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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0:52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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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二十八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条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评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议题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报本级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评议。受委托机关应当将评议情况向委托机关报告。

  第六条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适当调整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时通知报告机关。

  第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对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及时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报告机关对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予以反映。

  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可以联系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了解情况。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评议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联组会和全体会议等方式进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可以对该项工作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并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再次听取报告机关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评议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通报。对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专题汇报和说明,可以采取听证、论证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法,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或者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报告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完成情况;

  (二)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五) 其他需要重点报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二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计划安排的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专项视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二十日前,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规划调整方案时,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将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报告。

  初步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决算草案总的评价;

  (二)是否批准政府决算草案的建议;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做好预算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在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同时,应当对有关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在重点审查《监督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时,还应当对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收入和使用情况以及预算结余、结转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审计评价;

  (二)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人民政府及预算执行单位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每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按照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审查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汇报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于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决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及时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预计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并计划安排用于当年支出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预计低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的;

  (三)因上级政府追加的可统筹安排财力引起预算变动的;

  (四)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

  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不得执行。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债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六月和年底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法规属性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参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主任会议通过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内容,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指导。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并在执法检查开始十日前,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机关。被检查机关应当做好检查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并熟悉执法检查的程序安排、工作重点和要求。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委托检测、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申诉、控告和举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和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由执法检查组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被检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被检查机关属于上级垂直管理部门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认为被检查机关整改措施不力,或者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应当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可以责成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或者质询。

  第四十六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群众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涉法涉诉案件,依照国家信访工作规定办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使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十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二十日内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二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主要依据。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完毕。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负责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五十四条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适当情形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经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并报告作出撤销决定的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撤销权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十条 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答复询问。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五)其他认为需要提出质询案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间、范围和方式答复。

  第六十三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五条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向其报告调查结果。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调阅卷宗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技术鉴定等必要的方式开展调查。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条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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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118

【实施日期】20020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地
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权、典当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合同、协议、账册、表卡等反映房屋
产权归属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产权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产权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具
体工作。
【章名】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或申请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规定,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
权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统一使用由国家制作的文本,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发放。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禁止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所有权
证。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和他项权利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决定对全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所有权证的验证
、换证等事项。
第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登记
机构直接登记,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并写明所有权性质。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应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权利人的
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自建自用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四)竣工验收资料;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上级机关批准建设文件和产权划分
协议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持本条
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申请初始登记。
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后,房屋权
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转让、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
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使用性质和结构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拆迁或翻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变更须得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买卖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以及相关资料;
  (二)受赠房屋的,提交赠与人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公证书;
  (三)交换房屋的,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
  (四)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证件、公证书;
  (五)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资
料;
  (六)分割、转让、合并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合并析产协议书;
  (七)拆迁、翻建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文件、拆迁安置合同、拆迁许
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房屋被裁决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事项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
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权利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原房屋权利人应当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产权人,并收回原发
放的房屋产权证或公告原房屋产权证作废。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并书面答复房屋权利人。
  (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登记的,在30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和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依法限制房屋产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建房资金不合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禁止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
权利:
  (一)城市拆迁范围内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遗失登记
。经登报声明作废,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死亡、被宣告失踪、无法定继承人的房屋,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
管。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登记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依
据、标准。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当事人提交错误或虚假的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和
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制度,管理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产籍资料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变
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资料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并
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测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
范要求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资料的更改,必须加盖房屋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
员的印章。
查阅和调用房屋产籍资料的,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产籍统计报表制度。
【章名】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非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产权证书,并处
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非法印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不当,给房屋权
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问题的批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函字[2004]17号

关于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问题的批复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海油总安[2004]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不含炼化)企业是矿山生产企业,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按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另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和我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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