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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0:48:55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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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8]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发挥汉字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机构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的主要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的示意性文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教材;



  (二)各种文件、会议、活动、布告、通知、公章、证件、证券、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区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淘汰了的异体字、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汉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使用社会用字应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 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



  (五)提倡横向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中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在书籍的封面上印制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八)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国发[1984]28号)为准。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遮挡不规范用字,重新装修时,再予以更正。



  第七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的社会用字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不及时改正的用字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各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辖区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对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播放。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装修的牌匾应一律书写规范汉字。



  第十条 各广告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审核,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



  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商标经营单位设计和制作的广告、商标、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承揽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的手书题字、题词提倡使用规范的汉字。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和商标、广告的注册审批时,应同时对其报批文件和设计样稿中的汉字进行审核,确认用字规范方可批准。



  第十三条 各新闻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审核出版物编校质量时,必须审查出版用字。凡不规范字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出版物不予批准出版发行。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境外发行的各类出版物,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如确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须经本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新闻出版署

批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先烈、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建国前创办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本规定发布前已注册的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津政办发[1992]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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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2000年12月6日 财统[2000]1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各企业(集团),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青岛、深圳、厦门市国资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会计信息的管理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企业会计信息的采集管理工作中认真执行。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对目前仍承担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组织管理任务的地方国资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执行,并应做好和同级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工作。本制度执行工作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

附件: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企业会计信息的采集与管理工作,规范企业会计信息编报程序,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是指依法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的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反映企业经营年度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资产存量与质量等方面信息的文件,也是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度决算报告。
第三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会计信息编报范围、报告内容、工作组织、编制汇总、审核上报以及数据核查、数据管理等。
第四条 通过建立与我国经济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收集汇总各级各类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和资产经营管理信息,掌握企业财务经营成果、资本运营质量、社会贡献程度、资产积累规模等基本数据资料,满足国家财务会计监督、经济管理及改革、结构调整等制定有关政策的信息需要。

第二章 编制范围

第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编报范围包括全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指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工厂、商店、矿山等企业以及由国家或国有企业作为惟一出资人的公司制企业。
(二)国有控股企业,指国家或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或控制地位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其他拥有国家投资的企业,主要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或国家投资企业开办的各类境外企业、办事机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或经济实体。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城镇集体企业主要包括国家批准的建制镇以上城镇(含建制镇)中,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集体企业。具体包括:
(一)集体企业和集体企业控股的联合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各类集体企业改制为合资合作、股份制的企业,具体指集体或集体组织作为出资人之一,集体性质的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的各类股份制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各级供销社及其在农村设立的基层单位。
(四)其他以各种形式占有、使用、代管集体资产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编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时,应明确基本填报单位。基本填报单位是指编制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基层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
(三)能独立编制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特殊部门、行业的基本填报单位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类企业应按照产权管理级次逐级确定基层企业编报范围。企业基本填报单位统一确定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填报对象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填报;中小型企业下属填报对象为子公司以上企业(含子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并入子公司填报。
第十条 编报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企业范围包括国民经济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地产业,建筑业,地质勘察业,水利管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社会服务业以及其他国民经济行业中的工商类企业。

第三章 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数据软盘(包括各类磁介质或光介质)。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内容包括:
(一)报表封面。
(二)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三张主表。
(三)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基本情况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指标表和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等四张附表。
(四)特殊行业的有关补充指标表。
报表的数据软盘(包括基础数据、合并或汇总数据)随同报告上报。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封面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通讯联络方式等文字信息,以及企业统一代码、隶属关系、行业、规模、组织形式等相关标准代码。
第十三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遵循国家统一颁布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原则、方法,同时结合国家对企业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效绩评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以及特殊行业企业财务决算批复等需要,设定报表格式和指标项目。主表、附表各类企业均需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仅由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填报。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内容包括:报表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以及其他需特别说明的有关报表编制事项。

第四章 工作组织

第十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管理部门为财政部,即由财政部负责设计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格式,开发报表操作软件,制定编报工作制度,组织全国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布置、培训、收集、汇总工作,对各地区、各部门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由财政部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制度,结合年度内财务资产管理等各项业务的实际需求统一制定,于每年第四季度统一下发。
第十七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操作软件由财政部按照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组织开发、测试和维护,随同报表一并下发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工作按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一)中央部门、中央企业(集团)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本企业(集团)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编报工作,包括报表、软件的下发、布置、收集、审核、汇总及会计信息资料建档建库工作,并将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上报财政部。
(二)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属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的编报工作,包括报表、软件的下发、布置、收集、审核、汇总及会计信息资料建档建库工作,并将本地区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组织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部门预算中列支。

