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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44:37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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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林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

  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

  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并对所需设备材料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非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技术方案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沼气工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和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模化户用沼气、联户和养殖小区沼气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十名以上具有初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三)二名以上具有中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四)相关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沼气工程、大中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开发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等光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其他太阳能节能技术,太阳能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
  
  下列事项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一)建设期限;
  (二)招标方案;
  (三)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批复总投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废水、废气、环境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贮存、处置废料、废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 发展和改革部门。

  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建立跟踪机制,对项目运行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报区、县(市)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为项目管护责任单位;规模化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市)和乡、镇及村(屯)设立服务站(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体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可以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统计和评价制度。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具体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拨、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其行政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滞拨、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兴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验收的;
  (二)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档案的复印件报备案的;

  (二)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未经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技术方案未按照规定审核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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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为做好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是国家为改革劳动制度设立的专项基金。凡在北京地区范围内的国营、集体(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的城镇集体企业,下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和实行经常性生产奖励制度的全民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全民
事业单位,下同),以及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
(一)国营、集体企业和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国营工业企业、集体工业企业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核标;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在“其它支出”科目中核标。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全部
合同制工人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事业费的“其它费用”科目列支。
(二)市属各局(总公司)负责本系统所属国营、集体企业和全民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审核、汇总工作;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本区、县范围内中央在京的国营、集体企业、全民事业单位和区、县所属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全民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审核
、汇总工作。
市属各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与缴款单位签订《北京市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协议书》(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印刷),并按《细则》的规定于每月五日前填写“托收无承付”凭证和开具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据一并送交本单位开户银行,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
行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市属各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核、汇总无误后,再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于每月二十日前全部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宣武区菜市口工商银行分理处开设的“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帐号144-15。
(三)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采取每年十二月上旬一次缴纳全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办法。其中,中央单位向所在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代市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证》;市、区
(县)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劳动服务公司、本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然后领取《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证》。
各区、县、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所收上述单位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全部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银行存款所得利息,作为全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之一,全部上缴市劳动服务公司。
第六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
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每月应根据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定的《北京市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制发《北京市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人员名单》(代通知),作为财务部门发放的依据;填写《北京市待业救济金领取证》,于待业职工进行登记时发给本人。


发放《北京市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和待业救济金必须严格履行手续,防止作弊、冒领。
第七条 待业职工的医疗保险。
待业职工本人患病或负伤需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就医,凭医院的报销凭证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报销医疗费或医疗补助费。已由原工作单位领取了医疗补助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待医疗补助费用完后,由本人书面申请(附指定医院医疗费收据)
,经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再按规定报销医疗费或医疗补助费。
第八条 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死亡,可凭证明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向死亡职工的家属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今年发放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时,按一九八五年全市企业职工平均月标准资六十七元五角计算(平均月标准工资每年一
定)。
第九条:市劳动服务公司与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实行年度预、决算和实际开支月报制度。
(一)预算内容:包括待业救济金、待业职工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离退休金。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项目,要有书面报告,进行可行性分析,报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
(二)预算上报时间:各区、县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在汇总各街道(镇)预算的基础上,将本区、县下一年度的预算报市劳动服务公司。
街道(镇)预算上报时间,由区、县自定。
(三)决算内容:包括按待业职工分类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离退休金。经批准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项目,按审查批准的款额核销。
(四)决算上报时间:各区、县在年度终了二十日内将汇总各街道(镇)决算报表,一式两份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批。
街道(镇)的决算上报时间,由区、县自定。
(五)各区、县于每月终了十日内应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编报月实际开支情况月报表。
(六)市劳动服务公司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将全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年的预算和上年度决算上报劳动人事部、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市劳动局。
市劳动服务公司的年度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下达给各区县执行。
每月终了二十日内,市劳动服务公司向市财政局汇总编报月份实际收支情况表。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结余,转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下拨
市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市财政局核批年度预算,分别核定给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分期拨款。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所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核、下拨。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或按规定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购置的财产,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一)办公用具应建立财产明细帐。
(二)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使用的房屋、设备、工具、器具、物品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价在200元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三)对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场所的设备、工具、器具、物品等,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设立物品明细帐,出入库手续要齐全。
(四)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场所及其一切物品非经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缴、截留、挪用、克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搞不正之风。否则,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6年12月18日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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