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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8:08:14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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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外,执法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3.将《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是与出版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款中的“暂扣、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二、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规定作出修改

  4.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扣押财物。”

  三、对下列法规中违反代履行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5.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6.将《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四、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法其他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8.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八条中的“行政强制权”修改为“行政强制措施权”。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9.将《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销毁”修改为“没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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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

秦前红 叶海波


任何国家,都可能因为内乱外患、天灾地变甚至人祸而陷入紧急状态之中。紧急事件的出现使社会谣言四起,人心惶惶,区域或者整体的正常秩序被扰乱。为了恢复到正常状态,必须采取有绩效的紧急对抗措施,迅捷地调动一切人力和物力来应对紧急事件。紧急事件的突发性和紧急状态的紧急性必然要求将一种强制性的组织权力赋予某个机关,并尽可能地减少对这种紧急权的行使的种种限制。
与正常状态下的国家权力相比,紧急权具有较强的专断性,并且高度集中在某一机关之手。这种专断性权力的存在,是人类社会应对突发灾难的长久选择的结果。当然,紧急权主体的单一性和行使的专断性,也决定了紧急权行使失控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现代宪政国家,一切国家权力的渊源和行使都必须征得宪法的许可,所以各国或者在宪法中或者制定单行的法律来规范紧急权的行使。如1961年委内瑞拉宪法就设置“紧急权力”一章来规范对抗紧急状态的相关事宜,而英国、美国和前苏联则分别制定了《紧急状态权力法》《全国紧急状态法》《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法》。值得一提的是,相当多的国家在紧急状态法中对紧急权的行使设置种种法定限制后,还赋予公民紧急抵抗权以抵抗非法紧急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可以说,建立一个既保证紧急权高效率的行使又谨防其给公民、团体和国家带来危害的法律系统,是当今宪政国家有效对抗紧急事态的成功经验。
自年初在广州发现SARA(非典型肺炎)首例病例以来,这一传染性疾病迅速扩散到十几个省市(截至今日,全国共有 26 个省市共确诊 2914 例,存疑 1921 例,其中死亡131 例——见新浪网刊登的卫生部27 日通告。),并且引起了部分药品、生活用品的抢购风波,严重的破坏了正常的生活秩序,许多省份事实上处于紧急状态。在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过程中,部分省市之间主要领导人重视程度、对抗措施力度以及疫情控制结果的差异,充分体现了中国应急系统的种种缺陷。如在最早发现病例的广州,疫情得到了基本控制,而首都北京近来的病例报告却迅速增长,死亡率偏高,甚至还将SARS输出到了其他省份如湖北。全国对SARS的重视程度也只有在胡锦涛总书记召开政治局常委会和总理温家宝三令五申,并撤除卫生部部长和北京市市长后才有大幅的改变。
中国对抗SARS的历程体现出如下两个特征:一是紧急对抗措施得力与否、疫情能否及时控制,取决于领导人的认识水平和重视程度,应紧措施的采取具有较强的恣意性,主要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左右着局势的轻重缓急。二是社会资源的动员成本极高,只有在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人做出指示甚至严重警告后,这种动员才得以顺利进行。这两个特征反映了中国应紧系统存在着效率低下、人治化严重等重大缺陷,而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紧急状态立法的滞后。
尽管我国历史上早就有紧急状态的记载,如《三国志·魏·王朗传》上载“今六军戒严”,并且在建国前后就出现“军事管制委员组织条理”的紧急状态立法,但从1954宪法到1982宪法,我国关于紧急状态的宪法规定发展变化不大,现行82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只有区区的四条,其中第六十条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紧急状态下的任期和选举问题,第六十二条第十四项是关于战争与和平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十八、十九和第二十项是关于战争状态的宣布、全国总动员和全国及部分地区的戒严问题,第八十九条第十六项是关于国务院宣布部分地区戒严的规定。比较突出的是,至今我国没有关于紧急状态的专门立法。这种立法滞后的现状,极大的影响了在紧急状态出现时政府应急的成效。在大多数国家,只要紧急状态被宣布,相应的政府机关必须全力以赴应对紧急危险,从而减少人为的怠慢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在这次SARS事件中,我国由于没有任何机关确认紧急状态的存在,有些政府机关采取了瞒报病情甚至不重视的态度,导致SARS在部分地区的失控;在疫情极为严重后又采取一些并无法律依据的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措施。紧急状态立法的滞后导致了应急系统的不完善,进而导致严重的后果,当然最为严重的后果是对近几年全国各界人士艰苦努力制造的法治追求和氛围的破坏——当今我国采取的大部分紧急对抗措施不但无法律依据,还是对宪法和其他法律的重大侵犯。为了应对以后还会出现的种种紧急状态,我们必须在修改宪法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考察各国关于紧急状态立法的实践和理论研究,我们认为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紧急状态法必须处理好下面四个主要问题:
第一, 紧急状态法的法律部门归属问题。
紧密状态是常规状态被破坏的结果。从这个角度来讲,任何社会都可能交替地存在两个状态和两种性质有别的社会秩序。两种状态存在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正常状态下,社会的各成员之间尽管也存在重重的冲突和矛盾,但总体上讲,社会处于一种和谐有序之中,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以及各种宪法权利都能得到法律保障;而在紧急状态下,原有的和谐的宪法秩序受到威胁甚至已经被破坏,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各种自由遭到了重大威胁,死亡和动荡是这种状态下社会的经常现象。基于这样的一种本质区别,宪法对于两种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在正常状态下,可能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主要敌人是国家权力,因而在正常状态下,宪法通过权力分立的方式将国家权力的行使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并设计一系列程序来捆绑其手脚——此时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宪法自由。
但在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的分配及运行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与正常状态时存在巨大差别。具体而言,紧急状态需要权力高度集中行使,能够迅速做出反应并下达命令,这种权力带有“专制”的色彩,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则受到多重限制,社会资源必须随时听从权力的调遣。紧急状态法就是要形成这样一种满足应对紧急危险需要的权力分配,所以,从调节的社会关系来看,它实际是在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以及国家权力相互之间的关系,因而对紧急状态中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予以分配的“紧急状态法”应该是一部宪法性法律。
紧急状态法的法律部门属性决定了关于这一立法的权限归属。从我国的立法权分配体系来看,《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排他性的享有关于“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的立法权。作为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重新分配的紧急状态法,唯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享有立法权。据悉,卫生部正在组织专家制制定“突出公共卫生文件应急条例”,规范突发公共卫生文件的报告和处理事项。勿庸置疑,这是对紧急状态的一种积极的立法反映,表明了政府部门试图将部分紧急状态的处理纳入法治的轨道,但无论从立法权限和法律位阶上讲,这一立法尝试都有待商讨。
第二, 紧急状态下宪法的效力问题。
在现代宪政国家,宪法是营造一国宪政法律秩序的首要文件。为了全面的调节不同社会情势下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一国宪法必须对正常状态和紧急状态的情况予以全面考虑。从内容上来看,现代国家的宪法都或明或暗的承认了正常状态和紧急状态的差别——比较明显的将二者予以区别的代表宪法是委内瑞拉宪法,它专辟一章规定紧急权力,区别较为含糊的则有中国的现行宪法和美国宪法等等。从人类历史来看,紧急状态不时出现,但社会秩序的和谐还是胜过混乱,秩序超过失序。所以,现代宪法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正常状态下的社会情势,而且规范设计上充分体现了宪政的价值追求——权力分配追求相互限制,公民权利保护最大化。但是,当突发事件威胁正常生活秩序使紧急状态出现时,正常状态下的权力权利分配格局便失去了社会基础。正常状态不复存在时,正常状态下的权力和权利构造便需要有所改变。如是,一个尖锐的问题便被提了出来:紧急状态时的法是否依旧发生效力?如果部分内容将失去效力,这部分内容是什么?
显然,紧急状态虽为任何国家都会面对的事实,但唯有宪法对之予以规范之后才存在合宪法的依据,所以,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若干规定不仅在紧急状态时不失效,反而是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宪法依据。而对于有关正常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秩序,由于紧急状态对正常状态的冲击甚至替代,相关的宪法条款的效力自然会受到若干限制。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紧急对抗措施的实施旨在摆脱紧急事件的干扰回归到正常状态,因而立国的宪法精神自然不得有任何改变。
至于宪法关于正常状态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当有所改变。在紧急状态中,紧急命令在效力上甚至高于国家立法机关的部分立法,从而使立法权在事实上发生转移,而行政权和司法权也会发生更迭,并都趋向于集中在一人之手。如1981年尼泊尔宪法规定,如果国王认为,整个尼泊尔或其任何一部分处在紧急状态中,国王可以宣布“1、中止执行本条以外的本宪法的一切条款或某些条款中的某些内容;2、赋予全国评议会、其他政府机构当局的、或由它们行使的一切权力或任何一部分权力,均归国王本人掌握”。在紧急状态中,公民的权利实事上受到诸多限制,许多国家的宪法也明文规定可以限制甚至中止公民的部分宪法权利。如意大利宪法,韩国宪法以及西班牙宪法规定,在紧急状态时,宪法关于平时局势的规定,其效力都有所限制,有的甚至被中止。从中国抗击SARS的情况来看,相关的立法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宪法权利都有所转移和限制,这当然是成功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所必需的,在关于紧急状态的修宪和立法中,我们应该充分考虑这些情况,使紧急状态中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公民权利限制获得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紧急权的滥用甚至恶用。
第三, 紧急权的制约问题。
紧急权作为紧急危险存在时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组织和命令权,自然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紧急权的存在,仰赖于紧急状态的出现,其首要目标是采取高效率、迅捷的对抗措施消除紧急危险。因此,客观上紧急权的设置要摆脱正常状态下分权和分工所造成的种种限制和制约,成为一种“专断”行使的权力。因而,紧急权可能集正常状态下的立法功能,执行功能甚至司法功能于一体,成为一种集合权力。因而,紧急权是一种极具危害性的权力,如果对其限制不得力,轻则导致紧急权的滥用——破坏法治侵犯人权,重则产生紧急权的恶用——被利用为政变的手段。具体而言,紧急权的威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紧急状态中紧急权非法行使侵犯公民权利和国家利益;二是紧急状态消失后,把持这种紧急权的人可能仍会继续运用这项权力为自己谋利。因而,紧急权的制约是项必备的宪政制度。