第五章 填报与汇总

第二十条 所有列入报表编制范围的企业应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并进行年终决算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规定组织报表填报和数据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报表编制的统一时间点为每年的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编报企业应依据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说明及软件操作的要求,认真填制报表封面标识和有关报表指标,逐户录入计算机。
(一)报表封面信息应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如实填报。
(二)报表的各项指标应按照报表编写说明、指标解释等统一规定,根据企业年终会计决算总账及有关明细账资料和财产清查盘点有关资料据实填列。
(三)报表编制完毕后,须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查,在报表封面加盖公章,最后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报表编制人员签字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各类企业在报送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前,必须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年度汇总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随同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应对所属各企业上报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按规定的叠加汇总和合并汇总两种方式进行汇总。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企业间进行报表汇总时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间进行报表汇总时必须采用合并汇总方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叠加汇总方式是指将不同企业编制的报表所有项目按报表表式直接加总,不做任何调整,形成部门或区域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合并汇总方式是指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对内部往来项目或重复项目进行必要调整后,形成集团型企业或母子公司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具体应按照财政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审核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必须认真组织好各级汇总会计报表、数据软盘等资料的检查复核,确保上报数据资料真实、准确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审核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填报范围是否全面,报表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各项统一规定要求,报表填报项目及指标是否准确,报表数据和软盘数据是否一致,分户报表、汇总报表与有关工作表数据的相关关系,汇总数据、分析数据与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所公布相关数据是否存在差异等。
第二十八条 基层企业应首先审核本企业上报报表和相关数据资料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章以及其他的政策规定,审核数据录入是否规范,汇总方法是否正确。对经审核无误后的企业汇总会计报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或产权关系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应对下级企业或部门上报的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进行审核。
(一)审核报表的各项内容、指标是否真实、合理,金额单位是否正确,有无漏填项目,上报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核实际汇编户数与录入计算机户数是否一致,以及年度间增减变化情况。
(三)审核汇总报表数据与分户报表数据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相互衔接。
(四)审核企业报表数据中的重点指标(比如企业户数、资产总额、利润总额、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指标),与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所公布相关数据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按规定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年度报表审计,是否附报完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核工作应采取人工审核与计算机软件审核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核对、集中会审、委托审核等。
(一)自行核对:企业在上报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前应自行将本单位报表、软盘以及有关数据资料,按统一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逐项复核。
(二)集中会审:各级财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组织专门力量对汇编范围内的企业报表、软盘及相关资料,按照统一的标准及要求进行集中对账或分户复核。
(三)委托审核:由财政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对特定企业报表数据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授权中介机构)应对各企业上报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并签字盖章,凡发现漏报、错报、虚报、瞒报等情况,以及数据软盘与报表数据不一致等,应要求该企业立即纠正,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限期重新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对所属企业报表数据审核无误后,应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上下级关系、产权关系或财务隶属关系,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层层汇总上报。
地方财政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编制的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应于次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按产权关系上报的应遵照以下规定:
(一)对投资份额占50%以上,或不占50%以上但拥有相对控股权或通过其他方式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其报表由拥有控股或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上报。
(二)投资各方股份均等的企业,其报表由协议主管部门或投资企业负责收集、汇总和上报,同时将该企业的报表抄送各投资方。

第七章 数据核查

第三十四条 数据核查是指企业会计信息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年度会计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抽样核查,目的是为了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信息的管理,为政府经济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
第三十五条 数据核查工作原则按照统一要求、分级管理组织进行,中央企业(集团)由财政部组织核查,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部门组织核查。
对地方上报的会计信息资料财政部将组织样本抽查。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中央企业的核查,核查工作人员由财政部从专业检查机构和中介审计机构抽调;地方企业的核查人员由地方财政部门确定。
对从中介审计机构抽调核查工作人员要实行回避制度,如与被核查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中介机构不能参与核查该企业。
第三十七条 核查时间为各级汇总会计报表完成后的一个月之内。
第三十八条 各级核查样本不少于本级汇总户数的5%。样本采集采取定向选择与随机抽取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定向选择是指根据企业上报的会计年报数据情况,将数据存在明显问题的企业列为核查对象;随机抽取是通过计算机随机确定核查样本。
第三十九条 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和有关决算补充指标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并与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进行核对,验证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
第四十条 被核查企业必须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核查所需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四十一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财政部门和专员办要将数据核查情况进行总结,将总结报告、分户情况和工作底稿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实行核查结果通报制度,核查结果的汇总情况在全国通报,各级核查结果在本级范围内通报。通报形式可以发文通报,也可以在有关媒体上通报。

第八章 数据资料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数据资料包括各类报表数据、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编制说明、汇编资料和存储于计算机和软(光)盘等介质中的数据、文字。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部门、企业(集团)负责保存企业上报的各类会计年度数据资料和计算机介质资料。企业单户纸质数据资料保存期15年,区域和行业的纸质汇总数据资料保存期15年,计算机介质数据资料永久保存。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数据资料进行管理和维护,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处理人员,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每个年度汇总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本地区所属各类企业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各类报表、编制说明等有关资料应装订成册;企业的软盘数据资料要在计算机中全套保存,以便随时查阅,同时备份两套,分别存放;储存企业数据的计算机应专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禁止与外部联网。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企业各类数据资料密级管理制度。对企业分户数据要严格保密,对外向有关企业监管部门提供数据资料需有公函请求并经领导批准;对区域和行业的汇总数据经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但涉及国防、军事、安全等国家保密领域的信息资料不得对外发布;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发布上级财政部门范围内的会计汇总数据信息。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会计数据资料汇总完毕后,要及时对有关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并上报同级政府。同时要加强专题研究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供各级政府领导进行决策参考。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信息管理专门机构和人员,要按照数据共享的原则,做好部门内部的企业会计信息服务工作,满足财政、资产与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数据资料。

