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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6:36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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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7 号


修订后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三)是否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消防器材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在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处罚决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
(三)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被强制执行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强制执行决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方法执行。
(四)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强制执行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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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和客、货运车辆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客货运建设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的各种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专用车、营业性胶轮机械、牵引车、农用客(货)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侧三轮、二轮、轻便)和轮式拖拉机。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车辆;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医院、宾馆、商店和其它从事营业性活动的车辆。
  (三)台、港、澳地区在甘肃省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和临时使用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车辆。


  第三条 下列车辆经申请批准后,暂定免征养路费、客货运建设费:
  (一)按国家正式安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学校(不含校办企业)和人民团体自用,并由交通、财政及有关部门联合审定的、由国家行政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的干部休养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单位的5座以下(含5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三)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力(不含任何出租、包租和20座以下的营运客车)、架线车、抢修车。
  (四)经征稽机构核定并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冷链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车、洒水车、沥青洒布车;交通征稽部门的交通稽查车;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高空作业车、管道清洗车;园林绿化部门的农药喷洒车。
  (七)经有关部门核准持有采伐许可证的矿山、油田、林场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在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铲车、叉车等专用胶轮机械。
  (九)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十)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第四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和减征或免征客货运建设费:
  (一)第三条(一)、(二)规定的6座以上(含6座)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按应征费额减半计征养路费,免征客、货运建设费。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省交通厅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车辆跨行公路的可适当减征;专用公路在20公里以下的不减征。21--30公里的减征20%,31--40公里的减征30%,41--50公里的减征40%,51--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三条(三)规定的公共汽车、电力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11--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跨行公路里程的,应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经核定减征、免征的车辆,其车主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度减征、免征手续。征稽机构应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作出回复。
  临时牌证一律不予免征和减征,按起止日期一次性按费额计征。


  第六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定额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征收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凡在本省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实行报停,从落户次年起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包缴:
  (一)客车车龄在8年以内(含8年)的,全年10个月;8年以上的,全年9个月。
  (二)货车、客货两用车车龄在5年以内(含5年)的,全年10个月;6--10年(含10年)的,全年9个月;10年以上的,全年8个月。
  (三)不能载客货的特种车、行驶公路的胶轮机械、农用三轮运输车、摩托车(正三轮、侧三轮、两轮和轻便),全年8个月。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全年8个月;从事季节性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全年5个月,小型拖拉机全年3个月。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散装水泥车全年6个月。
  (六)各种减征车辆全年按12个月计征。


  第八条 非包缴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度新增、转入、调驻甘肃省车辆和退出运行车辆恢复运行时,全额计征剩余月份公路交通规费。
  (二)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和牵引车,提运途中的新车和进行道路性能测试的车辆,允许按旬、次券计征。


  第九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十条 车辆征收吨位的计量标准
  (一)货车:以国家定型出厂的标记载重吨位为标准征费吨位。无标记载重吨位的货车和各种罐车、厢式货车、自卸车、水泥搅拌车等比照同型货车载重吨位,无同型货车比照的,参照相似车型(指发动机型号)核定征费吨位。
  (二)客车:5座以下(含5座)的小型客车、吉普车按半吨计量,6座以上(含6座)的比照同型货车标记的载重吨位计量,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量。
  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量。
  (三)客货两用车:同时运输客货的车辆,按标明的载货吨位加后排乘员数折算吨位(不含驾驶员)核定征费吨位。
  (四)特种车、胶轮机械:不能载客、货的特种车、胶轮专用机械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量。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货吨位20吨(含20吨)以下部分全部计量,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量。
  (六)牵引车:以牵引的列车载重吨位为征费标准计量,无载重吨位数据资料的,按列车总吨位与空车吨位之差计算载重吨位为标准征费计量。
  (七)挂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量,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计量(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八)四轮、正三轮摩托车每辆按半吨计量。
  (九)车辆标记吨(座)位与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审定批准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不符的,按《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标准计量。
  (十)本条所列按吨(座)位(包括折合吨位计量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实行包缴公路交通规费的车主,按车龄分档次与征稽机构签订包缴合同,按规定的时间和结算办法一次或分次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二条 按年、半年、季和月包缴公路交通规费的车主,分别于年、半年、季和月末缴纳下年、半年、季度和月份公路交通规费。
  第八条(二)、(三)规定的车辆,每月11日起准许缴纳中、下旬券,每月21日起准许缴纳下旬券,月末最后4天准许缴纳次券(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不受此时间限制)。旬、次券不得跨月使用。


