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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3:18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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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11号 


正文:
(1989年3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杭州市电信通信的安全、畅通,促进本市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电信通信设施,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电信局是杭州市市区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杭州市市区的贯彻实施;市属各县(市)邮电局是各县(市)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县(市)内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电信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社会对电信通信的要求,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镇)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列入城市(镇)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包括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网络设备、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镇)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电信公用业务微波通道受国家保护。电信部门的微波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安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旧城区及县城镇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的改建、迁移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六条 电话局、电信营业所的设计标准,按照邮电部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和住宅楼,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一般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多层建筑应当预设竖向电话管道,设立分线箱,每户预留过墙管。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一般应当设置公用电话站。



  上述电信设施按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电信局制订的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列入验收项目,由电信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其维修、更新由产权归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八条 电信部门可根据社会需要增设电信服务网点,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旅馆等单位应提供办理电信业务的场所。



  第九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以及距离电话局、电信营业所较远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信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电信部门承担。



  第十条 电信管线的布设,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建设计划。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电信部门应当向有关施工部门提供设计资料,并由施工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向规划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组织施工。所需资金由电信部门负责。



  电信部门需要单独组织的工程,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政、交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电信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少占或不占农田。基本上不影响农田耕种的,可不予补偿。影响农田耕作或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施工前应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进行电信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林木或其他地着物,如有损坏,应当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允许电信部门无偿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按通信线路。在附按前应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附按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理时,电信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机房必须按重要用户确保供电。电信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和部队、铁路专用电话网的组织与建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各部门专用有线电信网的建设方案和各有线专用通信网之间的沟通,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各部门自建专用有线电通信网需接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扩充电信通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和各县(市)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电信管理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电信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二十条 凡列入改建、拓宽的桥梁、道路、隧道工程,规划部门和电信部门有义务向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提供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设计部门应在施工图中标明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要求施工。



第二十一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一级干线无线通道,应当重点保护。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电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一级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络、电车、电气铁道、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地区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对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园林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以及需抢修线路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电信机构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电话亭时,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商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重建场地,负责承担拆迁施工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电信线路一般不得改迁。有关单位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电信线路时,应先经电信部门同意,并负责迁移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执行电信管线抢修任务的电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在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抢修电信管线的专用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列为工程救险车管理,标明特种车辆标志,在执行抢修任务时,可在禁行路段行驶、在单行路段逆行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
  执行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电信专用标志和穿着电信部门的专门制服。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设施附近的单位、群众都有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责任,都有权制止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应及时将情况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废品回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时发现有盗卖、变卖电信线路器材的嫌疑,有权扣押物品,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凡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并在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制止危害电信通信安全行为,协助侦破盗窃、破坏电信通信设施案件和协助抢修电信通信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电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电信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妨碍电信机构、人员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或者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管理好电信通信设施。如玩忽职守,造成设备损失、通信阻断的,电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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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新克政发﹝2004﹞1号文件有关农林牧业条款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新克政发﹝2004﹞1号文件有关农林牧业条款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我市农林牧业健康持续发展,确保市民饮用奶安全,鼓励发展设施农业,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修改补充《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新克政发〔2004〕1号)有关农林牧业条款,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 将第六条第(三)款前半部分修改为:“对种植生态公益林(含农田防护林)的企业和个人,经市农林牧业部门认定,由市财政按500元/亩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同时5年内由财政每年按50元/亩标准补贴管护费”。

   2. 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对饲养高产奶牛的两乡、三个牧场农牧民以及与本市乳品企业签订供奶合同的本市企业和个人,经市农林牧业部门认定,由财政按净增头数以1800元/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3. 增加第六条第(五)款,内容为:“对我市自产并交售给在我市注册的乳品企业的原料奶,在检验合格并按市场价格收购的基础上,按照0.5元/公斤对交售者进行补贴”。

   4. 增加第六条第(六)款,内容为:“对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按标准新建温室大棚,面积在0.75亩—1亩/个的,按照8000元/个对投资建设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一次性补贴;超过1亩(含1亩)/个的,按照10000元/个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实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并做到先培训、后就业。
第四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所属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并公开发布,同时在劳动力市场设立窗口,统一办理申报、招收录用等手续,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服务。
企业再就业服务机构应派员深入劳动力市场,广泛收集用工信息,帮助本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含新建单位在筹建期间招用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按《登记册》要求据实申报拟招用人员等情况。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空岗情况,应提前通过函件、电话、计算机网络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空岗信息,组织开展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做好劳动力余缺调剂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拟订招工简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招工简章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三)工种、岗位要求;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拟订的招工简章有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应予纠正。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在劳动力市场进行。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信息不得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工简章相违背。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在本厂、本店门前等场所散发、张贴招工信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新建单位招用人员,应按规定比例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本单位裁减人员。
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及市外、境外人员,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及特种作业人员,应审验被招用人员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15日内,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也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内容包括履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将用人情况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录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的档案管理与转递,按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招用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
(六)招用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者;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有关招用人员的投诉,依法查处招用人员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人员,给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招用人员未办理劳动用工申报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劳动力市场外私招滥雇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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