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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5:10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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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市(县)区老龄办申请办理《老年证》;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申请办理《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市老年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广泛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市和市(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和老年协会应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及对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预算。各市(县)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提取老龄事业经费。
  市发行的福利和体育彩票收益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事业的投入。
  老龄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第九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并逐步提高养老金标准。鼓励经济较发达的乡(镇)、村建立老年人生活补贴制度。
  第十条 建立覆盖城乡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在缴费水平、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市、市(县)区医疗机构每年要对公办养老院的老年人免费体检。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
  农村居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划出部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和养殖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营管理,其收益用于补充本村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敬(养)老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执行当地居民收费标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服务业和开发老年产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挥老年人优势和特长创造条件,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社区、村民委员会组织老年人开展时事政治、法律法规、涉老政策、文体知识及养生保健等方面的学习,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积极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助服务,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按建设规模在社区服务中心设置老年人活动室,并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应补建或改建。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也要设置老年人活动室。
  老年人活动室不得被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或其他无理要求。
  老年人再婚有权依法处置归其所有的一切财产;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与老年人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办理老年人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应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家庭赡养协议书》由社区或村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并监督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签订,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内容、变更赡养标准。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单位或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法律援助机构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各级司法部门应免费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优待服务窗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60周岁(含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公益性筹劳、筹资任务;
  (二)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四)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五)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住宅有集中供暖设施的,供暖单位应当保证供暖,当地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供暖费用。
  第二十七条 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优待证》,在享受第二十六条的待遇基础上,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参观历史博物馆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
  (三)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70%的价格收取。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半价、免费乘坐公交车、轮渡应当办理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通部门可以根据乘车人流量,依照安全、便捷的原则制定老年人错峰乘坐公交车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99周岁(含99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县)区财政出资,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长寿补贴。市(县)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在重要节日期间进行走访慰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时,老年人在动迁户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的,由老年人本人申请,经社区及动迁管理部门审核,可以根据房源情况优先为其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免费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8年11月5日印发的《营口市关于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规定》(营政办发〔199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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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2006年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7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2月17日通过的《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以及下列分工,履行管理职责,负责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相关工作:

  (一)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防疫、检疫,组织对违禁药物含量等进行检测;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占道经营生猪产品行为的查处;

  (四)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的防范和查处;

  (六)规划、国土、环保、物价、税务、经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综合监督,并组织查处生猪产品安全方面的重大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等城乡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范围内清查违法屠宰场所和自办市场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

  第五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的需要,组织联合执法。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与联合执法。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本市鼓励生猪屠宰企业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原则下成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自律,树立行业诚信。

  第八条 本市鼓励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创立品牌进行经营。

  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和诚信记录好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和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

  第九条 生猪屠宰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和仓储设施。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屠宰厂(场)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屠宰厂(场)开办权不得擅自转让。

  屠宰厂(场)的开办者由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确定。中标者应当在招投标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开办屠宰厂(场)。逾期未开办的,由政府无偿取消开办权,另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办者。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设立条件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动物防疫条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生猪,委托本市屠宰厂(场)屠宰。

  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收费项目或者超出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部门定期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要求及条件的屠宰厂(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违禁药物含量等组织检测;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

  待宰的生猪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运抵屠宰厂(场)进行检疫和检测。具体时间由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检测技术水平确定。

  第十七条 屠宰厂(场)生产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疫、违禁药物含量等的检测和品质检验。

  第十八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生猪产品中违禁药物等含量的检测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猪产品的品质检验由屠宰厂(场)负责实施。

  负责检疫、组织实施检测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检疫、检测设备以及与检疫、检测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检测人员。屠宰厂(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检验人员。

  第十九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以及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屠宰厂(场)应当分别对生猪产品检疫、检验、检测结果以及对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理情况如实进行记录。

  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生猪产品检疫、检测的情况告知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转让、涂改、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生产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食堂,以及从事餐饮服务、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不得经营、采购、使用有下列情形的生猪产品:

  (一)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非法屠宰厂(场)生产的或者没有明确的生猪产品生产厂家标示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其他不得流通情形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食堂,以及从事餐饮服务、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向生猪产品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采购分割肉不能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索取销售凭据。生猪产品供应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和凭据。

  第二十四条 运输用于经营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封闭的、有低温保鲜设备并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输片猪肉的,还应当设置吊挂设施。

  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的车厢外应当有生猪产品运输车的明显标示。运载生猪产品的车辆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临时停靠肉菜市场装卸生猪产品,但驾驶人不得离车,装卸生猪产品后,应当立即驶离。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非法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店档的显著位置如实明示所销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信息,包括:生猪产品生产厂家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等。

  第二十六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二)不得允许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生猪产品;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经营非法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超市内有领取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生猪产品的经营者的,超市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本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等与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的内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告知,但市场内的生猪产品零售者除外。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猪必须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屠宰厂(场)屠宰。禁止场外交易。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