  第十三条 实行包缴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或调驻外省的,从第3个自然月起,可持当地公安交通管理、保险和有关部门证明,在1个月内到原缴费的征稽机构按包缴比例办理退费手续,停驶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1个月退费,依此类推。


  第十四条 公路交通规费票证必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除车购费凭证以外,其它公路交通规费凭证不予挂失,遗失不补。


  第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公路交通规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设的收入上解专户,于每月5日、15日、25日足额分别上解省交通厅或市(州、地区)交通部门,不得滞留。


  第十六条 车辆新增、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新增车辆的车主应在领到牌证后5日持法人代码证(个体车主持居民身份证)、车辆证件和提运途中的养路费缴讫证向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登记和缴费手续。
  (二)转籍过户车辆的车主需持双方证明信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在5日内凭转出地征费档案和缴免凭证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缴费手续。未按规定在征稽机构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变更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行驶证、车购费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三)外省(区)跨行甘肃省的车辆,凭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公路交通规费凭证跨行,由征稽机构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收取滞纳金,但应责令车主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缴费手续。
  (四)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区)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公路交通规费票证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五)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停征公路交通规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偷、逃公路交通规费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由征稽机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偷逃、拒缴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和按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十八条 车购费的征收范围、方式、标准和处罚办法按国务院和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地人民法院婚姻案件陪审情况的综合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地人民法院婚姻案件陪审情况的综合通报

