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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6:37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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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5]10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三条 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七)人员、设备达不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设置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不予批准的,应用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内容,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一)诊所:6个月;
  (二)门诊部:1年;
  (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
  (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
  (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参照上述相应的规模确定。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不需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设置单位必须在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联合诊所、农村卫生站和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供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名单、资格证明、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年限和体格检查表、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公民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合同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
  (七)服务范围(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或向社会开放);
  (八)从业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抽查考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其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二)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名称,个人设置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等还应在识别名称后冠以“个体”字样;
  (三)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标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招聘社会医务人员,必须经登记机关进行理论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准聘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案本册以及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等。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站、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积极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救治。对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不得延误病人治疗。


  第三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农村卫生站以及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禁止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如确实需要使用上述药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加工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严禁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刊登医疗广告,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广告内容只限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电话号码、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件必须真实。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应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基建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交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定期进行校验。一级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项目执业。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服务范围等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本县辖区内迁移,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跨县、市、省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分立或合并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监督员,其管理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一级以上医疗机构3年为一评审周期;其他医疗机构1年为一评审周期。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设立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聘用非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未经批准擅自配制药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来我省开设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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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财政部


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国有林场、苗圃(以下简称“场圃”)的财务行为,有利于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场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场圃。
第三条 场圃是国家培育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基地,是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按照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实行经济核算。
场圃及其所属各单位都要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场圃实行不同形式的财务管理。具体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五条 场圃应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贯彻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方针,在努力增加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技术、人力、设备的优势,挖掘潜力,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开矿、建筑、运输、商业、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以增加场圃收入,扩大积累,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场圃的建立、迁移、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撤销、合并的场圃,可参照《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算工作。
第七条 场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场圃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体制。
场圃的分场及场办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场部的统一领导下,单独核算盈亏。经场部批准,可与外单位联营、合资、租赁经营等;可在银行单独开户,对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九条 场圃应当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及时修订各项定额;平时应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终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场圃要加强对林木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
第十条 场圃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场圃的各项资产。
第十一条 场圃的森林资源等一切财产属于国家及其他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不得向场圃摊派资金和劳务。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场圃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场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场圃投资。
场圃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场圃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场圃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三条 场圃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场圃依法享有经营权,在场圃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场圃利润和分担经营风险及亏损。
第十五条 场圃应逐步建立林木资产核算和林木资本制度。场圃拥有的现存人工林和天然林应按实际成本水平估价入帐,形成林木资本。出现多种林权情况时,按林权划分不同所有者的权益。此项资本应单独反映,以便单独处理。