根据紧急权危胁的两种具体表现,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加以限制。一是赋予公民紧急对抗权。一般而言,紧急权的行使应该遵从合法性原则。当紧急权的行使抛弃了法定的程度并突破法律设定的范围和目的时,必然会产生紧急权非法行使的问题,而这种非法状态的权力必将侵犯公民的权利。赋予公民紧急对抗权,可以限制紧急权的滥用。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就宣布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而菲律宾1986年宪法则赋予公民通过向最高法院请愿的方式来对抗。
二是将紧急状态宣布权和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权予以分立。从内容上来讲,紧急权主要包括紧急状态宣布权和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权。如果紧急状态的宣布和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力集于一个机关或者一人之手,则极易造成紧急权的滥用。当权力当局发现其政权的国民基础动摇时,很容易利用紧急权的手段对合法的结社或者政治运动予以镇压。如果有人可以任意的通过宣布紧急状态并采取对抗措施来谋取政治利益,那么可能所有的情形都会变成一种紧急状态。所以哈耶克说:“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只要能够通过宣告紧急状态而攫取到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那么该人或该机构便是真正的主权者。”1
因而,必须将紧急状态宣告权与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权力予以分立。哈耶克建议说:“防止紧急状态权力被滥用的最佳方法似乎是:有权宣告紧急状态的机构,必须据此放弃它在正常状态下所享有的那些权力,而仅保有这样一项权力,即任何时候都有权废除它授予某个权力机构的紧急状态权。”2这种权力分立的方案,抓住了人们贪恋权力的心理缺陷。的确,没有任何机构心甘情愿的失去自己的所有权力而只保有一种单一的宣告权。因而,这种限制措施较为可行。就中国的宪政体制而言,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较为充分的紧急状态宣告权,而国务院则是一个忠实地执行者。根据这一现有的宪政体制,我们显然应该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紧急状态宣告权,而国务院则享有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一切必需手段。
第四, 紧急状态下权利的限度问题。
根据古典的宪政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充分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权利,但却由于缺乏一个维持秩序的公力机构而陷入到混乱之中,每个人朝不保夕。这显然是一种紧急状态。为了应对这种紧急状态,每个人都交出一部分权利形成公共权力并组建了政府,以维持社会秩序。政府和公共权力存在的价值就是维持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有限政府的存在使人类社会进入到和谐有序的正常状态。在这一状态中,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当紧急事件危及甚至对正常秩序造成既定侵害时,为了应对这种紧急危险,必然需要一种集中、强化和扩大化的行政权或军事权,而国家权力的任何扩大趋势,都将导致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损失。因而,在紧急状态下,公民必定会失去一些法定权利。如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为了应对紧急状态“联邦总统得临时将本法第114条、115条、117条、118条、123条、124条及153条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停止之。”但是,在紧急状态中应当中止公民哪些方面以及多大范围的宪法权利,是任何一个追求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宪政国家必须面对并应加以妥善解决的问题。
就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紧急状态下受限制权利的范围大多包括人身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结社自由、言论自由,罢工权等方面。一些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对紧急状态下人权的最低标准作了明文规定。如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及下政治权利国际盟》、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1969年生效的《美洲人权公约》就规定在紧急状态下不得剥夺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人道待遇(指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使受外以道或侮辱的待遇),不受奴隶的自由,不受有溯及力的法律的约束、思想、信念和宗教的自由。作为世界人权公约的批准国之一,我们在紧急状态立法过程中必须尊重这些公约的要求。
另外,在中国,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极为重要和紧迫,特别在紧急状态中。广州出现SARS病例的早期,曾经出现了多次抢购风波。这些抢购风波一度使全国的部分药品处于短缺状态,严重干扰了社会秩序。究其有因,在于公民对SARS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而造成这种局面与政府当局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落后有关。事实上,在部分省市出现过欺骗民众的现象。鉴于此,在紧急状态立法中,除了尊重有关公约的要求外,特别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应是一个重要方面。掩盖真相只会加剧紧急危险,造成民众的恐惧心理。
除了以上几个重要问题外,在制定紧急状态法时,紧急命令的事后效力和公民部分权利受到法定限制的补偿和非法侵害的补偿和赔偿问题,也是应该考虑的方面。在紧急状态中,紧急命令的效力在法律之上,但在紧急状态消失之后,这些在制定时缺乏民主性的命令是否还要发生效力,值得商讨。从现代宪政的精神和紧急命令的针对性来看,在紧急状态消失后,紧急命令当然没有存在的事实依据,而且现代民主之要求正常状态的国家立法由民选的代议机构掌控,因而,紧急命令应该在事后失效。当然为了节约资源,立法机构可以在紧急命令的基础上来制定相关内容的法律,也可以对其效力予以追认。
国家的补偿和赔偿问题对于单个公民的生活影响甚大。对于公民的非法侵害,当然应该赔偿,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已得到确认。与此次相比,关于补偿方面的立法则有些滞后。各地方政府的补偿标准比较低,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所以,紧急状态立法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对公民的补偿应该合理和充分,否则将会不公平把社会风险转嫁到少数公民身上。