195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从收到的关于陪审婚姻案件的124件报告中,有8件是省分院以上的综合报告。在综合报告中了解,有几省的县市人民法院,曾经采用过陪审方式审理婚姻案件,如吉林、辽东、察哈尔省等,但未正式地形成一种制度。有的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案件时采取征求妇联意见的办法,实际还不是陪审,如河北省定县专区分院所辖各县院。有的县市人民法院是才开始试行陪审制度,如黑龙江、松江省。
收到的报告中,只有少数的县因别有特殊的原因在目前还不能执行陪审制度,例如广西省院的综合报告中提到该省各地人民法院正在筹备期间,工作尚未开展。又如广东省连南县尚未着手组织妇女会,自然也不可能有陪审,且该县是瑶族聚居地区,婚姻问题多依习惯来处理。例如离婚问题,只要一方提出离婚(多由女方提出),经村老或推举的见证人证明后,双方给2、3斤米酒与证明人,即可离异。
个别的县市虽在目前尚未成立妇女会,婚姻案件未能即时实行陪审制度,但也已提出补救的办法。例如辽西阜新市妇联尚未成立,人民法院乃征得阜新煤矿党委会妇女部的同意,便决定遇有婚姻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者,该部应派妇女同志参加陪审。川南南溪县院则与县农民协会领导的妇女工作同志取得联系,就各保农民协会妇女部积极妇女中先组成一、二学习小组,学习婚姻法,准备参加陪审。
一、关于陪审婚姻案件通令颁发后的情形
根据各地报送材料,本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的通令颁发后,各地所反映的情形主要的有下列两点:
(一)陪审婚姻案件的通令颁发后,各地人民法院除即与妇联商讨婚姻案件陪审的具体步骤外,并加强了与其他群众团体(如工会、青年团等)的联系,原有陪审工作基础的人民法院都更加重视了陪审工作,原与其他群众团体有非正式的联系的,也联系得更密切了,而且认为邀请有关机关团体陪审是群众路线工作方式之一。
(二)在结合着陪审工作中,各地法院对于婚姻案件,有的采取集体审理(集体审理的方法对婚姻案件并不相宜),有的采取就地审判,或预先张贴布告定期审讯,号召群众旁听,以扩大对婚姻法的宣传教育,遇着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在审结宣判后,除审判员发表意见外,陪审员也根据了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结合当时当地具体实例,深刻地教育了当事人双方与旁听的群众,提高了人民对婚姻政策的认识,尤其是对妇女群众的宣传,有更大的效果。
二、各地陪审婚姻案件的办法
各地人民法院在摸索中所规定的陪审办法与程序是极不一致的。个别法院已会同妇联拟定了婚姻案件陪审办法,如松江省哈尔滨市院的“审理婚姻案件陪审办法草案”,河北省保定市院的“关于婚姻案件陪审的办法”。也有在过去拟定的关于一般案件的陪审法规而现在仍可适用于婚姻案件的陪审的,如河北省唐山市院的“陪审办法暂行条例”。
兹将各地陪审办法概述如下:
(一)应行陪审的婚姻案件,多数法院都依据本院第七次委员会议议决,就是凡遇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或经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或有其他必要原因时,即行陪审,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此项议决,反映了他们的体会:“因为目前各地妇联机关,脱离生产的干部一般是不多的,若今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一律请当地妇联派代表参加陪审。妇联可能无力照顾,在此情况下,即很难建立起普遍的陪审制度。”
有的法院规定除由法院邀请妇联参加陪审外,妇联对婚姻案件亦可自由参加陪审。哈尔滨市院规定妇联或其他机关认为有必要陪审的婚姻案件亦得提议陪审。河北省永年县院规定除法院通知妇联派代表参加陪审外,一般婚姻案件,妇联代表可自由参加。
(二)邀请妇联代表参加婚姻案件的陪审程序,各地很少有较具体的规定。哈尔滨市院的婚姻案件陪审办法草案,对设置陪审员的程序有如下的规定:
1.法院认为应行陪审的案件,经主办审判员提出,由院长邀请。
2.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陪审,经主办审判员提出,由院长邀请。
3.妇联认为有陪审必要的婚姻案件,得迳向法院院长提出派代表陪审。
4.其他机关团体的提议,经院长同意后,得设置陪审员。
(三)关于陪审员应负的责任及其应有的职权,个别法院在试行陪审中,有的由于划分不清,工作中曾因之发生紊乱的状态。唐山市院在审理陈桂香与李佩和离婚案件时,陪审员没有通过主审员,迳向当事人审问,主审员退居记录地位,发言无秩序,前后不联系,弄得当事人无所适从。因此,对于陪审员的责任及其职权应有较具体的规定。
三、在婚姻案件陪审中所体会到的好处
婚姻案件有了当地妇女联合会派代表参加陪审,不仅使人民法院增加了得力助手,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使妇女们感到为他们解决问题的不仅有人民法院,更有妇联的代表参加。而且,通过陪审在了解全面案情、正确处理问题、贯彻婚姻法、保护妇女子女合法利益等各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作用。综合各地人民法院报告中所体会到的好处,主要的有下列数点:
