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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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经对本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下列32件政府规章中:有的与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不一致、不协调,有的已不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32件政府规章。
1.《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3.《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4.《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5.《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6.《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7.《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8.《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9.《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10.《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11.《贵阳市城市出租轿车违章计价拒载监察处罚规定》
12.《贵阳市奖励引进外资实施办法(试行)》
13.《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4.《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5.《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16.《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7.《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
18.《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19.《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20.《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21.《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22.《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23.《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24.《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25.《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6.《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27.《贵阳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8.《贵阳市南明河环境保护和管理办法》
29.《贵阳市市属列养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30.《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31.《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32.《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废止的32件政府规章自2010年12月1日起停止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印尼),
根据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
考虑到需要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平等互利的友好关系,
希望增进在双方同意的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特别是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A、交换有关下述问题的法律资料:
1.法制和法律史
2.行政法
3.商法和经济法
4.环境法
5.民法和刑法
6.其他法律资料
B、互派司法部官员及法律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国家的司法和法律制度,人员包括监狱管理人员、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公证人员等。
C、互派法律专家到对方国家研究或讲学。
D、参加对方举办的法律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法律培训活动。
E、费用问题:
1.相互交换的法律资料属于赠予,邮费由寄方负担。
2.派出方负担所派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在其境内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参加对方举行的法律研讨会或专题讨论会的食宿、交通费用另行商定。
F、就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实践和出现的问题交换意见。
两国司法部官员就两部合作事宜商定具体执行计划。
第二条 双方同意加快法律事务方面的双边谈判,主要是为了解决移民问题。为此,双方同意批准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在雅加达举行的有关此问题的高级官员会晤的纪要。该纪要将作为本谅解备忘录的附件附后。
第三条 双方为促进两国间的合作,将继续就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大力进行对话。
第四条 对于本备忘录,如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将通过协商或谈判求得友好的解决。
第五条
1.本备忘录将自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双方同意可再延长三年有效期。
2.任何一方只要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均可废除本谅解备忘录。
署名人分别受本国政府授权签署了本谅解备忘录,以资鉴证。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以中文、印尼文和英文三种文本在北京签署,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或印尼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蔡 诚 伊斯梅尔·萨勒
(签字) (签字)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为规范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信用合作贷款资金的管理,确保信用合作的健康发展,使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与国开行的融资优势有机地结合,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是指拟用或已用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确定的信用贷款资金。
第三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管理,参照国债资金管理办法及银行贷款资金管理要求进行全程管理。按“严格程序、设立专户、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确保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安全、及时、有效,专款专用。
第二章 借款程序和方式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指定文山州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按规定程序向国开行签订借款合同。具体程序如下:
(一)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
(二)州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偿债能力,与国开行协商借款额度。
(三)按《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审定的项目,报国开行认可实施。
(四)州投资公司按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商定的借款额度,与国开行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贷款和拨款手续,将资金划入州投资公司专户。