附作者简介:
秦前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叶海波: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451页。
2 同上,第451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闽政[2004]2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各驻闽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由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
总 体 应 急 预 案

  为有效处置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职责明确、运转有序、反应迅速、处置有力、依法规范的应急处置体系,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应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1.总则

  1.1指导思想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建立健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长效机制,掌握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主动权。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困难甚至危机,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加快建设对外开放、协调发展、全面繁荣的海峡西岸经济区。

  1.2工作原则

  1.2.1以人为本。坚持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一切对人民负责,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积极运用教育的方法,疏导的手段,多做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机制。

  1.2.2预防为主。坚持常备不懈、预防在先的思想,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体系、科学决策体系、防灾救灾体系和恢复重建体系。

  1.2.3分级负责。坚持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响应,分级设定和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处置主体和责任。建立以事发地政府为主,有关部门和相关地区协调配合的领导责任制和现场指挥机构。

  1.2.4协调配合。坚持防灾、抗灾和救灾相结合,专业队伍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相结合。建立以事发地政府为主,灾害管理部门、专业队伍、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为主力军,志愿者队伍及社会力量为补充,相关部门和相关地区协调配合的应急组织体系。

  1.2.5依靠科学。坚持依靠科技防灾减灾,积极发挥专家的作用。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做好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不断提高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分析和处理水平,以及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

  1.2.6整合资源。坚持条块结合、资源共享,有效整合和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做到统一规划、统一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立健全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联动机制,充分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合力。

  1.3适用范围

  处置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适用本预案。

  2.分类和响应级别

  2.1分类

  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四类:  

  2.1.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台风、暴雨、干旱、冰雹、大雪、寒流、雷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2.1.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供气、大型建筑物倒塌和城市道路严重塌陷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2.1.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植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1.4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港澳台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商品市场异常波动、金融风波),较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2.2响应级别

  突发公共事件按其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应急响应级别分为Ⅰ级响应、Ⅱ级响应、Ⅲ级响应、Ⅳ级响应四个级别:

  Ⅰ级响应。发生跨设区市或我省难以控制并有向全省或周边省份扩散的态势,超出设区市政府联合应急能力或省政府应急能力,需要省政府统一指挥进行应急救援行动或需国务院增援、组织协调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人员特别重大伤亡,或造成特别重大危害,需要设立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部来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或需要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或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省突发公共事件委员会决定启动Ⅰ级响应的,或国务院决定启动Ⅰ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

  Ⅱ级响应。发生跨县(市、区)难以控制的事态,并在设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呈扩散态势,超出本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联合应急能力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急能力,需要设区市或省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组织力量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或造成重大危害,需要设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现场指挥部来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或需要启动设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省人民政府或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认为有必要启动Ⅱ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或需要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Ⅲ级响应。发生县(市、区)难以控制的事态,并有向周边县(市、区)扩散的态势,超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能力,需要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增援或协调处置,或需设区市人民政府启动设区市专项应急预案的;突发公共事件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人员有较大伤亡,或造成较大危害,需要启动县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需要设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现场指挥部来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的;省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或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认为有必要启动Ⅲ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

  Ⅳ级响应。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应急机构应急力量和资源可以控制险情和事态,且突发公共事件后果已经或者仅可能导致个别人员伤亡,或造成轻微危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有效处置,或需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小组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的突发公共事件。

  3.组织机构与职责

  3.1省突发公共事件领导机构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作为省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的领导机构。该委员会由省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闽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承担和履行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职责,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应急处置工作,决定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3.2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

  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指挥部、领导小组、中心(如省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省处置地质灾害工作领导小组、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等)是省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由省政府分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任务是:负责建立健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联动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现代化预警系统和信息分析系统建设,提高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能力;落实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决定和指示;根据职责分工组织预防、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Ⅰ级响应和Ⅱ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并协调解决处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促检查各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承办省人民政府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3.3省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

  省直各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是省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编制和完善专项的、部门的和单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基础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和完善定期会晤机制和演练机制;依据工作职责,承办Ⅰ级响应和Ⅱ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工作,指导和协助市、县(区)处置Ⅲ级响应的突发事件;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和报警工作和应急保障工作;组织开展防灾减灾科普宣传;办理省人民政府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3.4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

  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是省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现场工作机构,由省政府领导、设区市主要领导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部、日常工作机构、应急机构有关人员组成。省政府主管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对Ⅰ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的统一指挥。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主要任务是: 制订应急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指挥协调现场的抢险救灾工作,组织调集抢险人员和抢险物资等,督促检查各项抢险救灾工作的落实;了解和掌握现场处置情况和事态发展情况,并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确定是否需要扩大应急;决定应急工作是否结束转入正常工作;负责现场新闻报道的指导、把关工作;指导善后处理等工作。

  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后,可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特点和现场等实际情况,设立若干个工作小组,负责抢险救援、医疗救护防疫与环境保护、人员安置、治安警戒、交通管制、应急通讯、社会动员、综合信息、新闻发布、应急物资与经费保障、生活保障、技术咨询、善后处置等工作。

  各工作小组的组成与主要任务:

  抢险救援组:由公安、消防、驻闽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队伍,电力、通讯、道路、水运等专业抢险抢修队伍组成。主要任务是营救受伤人员,寻找生存者和遇难者;划定危害区域,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消除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和危害源,排除可能引发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的隐患;抢修公共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基础设施。

