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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2101至2161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9:58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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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2101至2161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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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千一百零一条
(孳息)
遗嘱人就遗赠物之孳息无任何表示时,受遗赠人对遗赠物在遗嘱人死亡后所生之孳息享有权利,但已由被继承人提前收取之孳息除外;然而,如属遗赠金钱或不属于遗产之物,则受遗赠人仅自履行遗赠之义务人迟延履行时起方对孳息享有权利。
第二千一百零二条
(以附有负担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赠物附有某役权或其它固有之负担,则该物与负担一并移转予受遗赠人。
二、如有过期之给付,则其履行须由遗产承担;以设于遗赠物上之抵押权或其它物权担保所确保之债务,亦由遗产承担。
第二千一百零三条
(以定期给付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以任何定期给付作为遗赠,则第一期之期间自其死亡之日起算;受遗赠人有权就每一期取得完整之给付,即使在期间届满前死亡亦然。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即使所提供之扶养于遗嘱人死亡后方定出亦然。
三、遗赠之履行仅得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方得要求,但属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遗赠应于每期开始时履行。
第二千一百零四条
(留给未成年人之遗赠)
留给未成年人在达至成年时拥有之遗赠,未成年人不得于成年前要求履行,即使亲权已解除亦然。
第二千一百零五条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由应履行遗赠之人负担。
第二千一百零六条
(规定受遗赠人承担之负担)
一、对于规定受遗赠人须承担之遗赠及其它负担,受遗赠人有责任予以履行,但仅以其所取得之遗赠物之价值为限。
二、如负有负担之受遗赠人未收到整份遗赠,则其负担按比例缩减;如遗赠物被返还予第三人,则受遗赠人得要求取回所作之支出。
第二千一百零七条
(受遗赠人对遗产负担之履行)
如全部遗产被分为多项遗赠,则遗产负担由全体受遗赠人按其受遗赠之比例承担,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零八条
(不足以履行遗赠之遗产)
如遗产中之财产不足以履行遗赠,则按比例履行之;但属报酬性遗赠者除外,此等遗赠视为遗产之债务。
第二千一百零九条
(遗赠物之返还)
如遗赠物为特定物,受遗赠人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该物。
第四节
替换
第一分节
直接替换
第二千一百一十条
(概念)
一、直接替换系指遗嘱人得指定一人在被设立之继承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情况下替换该继承人。
二、如遗嘱人仅提及上述两种情况中之一种,则视其意欲包括另一种情况在内,但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一条
(多人替换)
得由数人替换一人或由一人替换数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二条
(相互替换)
一、遗嘱人得规定各共同继承人相互替换。
二、在上述情况下,如各共同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且遗嘱人亦无任何表示,则替换应按各继承份额之比例进行。
三、然而,如尚有其它被设立之继承人未被指定为替换人,或尚有非为被设立之继承人之其它人被指定为替换人,且遗嘱人亦未就各人间之分配比例作出表示,则不被接受之份额由各替换人平分。
第二千一百一十三条
(替换人之权利及义务)
替换人继承被替换之人原应继承之权利及义务,但遗嘱人之意思另有所指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四条
(遗赠中之直接替换)
一、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二、就同一标的指定多名受遗赠人时,不论是否属共同指定,在遗嘱人无任何表示之情况下,受遗赠人间之相互替换视为根据各人被指定获得之遗赠份额按比例作出。
第二分节
信托替换
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条
(概念)
遗嘱人透过遗嘱处分而规定被设立之继承人有义务保存遗产,以便待该继承人死亡时转归另一人所有,该处分称为信托替换或信托处分;负有保存遗产义务之继承人称为受托人,信托替换中之受益人称为信托受益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六条
(多人替换)
受托人得为一人或数人,信托受益人亦得为一人或数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七条
(对有效性之限制)
超过一次之信托替换属无效,即使将遗产转归信托受益人所有系取决于一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亦然。
第二千一百一十八条
(替换之无效)
信托替换之无效,不导致继承人之设立无效或先前之替换无效,而仅使信托条款视为不存在,但从遗嘱中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九条
(受托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受托人有权享受并管理信托处分中所包括之财产。
二、与信托处分之性质无抵触之有关用益权之法律规定,亦适用于受托人。
三、对涉及信托处分所包括财产之诉讼作出之已确定之裁判,不得对抗未参与该诉讼之信托受益人。
第二千一百二十条
(财产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
一、对信托替换所包括之财产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得许可转让该等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
二、对受托人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亦得许可上述转让或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且须不影响信托受益人之利益。
第二千一百二十一条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之权利)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无权要求以信托处分所包括之财产偿还其债务,而仅可要求以该等财产之孳息偿还债务。
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条
(移交遗产予信托受益人)
一、遗产须于受托人死亡时移交予信托受益人。
二、信托受益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时,有关信托替换即不产生效力,并视受托人自遗嘱人死亡时起永久取得所继承之财产。