第五条 为确保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安全,加强资金管理,实现专款专用。州投资公司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专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州级项目业主、县级借款人和项目业主须在州信用办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州信用办按本办法规定与开户银行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
第六条 州级由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满足提款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州信用办提出用款申请,经审查同意,州信用办发出拨款通知,州投资公司凭拨款通知办理拨款手续,拨入项目单位专户。
州级非财政全额还本付息项目,按上属程序申请拨款,州投资公司凭拨款通知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转贷款合同》,办理拨款手续,拨入项目建设单位专户。
第七条 县级项目,符合用款条件的,由州人民政府与项目县人民政府签订《信用贷款使用目标管理责任书》,州信用办依据责任书发出拨款通知,由项目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国有法人实体作为县级借款人,州投资公司凭拨款通知与项目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人签订《转贷款合同》,办理拨款手续,拨入项目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人专户。
第八条 提款条件:
(一)州、县人大批准,政府承诺由财政安排还本付息的文件;
(二)非财政全额安排还本付息项目的抵押物及偿债保证措施;
(三)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凭据;
(四)项目工程进度达到《施工合同》规定的资金进度计划;
(五)借款人未发生违反州县人民政府《信用贷款使用目标管理责任书》、《信用合作协议》、《转贷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借款资信状况对贷款的安全性不构成威协;
(六)州级项目业主单位使用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政府信贷资金,须提供州人民政府负责还本付息的文件;
(七)州投资公司和国开行要求的各类报表、资料。
第九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严格按国开行认可的项目使用,如需调整,应按《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政府信贷资金的使用,由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业主经办人复审认可,业主法人代表批准后方能付款。
第十一条 州、县代理银行在收到州投资公司的转借款后,须及时给收款单位打印收款通知单。银行依据用款单位报送并经州信用办和州投资公司联合审核批准的“贷款资金划拨审批表”拨付资金,且每月给州、县专户所属州投资公司和县级指定借款人打印收支对账单。代理银行必须监督各用款单位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发现问题及时汇报,每季向州信用办、州投资公司报送监管报告。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需要调整发放贷款的,由《转贷款合同》双方负责协商修改合同,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停止发放借款:借款人不按转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不按转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向转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转借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有关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的。
第三章 偿债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为确保政府信用贷款的按期偿还,建立良好的偿债机制,州投资公司、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借款人,必须在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偿债资金专户,其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投资项目收益;
(三)特许经营权转让取得的收益;
(四)利用财政资金或政府信用贷款建设的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收入所得收益;
(五)其他资金。
各种偿债资金总和要能满足当年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偿还贷款资金的本息,州、县应按《转贷款合同》规定严格制定偿还计划,按时将应偿还的本、息划入州投资公司偿债专户,州投资公司统一偿还国开行。
第十五条 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政府通过预算安排等方式,安排偿债资金,按期拨入州投资公司偿债专户。
政府信贷资金建设项目涉及供水、供气、办学、路桥等各项收费和经营、出让收入的,以及土地开发收益、税收优惠退返等财政专项资金的,应按其所取得资金的一定比例拨入偿债资金专户,作为还款资金来源。具体项目收入拨入比例,由州、县财政视本级财力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息回收,坚持“先取息、后取本,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原则。还款顺序为:
(一)支付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付费用赔偿金、违约金;
(二)支付应付罚息;
(三)支付应付利息、复息;
(四)支付应付的本金。
第十七条 因各种原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时,应提前30天向转借款人递交借款展期申请,并附相关展期材料。贷款到期后,不办相关展期手续又不按时还贷的,按《转贷款合同》的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县级未按期偿还信用贷款本、息的,州财政有权扣减该县的财政资金用于抵还。
第十九条 转入偿债资金专户的资金,在确保当年还款的前提下,由州投资公司和县级指定的借款人提出意见报州信用办,经州信用合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周转使用。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采用财政部规定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转贷款合同》办理各项借款或费用结算业务。国开行对我州所借信用贷款计息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由项目单位承担,属于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必须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转贷款合同》约定办理各项借款或费用结算业务。国开行对我州所借信用贷款计息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由项目单位承担,属于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内部工程审计、费用审核,控制不合理的开支。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用资金项目档案是重要的法律性文件,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建档、集中保管”的原则,准确、完整地建立项目档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州信用办、发展计划委、财政和投资公司,应不定期地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每年对转借款人、借款人、项目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情况进行独立审计,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同时抄送州信用办。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和项目单位应接受国开行的监督和检查。偿债资金专户须接受州信用办、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的监督检查,州、县投资公司每年末要向州信用办报送偿债资金收缴及偿还情况。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若发现借款人存在风险隐患和重大风险事项,可能影响转借款人正当权益的,应及时向州信用合作领导小组报告,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借款协议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擅自动用偿债专户资金、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对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程序移交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信用建设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