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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9:11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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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2〕1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现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过网民留言了解民意、汇聚民智、排解民忧已成为当前政府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举措。制定《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是进一步规范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推进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重要举措,各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网民留言指网民在市政府网站上给市长信箱来信、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市政府领导留言、以及通过互联网舆情监控系统监测的网民热点问题。

第二条 为认真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三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收集、统一整理、属地管理和统一答复的原则,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网民留言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四条 网民留言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五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网民留言的搜集、整理、汇总、转办、督办、答复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批示件的督办工作。

  第七条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辖区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承办、核查及回复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收集—整理—转办(督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收集和整理。信息办按照“按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网民留言,并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账。

  第十条 转办和呈报。信息办将整理、汇总的网民留言及时转送相关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网民留言及时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同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一条 办理。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收到信息办《网络留言转办通知单》后,对反映事由相对简单的一般网民留言,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扯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网民反映的问题由于情况特殊、一时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承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向留言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督办。信息办按照办理时限要求,督促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答复。网民留言在办结之后,承办单位要将办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信息办,由信息办统一向当事人答复。

第十四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对所反映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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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11月1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将《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建筑管理局。

附: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机械设备管理,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机械设备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生产效能,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建筑安装、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应按本条例管好、用好、维修好机械设备。
第三条 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运用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以及科学管理方法,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适时更新改造,达到使用寿命长、技术状态好、消耗低、利用率和生产效率高的目的。

第二章 企业的权责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机械设备,无论是国家投资装备的还是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装备的,均属国家所有。企业必须维护国家机械设备价值总额(折旧按国家统一规定计算)和生产能力而不得减少,并严格执行政府有关的纳税制度和政策、法令。同时,企业拥有自主选购、更新改造、有偿转让和报废机械设备的权利,拥有自主使用和出租机械设备的权利,拥有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抽调企业设备资金和无偿调拨企业机械设备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经理(厂长)是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总负责人,对企业技术装备的发展、机械设备的管理体制、生产经营方式、管理人员的聘任、机务职工的奖罚等,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同时,对维护国家资产、保障国家税收和贯彻执行政府的政策、法令,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设备资金管理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按时如数提存机械设备折旧。报废的机械设备未提足折旧的应补提足折旧。企业不得用不提折旧或少提折旧的办法变相地挪用设备资金。折旧基金和转让机械设备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机械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七条 大修理基金应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在保证机械设备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其剩余部分可用于机械设备的更新改造。当改造与大修理结合进行时,大修理基金可与更新改造基金结合使用。
第八条 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的工程任务都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及其基数计算范围收取技术装备费。承担同一工程的分包单位所分包的任务按同一比例及其基数计算范围向总包单位收取技术装备费,但不得向建设单位重复收取。招标投标工程的标底和报价都应把技术装备费计列在内。技术装备费应用于购置扩大生产需要的机械设备,或改造现有机械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原则上应有一部分用于发展企业的机械装备。具体比例由各地建筑主管部门规定,并监督其管好、用好。

第四章 设备前期管理
第十条 企业购置机械设备要有效益观念,讲究投入产出。购置前,要了解当地该种机械设备的拥有量和工程任务量,正确估计购置后可能达到的利用率,如果利用率达不到60%,则不宜投资购置。购置前还要进行多机种型的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购性能好、能耗低和生产效率高的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机械设备前期管理责任制度,从设备选型、购置、到货、验收、安装、调试到投产都要有人负责,严格办理登记和交接手续。进口的机械设备要及时安装、调试和使用,凡在索赔期内发现的问题,要做好索赔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需要自制非标准机械设备时,应事先提出报告和设计方案,由机械工程师审查,总工程师审批后方可设计制造。自制的机械设备应试用六个月后进行检测鉴定,质量、性能合格的方可纳入固定资产。

第五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新机械设备以及经大修、改造、重新安装的机械设备,在投产使用前都必须按《建筑机械设计试验规程》进行检验,严禁不安全、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投入使用。机械管理部门有权对机械的使用进行监督,直至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达到“应知、应会”要求。大型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应是技工学校的毕业生。一切操作和维修人员都必须经过考核,合格者发给操作证件,每年复查一次。无操作证件者,不得上机操作和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使用和维修保养制度和责任制度。实行机械设备经济承包必须把维护机械设备的良好技术状况作为承包和考核的内容,机械设备技术状况严重劣化,应对承包者进行经济处罚。操作班组要坚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要把机械设备使用和维护的好坏同个人的经济收益密切挂钩,定期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对违章操作、超负荷运转和严重失修等损害机械设备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造成机械事故者,应按机械事故处理制度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开展设备管理竞赛和评选先进班组和个人的活动。评选先进班组和个人的主要条件是:(一)服务质量;(二)出勤数或产量;(三)油料、材料和配件的消耗量;(四)安全操作和保养规程执行情况;(五)“调整、紧固、润滑、清洁、防腐”十字作业状况。对成绩显著的班组和个人,企业可给予经济奖励或授予先进班组和个人的称号。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出租机械设备,应与承租者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和合同纠纷的仲裁,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对外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对外工程承包的机械预算台班单价相区别。对外租赁的租金标准,可按当地现行机械台班单价为基础,增加管理费、社会平均利润、应纳税额等,由当地主管部门制订。企业在具体出租时,租金可根据季节、租赁时间长短和机械运输、作业条件,按当地制定的租金标准适度地上下浮动。