国家或其他所有者出资新增加的林木资产应当增加林木资本;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林木资产损失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减少林木资本。有关林木资产的估价入帐以及林木资本增减变动的具体处理办法,另作规定。
在现有林木未入帐前,场圃可只核算1995年以后新增的人工林资产,并相应增加林木资本,待全部林木资产入帐时,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是场圃培育森林资源的重要资金来源。要按照现行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林木资产核算并核定林木资本后,采伐林木的实际成本应转入木材成本得到补偿,并用回收的资金继续更新造林,以保存和扩大森林资源,达到资本保值和增值的目的。因此,按照现行规定提取和征收的育林基金数中,应扣除这部分资金的回收数,以免重复。育林基金转增林木资本时,也只限于新增林地的投资部分。关于育林基金的扣除和转增林木资本的具体办法,另作规定。
第十八条 场圃的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是维持木材简单再生产和发展林区生产建设事业的资金。集体林区的场圃按木材规定销售价的一定百分比提取;国有林区的场圃按规定标准控制,按实际支出列入木材成本。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运材道路延伸、河道整治和有关的工程设施、小型设备购置等支出。用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购建完成的固定资产,转增实收资本。
场圃的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规定。
第十九条 场圃要加强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基本建设拨款和各项周转金的管理。
场圃的林业事业费拨款,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拨给场圃的营林事业经费,包括营林机构经费、森林保护费、技术和良种推广费、勘察设计费和其他林业事业费等。
专项拨款,是指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拨给场圃指定其专门用途的款项。专项拨款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和使用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支出中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应转增实收资本,形成林木资产的部分,应转增“林木资本”,其余部分冲销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
基本建设拨款,是指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以及林业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基本建设拨款用于经批准的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包括造林、中幼林抚育、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及其他基本建设支出。用基本建设拨款完成的林木资产应转增林木资本,完成的固定资产应转增实收资本。
周转金,是指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为弥补场圃生产周转的资金不足而拨入或借入的资金。拨入的生产周转金应作为国家投资增加实收资本;借入的生产周转金属于负债,增加借款。
第二十条 场圃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付利润、应交税金、应交利润、其他应交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拨入事业费、专项拨款以及从成本、费用或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育林基金、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等,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如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以及住房周转金等。
第二十一条 场圃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场圃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是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的,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二十二条 场圃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二十三条 场圃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承包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等。
应收票据应当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场圃可以在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场圃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场圃,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产成品、商品等。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存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免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其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管理及挑选费用和应计税金等计价。自制的材料、自产的在产品、产成品按制造生产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加工费和应计税金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应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不含增值税)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场圃库存的各种材料可按实际成本核算,也可以按计划成本核算。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场圃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七条 场圃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八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役畜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场圃应建立固定资产帐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保养、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投出单位的帐面价值或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应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场圃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者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以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用设备、材料等专用物资,预付的工程价款,未完工程支出等。
在建工程完工以前因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场圃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役畜、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提足全年折旧,计入使用期间的成本。
公路、码头、未使用及不需用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的技术进步快的项目,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场圃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场圃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次月起,计提折旧,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场圃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场圃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分期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
第三十七条 场圃多余的、闲置的固定资产经上级批准可以出售。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场圃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查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林木资产
第三十九条 林木是场圃生产经营的主要对象,是场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场圃应在核算当年营林生产作业成本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林木生产全过程的成本核算,并把林木的累计成本作为“林木资产”的帐面价值。
第四十条 林木资产一般可分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大类,并分别核算。
一、用材林、薪炭林核算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二、经济林核算到正式投产可采收林产品时的累计成本,投产后比照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投产后继续发生的培育管理费用,列入当年林产品成本。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核算到达到培育目的或更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第四十一条 林木资产按“制造成本法”计算累计成本。其成本范围包括造林、抚育和管护费用,不包括场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全部林木资产入帐时,对天然林和未入帐的人工林原则上均按人工林的实际成本水平计价。历史资料不全的,可按近期(如近三年)人工林的实际成本资料分析、测算,制定计价标准,估价入帐。
第四十三条 为了加强林木资产管理,必须建立林木资产的核算制度,场圃的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价值量的核算和管理;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实物量的核算和管理,双方要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统一核算口径,加强基础工作,及时正确地提供有关数据,共同做好林木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场圃因山界和林权的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林木资产增减,应按隶属关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财务处理。对重大灾害性损失可以冲减林木资本。