三、受托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且遗嘱人亦无作出任何表示者,有关信托替换即转为直接替换,遗产须移交予信托受益人,并自遗嘱人死亡时起产生移交之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三条
(信托受益人之处分行为)
在遗产移交予信托受益人之前,信托受益人不得接受或抛弃遗产,亦不得处分有关财产,即使为有偿处分亦然。
第二千一百二十四条
(不规范之信托处分)
一、下列遗嘱处分视为信托处分:
a) 遗嘱人禁止继承人透过生前行为或终意行为处分所继承之财产;
b)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继承人死亡后继承遗嘱人遗产之剩余部分;
c)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某特定法人消灭之情况下继承遗嘱人留给该法人之财产。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之法定继承人视为信托受益人。
三、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信托处分之情况;然而,在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获信托受益人同意后,得透过生前行为处分有关财产,而不论有否获法院许可。
第二千一百二十五条
(遗赠中之信托替换)
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第三分节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二千一百二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未全部或部分被禁止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得以其认为合适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其子女于成年前或亲权解除前死亡之情况下替换该子女:此即为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被替换之人一经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七条
(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上条之规定,适用于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任何年龄之子女无能力订立遗嘱之情况:此即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禁治产一经终止,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转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如未成年人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着一切效力,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即视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二千一百二十九条
(可包括之财产)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仅可包括被替换之人从遗嘱人处所取得之财产,即使以特留份名义取得亦然。
第五节
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条
(继承人间之增添权)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继承人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各等份之继承人时,不论有关设立是否属共同设立,如其中一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份额须增添入其它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继承人之继承份额内。
二、如各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则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之份额按其它继承人之份额比例分配予该等继承人。
三、如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系与其它继承人共同被设立,则就其份额而生之增添权,其它共同被设立之继承人优先于其它分别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四、增添权仅适用于在同一遗嘱中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五、凡推论出遗嘱人具有反对增添权之意愿或具有与规范增添权之规定相抵触之意愿之任何证据均不成立,但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条
(受遗赠人间之增添权)
一、在被指定为同一标的之受遗赠人间存在增添权,而不论各受遗赠人是否共同被指定。
二、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一百三十二条
(履行遗赠之负担之免除)
如在受遗赠人间不存在增添权,则遗赠之标的须分配予负有履行该遗赠之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该标的被另一遗赠概括包含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条
(不存在增添权之情况)
如遗嘱人另有规定、遗赠纯属个人性质或存在代位继承权之情况,则不存在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四条
(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在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五条
(增添部分之取得)
增添部分之取得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无须受益人之接受,受益人亦不得单独抛弃该部分,但遗嘱人在该部分上设定特别负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作为抛弃标的之增添部分归属从该设定之负担受益之人。
第二千一百三十六条
(增添权之效力)
取得增添部分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本由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人继承之非纯属个人性质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章
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
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千一百三十七条
(诉权之失效)
一、提起遗嘱或遗嘱处分无效之诉之权利,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无效原因之日起计十年后失效。
二、如遗嘱或遗嘱处分属可撤销,则有关诉权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可撤销之原因之日起计两年后失效。
三、有关时效中止及中断之规定,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之确认)
已确认遗嘱或遗嘱处分之人,不得因遗嘱或遗嘱处分之无效或可撤销而得益。
第二千一百三十九条
(对遗嘱提起争议之不得禁止)
遗嘱人就其遗嘱属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况,不得禁止他人对遗嘱提起争议。
第二节
