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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9:56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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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2008〕65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全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



为贯彻落实州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黄南州农牧区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建设实施意见》精神,抓好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现将全州落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提出如下考评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州政府提出的“县、乡镇要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年末有考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对工作落后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批评,实行责任追究”的要求,建立激励机制,逐步形成“政府推动、部门配合、群众参与、齐抓共管”的食品药品监管格局,确保全州各族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二、考评对象

考评范围为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食品药品综合监管办公室。

三、考评组织及方法

(一)各县政府的考评工作由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乡镇政府的考评工作由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具体工作分别由州、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评工作在各县、乡镇人民政府自评的基础上,由考评办公室组织考评,并分别报请州、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具体方法如下:

1、11月30日以前,各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对照考核评分标准,实事求是地写出自查报告,并提出对协管员、信息员表彰的奖惩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2、考评办公室根据日常督查和综合考评情况,对照考核评分标准,写出考评报告,提出拟授奖单位和个人名单,提交州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四、评先意见

(一)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先进单位表彰名额为:全州评选2个先进县人民政府,由州政府颁发奖牌;各县分别评选3个先进乡镇,由各县政府颁发奖牌;受表彰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为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

(二)乡镇协管员和村级信息联络员的表彰工作由各县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自行确定。

五、考评要求

(一)考评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或不严肃认真的,将取消其评先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凡经自评或考评达不到评分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评为先进。

(三)被考评单位自评报告务于11月底以前报州考评办公室,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附: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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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法律和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约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蔡诚
  西班牙王国方面为:托马斯·德拉夸德拉·萨尔塞多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交换并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成立或者批准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四)根据对方请求提供法律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第(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文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适用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实施司法协助,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司法协助的实施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予以拒绝,但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六条 请求的手续
  一、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书格式提出。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当使请求送达的文书得以送达给居住在本国境内的受送达人。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当按照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格式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取最恰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如受送达人地址不详,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将请求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八条 送达的证明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当按照本条约第六条所提及的公约规定的标准格式,并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人填写送达证明书,证明已执行请求。

  第九条 费用的免除
  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条 适用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调查取证,其中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司法勘验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取证活动。

  第十一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当与本条约附录中的标准格式相符,空白部分用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人的译文。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的方式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得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如果无法按照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必要时还应当转递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费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除外;证人、鉴定人赴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作证所需旅费、食宿费和其他补偿,应当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对于前来请求一方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因其证词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逮捕。

      第四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因有关破产和倒闭程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因核能造成的损失之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本条约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赔偿损失的裁决和司法调解书。
  三、本条约亦适用于在该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法院裁决、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尽管其程序始于该条约生效之前。

  第十八条 主管法院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在西班牙王国,应当向初审法院提交。

  第十九条 请求的提交
  一、承认与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提供有关法院的情况、请求的手续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须提交的文书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以及证明裁决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副本,以及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的原本或副本,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享受部分或全部司法救助须出具相应的证明,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五)本条所列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管辖
  一、为实施本条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适用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八)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适用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
  (十)诉讼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的物权。
  二、(一)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双方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二)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将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二)关于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同于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除非所适用的法律导致裁决结果相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四)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
  (五)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合法代理;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
  一、本条约的相应规定适用于司法调解书。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应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条约中所指的任何文件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律资料的提供
  一、为执行本条约,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提供其法律规定的一般资料。
  二、缔约双方法院可就某一具体案件,通过中央机关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此案件的法律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分歧的解决
  如对本条约的执行或解释存有分歧,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已完成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三十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照会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双方代表受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书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代  表                    代 表
    蔡  诚               托马斯德拉夸德拉萨尔塞多
    (签字)                   (签 字)

 ┏━━━━━━━━━┓            ┏━━━━━━━━━┓
 ┃ 请求方中央机关 ┃            ┃被请求方中央机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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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为了实施一九九  年  月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特请求代为调查取证。
  我荣幸地向您转递请求书一份,此请求书由_______________签发,其目的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您予以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证据材料寄回。如有支付给鉴定人、译员的费用,请将清单一并寄回。
从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
浅谈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规范

