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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2:21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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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等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财[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纠风办、监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纠风办、监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务局、审计局、新闻出版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治理教育收费中的突出问题,现就2010年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

  2010年治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抓紧解决教育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和教育公平公正,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稳定营造良好环境。

  (一)进一步加强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的管理及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要继续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格执行城市义务教育免学杂费政策,在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标准享受补助;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要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免除学杂费,不得以借读费等名义乱收费。严格落实国家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逐步免除学费,以及资助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政策,严肃查处挤占、截留、挪用和骗取教育经费的违纪违法行为。

(二)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着力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择校乱收费问题。各地要严格执行《义务教育法》,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试就近入学原则,免收学杂费和借读费,严禁捐资助学与录取学生挂钩,严禁向学生收取与入学挂钩的任何费用。学校接受的不与入学挂钩的捐赠收入要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各地要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教基一〔2010〕1号)和《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09〕7号)要求,切实履行省级政府统筹职责,强化以县(区)为主管理,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要加快薄弱学校建设,建立和完善县(区)域内校长和教师定期交流制度;改革公办高中招生考试制度,积极推进和完善将优质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部分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办法;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机制和评价体系,严禁以任何名义举办重点校、重点班。要多措并举,努力从源头上解决义务教育择校和由此引发的乱收费问题。

  (三)严格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坚决禁止侵害学生利益的行为。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不得与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并收取。服务性收费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代收费按规定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严禁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手段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严禁从中牟利,侵害学生利益。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将收费立项、标准制定权限层层下放,不得将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国家已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或已明令禁止收取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将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标准向社会公示,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学生收取作业本费、向自愿在学校就餐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不得再收取任何服务性收费、代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切实解决教辅材料散滥问题。结合当前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和学校使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教辅材料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环节的管理与监督工作,明确各个工作环节的监管主体及工作责任,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教辅材料监管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严格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和发行秩序,明确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发行市场的准入门槛、管理重点、企业责任和处罚措施。严格控制教辅材料价格,切实解决“高定价低折扣”问题;重点整治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行为。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进入本地区的教辅材料的监管。

  (五)进一步巩固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成果,深入推进高中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各地要严格执行清理规范改制学校政策规定,进一步规范改制学校收费行为。经清理规范为公办学校的,执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招生收费政策;经清理规范为民办学校的,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批、登记,执行民办学校招生收费政策;对不符合民办条件清理后划为民办学校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各地要开展对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情况的复核检查,严禁假清理、走过场。深入推进高中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坚决禁止以改制为名乱收费的行为。

  (六)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进一步规范高校收费行为。进一步扩大招生信息公开范围,丰富公开内容,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形式,加强招生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建设,对考生资格、录取信息、学费标准等及时进行公示。严格规范高校体育、艺术专业招生和成人教育及自学考试收费行为,严禁超标准或自立项目乱收费。加强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经批准的中外合作项目,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高校所在地省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坚决取缔越权审批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中外合作项目,切实纠正以中外合作办学名义乱收费的行为。要加强高校示范性软件学院项目和收费的监管,坚决纠正违规审批和乱收费行为。民办高校(包括独立学院)要严格按照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规范收费,并对各项收费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严禁高校冒用学历教育名义在录取体制外违规招生并收费,严禁高校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七)进一步完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加大教育收费政策执行力度。要建立健全学校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费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严禁将学校收费资金交由非财务部门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等行为。进一步完善学校各类票据管理制度,规范学校各类票据使用行为。全面实行学校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继续推进学校经费收入使用情况定期审计和审计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制度,严肃查处各类违规教育收费问题。继续清理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越权出台的教育收费政策文件。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各类学校(不包括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保持基本稳定且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相关标准。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公办学校收取住宿费。继续严格执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招收择校生比例要严格控制在本校当年高中招生计划数(不包括择校生数)的30%以下,低于此比例的不得提高。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收取择校费后一律不准再收取学费。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降低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的比例和收费标准,直至全部取消。各地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择校乱收费、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治理中小学教辅材料散滥、清理规范高中阶段改制学校等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解决问题的路线图、时间表,推动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治理教育乱收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完善治理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教育、纠风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积极组织协调,各协作单位要密切配合支持,形成治理工作合力,确保今年工作任务如期完成。

  (二)加强调查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各地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治理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以科学的态度、系统的观点谋划治理工作。要重视并加强对治理工作中热点、难点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进一步提出破解难题,化解矛盾的工作思路和措施办法。

  (三)加强宣传工作,优化治理环境。各地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努力为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全面系统地宣传国家教育收费政策,客观反映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进展和成效。通过广泛宣传,信息公开,积极回应社会和人民群众对教育收费问题的关注,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作成效。各地要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创新检查方法,注重检查实效。坚持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有机结合,把监督检查贯穿于治理工作各个环节,切实在发现和纠正问题上下功夫。要继续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和督查工作,认真查处群众举报和检查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于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案件查处的警示教育作用。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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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3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监督、管理。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讨论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方案;
(六)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程序,由业主大会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可以按下列规定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开展活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其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九条 物业发生转让的,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及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质询;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继续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符合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告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物业管理的责任范围;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交通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五)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并告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尚未售出、租出的空置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当分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分摊比例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比例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数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单位向业主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业主。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专户储存;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按约定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设施、设备、花草树木等,应当恢复原状;不按时恢复原状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扣减相应物业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空置物业所有权人未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并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退还本息,赔偿损失。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的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二)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3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证明。
第四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同时也是所发证件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统一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前款规定申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
(二)有健全的内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有经过培训的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遵纪守法、秉公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三)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经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和类别、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队伍状况等内容,并附申领执法证人员名册。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领证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照片,并按下列规定加盖钢印:
(一)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该执法机关钢印;
(二)属镇、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钢印;
(三)属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盖同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证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应当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未出示执法证的,以及超越执法证规定的执法范围的,当事人有要拒绝执法。
第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两年一审验制度。发证机关每两年对执法证持证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确认执法资格,在执法证的“验证”栏内加盖“验讫”印章,并注明验证时间;对有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执法证。
到期未经审验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所发执法证的审验委托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核并登报声明作废,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执法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均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执法证的;
(二)涂改执法证的;
(三)利用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行为之一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也可以暂扣执法证。
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暂扣的执法证,应当在两天之内移交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交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权发证机关擅自发放执法证,所发证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持有国务院部门制作并套印制作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凭该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不再申领执法证。
使用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执法范围、类别、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对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贪污行使执法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上级主管机关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199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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