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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46:30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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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9〕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自发):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的关于做好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做好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

2010年是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阶段目标的关键之年。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为2010年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讲政治、顾大局、保稳定的高度出发,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充分认识做好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必要性,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要进一步落实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结合节日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方案,层层抓好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并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节日期间继续施工和生产的单位,要严格安全管理,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整改事故隐患;要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松懈麻痹情绪,确保安全生产。

二、集中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行动,切实抓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针对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切实加强煤矿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在节前集中开展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行动,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成果。

一是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要结合实际,针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开展全面、彻底的排查,重点排查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发现的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落实责任、资金、整改措施,并加强监控。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政府挂牌督办,跟踪治理,逐一整改销号,一时难以完成整改的,节日期间要安排专人盯守,实行24小时严密监控;可能引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要责令企业停产停业。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加强舆论引导,动员、鼓励全社会关注和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是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加强联合执法,继续加大对无证或证照不全、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停产整顿和资源整合矿井违规生产,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等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是进一步推进安全专项整治。要突出煤矿重中之重,进一步推进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加强监管监察,严防冬季用煤高峰突击生产。继续抓好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是井工开采矿山、尾矿库、排土场等的巡查、监控,严防透水淹井、尾矿库垮坝、排土场坍塌及炮烟中毒等事故发生。要加强石油天然气企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严防油气井井喷失控、油气泄漏、平台倾覆等重特大事故。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特别是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燃放)和废弃处置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切实防范丢失、泄漏、污染和爆炸等事故发生。要加强对施工工地的安全检查,杜绝建设项目盲目赶工期抢进度施工。要全面落实冶金、电力等其他行业(领域)安全措施,加强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四是认真做好企业停产、复产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强对节日期间停产、节后复产企业的安全监管监察,严把高危行业企业节后复产验收关。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要制定并严格落实节日期间停产检修作业和节后复产时的安全保障技术措施,复产前要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并进行全面、系统的安全检查。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复产验收,按照“谁验收、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复产验收制度,对未经验收的高危行业企业一律不准恢复生产,对擅自复产的要严肃查处。

三、突出抓好交通运输和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监管,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两节”前后是交通运输的高峰期,也是交通事故的易发期、多发期。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各类运输企业要加大安全管理力度,认真、及时排查治理隐患,防范交通事故发生。要针对冬季雨雪大雾天气和节假日人流集中等特点,制定科学周密的春运工作方案,合理安排运力,及时疏导旅客,确保春运安全有序。要加强对重点企业、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水域的监督检查和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加强各类运输工具安全检测检验,杜绝超速、超载、疲劳驾驶和无证无照行驶、非法载客,防止运输工具带“病”运行。要加强对乘客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坚决防止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带上车(船、飞机)。要认真制订和完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针对节日临近大型文化、旅游、娱乐、商贸等活动增多的特点,切实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节前要组织对商场、医院、影剧院、饭店、宾馆、地铁、码头、机场、酒吧、学校、旅游景点、网吧、城市广场等人员密集和商贸服务场所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层层建立和落实以消防安全为重点的安全责任制。要加强节日期间各类群众性大型文化娱乐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审批把关,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切实有效的应急预案,坚决防范拥挤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

要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单位的安全监管,督促其在节前对各个生产环节和生产设施、设备进行一次彻底安全检修、检测,全面做好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安全生产、正常运行,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针对“两节”前后天气寒冷干燥、雨雪冰冻灾害多发的气候特点,立足超前防范,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早开展风险评估、险患排查和物资储备等工作。要认真组织对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进行排查和除险加固,全力做好灾害性天气可能造成公路、铁路、民航、电力、通讯、建筑施工等生产事故的防范应对工作。要进一步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工作,健全完善应急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节日期间应急预案,落实相关应急资源,提高应对极端天气事件的快速反应和科学处置能力。要加强冬季防火、防煤气中毒、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安全教育,普及群众性的应急、自救、互救知识,努力增强群众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和逃生能力。

五、认真落实值班工作制度,强化节日期间应急值守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的应急值守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值班各项制度。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干部带班制度,保证一名领导干部在岗带班,所有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遇有重大突发事件或事故,及时妥善处置。要严格执行事故专报制度,畅通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及时准确上报,坚决防止迟报、漏报、瞒报事故的行为。要密切关注互联网、新闻媒体披露及群众举报的事故信息,组织人员及时核查,对情况属实的事故要及时按规定上报并妥善处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抓好工作落实,并及时进行督促检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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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文件

卫办监督发〔2008〕33 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现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续展的申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6个月期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时,应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申请表》,并按照表中所列项目提供相关材料。其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总结报告应包括资质有效期内工作开展情况、人员及设备变动情况、依法执业情况、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受到奖励和处罚情况等内容。同时应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统计表》(见附件)。

二、续展的复核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的复核程序,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执行。

复核工作采取书面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现场考核要结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续展的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现场考核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抽查一定数量的原始工作记录,评价、检测、鉴定报告;

(二)评价人员、检测人员,特别是变动人员的考核;

(三)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

(四)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三、续展的批准

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换发证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续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一)不符合资质审定条件和标准的;

(二)对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

(三)逾期未申请续展的。



附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统计表.doc



二○○八年三月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水土流失普查;
(四)编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监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负责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指导、检查、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七)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保护和管理水土保持设施;
(八)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五条 市及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械,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及城市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年度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并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加大比例;
(三)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四)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五)依法征收的水土流扶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第九条 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水土流失的治理开发,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生物和工程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市、旗、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治理;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经营治理;也
可以将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使用权承包、租赁、拍卖给集体、联户、个人开发治理。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在承包、租赁、拍卖期内有继承、转让权。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发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发。
第十一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禁耕地,由旗、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出具体治理规划。对禁耕地要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陡坡地,应当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二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当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采伐手续。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乡镇、集体依法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及进行取土、挖沙、采石作业的企业,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尾矿、尾渣,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该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跨旗、县、区设立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辖区内的集体、个体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六十日内做出批复,特大项目的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半年;超过期限未审批的,申请单位可以视为批准,造成的水土流失由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或个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项目,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应当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占用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不得缓交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收费公务时,应当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证》及《水土保持收费员证》,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监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收据。不出示证件,不使用专用收据的,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对水土保持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开垦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补报,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偿措施,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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