废止及失效
第二千一百四十条
(废止之权能)
一、遗嘱人不得放弃全部或部分废止其遗嘱之权能。
二、任何与废止权能相抵触之条款均视为不存在。
第二千一百四十一条
(明示废止)
明示废止遗嘱,仅可透过遗嘱人于另一遗嘱或公证书内表示全部或部分废止前遗嘱而为之。
第二千一百四十二条
(默示废止)
一、嗣后作出之遗嘱未有明示废止前遗嘱时,仅废止前遗嘱中与其相抵触之部分。
二、如有两份日期相同之遗嘱,无法确定其先后且两者有相抵触之处,则相抵触之遗嘱处分视为不存在。
第二千一百四十三条
(对废止性遗嘱之废止)
一、一遗嘱明示或默示废止前遗嘱时,即使此作出废止之遗嘱亦被废止,其作出之明示或默示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然而,如遗嘱人在废止嗣后作出之遗嘱时,表示其意思为恢复前遗嘱之处分,则前遗嘱重获效力。
第二千一百四十四条
(使密封遗嘱无效用)
一、如密封遗嘱被撕破或呈碎片状,则视为已被废止,但证实该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又或证实遗嘱人无意废止该遗嘱或在当时神志不清者除外。
二、如在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不在遗物中,则推定上款所指之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
三、单纯涂去或删除全部或部分之遗嘱内容,即使附有相应之删改注明及签名,如原来之处分内容仍能为人所阅读,亦不视为对有关内容之废止。
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赠物之转让或改变形态)
一、全部或部分转让遗赠物即导致对遗赠之相应部分作出废止;即使该转让被撤销但只要该撤销并非因转让人欠缺意思或其意思有瑕疵而引致,或即使转让人以另一方式重新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遗嘱人将遗赠物改变形态,使其形式、名称或性质有所改变时,亦导致遗赠之废止。
三、然而,容许提出证据,证明遗嘱人于转让或改变遗赠物形态时无意废止遗赠。
第二千一百四十六条
(导致失效之情况)
除其它失效之情况外,不论属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之遗嘱处分在下列情况下亦告失效:
a)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b) 设立或指定系附停止条件,而继受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
c)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变为无能力取得遗产或遗赠;
d) 被赋权继承之人曾为遗嘱人之配偶,且在遗嘱人死亡之日,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判决或其后确定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或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决定或其后已确定之决定,两人已离婚,又或基于在该日以后作出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
e) 被赋权继承之人抛弃遗产或遗赠,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第八章
遗嘱之执行
第二千一百四十七条
(概念)
遗嘱人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负责监督其遗嘱之履行,或负责执行遗嘱之全部或部分内容:此即为遗嘱之执行。
第二千一百四十八条
(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之人)
一、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二、被指定之人得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得为与遗产无关之人。
第二千一百四十九条
(接受或拒绝)
被指定之人得接受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
第二千一百五十条
(接受)
一、遗嘱执行人之接受得为明示或默示接受。
二、遗嘱执行人之接受不得附条件、附期限或仅限于部分。
第二千一百五十一条
(拒绝)
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时,须透过向公证员作出意思表示而为之。
第二千一百五十二条
(遗嘱执行人之职责)
遗嘱执行人具有由遗嘱人在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赋予之职责。
第二千一百五十三条
(候补规定)
如遗嘱人无明确指出遗嘱执行人之职责,则遗嘱执行人负责以下事务:
a) 按遗嘱之规定,或在遗嘱未有规定时,按地方上之习俗,料理遗嘱人之丧葬事宜、支付有关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
b) 监督遗嘱处分之执行,且必要时在法庭维护遗嘱之有效性;
c) 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行使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条
(遗赠及其它负担之履行)
如遗嘱执行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且无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遗嘱人得委托遗嘱执行人履行遗赠及遗产上之其它负担。
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条
(财产之出卖)
为着上条规定之效力,遗嘱人得许可遗嘱执行人将遗产中之任何动产、不动产或遗嘱内指定之财产出卖。
第二千一百五十六条
(多名遗嘱执行人)
一、有数名遗嘱执行人时,视有关指定为共同指定,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基于某种原因,导致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中之一人终止执行其职务,则其它遗嘱执行人继续执行有关职务。
三、如先后指定多名遗嘱执行人,则各遗嘱执行人仅在已无其它较先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时方被通知接受或拒绝有关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
被指定之人曾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者,仅得在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推辞该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之撤职)
一、如遗嘱执行人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履行其职务,或显示出其不能胜任该职务,则法院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将遗嘱执行人撤职。
二、如有数人被共同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且各人就履行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得将全部遗嘱执行人撤职或将其中一人或数人撤职。
第二千一百五十九条
(帐目之提交)
一、遗嘱执行人有义务每年提交帐目。
二、遗嘱执行人须就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负责。
第二千一百六十条
(报酬)
一、遗嘱执行人一职属无偿性质,但遗嘱人为其订定报酬者除外。