  医疗救护防疫与环境保护组:由省卫生厅、农业厅、环保局、福建海事局、省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主要任务是建立现场急救站或临时救护点,对受伤人员开展现场急救并及时转送医院治疗;保障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安全;统计死伤人数和登记住院治疗人数;控制传染病源;负责临时安置场所的卫生、防疫、消毒和人员医疗;监测现场水体、大气、饮用水、食物、土壤、农作物等的污染情况,围堵、收容、洗消现场污染物等。

  人员安置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主要任务是撤离、疏散和安置现场及周边危险地带受到威胁的人员;保障避难安置场所必要的食品、水、电、卫生和通讯等;安定稳定群众情绪和心情,消除群众恐慌心理,防止一些不理智的冲动行为等。

  警戒与治安组:由省公安厅和武警等部门负责。主要任务是建立警戒区域,防止与救援无关的人员进入现场,保障现场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开展;维护撤离区和人员安置区的社会治安秩序,保卫撤离区内的重要目标和财产安全,打击各种犯罪分子。

  交通管制组:由省公安厅、交通厅、民航管理局、福建海事局等部门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事发地道路、空中交通和水路交通管制,及时疏通交通堵塞,保障救援物资、救援队伍、疏散人群、伤员运送车辆的顺利通行并引导进入指定地点。

  应急通讯组:由省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和各电信运营企业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现场应急救援行动的通讯保障工作,重点保障现场指挥部、各应急救援组织、新闻媒体、医院、上级政府和外部救援机构间能保持通讯网络畅通;设立备用应急通讯系统,增设特殊通话频率。

  综合信息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负责做好下情上传与上情下达,确保信息及时传递;核实、统计和上报灾情;综合整理有关文字材料,协助做好对外联络等日常工作。

  新闻发布组:由省政府新闻办负责。主要任务是负责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管理工作(详见本预案5.7新闻报道)。

  应急物资与经费保障组:由省发改委、经贸委、交通厅、财政厅、民政厅、粮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主要任务是组织、调集和运送应急救援物资,确保及时到位;保障应急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生活保障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主要任务是负责做好现场抢险人员,指挥部及其各工作小组人员必需的食宿等日常生活保障工作。

  技术咨询组:由省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专家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抢险救灾工作的技术咨询,评估突发事件发展趋势,预测突发事件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和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港澳台侨和外事工作组:由省外事办、台办、侨办、省政府新闻办、省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处理涉及港澳台、华侨和外籍受灾人员的有关事宜,以及处理港澳台及外国媒体采访等工作。

  突发事件调查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职能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相关职能负责牵头组成突发事件调查组,主要任务是及时、准确查清突发事件的性质、原因和责任,总结教训并提出防范和改进措施,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突发事件评估组:由省人民政府或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成立突发事件评估组,主要任务是对突发事件的各个处置环节,以及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客观评估,及时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经验教训,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社会动员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主要任务是根据现场指挥部的决定,及时动员和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志愿者人员参与应急救援工作;按照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决定和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用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设施和场地,并出具征用凭据。

  善后工作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民政厅、卫生厅、红十字会及保险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主要任务是调拨和发放救灾款物,保证群众的基本生活;临时保管遇难者的遗体;为公众了解突发事件信息、保护措施以及查找亲人下落等咨询提供服务和安排;勘查现场,快速理赔;开展心理援助等工作。

  3.5应急机构

  各级消防(119)、公安(110)、医疗急救中心(120)、交通事故(122)、海上援救(12395)、电力抢修(95598)、污染事故(12369)、保险公司等机构是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机构,应坚持24小时值班,明确和公开24小时报警(应急响应)电话,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接警程序、信息报告与通报制度,以及应急联动机制与快速反应机制。应急人员到达现场后,做好自身安全防护,迅速撤离现场及周边人员,抢救受伤人员,防止和控制事态蔓延等先期应急处置工作。

  4.预测、预警发布和报告

  4.1预测

  各级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应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报体系建设,建立常规数据监测库和科学分析制度,提高预测、预报的准确性。发现并确认可能引发Ⅰ级响应和Ⅱ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或前兆信息时,应先采取有效的预防和防范措施,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4.2预警与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按照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特别严重(Ⅰ级)、严重(Ⅱ级)、较重(Ⅲ级)和一般(Ⅳ级)四个预警级别,并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国家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级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由省直各有关主管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主管职能部门和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根据工作职责和分工,并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各有关应急预案要明确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的原则、条件和预警信息发布程序、备用措施,明确预警方式、方法、渠道、时间、工作要求、程序和监督措施,以及向公众发出警报的方式和方法。凡需要向社会发布特别严重(Ⅰ级)、严重(Ⅱ级)预警警报的信息,在发布前1小时应先向省政府报告,同时抄送省政府新闻办。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及时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布,必要时还可以利用手机短信方式向社会发布。发布预警警报或紧急公告时,应根据突发事件的特点,发布可能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应急和防止、减轻危害的常识,自我保护措施,以及使用的疏散路线和避难所等情况。