第六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无形资产一般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制造费用。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场圃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有偿转让未入帐的土地使用权净收入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自投入营业之日起,按照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七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八条 场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随时实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以及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实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九条 场圃对外投资的计价,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五十条 场圃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场圃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额中应分摊的部分,作为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对外投资。在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场圃的对外投资。
第五十二条 场圃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
场圃收回对外投资与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八章 成本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 场圃的木材采运、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等生产性经营项目,应当采用制造成本法计算产品和劳务的成本;场圃的营林生产也应采用制造成本法,计算林木资产的成本。
第五十四条 场圃应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规模较大的场圃,可以实行两级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分别在基层核算单位和场圃进行;规模较小的场圃可以实行一级成本核算,成本核算集中在场圃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场圃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场圃为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所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制造费用),分配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造林含种子、苗木,木材生产含消耗林木的实际成本或林价)、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除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外的其他直接支出,如职工福利费、委托生产费等。
间接费用(制造费用)包括场圃基层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单位的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
、劳动保护费、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第五十六条 场圃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营业费用是指场圃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场圃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经费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场圃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场部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
在上述费用中,税金是指场圃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是指场圃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三、财务费用是指场圃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场圃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缴纳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八条 场圃营林生产的成本核算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种子、苗木生产实行独立核算的应计算盈亏,造林耗用的种子、苗木按购入价格计价;自产自用的种子、苗木可按实际成本,分配计入造林各核算对象的成本。
二、营林生产的核算对象按林种划分,林种以下,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树种、地块和主要的作业方式划分,其中用材林应分作业项目,其他林种可适当兼并。
1.造林:指林木郁闭前的造林作业,应按照下列作业项目归集费用,计算作业成本。
(1)整地(hm2)。
(2)栽植(hm2)。消耗的种子和苗木应列入此项目。
(3)幼林抚育(hm2/次)。抚育至林木郁闭或达到验收标准。
2.中成林抚育(hm2)。
3.次生低产林改造(hm2)。
4.森林保护(hm2/年)。
(1)护林防火费。包括护林人员经费、防火设施、林道和通讯线路的维修费、扑火费等。
(2)病虫害防治费。
5.营林设施费。包括不形成固定资产的新建防火线、了望台、林道及其他简易设施等费用。
6.良种试验费。指为引进良种进行试验发生的直接费用。
7.调查设计费。指在营林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设计费用。
8.基层生产单位的管理费用(hm2/年)。
9.场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作为期间费用列当期损益。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九条 营业收入是指场圃销售产品、提供劳务取得的销售收入。场圃一般应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六十条 场圃利润总额和净利润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承包户实际上交净
收入+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产品利润+综合利用产品利润+多种经
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

主营、综合利用产品及多种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
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育林及
维简费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其他业
务税金及附加

主营产品、综合利用产品、多种经营和其他业务的划分,按“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交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场圃的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承包户实际上交净收入是指承包者按照合同规定实际上交给场圃的收入扣除应分摊的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后的数额。
补贴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并拨付的定额补贴及其他补贴。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场圃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处理净收益、罚款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应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数、组织群众抚育伐管理费收入、入山养蜂管理费收入、其他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正常停工损失、中小学校经费(有拨款补贴的场圃应扣除拨款补贴)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防汛抢救支出、被没收的财产损失、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等。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农业特产税、资源税、消费税和教育费附加,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流转税退税作为减少销售税金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场圃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净利润弥补。
第六十三条 场圃的净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场圃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应按利润总额扣除前项的数额,再扣除所得税的免税额,按其余额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场圃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三、提取公益金。
公益金按照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基数的5%提取,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五、用于场圃营林生产及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
六、利润较多的场圃应适当上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调剂弥补所属场圃的亏损和扩大营林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自身的开支。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四条 场圃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场圃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场圃可以选定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第六十五条 场圃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场圃自行选定。期末(月、季、年)终了,场圃将各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期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金额与帐面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一章 承包经营
第六十六条 在有利于培育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为调动场圃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场圃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第六十七条 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应在分析承包项目的历年情况和现状,并充分考虑今后发展变化的基础上确定,既要积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要贯彻国家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基数。
对承包指标,经过执行如有严重不合理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六十八条 承包者应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任务,及时足额向场圃缴纳承包费用(如承包收入、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劳动保险费、场圃管理费、职工福利费等)。对能够上交产品(如水果)的承包者,也可以用上交产品的形式向场圃上交承包费用。
第六十九条 实行承包后,承包者所需生产资金基本自理。场圃在可能情况下,可以适当借给一部分周转金,但承包者必须按期归还,并要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十条 为了有利于场圃进行经济核算,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场圃财会人员应该帮助各承包者建帐,进行会计核算,并要求承包者向场部报送有关生产财务收支报表,为场部提供所需的财务指标和其他经济指标。场圃对承包者的帐目要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场圃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场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场圃财务状况变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场圃总结和评价本身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有: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具体使用哪些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场圃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不适用于林业企业和其他企业中的林场、苗圃。根据林业事业发展需要,转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国有林场可参照本制度执行。乡村集体林场也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林业部颁发的《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目录
二、国有林场与苗圃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三、国有林场与苗圃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处理办法