  (二)不得允许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经营生猪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非法经营生猪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生猪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由其批发经营的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有关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用于经营、生产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生猪产品批发者、屠宰厂(场)和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相互串通、欺行霸市,迫使他人购买指定的生猪产品的;

  (二)代宰生猪或者出租市场摊位,以要求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生猪产品为条件的;

  (三)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或者附加不合理要求的其他行为。

  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实施前款行为,或者强买强卖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获得驰名商标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的生猪、生猪产品及其供应者,以及生猪质量安全方面诚信记录好的饲养地、饲养场的名单;

  (二)在本市流通的生猪、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受到政府部门查处的情况;

  (三)与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需要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署名举报或者投诉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涉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向公安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依照前款规定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负有协助实施本条例职责的其他部门接到本条规定的有关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移交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处理。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查证属实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三十三条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查处侵害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屠宰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或者仓储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能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标志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使用非法屠宰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冒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没有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运输生猪产品没有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拒绝屠宰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条规定,屠宰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出厂(场)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进行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生猪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生猪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三、二十八条规定,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屠宰厂(场)和生猪、生猪产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生猪产品供应者不提供检疫、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据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编造虚假台账资料、登记虚假信息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非法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的,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猪产品经营者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有关信息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明示虚假信息的,处以四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允许无照经营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允许在市场内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的不得经营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不告知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仍不告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告知虚假信息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场外批发生猪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允许无照批发生猪以及经营死猪、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强买强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区、县级市政府和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区、县级市政府对本辖区范围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工作不履行领导职责,对管辖区域发生的有关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方面的违法行为不采取措施制止的;

  (二)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实施本条例不力的;

  (三)公安部门对抗拒、阻碍屠宰管理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案件不依法查处的;

  (四)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或者不组织违禁药物等含量的检测,以及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对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责任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法屠宰场所的违章建(构)筑物,或者不依法取缔占道经营生猪产品摊档的;

  (七)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责任的;

  (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屠宰厂(场)的污染防治监督不力的;

  (九)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参与联合执法的;(十)向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十一)以投资、入股等形式参与经营屠宰厂(场)、肉菜市场、生猪产品批发的;

  (十二)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十三)对群众举报、相关部门移交的案件以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不予以处罚,放纵违法行为的;

  (十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按照前款规定被处分的从事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包括生猪产品批发者、生猪产品零售者以及销售生猪产品的超市经营者。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的《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文号:政府令第19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规范体育竞赛,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计划;
  (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综合性运动会;
  (四)制订裁判员培养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审批、选派裁判员;
  (五)审定体育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审定、公布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表彰、奖励体育竞赛组织工作突出或比赛成绩优异的组织和个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提倡组织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参与体育竞赛。企业和个人赞助体育竞赛的,出资部分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在广告费中列支。
         第二章 体育竞赛的主办、承办和协办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八条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九条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省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主办。
  第十条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省学生体育协会、省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一条 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主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协办体育竞赛。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公布。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竞赛必须纳入省体育竞赛计划。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竞赛规程并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可行的组织方案;
  (四)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经费;
  (五)举办体育竞赛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举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以及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运动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全省性、跨省的体育竞赛,以及以“山西”“山西省”“全省”“三晋”等包含山西省内容冠名的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和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举办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竞赛,由设区的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组织和个人举办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应当向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40天,特殊情况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20天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和组织方案;
  (四)场地、设施、器材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证明材料;
  (五)经费来源及预算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举办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项目的竞赛,参赛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到体育竞赛举办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1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卫生、消防、工商、税务等手续的,主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采取必要形式向社会公布,并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比赛的时间、地点、比赛项目等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消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必须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影响及危险程度确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20日内退还保证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没有履行审批程序更改体育竞赛时间、地点、比赛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损失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充抵罚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能:
  (一)监督主办者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主办者遵守体育竞赛的法规、规章;
  (三)监督主办者在审批、登记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四)监督体育赛风、赛纪以及裁判员执法情况。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
  鼓励体育竞赛主办者邀请社会人士参与体育竞赛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承办者、协办者和场地、设施、器材提供者等合作方签订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和合作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每两年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考核、注册确认并予以公布。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聘请经过注册确认、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从事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酬金。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的裁判员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推荐,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选派。其他体育竞赛的主办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前7天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书面报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体育竞赛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出售门票。
  发放或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设施的安全容量。
  第三十二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现场观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不得妨碍公共安全。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该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在体育竞赛经费、组织方案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二)聘请未经注册确认的裁判员,或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未向体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体育竞赛有悖社会公德或损害参赛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体育竞赛主办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实际举行的体育竞赛与批准或者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取消体育竞赛的;
  (四)未按规定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没有落实安全责任的。
  第三十九 条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以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他体育组织的名义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取消该体育竞赛,并处1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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