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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9:52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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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自然地貌以及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和附属绿地等;

  (二)河流、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既定程序调整: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城市绿线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九条 对城市居住区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和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损毁绿化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和论证,并责成建设单位落实补救措施。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绿化总平面布置方案,并会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加盖绿色图章;审查不合格的,指导建设单位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提交审查时,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对该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确认的绿化总平面布置方案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巡查,对擅自变更的要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备案,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和《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等进行建设。

  工业用地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绿地指标可适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如实公示项目的绿化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破坏,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者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和住宅小区绿地内破坏绿化、擅自占用绿地、擅自违反规划缩小绿地面积、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其他绿地范围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对故意损毁绿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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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安徽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安徽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安徽省2002年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意见的请示》(劳社
字〔2002〕4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一)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1%;

  (二)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7%;

  (三)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
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8〕111号 2008年10月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好落实。



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拓宽公司出资方式,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合法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价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投资主体资格的法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公司应当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被投资公司应当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股权已足额缴纳出资;

(二)该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不存在设定质押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

(三)股权公司的章程未约定禁止或限制该股权转让;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报告中应当载明该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值、评估报告出具日期等事项,还应当说明相关股权的权属转移情况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累计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六条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不得以股权作为首期出资。

被投资公司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时投资人不能以股权作为出资。

第七条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八条以股权出资,股权为认缴的,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投资公司五年内)缴付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股权为实缴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股权公司依法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公司还应当报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以股权出资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说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文件。

第十条以股权出资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人已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

第十一条以股权出资,股权公司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为股东的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股权出资为认缴的,股权公司超过两年(投资公司超过五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未完成股份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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