附一: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目录
一、主营产品
1.木材
2.竹材
3.林木商品种子
4.林木商品苗木
5.木竹加工产品
①锯材
②胶合板
③木竹加工制品
二、综合利用产品
(一)加工产品
1.木竹纤维板
2.木竹刨花板
3.细木工板
4.纸浆
5.木竹片
6.木炭
7.活性炭
8.地板块
9.小木、竹制品
10.林化产品
①松香
②松节油
③栲胶
④生漆
⑤桦树皮胶
⑥其他林化产品
11.锯末加工品
12.其他产品
(二)林副产品
1.木耳
2.香菇
3.茶叶
4.水果
5.山野菜
6.山野果
7.核桃
8.板栗
9.药材
10.其他产品
三、多种经营
1.种植业
①粮食
②农作物油料
③蔬菜
④其他
2.畜牧业
①家禽及畜产品
②蜜蜂及蜂蜜
③水产品
④其他
3.工业(不含森林工业)
4.运输业
5.服务业
6.商业
7.其他

附二:国有林场与苗圃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6-12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2)电子计算机 4-10年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生产用炉窑 7-13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工具 18-22年
(2)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林业专用设备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营林机械 4-6年
整地机、挖坑机、筑床机、
植树林、弥雾喷粉机、机引中耕机、
锄草机、降雨机等
10.采伐机械 7-10年
采伐归堆联合机、打枝造材联合机
11.木材加工机械 7-10年
截锯机、圆锯机、带锯机、
板材干燥机、四面刨、压刨、
平刨、立刨、木旋机、打眼机、
开榫机、雕刻机、补疤机、
万能机、装配机、钉箱机等
12.林化设备 7-14年
松香、栲胶设备、活化炉
13.卷扬运输设备 6-10年
(1)汽车运输设备:运材汽车、运材挂车等
(2)集材运输设备:履带拖拉机、胶轮拖拉机
(3)水上运输设备:内燃机、出河机等
(4)卷扬运输设备:电动绞盘机、柴油绞盘机、
归装桥机、吊车等
14.原木装载机 6-10年
叉车、电瓶车、链子运输机、皮带运输机
15.森铁运输设备 12-16年
蒸汽机车、内燃机车
16.森工其他专用设备 6-10年
凡不属二至七类的森工专用设备
17.人造板流水线设备 6-12年
(1)旋切机、刨切机、铡刀、拼蓬机、挖补机、
单板烘干机、砂光机、齐边机、涂胶机、热压机
(2)削片机、打磨机、喷胶机、铺装机、预压机、
浸胶机、塑贴热压机、筛选机、再碎机、斗式提升机、
精磨机、热磨机
(3)成型机、纤维板热压机、热处理设备、加温机等

三、其他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8.水电工业专用设备
(1)机电设备 12-20年
(2)输电线路 30-35年
(3)配电线路 14-16年
(4)变电配电设备 18-22年
19.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年
20.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年
21.石油工业专用设备 8-14年
22.化工、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7-14年
23.电子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5-10年
24.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年
25.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年
26.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年
27.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5-22年
28.港务专用设备 8-18年
29.铁道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车辆 12-16年
(2)铁路通信线路 16-20年
(3)铁路通信信号设备 6-8年
30.运输船舶 8-20年
31.建筑施工专用设备 8-14年
32.公用事业企业专用设备
(1)自来水 15-25年
(2)燃气 16-25年
33.商业、粮油专用设备 8-16年

四、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34.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年
其中: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年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2)非生产用房 35-45年
(3)简易房 5-10年
35.建筑物
(1)水电站大坝 45-55年
(2)港口码头基础设施 25-30年
(3)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及桥梁、涵
洞、隧道等 35-45年
(4)飞机跑道、停机坪 30-40年
(5)水库 40-60年
(6)干渠、支渠 10-25年
(7)机井 10-20年
(8)水泥晒场 10-25年
(9)养殖池 10-20年
(10)其他建筑物 15-25年