第九章 工作责任

第五十条 财政部负责设计会计信息报表格式,开发统一的计算机软件,并组织全国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上报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集团)负责本部门、本企业(集团)企业会计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报送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级财政部门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统一的报表格式,提供企业基本会计信息资料。
第五十四条 对数据填报工作中存在的弄虚作假、拒报和有意漏报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做假账,编制和提供虚假会计年报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将情况通报给企业领导班子管理部门,作为劣迹记录在案。
第五十五条 从事会计信息管理的人员要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从事企业会计信息管理所需的财务、统计和计算机知识,同时加强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与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供企业会计年报以及数据差错严重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通报;对在企业会计信息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应给予表扬。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是针对一般工商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编报工作而制定的基本规范,对金融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10月9日发布的《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鲁建设字[2012] 1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是指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业绩、质量、市场行为等进行适时监督检查,并及时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集中监督检查;

  (二)临时抽查和巡查。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人员组成:

  (一)两名或以上佩戴执法证的监督检查人员。

  (二)熟悉资质管理和资质审查的专家。

  (三)相关专业的技术专家。

  第七条 集中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范围为:

  (一)勘察设计企业:取得国务院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及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在鲁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省外勘察设计企业。

  (二)勘察设计项目:上年度完成的勘察、设计项目,包括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在鲁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

  第八条 集中监督检查的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并公布。

  (二)检查方出示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明确监督检查内容。

  (三)被检企业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四)检查方按检查方案对检查内容逐一进行检查。

  (五)检查方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核实后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现场下发执法告知书。

  第九条 集中监督检查应按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受检企业按照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检,并上报以下材料:

  1、自检报告1份。

  2、由“企业勘察设计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发送的数据1份。

  3、加盖注册执业师印模的资质检查申请表1份。

  (二)检查阶段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按隶属关系进行检查,所检查的企业数不得少于辖区内企业总数的50%,按检查文件的要求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书面检查报告、检查情况汇总表、检查工程项目情况一览表和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情况一览表。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各设区市25%以上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在各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范围内必查一次,被实名投诉和举报企业为必查对象。

  (三)总结阶段: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检查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写出书面检查报告,对违规企业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监督检查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

  (一)企业符合资质标准,遵守有关市场、资质管理规定,质量行为良好的,检查结论定为合格。

  对合格的省内企业,在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上加盖山东省勘察设计市场检查合格专用章。

  (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检查结论定为不合格:

  1、注册执业人员或技术骨干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

  2、存在出卖资质图章、代审代签、压价竞争、越级承揽业务等不良行为的;

  3、受检材料中存在伪造、恶意涂改等不良行为的;

  4、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条文,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5、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资质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省内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上报;资质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法吊销其相关资质,收回其资质证书正、副本及证书专用章。

  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省外企业,两年内不予办理进鲁备案手续,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企业工商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在检查中存有严重违法、违规和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各方主体质量企业或个人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在媒体公开曝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不得参加本年度诚信企业、文明企业等荣誉表彰评比。

  第十二条 加大对依法诚信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表彰宣传力度,并纳入绿色通道,切实发挥动态监管的激励作用。

  第十三条 临时抽查和巡查采取不定期随机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查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临时性举报和重大勘察设计市场及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拒不提供被检资料,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提供被检材料。

  第十五条 实施勘察设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合同履约、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行为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对勘察设计企业实行量化考评,并实行诚信评价等级制度。对从业人员实行“红牌”、“黄牌”警示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施工图审查建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档案。

  凡连续两年经国家、省、市质量检查、市场检查、施工图审查检查发现有不合格项目或施工图审查不合格率达到20%或一年以上无勘察设计业绩的勘察设计企业,连续四年未作出省部级优秀勘察设计成果的甲级勘察设计企业以及连续四年未作出市级优秀勘察设计成果的乙级及以下企业,均不予资质升级和增项。

  第十七条 省外(境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山东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省和项目所在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内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包括中央驻鲁企业)在山东省境内跨地区承担业务的,不再在各设区市办理备案手续,但应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手续。

  企业或注册人员在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市场信息化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企业业绩、注册执业人员及技术人员的签名、毕业证、职称证、个人业绩等应通过“企业勘察设计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及时进行网上上传和更新。

  第十九条 加大对资质资格申报弄虚作假查处力度,实行申报企业注册人员、工程业绩等公示制度。

  对于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或被举报的企业和个人,要及时开展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对其申请资质资格不予行政许可,在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和各级有形建筑市场予以通报,并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对于存在伪造印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推行并健全违规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在勘察设计市场竞争中违背公约及规定的企业和在施工图审查、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企业逐一进行约谈,并建立档案,对重点企业进行追踪检查,对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网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完善勘察设计市场自律体系,建立勘察设计市场自律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三条 对有关部企业或个人在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中的其他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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