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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48:32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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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认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认证,是指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结构、建筑年代、补偿标准和被拆迁人的户数、安置人口等进行认证,以及对居巢区、市开发区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认证办),由市房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监察、审计、工商、市容、物价、税务、财政、行政服务中心、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具体负责房屋拆迁认证工作。市认证办设在市房产局。

居巢区和市开发区应设立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其组成部门和单位及人员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确定。

第五条 市认证办对被拆迁房屋性质、用途、建筑面积、补偿标准认证,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所作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认证实行“三审三级公示制”,即初审、复审、终审。具体操作程序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对被拆迁房屋用途未记载、以及建筑面积记载与现状不符的,按以下规定认证:

(一)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但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或市房产部门登记确认的,若拆迁公告发布时,实际使用状况为经营的(已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至今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能提供税务完税凭证的或符合免征条件有效证明),拆迁时,按《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在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户型范围内,由于测量造成房屋面积误差的,以具备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认证。

第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的房屋,被拆迁时没有取得有效权属证明或者不能提供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强制拆除范围的,根据1990年我市地形图,并结合居巢区和市开发区的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三级证明综合判定、查证属实后,给予认证。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没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以及有关审批手续不全,在 1990年4月1日后、2005年6月10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巢政〔2005〕23号)发布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强制拆除范围的,已建成的房屋,根据2001年我市地形图,并结合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三级证明综合判定、查证属实后,按下列规定给予认证:

(一)城镇居民房屋在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建设,但该房屋是被拆迁人一直以来唯一住房的,可按住宅给予认证,但安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人均30平方米;对于被拆迁房屋超过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拆迁时按房屋重置价予以补偿。

(二)1993年11月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至2005年6月10日期间,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的规定,并持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为被拆迁人唯一住宅的,按住宅给予认证。无任何批准手续,能自行拆除的,可给予适当助拆费用。

(三)原属本村民小组村民,家庭全部人口农转非的,在1993年11月1日至2005年6月10日期间在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且为唯一住房的按住宅给予认证。

(四)本村民小组村民房屋,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没有建房批准手续的,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按住宅给予认证。认证标准适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五)本村民小组村民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建房批准手续,但符合宅基地申请建房条件,符合“一户一宅”的,经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证明,且三级公示无异议的,按住宅给予认证。认证标准适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可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认证。

第九条 2005年6月10前,有关部门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现尚未拆除的房屋,不予认证,不予补偿安置。

2005年6月10日后,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的房屋,凡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予认证,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土地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前、现役义务兵、士官户口注销前(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户口注销前等情况,原户籍关系在房屋拆迁所在地的;

2、一方户口在本村小组,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且无宅基地并未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分户条件的,给予分户;

5、市认证办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超过拆迁方案规定的期限,拒不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政策接受补偿安置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过程中涉及具体问题由市认证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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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厅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农业厅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办事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农业部、财政部、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项目是指国家级农业项目和省级农业项目。国家级农业项目指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等有关单位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方面的基建拨款项目、中央财政专项事业费项目和国家政策性银行开发贷款项目。省级农业项目主要指省有关单位安排的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遵循统一调控、专款专用、权责分明和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计划处是厅专项资金与项目计划归口管理处室,负责统一平衡、编制项目投资计划。财务处负责财务监督指导,并对厅机关(含厅属事业单位)使用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各专项资金与农业基建项目,按厅党组成员职责分工,由各分管业务的厅领导负责。

  第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财政性专项项目和农业基建项目的企事业单位法人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

  第七条 根据省财政年度农业专项预算安排计划,由厅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年初编制当年项目申报指南,报厅发展计划处汇编后,统一以厅名义下发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依据项目申报指南分别申报。

  第八条 项目申报的内容要求

  (一)有请示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按各专项的具体要求编写,一般需载明项目背景、目标任务、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财务分析实施计划、完成时间、经济和社会生态效益。

  (三)要求上报农业部的项目,必须一事一报,如需配套资金的要附上配套资金证明。

  (四)各县(市、区)、市农业局根据当年各项资金性质组织项目,并编制项目计划,会当地财政部门后,一式3份报厅办公室,再由办公室按办文程序交发展计划处(2份)和相关业务处室(单位)(1份)。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所在县(市)、市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逐级申报(凡是列入广东省扩大县级管理权限目录的专项资金,各县(市、区)可直接报省厅,抄送地级以上市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项目申报时间

  (一)县(市、区)、市申报本年度项目时间:2月;

  (二)厅业务处室(单位)提出具体项目方案时间:3月;

  (三)厅发展计划处综合平衡提出项目方案:4月;

