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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09:54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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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质检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办法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并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商务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新车销售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
  公安部负责指导、监督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
  环境保护部负责“黄标车”的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公安、环保等部门负责汽车以旧换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补贴范围:在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指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并换购新车的(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
  (一)使用不到8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老旧中型出租载客车;
  (二)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轻型载货车;
  (三)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不含出租车);
  (四)与《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详见附1)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相比,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
  “黄标车”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查询,网站地址:www.vecc-mep.org.cn。
  使用年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分别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和注销日期。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主只能选择申请一种补贴:
  (一)既符合第六条第四项、又符合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既符合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又符合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条件的。
  第八条 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5.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6.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3000元;
  7.报废轿车、重型载货车、大型载客车、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黄标车”车型、年限、城市管理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章 车辆报废更新及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条 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当将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交售给车籍所在地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车主在购买新车时,应取得新车购车发票等证明、凭据。
  第十四条 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环保部门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办理补贴资金申请。有条件的县也要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联合服务窗口设置地点应尽量方便车主办理补贴资金申领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是联合服务窗口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2)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环保部门负责查验报废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应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到报废车辆车籍所在地市(州)、县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购买新车的,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车主;对不符合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车主逾期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信息管理系统启用前,各地可采取纸质表格审核等形式,开展补贴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补贴标准,对地方实行补贴资金包干。地方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差额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财政部参考各地“黄标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财政部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与各地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补贴资金结余的使用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完善报废汽车回收网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向县延伸回收网点,鼓励企业开展上门服务,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名单。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加大投入,按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拆解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调。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相关单据印制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老旧汽车、“黄标车”提前报废。各地出台的相关政策应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一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对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做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办理资料存档和信息统计工作,并将每月办理情况按《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4)的要求于次月3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适时将有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换购新车的产地、品牌、型号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发放,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车主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填写《“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3),各地应按《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5)报送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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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1991年7月10日,邮电部

为鼓励邮电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满足建设优质、高效、安全、可靠通信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邮电部设立部优质产品奖,对评为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邮电部优质产品奖证书。
第二条 邮电部授权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负责部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并根据邮电通信发展方向和历年评选情况,制定部优质产品评选项目规划和下达部优质产品评选项目年度计划。
第三条 邮电部成立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负责部优质产品的审定工作。
第四条 部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结构和性能先进,在国民经济或邮电通信中占有重要地位,用户满意;
(二)企业按照具有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三)产品性能指标经测试达到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
(四)产品已经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邮电工业企业同行业先进水平,“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要求;

(五)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体系;
(六)企业必须达到三级计量合格或经计量验收合格;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进网许可证的产品,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和进网许可证书。
第五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产品质量采用的标准达到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并经指定的标准化机构审查确认;
(二)产品质量状况必须经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三)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有企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三废”处理,必须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证件;
(四)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工业总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审定委员会评选部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审定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第八条 部优质产品奖证书的有效期为三至五年。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部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第九条 对获得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实行部优质产品标志制度。
第十条 获得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总公司收回该企业的部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志,并通报全国:
(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三)评选部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滥用部优质产品标志的。
第十一条 邮电部授权邮电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监督检查部优质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参加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守秘密。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工业总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邮电部优质产品评选的具体规定并发布实施。部优质产品评选费用由创优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工业总公司负责解释。原《邮电部优质产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栾克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政策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原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的买卖、继承、赠与、变更性质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价格主管等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申请直接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在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主管部门,结合各地段存量住房的一般交易价格,制订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各地段的交易指导价格和政府回购指导价格,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的,按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甘肃省发改委、省国税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价格的鉴证、认证,并作为税务部门征税的合法依据。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出租、闲置、出借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2、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证明;
3、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与契税完税凭证;
4、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实行政府回购;确认是否同意上市交易;确认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标准和交纳方式;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
(三)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与受让人一起,在30日之内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应参照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四)申请人与受让人双方按照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五)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受让人凭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办理住房赠与手续。受赠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赠与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赠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回购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优先回购: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二)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购房人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回购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从住房保障资金中予以安排。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也可安排由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继承、离婚析产和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继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公证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继承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继承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房屋继承手续。
(二)因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夫妇之间的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者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上市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按照标定地价的5%(不高于成交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补缴免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契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以及交易服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均不得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缴纳凭证》。
申请人逾期未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金额。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根据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补缴款项,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补缴凭证;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交易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二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及其配偶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由政府回购的家庭,凡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规定的,可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已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转移同时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人名下。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人应当与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重新造成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交由政府回购,或者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为其新购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采用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交易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私下交易、倒卖经济适用住房牟取暴利的,由房产行政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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