各旋钮。
4.3.3 机动艇固定电台接收机
4.3.3.1 接收机在规定的频率上须能良好地接收信号,有正常的灵敏度。
4.3.3.2 接收机频率应稳定。
4.3.4 机动艇固定电台的自动拍发器所发出的无线电报报警及遇险信号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已配设备),所产生的双音信号,均应符合本章中第4.2.3条和4.2.4条的要求。
4.3.5 机动艇固定电台舱室的应急照明在任何情况下应正常。
4.3.6 机动艇固定电台内应有一定数量的下列备品:
a. 应急照明灯泡;
b. 各种保险丝(充、放电保险丝,各工作电压保险丝);
c. 收发信机的重要备件;
d. 电报纸、笔、刀;
e. 配备好的专用天线以及架设属具;
f. 配有电台的简明操作说明卡,通用国际电码表和接收电台呼号的有效耳机和送话器。
4.4 2182kHz无线电示位标
4.4.1 目前装有的无线电示位标应能在2182kHz上继续地按A2A或H2A发射1300Hz的报警信号,持续时间为1±0.2s。
4.4.2 在无线电示位标的工作电池上应明确标明换新的年、月、日。电池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开航前,无线电人员必须确认工作电池的有效性。
4.4.3 电池更新后,按下列方法作发射性能检验:
a. 尽可能将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移入甲板下隔离室内;
b. 在接收机2182kHz频率上,用A2波型接收;收、发两处备妥联络工具;
c. 将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立起,推动水银开关,作短暂几秒钟发射试验,接收机一收到正常信号,立即复位停发,严禁干扰和误报警。
4.4.4 开航前,清理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的放置场所,确认其性能正常,保证施放顺利,发射正常。必要时,按4.4.3款操作检验。
5 无线电通信设备
5.1 发射机(主用和备用发射机)
5.1.1 在500kHz、2182kHz与其他高频波段上使用的主用或备用天线,按规定的发射类型能良好地匹配以有效地输出信号。
5.1.2 发射机面板各个单元的开关、指示和检测功能均应正常;对J3E型的上边带发射其线性良好,无严重失真。
5.1.3 按下列检验方法确定单边带调制和输出的线性状态。
a. 完成J3E型调配,对送话器发音,观察仪表,单边带调制器的输出电压应有大幅度摆动。
b. 发射机末级的线性工作点应准确,其偏压及静态板(集)流均应满足规定要求值。发射机多管并联运行时,各管偏压及静态板(集)流应严格一致。
c. 本台监听或与它台试验,语音信号应无严重失真。
5.1.4 发射机应有正常的30s预热延时功能、功放级电流过荷保护功能以及可能有的自动调谐及伺服功能均应正常。
5.1.5 发射机面板应有用主天线与备用天线正确匹配的调谐数据表。
5.1.6 发射机的附属天线开关箱的开关转换功能和指示位置均应正确无误并接触良好。
5.1.7 如采用变流机供电,则其应满足下列要求:
a. 变流机的输出电压应稳定在额定值的±10%内。
b. 变流机的步进启动正常,汇流环及电刷状况良好,无严重火花。
c. 在无线电室内,变流机工作状况的视觉指示应正常有效。
5.2 主用和备用接收机(以下简称接收机)
5.2.1 在375~27500kHz范围内使用主用或备用接收天线的接收机能正常地收A1A、A2A、H2A、F1B、A3E和上、下边带的J3E波型信号。面板的开关、控制及显示功能和在100Hz内的微调性能均应正常。
5.2.2 接收机键控天线的中断和前端的过压保护作用均应良好。
5.3 甚高频无线电话
5.3.1 开航前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必须能正常地工作。对有两部VHF的船舶,如其中一部发生故障,又因客观条件来不及修复,一般情况下虽不应成为影响开航的理由,但必须在下一个停泊港优先修理。
