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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4:15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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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1993年2月2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 国储〔1993〕21号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矿产储量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和各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矿产储量管理局(矿产储量管理办公室,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裁决以及行政应诉工作,应依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规定受理的案件或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直接作出的或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直接作出的或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作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复议机构,承担由全同矿产储量委员会管辖的复议案件的具体复议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六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是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领导下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条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主任或局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六、指导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的应诉工作。


 第七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做好由于本机关或委托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八条 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有关处室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具体办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该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局有关处室应积极配合局行政复议小组的审理工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提出答辩书。


 第九条 局有关处室应协助局行政复议小组审理属于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因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或委托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十条 行政复议小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三、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小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认为通过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争议的。
  以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复议人员应不少于三人。


 第十二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三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人员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诉讼的。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小组根据审理情况,向主任或局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建议应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按《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由局长署名,加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应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其复议决定书由主任署名,加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对工业指标的复议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十九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按《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或有关处室、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推荐,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主任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局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小组根据主任或局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有关处室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具体办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或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该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局有关处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行政复议小组,经审核后送主任或局长签发。
  对因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起草答辩书送主任或局长签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在收到诉讼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可以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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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政发[2004]5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桂发[2004]14号),全面实施人才强桂战略,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才在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和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速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特就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在研期间,承担项目的财政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从财政资助的项目经费中支付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其中,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从项目经费支付工资中事业费没有足额安排的部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从项目经费足额支付工资。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可从财政资助经费的结余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额度作为对项目研究开发人员的奖励,其余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由本级科技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在立项或验收时予以明确;其他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归项目承担单位,单位可以在开展研究开发工作前与研究开发人员签订协议,明确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项目研究开发人员可以享有项目成果部分知识产权。
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一)知识产权权属原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实施转化。
(二)知识产权权属原没有约定的,由单位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与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三)国有事业单位主要利用国有资产和(或)财政资金完成的研究开发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原没有约定且单位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共享成果使用权。成果完成人可通过白行转化、与他人合作转化或以技术人股等形式实施转化。
专利技术的使用以及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四条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按照以下规定激励成果完成人员和成果转化实施人:
(一)企事业单位转化自有知识产权成果的,按照国家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奖励成果完成
(二)按照约定或协议转化成果的,依照约定或协议兑现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实施人的合法权益。
(三)成果完成人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化成果的,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50~75%归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其余归单位,具体奖励比例由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与单位约定。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损害单位权益前提下,可以依法在职创办企业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单位资源创办企业(机构),应当与单位签订协议,所创办的企业(机构)收益依照协议分配。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的企业(机构)没有利用单位资源的,单位不参与收益分配,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损害单位权益前提下,可以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兼职。
第七条 依法保障各类企事业单位按需设岗、按岗聘用优秀人才的权利。
依法保障专业技术人员自主竞聘工作岗位的权利,尊重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创业的权利。
第八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依法自由流动,自主择业或创业;不受身份和所有制限制,可自主选择在就业地或创业地落户。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政府设立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担保专项资金应安排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支持专业技术人员转化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贷款担保,具体安排按专项资金贷款担保的有关程序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该专项资金贷款担保,可依法以知识产权出质。
第十条 各类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科技企业的投资,其投资收益经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高新技术领域技术性收人有关优惠政策。投资机构享受高新技术领域技术性收入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和科技成果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比例不受限制,具体分配比例及其兑现程序由合作各方商定。
第十二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对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设置障碍,或通过签订不平等协议侵害单位权益的,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自由职业人员。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lO月1日起试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预算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上缴情况;
(七)同级国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收支情况。
第四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中已经列明的内容,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再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已经审计的内容,应当将审计意见及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等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收支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送达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阶段实施。对财政收支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应当提前一周通知下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限期执行。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监督,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涉及财政收支的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审计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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