二、如遗嘱执行人不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或被撤职,则无权收取所订定之报酬,即使报酬系以遗赠形式给予亦然;如基于其它原因导致终止执行该职务,则遗嘱执行人仅有权根据其执行职务之时间按比例收取相应之部分报酬。
第二千一百六十一条
(不可移转性)
对遗嘱执行人一职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转,亦不得授权予他人担任此职务,但遗嘱执行人得如同受权人般,在执行职务时任用帮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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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或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的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企业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
2、《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指南(略)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或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债务重组、建造合同、所得税、保险合同、终止营业、租赁、企业重组、环境污染整治等项目引起并由其他会计准则规范的或有事项。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或有事项,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2)负 债,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3)资 产,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4)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5)或有资产,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或有事项的确认和计量
4.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将其确认为负债:
(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5.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其金额应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限金额的平均数确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1)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
(2)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各种可能发生额及其发生概率计算确定。
6.如果清偿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

或有事项的披露
7.企业不应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8.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与所确认负债有关的费用或支出应在扣除确认的补偿金额后,在利润表中反映。
9.企业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按本准则第10条披露如下或有负债:
(1)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2)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3)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4)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10.对于应予披露的或有负债,企业应分类披露如下内容:
(1)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
(2)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
(3)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11.或有资产一般不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则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财务影响,还应作相应披露。
12.在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情况下,如果按本准则第10条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会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企业无须披露这些信息,但应披露该未决诉讼、仲裁的形成原因。

附则
13.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4.本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的意见

发改价格〔2010〕2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旅游局(委)、工商局:
  随着旅游及服务产业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酒店行业得到较快发展,价格秩序总体比较规范,价格水平相对稳定。但是,在部分地区、部分时段少数经营者利用区位优势地位,在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旅游重点接待地区,对酒店客房价格相互串通、跟风提价、哄抬价格,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酒店业的健康发展。为规范酒店客房价格秩序,加强酒店客房价格监管,营造良好的旅游消费环境,促进旅游等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重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居民消费结构逐渐由生存型转变为改善型、发展型乃至享受型,外出旅行群体迅速扩大,旅游等服务业发展迅速,酒店客房价格日益成为与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民生价格。部分酒店客房价格的不合理上涨,逐渐成为影响消费者放心消费的因素之一。特别是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以及以旅游接待为主的重点旅游目的地,酒店客房价格的异常波动,对整个市场价格秩序的不良示范影响不断扩大。对此,各级价格、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持当前酒店客房价格合理稳定的重要性,按照职能分工,相互协调、共同配合,切实加强酒店客房价格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酒店服务业可持续发展。
  二、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的重点
