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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03:50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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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7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使用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规划、建设、燃气经营、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生产、生活使用燃气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但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生产性用气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燃气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燃气管理的政策拟定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业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各区做好辖区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土地、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设施布局应当坚持统筹部署、协调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原则,建设过程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供应应当坚持“两个优先”的原则,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需要,优先满足本市用气需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镇燃气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相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燃气资源生产供应状况,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城市燃气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因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编、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项规划相衔接,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专项验收。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者的意见。

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者提交申请用气报告,取得燃气经营者供气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之前,应当提前20日将燃气工程设计图纸资料送燃气经营者审核,征求燃气经营者的意见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央石油、石化企业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由其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其他燃气工程由市、区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监督机构申办监督注册登记手续,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在安装、改装和维修燃气管道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手续,并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燃气管道以及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

从事燃气管理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天然气以中央石油、石化企业投资建设经营为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可以多元化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经营单位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守法经营,向用户提供合格产品和优质服务;

(二)编制安全用气手册,向用户普及安全用气常识;

(三)建立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四)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全天24小时值班;

(六)在营业场所公示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证书和人员上岗证;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三)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抽取残液;

(四)钢瓶充装燃气后进行漏气检验;

(五)钢瓶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六)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未建档、未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许可证、非自有产权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利用液化石油气槽车、储罐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燃气资源生产企业应当保持城市燃气的供需平衡,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配机制,其运行部门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落实燃气月度生产和供应计划,保持燃气生产、输配和销售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供应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和预警制度,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在发生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供应燃气时,要及时启动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以缓解燃气供需紧张状况。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因故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提前9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告知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组织有关方面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3日告知所涉及区域用户,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居民和商用天然气实行政府定价;车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计量器具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用户对燃气计量器具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维护、检修范围划分: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表后阀为界,表后阀前(含阀)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检修;表后阀后至用气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的维护、检修;单位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界外属燃气经营者,界内至用气设施属用户。

属于单位用户维护、检修的燃气设施,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维修。

管道天然气设施的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为界,表前设施属燃气公司所有;表后(含表)属居民用户所有;单位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产生的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在供气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可申请使用天然气。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统一安排,分步实施供气。  

申请使用天然气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必须按照政府关于天然气进户工程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因故需要过户、更改户名、改变住址、销户停用或复接再用,应当提前7天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使用燃气,应安装与燃气介质相匹配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需要改装燃气器具的,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经营者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应当符合气源置换的安全技术条件。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烧器具;

(二)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三)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不正常情况,应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

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和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以燃气管道、计量表具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或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私拆、移动、改动燃气表、管道等天然气设施;

(五)毁损表封、拆卸燃气计量装置或盗用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八)在使用天然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它介质的燃烧器具、堆放易燃物品、出现明火火源或将其改为居室。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用户使用天然气壁挂炉取暖,应事先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按照技术条件、安全规范进行安装。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与燃气经营者签订供用气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工作。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燃气供气站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室内公共场所或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

第四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或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储罐、气瓶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燃气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者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检验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并粘贴检验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拒绝安装使用。



第六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八条 燃气设施涉及燃气安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都应积极保护。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燃气专项规划,规定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五十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者协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燃气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一)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三)动用明火作业;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管道、燃气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储备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因建设需要改动城市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经营者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燃气经营者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新克政发〔2000〕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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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培训、推广、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经贸、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因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应当出具所有权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旧联合收割机的,还应当出具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配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不得承修已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农业机械发生故障的,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生产企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人员以科研成果转让或者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鼓励和支持闽台等地区间以及对外农业机械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或者奖励。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市、县(区)、乡(镇)财政也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鼓励有关院校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下列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二)3.75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目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公布。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申请操作(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操作(驾驶)证,方可操作(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时,应当悬挂农业机械号牌,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自走式农业机械还应当随机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第十六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持有操作(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或者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违章载人,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禁止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和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报废以及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换证、补证、注销证件的,应当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改装的,应当经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改装后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强制报废,禁止转让或者继续使用。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禁止其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以及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机具推广、油料供应、机械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烘干和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施跨区机耕、机收等作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并发放农业部统一制作的跨区作业证;通过道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沿线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通过公路收费站时,交通主管部门凭跨区作业证免费放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价格受物价部门监督。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的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机耕道建设,并保障机耕道完好、安全、畅通。鼓励乡(镇)、村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助修建机耕道。禁止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根据农业机械损坏程度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未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假冒伪劣零配件,收缴并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服务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恢复原状;严重影响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央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等五党组《关于改变处理涉外刑事案件审批办法的请示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央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等五党组《关于改变处理涉外刑事案件审批办法的请示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2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现将中共中央办公厅1982年8月1日转发经中央书记处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等五党组《关于改变处理涉外刑事案件审批办法的请示报告》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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