  (四)厅农业项目资金安排审核小组审核项目方案:4-5月;

  (五)厅党组或厅长办公会议在5-6月分批审定项目计划并送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对上报申请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项目的审批与下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

  (一)省级农业专项资金安排由业务处室(单位)提出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方案,报送发展计划处综合平衡,厅农业专项资金安排审核小组按项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综合考虑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财力的可能性等因素,对专项资金安排提出审核意见,业务处室(单位)根据审核意见进行调整后,由审核小组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二)国家级项目和省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由发展计划处负责,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共同编制。编制出来的项目计划报分管厅领导核准后,报厅长审定。

  第十三条 项目下达

  (一)国家级项目和省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下达,由厅发展计划处根据国家或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拟文会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后,报厅分管业务和计划的领导核准签发,以厅名义下达(转发)给有关建设单位。

  (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的下达,由厅发展计划处根据省财政下达的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安排方案拟文会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后,报厅分管业务和计划的领导核准签发,以厅名义下达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厅领导、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和监察室(审计室)。

  (三)国家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由相关业务处室(单位)拟文提出资金拨付计划送厅发展计划处审核后,交由厅财务处复核办理资金拨付。

第四章 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管责任人制度,对建设项目实施经常性监督管理。业务处室(单位)对每个建设项目都要明确1位处级领导为该项目的监管责任人,负责对该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业务处室(单位)要按照厅编制的《广东省支农资金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签订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由有关的业务处室(单位)负责。业务处室(单位)要加强项目的管理,做好有关技术指标和效益指标的制订、进行技术指导和项目的日常检查、总结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厅发展计划处会财务处对基本建设资金实施全面预算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审核拨付资金,加强基建财务检查和监督工作,确保配套资金落实和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国家级项目和省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先进行自验,同时向厅发展计划处提出验收申请,由发展计划处牵头组织相关业务处室(单位)、专家进行验收(农业部另有文件规定除外)。厅财务处审核、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验收结果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如国家、省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抽验,建设单位应密切配合。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由相关业务处室(单位)牵头,会同厅发展计划处、财务处、监察室、审计室等部门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验收(或监督检查)。重大项目还要进行跟踪评价。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项目资金的审批安排与使用的廉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业务处室(单位)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本处室(单位)所负责的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由厅发展计划处汇总后,报送省财厅。

  第二十条 对项目资金使用恰当、如期完成项目建设计划、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的县(市、区)、市,在以后年度项目资金安排时,给予优先。如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完成项目建设计划、效益较差的项目实施单位,在以后年度减少或不予安排项目资金。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项目资金管理制度,挪用、挤占、截留、私分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追回违规资金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厅以前发布的有关农业项目投资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努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的节约能源的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一切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统一管理全省的节能监测工作。地、市(地级市,下同)经济委员会对本级的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是省级节能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全省生产、生活用能的监测和检查。省节能监测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各地、市节能监测机构由同级经委会同省节能监测机构考核审定。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同级经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编制本辖区内节能监测年度工作计划,参与制定辖区内的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承担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用能单位的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考核;
(三)负责对下一级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并承担对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四)承担委托的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开发推广节能新技术;
(六)负责收集、整理本级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同级经委和上级监测机构报告节能监测工作情况;
(七)协助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各级节能监测机构均须经省经委核发节能监测证书后,方能履行监测职能。
节能监测机构的专业监测人员须经同级经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节能监测员》证书,方可执行监测业务。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的状况;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四)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
第九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应严格按国家和省的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对被监测单位实施重点耗能设备的监测或综合节能监测,记录整理好各项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以定期监测为主。定期监测每两年一次,监测机构应于监测前10天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出监测通知。不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预先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机构提供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监测机构做好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结束后20天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
监测报告包括监测对象、监测项目、测试数据和分析结果等内容。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报告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经委申请复议,经委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单位,其主要监测项目或设备合格的,由节能监测机构颁发《节能监测合格证》,《节能监测合格证》有效期两年。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用。
第十六条 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监测机构报请同级经委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测仍不合格者,经核准,对其征收能源超耗管理费,从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列出,不得列入本单位成本和营业外支出。浪费情节严重或连续二次以上监测不合格者,经同级经委、计委批准,给予减
供、停供能源或者查封主要耗能设备的处罚(具体办法由省经委、计委另订)。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交纳能源超耗管理费的,按日收取能源超耗管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依本规定收取的能源超耗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规定的统一票据。经核准收取的能源超耗管理费专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管理措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必须严守纪律,秉公执法。
节能监测人员滥用监测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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