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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氢氧化钙糊剂等口腔科产品管理类别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8:38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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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氢氧化钙糊剂等口腔科产品管理类别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明确氢氧化钙糊剂等口腔科产品管理类别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10]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氢氧化钙糊剂等口腔科产品的监管,规范申报和审批程序,保障相关产品的安全和有效,经研究,现对有关产品的管理类别分别明确如下:

  一、氢氧化钙糊剂,主要用于护髓与垫底材料、盖髓剂或根管充填的封闭剂,按照三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二、牙科脱敏糊剂(氟化钠甘油糊剂),所含氟化物通过局部加强牙齿结构、抑制脱矿过程和增强再矿化而发挥抑龋和牙本质过敏作用,按照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三、牙髓失活材料(复方三氧化二砷糊剂)、多聚甲醛干髓材料(干髓糊),作为牙髓失活剂,利用髓腔封药的方法,依靠药物的毒性作用,使牙髓失去活力以实施手术,不按照医疗器械管理。

  四、窝洞处理剂(樟脑苯酚、甲醛甲酚)、牙科用碘材料(碘甘油)、丁香油,用于根管消毒,或口腔粘膜、牙髓炎和牙周炎的消炎和镇痛,不按照医疗器械管理。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已发布的分类界定文件中上述产品的分类规定予以废止。已经按照医疗器械受理的注册申请、正在审评审批的品种,继续按照医疗器械进行审评审批,符合要求的,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其中,本通知明确不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限定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已经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产品,本通知明确不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如产品上市后未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和质量事故,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到期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不再按照医疗器械受理重新注册申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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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令


《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防止文物的破坏、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应依法予以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及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文物主管部门。公安、工商、海关、财政、建设、交通、规划国土、宗教、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文物市场和文物监管物品实施管理;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五)协助有关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六)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管理和领导,把文物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设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组织并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应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如因建设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改建或扩建方案应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报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或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并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修缮、复建,应按规定程序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门票收入的20%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有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时,必须保证文物安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或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的审批,应有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须向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勘探申请。经确认无文物埋藏后,规划国土和建设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出土文物要及时上交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所需文物调查、勘探、发掘和保护经费应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三章 考古发掘与文物利用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抢救性发掘前,须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15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须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凡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条 生产、制做文物复制品,须依法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陈列供参观的文物藏品拍摄照片。
第四章 馆藏文物与文物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藏文物的国有博物馆、文管所、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报同级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归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应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和保护。未经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不得调拨、交换或出错。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配备相应的设备,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达不到相应级别文物收藏标准的单位,其相应文物藏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建立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须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购销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监管。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物品,经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未经鉴定和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和文物鉴定物品一律不准上市经营。
第二十九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提供给国有博物馆收藏。集体或个人合法获得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三十条 公安 海关、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应按规定在案件结案3个月内移交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银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单位所拣选出的文物,应移交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或水域中发现、获得的文物,必须按规定移交给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文物犯罪行为有功或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予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损失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作出重大捐助的;
(六)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论研究贡献和科学技术发明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或从事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发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有碍文物环境工程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请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工、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四)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獬ニ鹗В⑹忧榻诖Γ餐蛟韵路?睿?BR>
(六)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考古勘探资格证书,调出所有出土文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国有博物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擅自赠送给其它单位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域及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十)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集体所有制单位或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外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煤矿运输提升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3)51号

关于加强煤矿运输提升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管理部门:

今年以来,全国煤矿重大、特大运输提升事故频繁发生。据统计,1-5月共发生运输提升事故215起,死亡223人,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运输提升事故共发生5起、死亡28人。尤为严重的是,2月22日山西吕梁交城县五七煤矿二坑违规将调度绞车做为主提升绞车使用,工人违章乘坐矿车,钢丝绳未按规定选型,并且不合格,使用中磨损,断丝超限,破断拉力降低导致断裂造成一起断绳跑车特大运输事故,死亡14人;6月14日广东省韶关乐昌市江胡煤矿违章使用不合格的斜井人车,加之该矿生产秩序混乱,设备年久失修,巷道浮煤矸石堆积,工人违章超载乘人车,造成一起跑车特大运输事故,死亡14人。

为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防止重、特大煤矿运输提升事故的发生,现就煤矿运输提升安全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精神,开展一次煤矿运输提升安全专项检查。检查工作要突出重点、有针对性,特别要严格检查运输提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不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不到位,存在设备、设施隐患的矿井,要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遏止煤矿运输提升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对煤矿运输提升工作的监督监察,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并认真落实设备检验制度。立井、斜井采用绞车提升的必须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灵敏、可靠、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装置;立井升降人员要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可靠的防坠器;斜井运送人员的车辆上应装有可靠的防跑车装置;提升井上、下车场入口处和变坡点设置阻车器,斜井变坡点下方安装挡车栏,下部车场设有躲避硐室。

三、矿井运输提升系统使用的矿用产品必须是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取得煤矿安全标志的合格产品。对执行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生产厂家必须在取得煤矿安全标志证书后,才能从事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并使用煤矿安全标志。严禁各煤矿企业采购和使用无煤矿安全标志的矿井运输提升产品。凡使用不合格煤矿运输提升产品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对今年以来发生的重大、特大煤矿运输提升事故,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认真进行调查处理。除追究直接管理人员的责任外,凡设备设施不合格的,要追究采购部门人员的责任;产品制造不合格的,还要追究有关厂家及人员的责任。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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