  4.3报告

  信息报送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及时,不得瞒报、谎报和缓报。省政府已建立省政府值班管理系统,负责接收全省各地各部门上报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中直驻闽有关部门和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系统,要与省政府值班管理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省政府总值班室应将各地各部门上报的突发公共事件,按其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及时编辑《值班重要情况呈报件》或《值班信息呈阅件》,报送省政府领导和办公厅有关领导。(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标准按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00〕63号、闽政办〔2002〕158号文执行)

  4.3.1事发地应急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后,应及时将突发公共事件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通报周边地区的相关单位。

  4.3.2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或接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在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或接报后,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省政府、省直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报告。

  4.3.3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和下级部门上报的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接报的情况与相关的情况。省政府总值班室接到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应及时向省政府领导和办公厅有关领导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国务院报告。

  4.3.4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赶到现场后,应客观、真实、及时地向上一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动态报告现场情况。在情况紧急时可先用电话报告,然后再通过网络等途径上报。首报突发事件,可先对其基本事实(即发生的时间、地点、性质、情况、结果)作客观、简明的报告,然后再及时、准确、深入续报详细的情况。

  4.3.5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涉及或影响到行政区域外的问题,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相关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应主动对外进行联系,通报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情况,协助做好有关善后事宜;涉及到港澳台、华侨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或者可能影响到境外,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行通报的,由省涉外部门、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按相关的专项应急预案和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处置,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对外进行联系。需要国际社会援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4.3.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瞒报突发公共事件,以及不履行突发公共事件中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5.应急响应

  5.1应急准备

  5.1.1Ⅰ级预警响应。Ⅰ级预警警报发布后,发布预警的部门应坚持24小时值班,及时向社会发布最新消息,实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和通报最新事态。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工作(已启动预案的,则按预案开展工作),并及时向省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送应急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处置隐患和险情等进展情况。

  5.1.2Ⅱ级预警响应。Ⅱ级预警警报发布后,发布预警的部门应密切关注事态发展趋势,及时向社会发布最新消息,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和通报最新动态。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立即按照工作职责和分工,做好应对和启动应急预案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启动预案的,则按预案开展工作),做好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防范,并及时向省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送应急工作准备情况,以及当前存在的突出困难、安全隐患和重大险情等情况。

  5.1.3预警解除。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发布预警警报的部门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迅速组织恢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

  5.2分级响应

  5.2.1Ⅰ级响应

  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确认属Ⅰ级响应的:

  事发地各应急机构应立即启动应急联动机制,迅速赶赴现场,同时立即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在现场指挥部还未成立之前,先期到达现场的各应急机构、应急救援队伍,应在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协调指挥下,采取果断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优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全力控制态势发展,防止和阻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的发生。

  事发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迅速启动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已启动应急预案的,则按照预案进行处置),成立设区市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部,负责领导和指挥先期应急救援行动,直到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开始承担并履行职责为止,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并续报最新情况。对主管职能部门暂不明确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先行负责处置,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直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应做好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已启动应急预案的,则按照预案进行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立即向省政府报告,并在报告中提出处置建议或意见。情况特别紧急时,可按省专项应急预案先行采取有关的紧急措施,然后再向省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则根据突发公共事件严重程度等实际情况和需要,对启动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或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作出决定。

  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启动后,或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启动后,省直各有关部门应按专项应急预案或省政府总体应急预案迅速到位开展工作,设区市现场指挥部主管领导要与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总指挥做好前期处置工作的交接。

  5.2.2Ⅱ级响应

  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确认属Ⅱ级响应的: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迅速成立现场指挥部来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严重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启动设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启动应急预案的,则按照预案进行处置)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当出现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等事态时,设区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向省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请求扩大应急。

  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会同设区市人民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已启动应急预案的,则按照预案进行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委、省政府报告。接到设区市人民政府扩大应急请求时,应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本系统或本部门应急救援力量和资源赶赴现场协助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应视情派出有关领导或专家赶赴现场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应协调和调派省内专业应急力量增援或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则根据突发公共事件严重程度等实际情况和需要及时作出响应。

  5.2.3Ⅲ级响应

  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确认属Ⅲ级响应的: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立即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然后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严重的,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迅速成立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或启动县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当出现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等事态时,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求扩大应急。

  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迅速采取应急处置行动,配合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接到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扩大应急请求时,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和资源赶赴现场,或成立设区市政府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或启动设区市专项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或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应视情派出有关人员或专家赶赴现场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协调专业应急力量增援,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5.2.4Ⅳ级响应

  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确认属Ⅳ级响应的: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视情派出有关人员赶赴现场指导处置工作。

  5.3应急参考措施

  5.3.1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Ⅰ级、Ⅱ级预警报告后,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型、可控性、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危害,以及预警级别和实际需要,下列措施供领导参考:

  ——对应急准备工作作出批示和指示;

  ——召开专门会议分析和研究对策;

  ——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各项应对准备工作;

  ——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办报告情况;

  ——在电视上发表讲话;

  ——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

  ——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启动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作出决策。

  5.3.2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后,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型、可控性、影响范围、人员伤亡情况、受灾受损情况以及扩大应急等情况,下列措施供领导参考:

  ——对处置工作作出批示和指示;

  ——要求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或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派出工作组、专家组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要求有关设区市、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力量(包括专业救援队伍)和物资进行增援;

  ——启用省政府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应急专项资金;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或者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物资;