关键词:律师 律师事务所
法律服务工作者 基层法律服务所
司法行政机关
小题: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杂乱,竞争无序,现状混乱。制度上的严重缺陷是其根源,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不力是其重要原因。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必须予以整理、规范。小序
法律服务有双重概念,一是指法律人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二则仅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西方多指后者,我国皆指前者。对概念的不同诠释,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模式。
任何制度皆源于价值取向及规范对象的实际情况。
我国法律服务需求总量较西方有限,但律师队伍更显不足。立法者见我国律师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同时律师队伍的壮大亦尚需时日,便采取了多种主体,多层次,又相互交错的法律服务制度。但是,同一市场,不同主体、不同要求、不同规范、不同责任,难免发生混乱无序。从当前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即可见一斑。本人试从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结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之现状,寻找缺陷与弊端,畅想改观。

第一章: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
就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专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企业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代理人,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资格,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代理资格,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资格等十余种。
与现行法律服务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包括1996年《律师法》(2000年修改);1982年国务院《公证员暂行条例》;1991年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1996年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局〈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服务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务主体多种多样,服务领域部门分割,并互有交错的构建模式。但普遍认为目前一般法律服务领域的服务主体主要是: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章 质疑现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的核心主体,现代法律服务制度也应当是以律师制度为核心的。对此观点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法律服务制度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律师制度的发展,任何暂时的,或辅助的法律服务制度如果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就必然阻碍了整个法律服务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能否满足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求,能否保证律师制度的正常发展,是评价一个辅助性的法律服务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从80年代初开始创立的。客观的说,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初建,现有的律师队伍尚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的情况下。作为必要的补充,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向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制发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我国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一定发展时,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客观存在的必要性已经缩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和地域已经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务领域已经失去了执业的合法性。因此,针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和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且必须进行限制。但司法部却未能从整个法制环境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实际出发,无视《立法法》《律师法》规定,延续并扩张法律服务所建设。并于2000年发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予以鼓励和保障。
笔者认为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有以下违法和不当之处:
(一) 业务领域
1996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此不难看出,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和辩护法律服务的条件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反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的即属违法。这表现出我国在诉讼代理和辩护法律服务领域实行的是律师垄断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却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同时,2000年司法部又发布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上述规定明确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法律服务领域。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时,第79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此我们可以肯定司法部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领域所做规定是违反《立法法》和《律师法》的,是没有适用效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和律师制度之间在业务领域方面的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矛盾。司法部应当根据《立法法》和《律师法》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领域进行限制。
(二).服务地域
基层法律服务所产生于1987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顾名思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就是乡镇。但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却规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直接从乡镇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又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以上规定至少可以说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应是以乡镇为主,以城市为辅并予严格限制的。
但从我市现状来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门口及附近法律服务所林立。每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均不止一个,甚至多个法律服务所。实际上法律服务所服务地域的重心已经客观的转至城市。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是市场价值规律,而仅是利益驱动和对市场价值规律的不正当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不力。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地域,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其法律服务地域重点应放在农村乡镇等律师法律服务目前尚不能覆盖的地域。就全国绝大多数的城市而言,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已足以覆盖,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问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2002年年会上已经明确的提出。目前的关键只是如何解决制度上的衔接问题和原先已设立机构的处理问题。
(三)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设立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两种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领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区别不大。但二者在机构性质及设立条件上却大相径庭。
1.机构性质: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为什么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规定为“事业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据,或可能的依据是——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关于该条所规定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体有那些,却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或绝对主要的业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它是一个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服务组织,不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司法行政工作为主业,或只向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
正如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又在另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是否适用“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所述:“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运做和管理,但实际从事的却主要是有偿法律服务这一市场经营活动,这两方面是严重矛盾的。仅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性质将其同意定性为“事业法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制度的良性发展,和对保护法律服务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设立条件:《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并且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可见,在设立条件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是相对严格的。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没有最低投资限额的限制,同时也没有其他实质性限制。毫无资产保证,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但同时其机构性质却是事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极其容易导致设立的任意性和经营的随意性。目前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泛滥于全市,乃至全国 ,设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务机构的组建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1)乡镇法律服务所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2)城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均可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如此多门多类的组建方式,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势必导致重复组建,任意组建。
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核机关,并且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者,不应作为组建者出现。否则,既是组建者,又是审核设立机关,同时又是监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无法保证设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执业条件
《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学历要求自2001年律师法修改后已变为“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的。学历要求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二者业务知识和技能上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这正是二者本质的区别。目前,仅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大多数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能够胜任其所担任的法律服务工作是不容乐观的。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制度创设之初不同,整个法制环境,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语。但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要求并没有作任何相应适当的提高。如此,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便只能是一句空话。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已经客观的摆在了眼前。
因此,笔者认为:适当的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条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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