附三:国有林场与苗圃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处理办法
一、关于场圃现有各项资金的处理
场圃固定基金、周转金(扣除已完借款工程支出中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部分)、专用基金中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形成的更新改造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场圃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
从木竹等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更改资金作为专项应付款。
场圃的林木基金(扣除已完借款工程支出中用于林木资产部分)作为林木资本,尚未实行林木资产核算的场圃对已完借款工程支出中用于林木资产部分,暂时转作林木资产,待对现有林木估价入帐时,相应抵减现有林木估价款。
场圃职工福利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场圃按照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然后有待弥补亏损的场圃,再按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大修理基金的顺序抵补待弥补亏损。
场圃专用基金按照以上顺序抵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和待弥补亏损后,其余额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职工奖励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场圃新发生的修理费用;大修理基金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其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周转金。
二、关于超过三年应收帐款的处理
场圃超过三年确定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场圃实行新制度以前的应收帐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分期处理。
三、关于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等问题的处理
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原低值易耗品达固定资产标准的,不转作固定资产,按照低值易耗品管理。
场圃固定资产应当实行有偿转让,个别特殊情况符合国家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无偿调拨的,调出方调出固定资产净损失冲减资本公积金,调入方调入固定资产净收益增加资本公积金。属于成建制无偿调入调出的固定资产,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另行处理。
场圃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并调整有关资金。实行新制度后,场圃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等按新制度执行。
基建单位和生产单位按新制度规定,由场圃分别管理与核算。
四、关于场圃管理费的处理
实行制造成本法后,场圃库存成品和在产品已经分摊的原场圃管理费不予调整。
五、关于税前还贷及单项留利的处理
税前还贷办法“八五”期间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归还借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
单项留利中,留给场圃的治理“三废”盈利净额、技术转让净收入以及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留给场圃的利润,仍按原规定执行,留给场圃的单项留利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的所得税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
实行先税后分办法以后,场圃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电力工业部利用外资项目内部审计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利用外资项目内部审计办法
1996年4月29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行业利用外资审计工作,加强利用外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利用外资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电力企业对外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结合电力行业利用外资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电力企事业单位,采用各种方式引进外资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技改、科研、教学等项目的内部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资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要坚持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四条 外资项目单位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中外合营企业和股份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合同、章程,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签证,也可以由出资各方或股东组成联合审计组进行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合外部审计机构的工作。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电力外资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国家大型外资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六条 电力行业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利用外资项目的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在做好经常性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围绕利用外资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外资项目审计时,有权检查外资项目的计划、预算、决算、会计凭证、帐表、经济合同、财产物资、财务软件及有关文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提供相应的资料或证明材料。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外资项目的商业秘密,不得将审计取得的资料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外资项目审计后,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作出纠正、处理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意见和决定。通过审计促进项目单位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内部管理和约束机制。

第三章 审 计 程 序
第九条 各级内审机构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拟定审计实施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实施审计前,内审机构组成项目审计组,并在审计前七天向被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或授权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做好迎审自查准备,审计期间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财务会计帐、表、证,计划、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认真核实有关事项,准确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并由被审单位认定后签署明确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十天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审计意见书,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经内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抄送上级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执行审计任务的单位负责人和上一级审计机构提出,该负责人或机构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在此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项目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实行后续审计。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范围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外资项目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进行审计和评价。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外资项目的下述内容进行审计和评价:
(一)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计划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物资管理制度、工程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应检查了解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验证内部控制制度的严密性和有效性,评价内部控制制度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外资和内资的管理和使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财产物资。
第十八条 对不同类型的外资项目,除上述审计内容,还应审计以下内容:
外资贷款项目,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项目,应检查项目审批手续、招标评标文件、采购计划及合同、工程承包及合同,审查概算和预算、工程结算和决算,评价项目建成投产后的经营情况及其效益、贷款还本付息情况。
境外上市公司和境外发行债券项目,应检查项目审批手续、合同和章程,审查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审核财务报告。
中外合营企业,包括电力企业事业单位与境外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检查企业审批手续、合同和章程、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审核注册资金到位、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审查合同期满后资产、负债的清算和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电力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电力对外经济贸易实体(含境外企业和机构)的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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