  ——请求驻闽解放军、武警部队给予支援或协助;

  ——坐镇总指挥部,领导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在电视上发表讲话;

  ——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或靠前指挥处置工作;

  ——到现场视察,指导抗灾救灾工作,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看望抢险救灾人员,并慰问有关人员;

  ——上报国务院值班室;

  ——向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省(地区)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

  ——启动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请求毗邻省(地区)人民政府给予支援或协助;

  ——扩大应急,请求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周边省、市增援或应急救助;

  ——报请国务院宣布省内部分地区进入应急状态或紧急状态;

  ——发慰问电、贺电;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作出决策。

  5.4扩大应急

  突发公共事件出现省、市、县难以控制的事态;或呈扩大、发展的趋势,有可能影响周边省、市、县;或有关处置职能不在地方政府,需要上级扩大应急救援主要是提高应急指挥级别,扩大应急范围等,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在设区市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需要设区市人民政府扩大应急救援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接报后应迅速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县级人民政府或设区市人民政府需要省人民政府扩大应急救援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接报后将迅速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超出设区市范围,但在本省范围内,设区市人民政府需要省人民政府扩大应急救援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接报后将迅速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超出本省范围,需要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市、区)人民政府扩大应急救援的,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扩大应急救援请求。情况紧急时,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可以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省(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提出扩大应急救援的请求。

  5.5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直接的应急任务和现场生命施救活动结束,以及突发公共事件的影响得到初步控制后,并经现场检测评价确无危害和风险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应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后,方可撤离现场应急救援队伍,撤销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结束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应急行动终止消息。

  5.6恢复与重建

  应急行动结束后,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工作重点应迅速转到恢复与重建上,尽快统计上报死伤人数与受损情况,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尽快组织力量抢救自救,尽快救援重点受灾地区、受灾群众,使事发地的生产、工作、生活、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尽快恢复到正常状态,维护社会安定稳定。

  5.6.1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继续保持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巩固应急处置工作的成果,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5.6.2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污染物收集、现场清理与处理、拨发救灾款物,提供生活必需品等工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建设、通讯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5.6.3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或者占用的房屋、土地;不能及时归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行政机关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5.6.4民政和司法部门应迅速启动政府救济与司法救济。红十字会应积极开展救护救助和社会募捐等工作。保险机构应及时做好经济补偿等相关的善后处理工作。

  5.6.5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成立突发事件调查组,对突发事件的原因等问题进行调查,并依照法定期限结案。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调查工作,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6.6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成立突发事件评估组,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全过程及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根据受损评估报告,制订救助、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5.6.7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报告、受影响地区的实际情况与需要,帮助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对受影响地区的恢复重建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以及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支援。

  5.7新闻报道

  5.7.1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的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关于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2月27日印发)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突发事件对外报道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01〕6号)的有关规定,掌握信息和新闻的主导权,做好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工作。新闻单位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纪律意识,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减少负面影响,维护社会安定稳定。

  5.7.2一般和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报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把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报道,负责牵头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机构应及时与省政府新闻办沟通信息,省政府新闻办要按照相关预案开展工作,对媒体的采访报道活动实施管理、协调和指导。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和敏感事件,由负责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机构和省政府新闻办协调组织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定新闻通稿,报有关省领导同意后及时向媒体和社会发布;对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新华社统一组织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5.7.3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党报党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等媒体正面引导的作用,及时将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信息准确、全面地发布给公众,避免误导和新闻炒作。要及时组织新闻发布会或新闻通气会,由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回答境内外记者的提问,澄清事实,消除疑虑。

  6.专项应急预案

  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是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由省直各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负责制定,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制定、修订和补充。

  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安全生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福建海事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海上搜救和处置海上运输船舶、海上船舶污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建设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中的大型建筑物倒塌、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公共设施(自来水、燃气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环保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环境污染(含核与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公司负责牵头有关单位制定处置输电电网、发电厂、配电网等电力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牵头有关单位制定处置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等通信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经贸委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市场重要商品异常波动与供应紧张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市场经营秩序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物价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价格异常波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粮食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粮食供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和厦门相应机构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辖区商业银行、信用、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卫生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饮用水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公安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恐怖事件、公众集聚场所 (包括重大集会、娱乐场所等)消防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影响重大的火灾、爆炸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信访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协调处置越级来省集体上访及非正常上访事件现场处置应急预案。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劳动和社会保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特种设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教育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校园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民族与宗教问题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台风、暴雨、洪水、干旱等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水利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水利工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森林火灾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重大动植物疫情防治指挥部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动植物疫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农业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转基因生物、新传入境有害生物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地震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地质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气象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及其可能突发公共事件预警预案。

  省外事办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理我省涉外、涉侨、涉港澳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外国媒体来闽采访的应急预案。

  省政府台湾工作办公室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理涉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交通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公路、港口(码头)、内河水上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渔业船舶,赤潮等海洋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福州铁路办事处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铁路运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民政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省政府新闻办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

  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保障应急预案。

  省财政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应急预案。

  7.应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保障工作。

  7.1通信与信息保障

  重点是建立非常态下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应急通讯畅通,信息传递无阻;制定应急期间党政军领导机关、现场指挥部及其他重要场所的通讯保障方案;建立应急人员通讯联络动态数据库,明确应急参与部门、人员的通讯方式、联系方式,以及备用方案和通讯录;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网络。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通信管理部门和省有关职能部门负责。

