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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0:48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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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1992 年 10 月 24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过 , 1992 年 12 月 5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贯彻实施,应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赋予深圳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规定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交、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对深圳特区各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定,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五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五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协调、审查和修改,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的规章的公布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七)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政府有关部门解释的规章除外;

(八)定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已颁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深圳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从深圳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称“实施细则”;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为使深圳特区的规章和有关法规的体系合理、科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法律体系的自身规律,根据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别轻重缓急,有步骤地进行立法工作,并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报请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于立法规划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或五年内)需要制定的规章和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分别报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下一下年度制定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是《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制定规章建议书》和《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报送时间。

  第十条 市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规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作个别的,必要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只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市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立法规划组织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与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市法制局直接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牵头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注重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总结深圳特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的经验。

  第十四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法律规范;

  (四)负责规章或法规施行的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中的具体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规章或法规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 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上报草案时专项提出并说明理由;需要以制定的规章代替现行市政府规章,或需要以草拟的法规代替现行深圳特区法规的,应在上报草案中写明被废止的市政府规章或深圳特区法规的名称。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由市法制局具体承办审查工作。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查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负责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政策;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与现行的深圳特区规章、法规是否协调、衔接,如果要改变现行规章、法规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五)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对下列情况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一)草案的内容涉及国家驻深圳特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或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二)草案的内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草案的内容涉及审判、检察机关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四)草案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对深圳特区有重大影响的,应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上登载,公开征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求意见,使用由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函》(见附件)。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填写意见,送还市法制局。超过规定期限未送还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规章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登报公开征询意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寄送市法制局。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送市政府审定。

  市法制局报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单位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文件,应一式四十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起草经过;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征求、征询各方面意见和协调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专项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首先由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作起草说明报告和审查报告,并宣读规章或法规草案全文,然后由会议出席者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席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或规章的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的负责人对会议出席者提出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一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的全体组成成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即予通过。

  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修改。有关部门协调、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发布与签发

  第三十二条 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市政府令的序号以规章通过的先后为序。

  第三十三条 规章一律登载《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

  第三十四条 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的名义(采用《深府法函【年号】××号》文件编号)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与规章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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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

公安部


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
1992年10月12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依靠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十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公寓、九层以下的居民住宅楼及平房的防火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实施。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知识;
(二)制订防火制度;
(三)掌握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情况,并协调有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
(四)领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工作;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六)督促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等单位整改火险隐患;
(七)领导义务消防组织,指导居民进行扑救初期火灾和安全疏散演练。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日常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防火公约,督促居民遵守;
(二)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
(三)组织居民开展防火自查,督促居民整改火险隐患;
(四)定期向街道办事处汇报防火工作情况;
(五)组织居民扑救初期火灾,协助维持火场秩序。
第七条 居民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积极支持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做好防火工作。
第八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防火管理工作,协助他们采取措施加强防火工作。
第九条 楼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和更换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房屋产权不属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单位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修,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高层居民住宅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泄漏的,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楼的居民应当自觉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并遵守下列防火事项:
(一)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片;
(二)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经常检查灶具,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三)不得在阳台上堆放易燃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将带有火种的杂物倒入垃圾道,严禁在垃圾道口烧垃圾;
(五)进行室内装修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防火安全规定;
(六)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
(七)不得卧床吸烟;
(八)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持畅通无阻,不得擅自封闭,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自行车。
(九)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严防损坏、丢失;
(十)教育儿童不要玩火;
(十一)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简易的灭火方法,发生火灾及时报警,积极扑救;
(十二)发现他人违章用火用电或有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要及时劝阻、制止,并向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需要改变高层居民住宅楼地下室的用途时,其防火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并经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则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公安部颁布的《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办〔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
(二○○九年三月)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有效盘活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资源,规范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福州软件园土地和研发楼用于非软件生产的企业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6]9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负责福州软件园研发楼的出让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产交易登记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软件园内产业楼和土地原则上不对外出让,软件企业应向福州市软件园管委会租用产业楼。
第四条 对于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软件产业范围,对福州软件产业发展具有较强支撑、带动作用,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的软件企业,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下,可以申请购买产业楼。
1、是经国家有权机关认定的“双软企业”或优秀的创意企业(包括动漫、游戏、影视制作、工业设计等企业);
2、在福州软件园内办理工商登记并实行属地缴纳税收;
3、按购置的产业楼建筑面积计算,企业年产值不低于每平方米10000元,税收年产出率不低于每平方米500元。
上述企业需购买产业楼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软件园管委会审核后,报市高新区管委会批准。
第五条 产业楼产权出让合同应明确约定产业楼的使用功能。如企业改变产业楼使用功能的,市软件园管委会可以收回产业楼,回购价按原购置价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扣除折旧费后确定。
第六条 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产业楼产权,不得擅自出租购置的产业楼。
企业确需转让产业楼的,受让对象应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审核同意,在确保用途不变、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按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转让。
企业出租暂时空置的产业楼,应报市软件园管委会批准,且租金标准不得高于由市软件园管委会出租的、同一地段产业楼的租金标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在办理涉及软件园土地、房产交易登记时,应严格把关,并征求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软件园企业产业楼出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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