第六章 修理、改造和报废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机械设备定检维修制和责任制度。要有人负责组织定期检测,掌握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编制修理计划,组织修理。
第十九条 机械技术改造要先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设计方案,由机械工程师审批,确认通过改造能够改善性能,提高经济效益和确保安全者,方可批准改造。改造后的机械设备应组织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机械修理单位(车间)要严格执行检修规程,确保修理质量,缩短修理工期,降低修理费用。修理后的机械设备必须经过送修单位检查验收,修理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厂,不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械设备应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报废:(一)磨损严重,基础件已损坏,再进行大修已经不能使其达到使用和安全要求的;(二)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无改造意义的;(三)修理费用高,在经济上大修不如更新合算的;(四)属于淘汰机型,无配件供应来源的。
凡属国家或部规定淘汰的机械设备,一律不得租赁、销售给其他单位。

第七章 机械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械事故分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机械事故三类:直接损失价值在500—1000元或停产5天以内的为一般事故;直接损失价值在1001—2000元或停产10天以内的为大事故;直接损失价值超过2000元或停产10天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直接损失的价值按设备损坏后修复至原正常状态所需工、料费用计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事故处理、统计和报告的制度。凡属机械事故都应查明原因,按上述事故类别和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机械事故应在两天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主要机械设备都应有下列资料:(一)原始技术资料和交接验收签证;(二)历次大修、改造记录;(三)事故记录;(四)运转时间(台班或台时)记录。属于固定资产的机械设备都应逐台建帐立卡,每年至少要对照实物清查盘点一次,并将清查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统计和经济核算制度。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上报机械设备价值量、实物台件数、使用和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企业要定期分析统计指标和核算指标高低的原因,以改进管理、使用和经营的薄弱环节。

第九章 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建筑主管部门要设置机械设备管理机构或管理干部管理机械设备,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制订本地区的具体政策、制度、标准、定额和实施办法;(二)规划为行业服务的维修与配件供应网点、租赁企业和生产基础设施;(三)向建筑企业发布本地区各种机械设备拥有量和工程量的信息;(四)开发与培训机械设备管理人才与技术人才;(五)及时上报本地区机械设备统计和重大机械设备事故;(六)监督与考核企业的机械设备管理,评选管理优秀单位。
第二十七条 考核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主要指标有:(一)设备完好率;(二)设备利用率;(三)装备生产率;(四)维修费用率。完成考核指标成绩优秀者,授予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并可推荐给国家主管部门进行表彰。连续两年完不成上述指标、管理混乱、机械技术状况和设备总值严重下降的企业,应追究经理(厂长)的责任,并限期改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产业[2006]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摩托车生产企业之间可以进行委托加工,现就有关委托加工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资格及相关要求
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零部件和原材料,被委托方(以下称受托方)只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的加工生产方式。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双方(以下简称委托双方)必须是通过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集团)或下属独立法人子公司。
(二)委托加工产品必须获得批准并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委托加工产品列在《公告》的委托方名下。
(三)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委托方产品合格证,并由委托方负责印制、统计、上传;合格证中企业名称为委托方、生产地址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并在备注中注明“委托加工产品”。
(四)拟委托加工的产品由委托方按新产品在网上申报《公告》(受检车辆样品由受托方生产,但需由委托方送检,检测报告注明的受检企业名称是委托方,样品生产地址是受托方生产地址),申报填写新产品技术参数时,在 “委托加工”字段中填写“是”。
(五)企业委托加工申请获得批准后,在正式实施委托加工前应当修改《车辆识别代号VIN(以下简称VIN)编制规则》,使其体现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委托加工产品的VIN按委托方的编制规则编制并打刻。修改后的编制规则应该到VIN归口工作机构重新备案并需获得批准。
(六)委托加工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工作由委托方负责。
(七)委托加工产品由委托方负责销售(并开具发票)和售后服务,委托加工产品在出厂时应在说明书和包装箱上明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
(八)委托加工产品在申报《公告》时,其检验项目不可与其他产品视同。
(九)受托方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图纸及加工要求生产,不得随意更改。
(十)委托方只能委托《公告》上有相同类别产品的企业生产同类产品;且在同一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委托1家企业进行委托加工生产。
二、申报及《公告》程序
(一)由委托双方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委托加工书面申请(子公司应通过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正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前,委托双方企业需就该事项在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下同)备案。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1.委托双方关于需要进行委托加工事项的请示,说明其理由和必要性;
2.委托双方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意见;
3.委托双方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及拟委托加工产品的清单;
4.拟委托加工产品VIN编制规则、合格证使用及管理方案。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批。被批准可以进行委托加工的企业,其委托加工产品按有关程序申报《公告》。
三、委托双方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违规操作。
凡不按规定办理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公告》中撤销委托加工产品及原生产地相同型号产品公告,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委托加工事项。各地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委托加工情况的监督检查,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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