  7.2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重点是做好应急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等物资储备,建立应急救援设备(装备)动态数据库,明确参与应急响应单位工程抢险装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的位置,并建立相应的维护、保养和检测等制度,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由各级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负责。

  7.3应急队伍保障

  重点是建立和完善专业应急救援体系,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参与应急救援的驻闽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专业队伍,专家以及先期应急队伍、后续处置队伍、增援队伍人员的分布、联系方式和应急队伍保障方案;建立健全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益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的应急组织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水平。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负责。

  7.4交通运输保障

  重点是制定突发公共事件期间的交通管制和线路通行、车辆调度等保障措施,明确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分布、功能、使用状态等;保证应急物资和人员的优先运送。分别由各级公安、交通部门,以及铁路和民航等部门负责。

  7.5医疗卫生保障

  重点是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设备和人员;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队伍、设备、救治药物、医疗器械和防疫物资的调度方案,明确医疗救治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资源分布、救治能力,以及相关医院和专家的专业特长,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与救治能力。分别由各级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7.6治安保障

  重点是建立反应灵敏、处置有力的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应急状态下维持治安秩序的各项准备方案,包括警力调度、集结、布控方案、执勤方式和行动措施等,明确武警、公安等各种警力人员及设备分布情况,维护现场治安秩序,保障交通畅通,避免不必要的人员伤亡,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稳定。由各级公安部门和武警负责。

  7.7物资保障

  重点是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根据可能发生的情况和需要,制定应急救援物资的调拨和组织生产方案,明确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备、生产和加工能力的储备、生产工艺流程技术的储备并适时进行更新,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的生产与供应。分别由各级发改委、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负责。

  7.8经费保障

  重点是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应急经费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保障机制,制定应急经费保障措施、使用办法和管理、监督制度。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所需专项经费,以及相关软件和硬件的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在统筹兼顾各项支出时,应优先保证应急经费的支出。加强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拓宽筹资渠道,组织社会捐赠,积累应急使用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红十字会负责。

  7.9社会动员保障

  重点是建立以管理部门、专业队伍为主体,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公益组织为补充,城市社会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为基础的社会动员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动员相关的保障制度,明确社会动员条件、范围、程序和措施。对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处置的突发事件,要通过媒体及时公开披露。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7.10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重点是规划和建设突发公共事件人员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要选择在开敞区域,适合应急疏散人员,可与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或改造相结合。应急避难场所应设有应急棚舍区、应急供水与供电系统、应急物资储备用房、应急卫生防疫区、治疗区和消毒区、应急消防设施、应急监控及应急广播系统等。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发改委、建设等部门负责。

  7.11技术储备与保障

  重点是建立统一的应急保障资源数据库,通过“数字福建”相关网络和应用平台,实现全省应急保障资源等信息的联网与共享。建立专业人才与专业队伍数据库,明确各类专家特长、联系方式、住址,以及各类专业队伍的分布、联系方式。加强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专业技术水平。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有关职能部门负责。

  7.12城市生命线保障

  重点是确保在应急状态下城市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保证群众基本的用水、用气、用电。分别由各级建设、电力、消防等部门负责。

  7.13监测保障

  重点是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重点,明确监测项目,并对有关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全天候监测。由各级气象、水文预报、海洋预报、地震、国土资源、渔业与海洋、环保、卫生、公安、安监、海事、农业等部门负责。

  7.14其他保障

  重点是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用应急救援物资、设备、设施的管理办法。建立预备征用设备、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有关数据库,明确拟被征用设备与设施的单位、名称、用途、地点等。由有关部门和各级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负责。

  8. 宣传、培训和演习

  8.1公众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公布报警电话,最大限度地公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广泛开展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防灾、减灾等基本知识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和能力。

  8.2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律、法规和应急管理知识培训制度,每年对负有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各相关应急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或本系统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演练,以及应急救援人员上岗前和应急常规性的培训,建立一支业务精湛、行动迅速、能打硬仗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8.3演习

  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应急工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或训练,使各应急部门、机构、人员明确岗位与职责,增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调,提高整体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发现预案和程序之间的缺陷,并根据演练情况和实际需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9.预案管理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依照本预案,制定本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抄报省政府和省有关职能部门。省直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要依照本预案制订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对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预案做好常态下的监测预测、风险评估、物资储备、队伍建设、装备完善、预案演练等监督检查工作,为应急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每次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要对总体应急预案或专项应急预案进行重新评估,进一步健全应急机制。

  10.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对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奋力抢救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在危险关头,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及时准确报送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和动态信息,为应急处置赢得时间,成效显著者;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献计献策,成效显著者;举报突发公共事件重特大隐患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其他有特殊贡献,成效显著者。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管辖的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玩忽职守,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事件,延误处置或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玩忽职守,对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置之不理,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不认真负责,或在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挪用、克扣、贪污或集体私分抢险救灾钱款和物资的;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因信息沟通不及时和组织协调不够等原因,导致突发公共事件对外报道不利而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其他危害抢险救灾工作的。

  11.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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