  (一)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的酒店客房价格。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是人们出行和活动集中、酒店客房需求明显上升的特殊时期,对旅游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具有较大的拉动作用,同时也是酒店客房价格易出现不合理上涨的敏感时期。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重视和加强酒店客房价格的监测分析,密切关注酒店客房价格动态,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预见性、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切实履行政府监管职责,确保酒店客房价格水平的合理稳定。
  (二)旅游接待重点地区的酒店客房价格。旅游接待重点地区是人们旅行出游的重要目的地,特别是在接待能力有限地区的旅游旺季,酒店客房价格的过度上涨,对游客消费心理有较大的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限制了扩大旅游消费。各旅游接待重点地区的价格主管部门要站在维护公平价格和消费者利益的高度,加强对以接待游客为主、特别是接待能力有限和旅游旺季酒店客房价格的监管,确保广大游客敢于消费、放心消费。
  三、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行为的措施
  (一)建立酒店客房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前,要重点监测旅游热点区域和大型活动场所周边地区的酒店客房价格情况,及时掌握价格变动情况,主动发布重点酒店客房门市价格、实际住房率等相关信息,引导酒店经营企业合理定价和消费者合理消费。
  (二)制定酒店客房价格异常波动应急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店客房价格的调控和引导,制定有效的监管机制,在酒店客房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大幅上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特别是旅游热点区域和大型活动场所周边地区,可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对酒店客房价格实施最高限价等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保证酒店客房价格的基本稳定。酒店经营企业应当确定合理的酒店客房价格水平,进入销售旺季后应当保持酒店客房价格的合理浮动,维持酒店客房价格总体稳定。旅行社、订房中心等经营单位应当共同维护酒店客房价格市场秩序,不得对预订客房任意加价销售。
  (三)落实酒店客房价格明码标价规定。酒店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和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客房结算起止时间及各类客房价格,以降价、打折、特价等价格手段促销的,应当标明促销价格,提高酒店客房价格的透明度,以便于消费者的知晓和监督。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四)加大事前监管力度。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主动服务市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意识,对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可能引发价格上涨的地区,要主动介入、提前应对,可采取市场巡查、政策提醒、发送告诫书、价格调查、向社会公告政策法规和具体的调控监管措施等,从源头上加强监管,防范于未然。
  (五)发挥舆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市场价格监管中,要充分借助媒体的力量,积极发挥舆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对认真遵守价格法规政策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大力宣传,对投诉纠纷较多、屡查屡犯、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促进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诚信经营。
  (六)完善价格举报快速反应机制。各地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的监督作用,及时主动处理价格举报案件。在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要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工作,增强快速反应和快速处置能力,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做到有报必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
  (七)促进经营者自律规范。酒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企业应当从维护企业形象,有利于旅游和服务业长远发展出发,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自觉承担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责任,加强价格自律,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保持酒店客房价格的合理稳定,自觉接受价格、旅游、工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地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倡导行业自律,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四、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责任
  (一)做好旅游消费市场价格监管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日常巡查和组织专项检查等形式,严厉查处酒店、旅行社和订房中心等经营企业和单位炒卖酒店客房和哄抬酒店客房价格的行为,以及串通涨价、价格欺诈及违反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做好酒店服务质量监管工作。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旅游市场的监测分析,定期发布酒店客房入住率、旅游出行客流量等信息。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应做到实时监测,并及时发布信息,引导市场消费。要重点规范酒店的服务设施与标准,进一步提高酒店客房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三)做好旅游消费市场秩序监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各类宾馆酒店等经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做好旅行社、订房中心等经营单位依法登记注册工作。依法重点打击和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旅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酒店客房价格监管办法,并上报国家相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总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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