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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0:07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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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五条修改为“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第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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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号 1993年5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市区、县、建制镇及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它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负有维修、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条 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市区、县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实行宏观指导。房屋产权产籍实行分级管理,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是该行政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依照本办法向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定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所发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七条 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并注明所有权性质;全民所有的房屋,由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若享有他项权利事项,应载明他项权利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如所有权人(含法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受委托人须出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共有人因故不能共同登记时,可出示委托书,委托书须写明共有形式、各有份额、共有人推举代表姓名。
  房屋所有人如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有关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户口本、法人资格证明外,还须提交产权证件、规划许可证、房屋移交清册、房屋位置图(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批准文件、拨借文据、拆迁许可证、竣图纸以及应当提供的其它有效证件。
  无规划许可证无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的房屋,属无证违章房产,这类房产也要如实登记,但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单位补巾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宅,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补贴出售私有房产证或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须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有限)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优惠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个人的公有旧住宅,住房合作社建造的住宅,各种形式集资建造的住宅,对特困户优惠出售的商品住宅,除交验第九条规定的相应凭证外,还应交验房改政策规定的有关手续凭证。
  第十二条 民产毗连房屋所有权登记,须填写《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明确墙体权属,各所有人应在四面墙界表上签章认证(无正当理由不签字者例外)。
  单元式楼房可不填写《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其毗连结构(包括墙体、楼板、屋面)一律视为共有产办理登记;公用部位和公共设施按有关协议或共同共有办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共有的房屋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分割。
  按份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之一出售份额内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的房屋每个共有人的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须在房屋交付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一)买卖、赠与、交换的房屋,分别提交买卖合同(协约)、赠与书、遗赠证明、交换协议、公证文书、原契证、纳税证件。
  (二)调拨、征调、合并、兼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主管上级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交易手续和协议书。
  (三)继承、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书、析产单、分割契约。
  第十七条 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照规定改变姓名、单位改变名称或门牌号变更时,应自更名、更号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权人更名、更号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于一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新证;房屋所有权证不慎被焚毁的,产权人须在一个月内持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申请补发新证;房屋所有权证不慎被损坏的,产权人可持损坏证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换取新证。
  第二十条 除依法继承或法院判决外,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并依法公告中止房屋、户口变动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的;
  (三)产权有争议、尚待解决的;
  (四)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除第五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无人继承、逾期无人登记或者登记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裁决时,应以产权凭证上的界限,面积为准,其他资料只作参考。如产权凭证所载面积、界限与实地不符,应交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勘丈订正。
第四章 新建、翻建、扩建房屋的产权管理与产权注销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新建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和仓库、住宅,经营开发单位兴建商品房屋,应持有关部门批准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单位或个人经城建规划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需对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翻建、大修时,亦须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登记务案,由规划部门发给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开工证。
  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的房屋必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籍变更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产权凭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焚毁、自然倒塌而丧失所有权时,原房屋所有人在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注销来籍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时,建设单位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输备案登记手续外,拆迁单位须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交纳相应产籍资料的抵押金。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或产权交换后,应将收回的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及拆迁协议、估价表、平面图等有关拆迁的全部资料(或复制件)移交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退回抵押金。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地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帐册、卡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负责管理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建立产籍档案室,并建立健全房屋档案和房屋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并有计划地逐步完成全市房地籍测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城镇房屋产籍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注销产权的档案,除有保存价值的外,从注销之日起满二十年可报销毁。
  第三十条 根据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产籍档案保持完整、准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查阅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查阅。
  第三十二条 单位自管产和直管公产房屋在业务上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要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好本单位籍资料。房产统计实行年报制度,各产权单位要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房产统计表和产权、产籍变动情况报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移、房屋变列、他项权利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并缴纳逾期登记费;
  (二)逾期不办理产权注销手续的,加收逾期产权注销手续费(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除外);
  (三)涂改原始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瞒报或虚报房屋产权的、非法转移产权的,吊销原产权证件,并处以罚款;
