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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二十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2:42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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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二十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二十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中关于开展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126部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以下20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删去《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8年省政府令第5号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删去《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4号)第十四条中“先行登记保存,并”。

  (三)删去《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四)删去《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7号)第十五条中“在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后2日内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性病检查;”。

  (五)删去《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省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将第三十一条中“,涉密人员不准出境”修改为“。涉密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出境”。

  二、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省政府令第14号)第十五条中“;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条中“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22号)第二十条中“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契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2%。的滞纳金”修改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删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22号)第三十一条。

  (五)删去《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删去《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号)第十六条中“,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七)删去《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26号修订)第十四条。

  (八)删去《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中“,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

  (九)删去《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予以取缔,并”。

  (十)删去《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20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中“予以取缔并”。

  (十一)删去《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6年省政府令第19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十二)将《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予以取缔”修改为“责令其停止体育竞赛活动,”。

  (十三)删去《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六条中“予以取缔,”。

  (十四)删去《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省政府令第11号)中“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清除,并”。

  (十五)删去《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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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五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车辆停放的有关规定,服从执法人员和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参与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负责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及公共停车场所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管理工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登记管理工作。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审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按规划标准规划停车场。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增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九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专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未配建的或者停车场地不足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扩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增长和现有停车场建设状况,在征得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以满足机动车停放需求。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公安机关可以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十三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建筑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规定实施前未建停车场或配建车位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或补足停车位。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申请人须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确需变更或注销的,经营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中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收费标准和管理责任;
(四)维护停车场车辆停放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交通。
第十八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允许前来办理公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场所、经营性场所占用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应按经营性停车场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位,不得阻碍市有关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车位。
第二十一条 违法占用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交停车场、出租车乘降站、公路货运站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停车场,自本规定施行自日起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显著位置,公示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机关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将上述内容在其网站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的,应当在统一受理场所及其公众信息网站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取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九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根据需要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数量限制要求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且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二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建档保存,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场所或者窗口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公开接受公众查询。
  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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