5.3.2 VHF面板上的照明可控作用应正常并能使用低功率(1W)输出。
5.3.3 至少有一部VHF应能使用蓄电池。
5.4 气象传真机
5.4.1 开航前在适当的频率上收录有关电台的气象图,其在正常灵敏度下应有清晰完整的图象,所有开关、旋(按)钮及指示功能均应正常。
5.4.2 气象传真机的前端键控中断保护作用良好。
5.4.3 经常航行在某一航线上的船舶至少配有各主要气象图发布台的两个工作频率源,并将其微调到最佳一点。
5.4.4 气象传真机的三种扫描速度和两种协作系数的选控和同步功能应正常,几何图象不失真。
5.5 卫星通信船站(INMARSAT“A”型船站)
5.5.1 开航前卫星通信船站(以下简称船站)的天线系统应满足其维护保养的要求。
5.5.2 操作试验船站天线的定向和跟踪性能应正常。TDM载波信号指示最强,天线电缆旋绕极限告警作用良好。
5.5.3 船站能通过程序自检,与岸站试验或确认在电传和电话信道上能正常通信。试机时严禁按动SOS按钮,绝不引起误报警。
5.5.4 船站的发射输出指示功能正常。
5.5.5 船站的电传打字机应满足下列要求:
a. 在“等待”状态和“工作”状态中的“本机”操作或“在线”操作均应正常。
b. 检查印字纸情况,必要时换新。
c. 收到“你是谁?”简语后162.5ms应能发出应答信号。
d. 电源指示、数据“保存”指示以及“在线”和“本机”指示应正常。
e. 数据存贮单元“将满”和“已满”的指示功能正常。
5.5.6 显示终端应能正常工作并字符不失真。
5.5.7 INMARSAT系统的业务文件及计费资料齐全。
5.6 印字电报终端机。
5.6.1 印字电报终端机的电传打字机应满足本标准中第5.5.5款的要求。
5.6.2 印字电报终端机应能通过规定的自检程序,试验或确认ARQ、FEC(通呼和选呼)方式工作正常,有正常的接收打印性能。
5.6.3 利用本机共用电表和开关,检测有关工作电压,应正常。
5.7 无线电对讲机(以下简称对讲机)
5.7.1 对讲机应有专人使用、保管和维修。
5.7.2 对讲机的电源应能随时正常使用、电流充足、接触良好、能可靠地工作。
5.7.3 开航前作实际检验、收发性能应正常。
5.8 航行警告接收机(以下简称NAVTEX)
5.8.1 NAVTEX应能通过程序自检。
5.8.2 测试接收机应输出正常。测试打印机,应有规定的字符输出。
5.8.3 接出机前端过压保护电路良好。
5.8.4 检查打印机供纸情况,必要时换新。
5.9 传令扩音机
开航前实地试验,应满足下列要求:
a. 驾驶室至船首、船尾、机舱和应急操舱室的双向通话应畅通,广播输出正常。
b. 装有强控制系统的设备,其强控指令功能应正常。
6 无路电导航设备
6.1 雷达
6.1.1 基本性能
6.1.1.1 开航前,船长和雷达操作使用人员必须清楚地了解被用雷达的扇形暗区范围,并在雷达日志的首页应有这一暗区说明。
6.1.1.2 开航前,船长和雷达操作使用人员必须清楚地了解被用雷达可能有的假回波状况,在雷达日志的首页应有这一规律的说明。
6.1.1.3 船长和雷达使用人员必须清楚地了解被用雷达的最小作用距离,在雷达日志的首页,应有这一距离说明。
6.1.1.4 船首线精度
a. 雷达船首线显示正常,聚焦良好。
b. 相对显示时,船首线必须精确地对准显示器的零度,最大误差不大于±1。
c. 控制船首线“显示”或“不显示”的开关,其功能应良好,并随时能关断船首线的显示。
6.1.1.5 方位测量精度
雷达测量方位的精度经实测应正常,一般为±1°。
6.1.1.6 距离测量精度
a. 各距标档的固定距标圈数目应与该雷达的设计一致。
b. 各距标档的扫描线性应良好,各固定距标圈之间的间距相等。
c. 可变距标圈的读数应与固定距标圈一致。
d. 固定和可变距标圈显示亮度的控制作用应正常。
6.1.1.7 收发性能
a. 雷达的本振频率准确,晶体检波电流和磁控管电流值应正常,有较好的探测性能。
b. 由性能监测器测得的收、发性能应正常。
6.1.2 雷达防海浪干扰的控制性能应良好。将控制器反时针旋转到底,反海浪干扰电路应不起作用,近距离增益正常。顺时针旋动时,近距离增益应逐渐下降,能良好地抑制海浪干扰。
6.1.3 天线与波导
