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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0:43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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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白雪山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工勤人员、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双方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处理人事争议,采取以调解为主,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方式。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银川市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人事争议的仲裁规则及工作制度;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五条 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人事局,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银川市及所辖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各自负责处理本区域内的人事争议。
  组织、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工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委托他人代理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八条 仲裁机构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庭指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7日之内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也可以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九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仲裁员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或向知情人进行调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仲裁或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属申请人一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属被申请人一方的,可缺席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证据;(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辩论;
  (五)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独任)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六)辩论终结后,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做出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裁决应当执行。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15日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的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具体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仲裁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负担。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协商负担。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仲裁机构可以视情况确定减交、缓交或免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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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重庆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重庆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1996年1月2日,邮电部

根据你公司要求在重庆市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申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在四川省重庆市设立GSM移动交换局(MSC),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希你公司与四川省邮电管理局相互配合,严格按我部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网间互通中继方式和接口局(GW)交换设备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建的移动交换局(MSC)容量要与重庆市公用通信主网的实际中继能力相适应,以确保移动通信网的通信服务质量。你公司原制定的组网方案中,凡与《技术规范》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二、你公司和电信总局互连互通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四川省重庆市GSM互连互通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技术规范》的规定搞好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的互连互通。
三、有关联通重庆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互连互通中的具体事宜,你公司可与电信总局及相关邮电通信部门商议。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6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在征求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准确反映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投资的规模及构成,指导各类资金的使用方向,搞好国家重点建设和现有企业单位的技术改造,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现根据工程性质并结合计划管理要求和资金来源,对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的划分标准,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更新改造措施
更新改造措施是指利用企业基本折旧基金、国家更改措施预算拨款、企业自有资金、国内外技术改造贷款等资金,对现有企、事业单位原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和有关工作。其目的,是要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等,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了挖掘国民经济各部门潜力,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对现有企、事业原有车间、生产线的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或设备、建筑物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
2.为了改善原有交通运输设施、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或综合利用原材料而对现有企、事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4.为了防止职业病和人身事故,对现有建筑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对城市现有供热、供气、供排水和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
6.现有企、事业单位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更新改造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凡使用更改资金搞基本建设工程的,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为使更改资金真正用于以内涵为主的技术改造上来,要掌握以下两条:
1.要尽量少搞土建,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20%。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超过以上规定的,必须按照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批。经批准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和建筑面积要报国家经委备案;省、市、
自治区和各部门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不得超过当年更新改造计划资金总规模的15-20%。
2.工程内容,主要是用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对现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而不是搞“厂内外延”。
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办法进行管理,并在更新改造措施统计中单独立项。
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单项工程原有面积30%的(属于扩建性质),应按基本建设办法管理。
二、基本建设
基本建设是指利用国家预算内基建拨款、自筹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进行的,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而平地起家的新建项目;
2.为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效益)而增建分厂、主要生产车间、矿井、铁路干支线(包括复线)、码头泊位等扩建项目;
3.为改变生产力布局而进行的全厂性迁建的项目;
4.遭受各种灾害,毁坏严重,需要重建整个企、事业的恢复性项目;
5.没有折旧基金或固定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增建业务用房和职工宿舍的项目。
基本建设应严格控制规模,要集中使用资金,用各种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一律由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一律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计划确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以内。不经过国家计委和省、市、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搞计划外工程,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三、更新改造措施投资与基本建设投资确有必要结合使用的项目,凡是在现有企、事业单位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列入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但新增加的生产能力(或效益)相当同类产品中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但其投资仍应按规定报批并分别列入更新改造
措施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下述内容,不包括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范围之内。由各地方、各部门安排,报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计委、经委、财政和统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的按统计制度规定的办法单独统计。
1.现有企、事业、行政单位零星购置单台设备和建造单项工程,投资在5万元以下的(不含5万元);
2.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加固和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建设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设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堤防、水库的维修和加固;油田维护;采掘采伐工业的开拓延伸工程(指用油田维护费和煤炭、矿山、森工等开拓延伸费,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的建设工程);
4.市政设施工程维护(指对城市现有道路、桥涵、防洪堤坝、上下水道工程进行修理、维护和必要的改善);
5.铁路大修及水毁工程的修复(包括加固和原地更新)。航道、渡口维修和公路桥涵养护;
6.商粮贸、供销部门搞的简易仓棚等建筑。
以上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范围内的工程,应按工程性质划分,而不按资金来源划分。
五、按上述划分规定安排的建设项目,都应分别列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同时将计划抄送同级统计局和有关银行。各级计委、经委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考核其经济、社会效益。各级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批准权限安排的计划外建设项目,要如实统计上报,各级领导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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