(一)婚姻案件的陪审,能进一步贯彻婚姻法的有效实施,改变某些人对于婚姻法的错误认识。例如平原省嘉祥县郝××,因丈夫比自己大17岁,长期和别人通奸,后被丈夫发觉了和她离婚。离婚后,陪审员当庭耐心地批判了她的非法行为,讲明婚姻政策,指出了应走的方向,感动得郝××万分恳切地表示痛改前非,照着所指的方向走。
(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绝大多数是男性,对妇女的痛苦可能体会得不深刻,婚姻案件有了妇联代表陪审,就更能深入细微地体会到旧社会中妇女们所处的地位,从而更能切实地照顾到她们的合法利益。例如黑龙江省庆安县一个20岁的女子,在3年前即不满于父母包办的订婚,可是由于当时封建环境中姑娘若自己找婆家便是败坏门风,因之到结婚时才反抗,结果无效。婚后又几次要回娘家,要离婚,她爸爸说啥也不让,还打了她,她跑到亲戚家住了几天,才到法院请求离婚。判离后,陪审员认为虽然离了婚,女方仍得回到娘家,如果尚未打通其父母的封建思想,她此后的婚姻问题可能又被父母包办,便提议把女方的父母传到法院,说明了政府的婚姻政策,使女方在今后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有自主的权利。
(三)有妇联代表帮助调查情况,所得材料较全面、真实、可靠。审问时,有妇联代表在座,女方也容易吐出真情,使案情能够彻底了解,正确地解决问题。察哈尔省综合报告中提到:农村中受虐待妇女,有了妇联代表参加陪审能够大胆说话,案情容易弄清。河北省宝坻县二区韩豆庄有一流浪女孩(16岁)生活无着,该村村长借管饭为名,诱至家中成婚,同居7夜,发生性的关系6次,这一情况是在妇联代表陪审下弄出来的。
(四)有了妇联代表陪审,在处理婚姻问题上可以少发生偏差,更正确地执行婚姻法。例如重庆市院在处理一男子控告其妻与人通奸的案件中,调解员调解离婚,男方不愿离,调解员便讽刺说:“这种老婆还要她做什么!”当即由妇联代表提出意见,经由该院接受,并批评了该调解员。又如河北省永年县三区十里店村王青山(男)与段金花(女)离婚后在带产问题上发生了纠纷,女方坚决要带一份土地房屋(五亩地一间房),男方不允。主审员便进行调解,给女方300斤小米折合土地房屋。当时妇联代表即让法警把男女双方带到庭外,然后向主审员提出意见,指出一份土地房屋折合300斤小米太少,纠正了处理婚姻案件中重男轻女的思想。
(五)妇女代表参加陪审以后,使他们更深入地了解妇女群众切身问题,加强与妇女群众的联系,并且在参加陪审中,提高了政策水平,锻炼了能力,更好地为广大群众服务。例如察哈尔省四海县陪审员刘玉琴同志曾说:“在参加陪审以前,我虽担任妇女工作,对婚姻法有些地方还弄不清。自参加几次婚姻案件陪审后,使我很明确地懂得了婚姻法的精神和实质。”
四、陪审婚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依据各地报告的反映,各级法院在陪审婚姻案件中所遇到的困难,主要是:
缺乏成文的陪审法规:各级法院,有许多是过去从未有过陪审工作,有的虽然有过,也多是在摸索中,尚未建立健全的制度,具体表现在各地陪审办法与程序极不一致。例如:妇女代表是否可以自由参加陪审?审判日期应如何先为通知?在审判前陪审员是否要参加对案件的调查?在审讯中陪审员要向当事人发问应经什么手续?应该是间接发问或直接发问?陪审员与主审员意见若有分歧,应采取如何步骤以求一致?对案件的判决,应以主审员为主,陪审员只能提供意见呢?还是依主审员与陪审员的多数意见而决定?这些问题未曾确定,或多或少障碍了陪审员发挥她的应有作用。
五、本院对于陪审办法的意见
目前关于婚姻案件的陪审办法还只是走向人民陪审制度的一种过渡形式,因之,也就不可能很快的制定一个统一的陪审法规。兹就婚姻案件的陪审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提出如下的意见:
(一)妇联代表可否自由参加陪审的问题:
为了使妇联参加陪审婚姻案件名符其实,举行陪审要在事前有相当准备。妇联除受法院邀请对具体案件陪审外,亦可向法院提议对某一具体案件参加陪审。又妇联对于法院未曾邀请陪审的案件,则无妨于公开审判时自由参加旁听。
(二)陪审前如何通知的问题:
要顾到妇联本身工作,对陪审案件审判日期的决定宜先与妇联联系,经决定后,应于审判之3日前以书面通知妇联,使其有所准备。
(三)陪审员对案件协助调查与参与审理的问题:
陪审员对案件有协助调查与参与审理之权。对诉讼人、证人、鉴定人等须发问时,可请执行审判长职务的审判员进行,有必要时陪审员得先告知审判员后直接发问。审判员如就案情认有须在法庭以外调查的必要时,得在案件举行陪审前先行调查,作成笔录附入卷宗,供陪审员查阅。但陪审员认有应再调查的必要时,仍得提请重为调查,并自行参与其事。
(四)陪审员对判决提出意见的问题:
陪审员有对案件的判决,提出意见之权。审判员应郑重考虑陪审员的意见后始为判决。
(五)陪审员署名的问题:
目前陪审制庭尚在试行,为了切合实际,适当地表现陪审员的职责,可在判决理由全文写完后,另起一行,写明“本案经某某机关(团体)选派代表某某同志为陪审员,参与本案陪审”(在审讯笔录上也可作同样的记载)。而不用陪审员与审判员在判决书上共同署名的办法。
下级报告中反映有的妇联代表对陪审不够重视,我们认为法院也有责任,法院首先应重视妇联代表参加陪审。我们从日常工作中了解,个别法院对妇联代表参加陪审没有给予足够帮助和方便,或在陪审过程中对陪审员的意见不够重视和虚心考虑,甚至有的有“重男轻女”的落后思想。至于有的提到妇联代表政策水平、业务知识较低,不能名符其实的参加陪审的问题,除了妇联在推选陪审员时予以适当注意外,重要的在于法院同志主动给予帮助,互相研究,并就陪审工作,进行定期的总结,以提高干部(包括法院的和妇联的干部),改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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