6.1.3.1 天线整体应牢固可靠,天线运转正常,辐射面应清洁。
6.1.3.2 波导系统应牢固完好,无松动、破裂或焊接不良现象,接头处有水密胶封闭。
6.1.4 雷达电源电压和频率的偏差不应超出额定值。
6.1.5 装有两部雷达的船舶,开航前应使雷达都能正常工作。在特殊情况下,(一般航次任务)一部雷达因故障经修理暂不能排除,另一部雷达必须能正常工作并满足雷达基本性能要求。一部雷达有故障虽不影响按时开航,但在下一停泊港时,必须及时修复好。
6.2 自动雷达标绘仪(以下简称“ARPA”)
6.2.1 开航前,应对ARPA系统做实际操作模拟试验,证明系统的避碰功能正常,能正确地跟踪处理目标和不断更新目标信息及直接给出有关目标的方位、距离、航向、航速以及最近点距离和到达最近点的时间。
6.2.2 系统能通过自检程序。
6.2.3 系统应对下列情况能正常地视觉或听觉报警。
a. 立刻碰撞;
b. 目标丢失;
c. 目标进入安全警戒圈
d. 设备故障。
6.2.4 ARPA系统所显示出的物标方位和距离应与雷达显示出的相一致。
6.2.5 信息显示功能正常。
6.3 无线电测向仪(以下简称测向仪)
6.3.1 开航前,应确认测向仪有正常的接收灵敏度,整机工作正常,自差曲线有效。
6.3.2 测向仪与无线电室的操作指令信号系统应有正常的功能。
6.3.3 测向仪指示出的航向应与主罗经一致并同步。
6.3.4 测向仪的补偿和平衡作用应良好,经实测哑点宽度不超过±2°。
6.3.5 自动测向的伺服性能应稳定,经实测,在正常接收情况下指向波动不偏出平均值的±2°。
6.3.6 实测或确认:接收2182kHz信号,在船首±30°内应有明显最小指向点。
6.4 卫星导航接收机(子午仪导航卫星系统)
6.4.1 开船前检查卫星导航接收机,要求其能通过自检程序,整机工作正常无故障。
6.4.2 卫星导航接收机的前置放大器的密闭防潮性能应良好,其天线和天线杆应牢固可靠,能抗强风袭击。
6.4.3 开航前应有卫星定位数据,定位更新正常,定位误差不超出允许范围。各种输入和显示功能良好。
6.4.4 字符显示正确、不失真。
6.4.5 断电保护性能良好。人工中断船电时应有显示或报警,并能继续正常工作。
6.5 台卡导航仪
6.5.1 开航前备妥有效的台卡海图。台卡仪面板的各类开关、旋钮、巷值表应功能良好,台卡导航仪能正常地工作。
6.5.2 台卡巷值表能精确的调零,巷识别的控制功能正常。
6.5.3 台卡导航仪应能通过例行的性能测试。如常用的MK-21型其操作相位的校正和测试按钮各台卡表的分巷指各针应能反时针方向各转至下列位置:
红:约0.20巷,即反转一个巷值的20%;
绿:约0.15巷,即反转一个巷值的15%;
紫:约0.25巷,即反转一个巷值的25%。
6.5.4 可能时选定台链,完成巷识别和巷及区的设定,检查台卡表的指示数值与台卡海图的船位比较,在有效的接收范围内,应有正常的定位精度。
6.6 劳兰接收机
6.6.1 检查劳兰接收机本身的误差,不超出1us。
6.6.2 自动搜索、自动同步、自动跟踪和劳兰C的三周精测性能均应正常。
6.6.3 各分频和控制信号的波型均应正确。
6.6.4 有警告功能的设备,当劳兰C三周失配时,应能告警。
6.7 欧米加定位仪
6.7.1 欧米加定位仪面板开关按钮及显示功能均应正常。
6.7.2 人工或自动方式的段同步,均能清晰而连续地监听或显示同步状态。
6.7.3 备用电源应能正常使用。
6.7.4 对下列情况应能报警或显示。
a.不能正确接收所选台对的信号;
b.被测台对的修正信息在6min内不能更新;
c.船电中断或设备故障。
6.7.5 本标准中的要求也适用于与其他导航仪组合在一起的欧米加性能。
7 电子导航设备
7.1 陀螺罗经
7.1.1 开航前,陀螺罗经应能稳定地指北,随从灵敏度正常。其系统处在上次年度大修的有效期内。
7.1.2 对于双转子罗经,其支承液体的比重、温度和球高均应符合该罗经的要求。对于单转子或电控罗经,其温度和噪声均应正常。
7.1.3 主罗经随从系统在最大负载(接入全部分罗经)时,灵敏度应正常。
7.1.4 主罗经和所有分罗经之间的同步误差经实测应不超过±1°。
7.1.5 主罗经的故障、断电和过温时系统应能正确地报警和人工复位。