  (四)产权人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时,未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进行务案登记和办理开工证件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产权登记和未取得产权证件的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时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筑许可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和安置;房屋产权转移时,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产籍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和办理转移、变更手续而拒绝办理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和国家档案资料造成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由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调解,或申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邢台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废止。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
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有关
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
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
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材料,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由
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
木、地貌遗迹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它非物质文化遗
产。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规划在该
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
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四)涉及保护规划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
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设计或城市设计的内容,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专项保护经费。经费
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民间资金;
(四)经营收入;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措施:
(一)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三)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边的古树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安全、合理;
(六)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文化、风貌、格局,不得污染、破坏环境和水系。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和门面装修、屋顶广告;
(二)阻挡有远眺功能的重要文物景点的规划视线走廊;
(三)破墙开店;
(四)从事地下矿藏开采等资源开发;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古村落应当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对基本格局、整体风貌、空间
环境、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等明确具体保护措施。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予以控制,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苏州古城保护
第十六条 苏州古城保护实行全面保护古城风貌的原则,保护整个古城以
及与古城有密切历史、文化、景观联系的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十七条 苏州古城的保护范围为外城河以内区域、山塘线、上塘线、
虎丘片、留园片和寒山寺片。
第十八条 古城内应当控制古城容量,改善环境质量:
(一)古城内应当控制居住人口至25万人。
(二)调整工业布局,不再新增工业和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库不得扩建,影响古城保护的,应当逐步搬迁。土地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三)改善环境质量,河道水质不低于地面水Ⅳ类,大气质量优于二级,声环境达到功能区标准。
(四)控制过境车辆进城,改善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缓解古城交通压力。
(五)增加绿地面积,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30%。现状不符合要求的,该用地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
第十九条 古城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型公共设施必须符合规划布局要求。
(二)不得新建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已有的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扩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四)根据不同区域的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五)户外广告必须与建筑风貌协调,不得遮挡原建筑的细部处理。
(六)沿街设置的空调应当进行遮蔽,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七)禁止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第二十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路河平行双棋盘格局的河道景观和道路景观,保护传统的街道空间形态与尺度。
第二十一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三横三直加一环的水系及小桥流水的水巷
特色:
(一)保障水系的完整、畅通,在重点地区应当恢复骨干水系。不得占用、破坏或者填埋、堵塞、缩小现有河道。
(二)定期对河道清淤、分类保洁,保持水面清洁。
(三)保持原有驳岸、古桥、河埠等河道设施完好,新建的驳岸、河埠、桥梁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四)河道内现有排污口逐步取消,实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擅自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设置水障碍物。
(五)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的建设,沿河建筑高度与形式保持与河道景观相协调。
(六)实施城市引水工程,提高水体稀释和自净能力,改善水质。
(七)新治理的河道沿河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有较
高文物价值的控制保护建筑和有关文物遗存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确定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风貌协调区,并设立保护标志,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的古典园林、古建筑、古城墙遗址、古树名木、古桥、牌坊、石刻等历史遗存,应当清理登记,制定具体的保护计划。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平江、拙政园、怡园、山塘、阊门五个历史街区,采
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一)遵循原貌保护的原则,保护好真实的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内的道路、河道的空间格局和原有形式不得破坏。
(二)对历史街区内的每一幢建筑应当进行定性、定位分析,提出保护修缮与更新的措施,保存好风貌较好的建筑物的外貌,内部设施可合理改善以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
(三)对历史街区内的古井、古桥、古牌坊等不得破坏。
(四)历史街区内限制通行汽车。
(五)在历史街区内禁止建设影响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现有损害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六)历史街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盘门、观前、十全街三个地区为传统风貌地区。应当保护区域
内文物古迹及有价值的历史建筑,新建建筑物应体现苏州传统的建筑和空间形态,集中体现苏州地方文化和城市独特风貌。
第二十七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形式、体量、高度和色彩,保持苏州建
筑固有的体量适中或适度、造型轻巧、色彩淡雅、清幽整洁、粉墙黛瓦的特色,体现苏州古城的传统风貌。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古城保护要求、损害古城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继承和弘扬优秀的地方文化艺术,研究与发展具有苏州特
色的丝绸、纺织、刺绣、雕刻、食品和吴门画派、吴门书法、吴门医派、昆曲、评弹等地方传统文化艺术,以及轧神仙、石湖赏月、虎丘庙会等有益的民俗活动。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
第三十条 直、同里、周庄、东山、西山、木渎、光福、震泽、沙溪为江
苏省历史文化名镇。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古镇可按照《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委员会及其专门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当地实际,负责具体的名镇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有利于名镇的保
护,延续名镇原有的历史文脉和传统风貌。在保护范围周边地区的建设必须与名镇风貌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原有损害名镇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镇的水系、道路、空间格局和传统文化,
并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好古建筑、古桥、园林、驳岸等历史遗存。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以旅游及文化为主要产业,不得影响名镇
的保护,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五条 人文景观和历史遗迹的恢复必须有充分依据并组织专家论
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熟历史文化名城和经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
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区,是指历史街区和已探明的能体现城市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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