7.1.6 陀螺罗经电源的启动控制以及变流机和稳压装置应工作正常。
7.1.7 主罗经的航速及纬度误差校正功能应正常。
7.2 回声测深仪(以下简称测深仪)
7.2.1 测深仪经实际操作试验应工作正常、显示稳定、回波清晰。
7.2.2 显示零点应准确。
7.2.3 主管人员应了解激发器所在舱室的大概位置。
7.2.4 检查指示器记录组供纸情况,必要时应换新。
7.2.5 测深仪面板的照明应正常可控。
7.2.6 装有深度自动报警的设备,经检验其报警功能应正常。
7.3 计程仪
7.3.1 计程仪能正常提供每海里200次脉冲用于导航设备。
7.3.2 计程仪的主仪器和复示器之间的航速和航程偏差应不大于±1nmile。
7.3.3 传感器舱室应干燥清洁。
7.3.4 面板数字显示从0~9均应正常。
7.3.5 计程仪能通过内部自测试,性能应正常。
8 天线装置
8.1 开航前,必须对天线装置作认真地检查,确保它们的结构和悬挂均牢固可靠,绝缘良好。将天线拉紧,能抗强风袭击。收发天线均应能转换接地。
8.2 中、高频发射天线
8.2.1 中、高频发射天线(以下简称发射天线)包括主用和备用发射天线。
8.2.2 确认升降发射天线的桅顶滑车结构应牢固可靠,升降索具应良好。
8.2.3 发射天线的下引线应与天线的编结、夹子、套环、卸克均应牢固可靠。
8.2.1 设置在悬挂天线一端或二端的保护环,其结构性能应完好可靠,悬挂天线的吊索夹子、套环、卸克与绝缘子之间连接应牢固、无松动或断裂现象。
8.2.5 天线绝缘子应完整无损、表面清洁、绝缘良好。
8.2.6 天线末端与引入室内的铜管或电缆的连接处应接触良好,并有结构良好和固定可靠的保护环。
8.2.7 发射天线的塔型引入绝缘子应完整无损、表面清洁,绝缘电阻一般不低于10MΩ。
8.2.8 油轮船桅的钢索具绝缘子,伞型或直立型发射天线的支索绝缘子,均应完好无损、表面清洁、绝缘良好。
8.2.9 无线电室内天线转换箱开关的连接位置应有明显的标志和可靠的接地点,开关在天线开路点应与外线接触良好,转至此位时能正确地指示测向仪“发射天线已断开”。
8.3 接收天线
8.3.1 接收天线包括下列接收设备的天线:
中、高频接收机,气象传真机,劳兰接收机,台卡接收机,卫星导航接收机,欧米加接收机,测向仪辅助天线,无线电报和无线电话报警器接收机以及航行警告接收机等。
8.3.2 接收天线与天线馈线之间或馈线与接收设备之间的避雷装置均应有可靠的功能。
8.3.3 与接收设备输入端连接的高频电缆应与设备的输入阻抗相匹配。电缆两端接触应良好,屏蔽线应可靠地接地。
8.3.4 接收天线在接收频段或频率上应能有效地接收,无工业干扰。
9 船舶通信导航设备开航前安全检查核定表〔见附录A、附录B(补充件)〕
9.1 船舶通信、导航设备开航前,安全检查核定表(以下简称《安全核定表》)应按时填报及核审,是有关船长、船员和机关管理人员安全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海船与河船的不同特点把其分为A、B两种。
9.2 海船开航前安全核定表按《附录A》要求填报,经船长签阅后,送(寄)主管部门审核,并将送(寄)出的日期及地点记入无线电日志及航海日志。
9.3 长江及内河船舶开航前安全核定表按《附录B》要求填报,经船长签阅后,送(寄)主管部门审核,并将送(寄)出的日期及地点记入无线电日志和航海日志。
10 通信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10.1 各船舶主管机关应设立或健全能对船舶通信人员进行合理调配、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的统一职能部门,为人员素质的提高和通信导航工作的安全质量提供保证。
10.2 为满足IMO发布的《1979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要求,应由专门机关负责对通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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